韩乔亚
(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退货折旧费规制”之否定:消费者退货权保护的一种新路径探讨
韩乔亚
(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在司法实践中,“退货折旧费规制”存在着折旧率标准的确立缺乏合理性、内容缺乏科学性以及与我国相关法律立法宗旨相悖等问题。这主要是由于“退货权”本身的理念出现了偏差,致使消费者退货权的行使屡遭尴尬。由于让消费者在退货时支付折旧费的规定本身就缺乏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存在的基础,因此“退货折旧费规制”的规定不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应当考虑将其从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加以剔除。
退货权;退货折旧;权益保护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了消费者的退货权制度。为了增强退货权规定的可操作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于1995年8月25日联合发布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经贸[1995]458号,以下简称《规定》)第13条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种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种型号同种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起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维修的时间。”这一规定以规章的形式规定了在消费者在行使退货权的同时,尚负有向销售者按一定标准支付折旧费义务的制度。此即所谓“退货折旧费规则”。当下司法实务中,法院在审理消费者主张退货的案件时,仍然以此规章作为案件裁决的依据,致使消费者行使退货权屡遭尴尬。笔者认为,这一规制所确立的内容,无论从何种角度而言均阙如允当,乃至已尽失作为司法依据的基础而应尽早废止。
(一)“退货折旧费规制”确定的折旧率标准缺乏合理性
在《规定》同时附发的《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第一批)》(以下简称《目录》)中,标列了自行车等18类商品整机和主要部件的“三包”有效期,《目录》同时为这些整机和主要部件确立了日0.05%、日1%和日2%三种折旧率标准。《目录》和《规定》明文规定的附件,当然地成为《规定》的组成部分而与《规定》具有同等的效力。下面看《目录》所确定的这三种折旧率标准展示的结果。
计算一种商品的一般折旧率,涉及两个因素:该种商品的价格和该种商品的一般可使用期限(一般使用寿命),折旧率就是前面二者的比率。如果用“W”表示折旧率,用“G”表示商品的价格,用“T”表示商品的一般使用寿命,那么折旧率的计算公式可以表示为:W=G/T。假设一台家用空调器的价格为4 000元,它的一般使用寿命是10年,那么根据公式就可以计算出这台家用空调器的年折旧率为400元/年,月折旧率为33.34元/月,日折旧率为1.15元/日。《目录》中确定的三种折旧率标准,实质上是指价格为100元单位常数的三种商品,分别每日的折旧程度(日折旧率)。知道了这一点,我们再根据前列公式既可以推算出0.05%、0.1%、0.2%三种日折旧率标准的商品的一般使用寿命。简单排列演算过程如下:
从上可见,日折旧率标准为0.05%、0.1%和0.2%的商品,一般使用寿命分别只有5年5个月零25天、2年9个月和1年4个月零15天。
回观《目录》,不难发现,《目录》为彩色电视机、家用摄像机、家用空调器设定的一般使用寿命原来只有2年零9个月。而花上几千元甚至几万元购得的摩托车甚至使用不到1年半就要报废。笔者实在无法想象广大消费者在知道了这一结果之后会是怎样一种心理感受,但笔者自己确确实实被这一结果所震撼。
诚然,确定一项商品的一般使用寿命颇为复杂,需要考虑多种因素的作用。笔者认为,一定时期内消费者的实际消费水平、消费心理和消费习惯,以及该项商品的一般实际使用寿命应当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我国目前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总体经济发展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老百姓的实际消费水平不可能太高。相当一部分消费者的消费心理还多趋于保守、谨慎,而在消费习惯上则表现出节俭、珍惜用物的行为。中国几千年来由于商品经济不发达,长期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环境实质上也促成了中国老百姓的这种消费心理和消费习惯的形成和加深。而这一切,都可以成为延长商品实际使用寿命的因素。从初步调查以及笔者长期观察到的实际情况来看,目前像彩电、冰箱、空调等较大型的家用产品在一般家庭中的实际使用寿命已达到了甚至超过了10年。而事实上,很多厂商在自己的产品说明书中向消费者所提示的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最低使用寿命也已经大大超过了《目录》折旧率标准所确定的年限。由此可见,《规定》所确定的折旧率标准,已严重违反常理和客观现实,是一项极不合理的规定。
(二)“退货折旧费规制”的内容缺乏科学性
一项好的制度,无处不体现出科学性的要求,然而“退货折旧费规制”内容中的不科学之处却比比皆是。首先,无视常理和现实,把价值几千元甚至上万元的大宗家电、摩托车等产品的一般使用年限确定为2年或者3年,甚至是1年多;其次,把小件商品的使用寿命普遍确定得比大宗商品的使用寿命长,这无疑是常识性错误;其三,自行否定,逻辑关系不周延。“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享有退货权,《规定》对此既肯定又否定。一方面,《规定》在第11条和第13条明确了消费者的退货权,但另一方面,按《规定》确定的折旧率标准执行的结果,很多商品消费者事实上已经无法享受退货权。比如彩电和家用空调器的主件,《规定》确定的“三包”有效期虽是3年,但是按照日0.1%折旧率执行的结果,消费者在“三包”有效期的最后3个月若要实现退货权,就要在不仅得不到任何贷款的返还,还得另外加付折旧费的情况下,再把商品原件返还给销售者,真正是“赔了夫人又折兵”;其四,过分追求可操作性而使内容丧失了科学性。从开具商品发票之日起,单一绝对地计算折旧,全然不考虑商品在使用上和性能上的特点,也丝毫不考虑退货时商品的实际折旧状况;其五,顾此失彼,内容考虑不全面。只考虑商品使用的折旧,却不考虑商家无偿使用消费者贷款的得利;其六,不遵从法律限制规范,任意进行限缩性解释。所谓“限缩性解释”是指原法律条文文义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真意,必须限缩法律条文的文义,使局限于核心,以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的解释方法[1]29。可见使用限缩性解释的目的是使被解释的内容更加符合立法真意,如不能满足此目的甚至达到相反的效果,那就不是按法律解释规范进行解释,而是任意性解释,任意性解释是绝对不允许的。《规定》第13条实际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有关消费者行使退货权的实施细则性质进行的解释,《规定》在对《消法》的消费者退货权责任主体进行解释时,使用了限缩性解释方法,把《消法》中的“经营者”,解释成了“销售者”。经营者是对销售者、生产者、供货者和修理者的总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如何寻求经营者责任的加重和适度”是中国特色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个既艰难又重要的任务[2]。《消法》把消费者退货权责任主体确定为经营者,是为了扩大消费者实现退货权的范围和途径,最终目的在于贯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真意。而《规定》的限缩性解释,缩小了消费者实现退货权的范围和途径,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真意相悖。所以说《规定》的限缩性解释是违反法律解释规范的任意性解释。
(三)该规制已与我国相关法律立法宗旨相悖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规定》制订的重要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和《消法》都在专门的条文中明确了自己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这两项法律有关内容实施细则解释性质的《规定》,尽管在第一条中明确自己的宗旨亦在于此,但其确立的“退货折旧费规制”却已严重背离了这一宗旨。上文已对这一规制中的不合理、不科学之处作了相关阐述,“退货折旧费规制”适用的结果无疑会极大地损害消费者的权益。过高的折旧率标准,必然导致消费者在行使退货权时要承受多支付折旧费的代价。从现实看,但凡真正能让消费者不顾诉累动真格行使退货权的多为价格高的大件商品,然而更高的折旧率标准却专为大件商品所设置,按日计算折旧费,虽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商家提供了不少便利,但却让消费者承受了不利的结果,只考虑消费者使用商品造成商品的折旧,却全然不考虑商家无偿使用贷款的得利。任意缩小消费者行使退货权的途径和范围,无疑也限制了消费者权益。《规定》中并没有比《产品质量法》和《消法》规定的更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明确经营者责任的内容。相反,在《规定》第13条所确立的“退货折旧费规制”中却出现了如此多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规定。这是不符合《规定》制定的目的,更是与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相悖。
尽管《规定》所设置的“退货折旧费”具有不合理和不科学性而应予废止,然而到底应不应该设立退货折旧费制度,仍然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所谓“退货折旧费制度”,是指以规定消费者在主张退货权的同时,尚负有向经营者支付一定折旧费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制度。从内容体系上看,退货折旧费制度属退货制度范畴的规范。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立法,鲜有退货折旧费制度的规定。那么,这是不是一项立法疏漏呢?我们不妨从退货制度本身去考察这一问题。
关于买卖合同关系,在民法理论上有所谓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说。史尚宽认为:“买卖为有偿契约,出卖人应移转的财产之全部或者一部分,不能移转于买受人,或其已移转之标的物有瑕疵时,使出卖人负担瑕疵责任,乃为增进交易信用及保护交易安全所必要。”[3]9理论上,把出卖人的这种瑕疵担保责任分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1]147。而所谓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对于物的品质上瑕疵之担保责任”[3]9。对于物的品质,梁慧星进一步指出是“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1]147。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发端于罗马法上大法官的告示,按罗马法,标的物具有一定瑕疵时,买主有价金减额诉权和契约解除诉权[3]22,基于沿革上的原因,近代各国民事立法中,均把减少价金和解除契约作为出卖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主要责任方式而加以确立。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法》上所赋予消费者的退货权,或曰所确立的退货制度即上述解除契约责任方式在我国立法中的具体体现。
依据史尚宽的观点,此项解除契约的效力为“因买卖契约全部或一部之解除,其契约全部或一部溯及地消灭。当事人双方互负有恢复原状之义务。”[1]38解除契约的效力是溯及既往,还是仅向将来发生,目前理论上尚存争议,各国立法亦不尽相同。我国的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法律尚无明确而系统的规定,我国的通说认为无溯及力[4]。但史公所谓“恢复原状”,仅指买受人将买卖标的物原物返还于出卖人,出卖人则将价款全额返还买受人,其中并无买受人尚须向出卖人支付折旧费的内容[3]38。目前主张建立退货折旧费制度的理论根据一般有三点:其一,“不当得利说”。消费者使用商品的过程系消费者占有并消耗商品使用价值的过程,消费者因使用商品所实际取得的利益系基于消费者与商家所建立的商品买卖合同关系。随同商品的退回,商品价款的返还,消费者与商家间的商品买卖合同关系被解除,便使得消费者既已取得的利益失去法律基础而成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自属应然。其二,“利益平衡说”。消费者因使用商品而实际取得的利益,正是因退货而给商家带来的损失,如果听任消费者获此利益而不予商家以补偿,长此以往,将会严重损害商家这一市场经济重要主体的利益,市场经济将会出现利益失衡,最终必然会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其三,“习惯法说”。退货支付折旧费系一般大众规则,自古民间有之,尊重习惯不仅为民法的一贯传统,且习惯法本身亦为民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上述观点粗略观之似乎言之有理,然细加推敲却发现存有较大缺陷。首先,解除契约的效力是溯及既往,亦或仅向将来发生,目前理论尚未统一,各国立法亦不尽相同[3]38。我国立法不采“解除契约”的表述,而用“退货”来规范这一概念,其原因除延用我国习惯称谓外,是否还揭示了我国立法的意旨在于仅把“退货”看成是买卖契约于特定条件下所产生的一项法律后果,而并不注重“退货”是否解除了原买卖契约关系。而既便“退货”已产生解除原买卖契约关系的效力,那么此时应得成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缔约上过失责任的竞合,依缔约上过失责任,以买受人不承担商品使用的折旧作为出卖人承担缔约上的过失的责任似亦不为不妥[5]。无论如何,所谓的“不当得利说”均有失允当。其次,“退货”是商家因提供的商品品质严重违反约定或法定标准而应承担的一项法律责任,商家违约行为除了给消费者带来直接经济损失外,还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信赖利益,那么“退货”责任除具备一般的弥补性功能外,是否还应当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利益平衡说”对此似乎并未考虑。另外,趋利乃商家的本性,每一个商家也许都幻想着用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利润,而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其中最重要的就在于商家尊重消费者权益,不断自觉提高自己的产品和服务质量,通过向消费者提供货真价实的产品和服务,公平地获取利润。而消费者的退货权就是法律在商家因过分“趋利”而粗制滥造,致使商品品质低劣的情况下,赋予消费者的一项救济权,过多强调保护商家的利益,只会滋长商家的“奸商”心理,长此以往,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秩序似亦难保持。再次,退货支付折旧费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初、低级阶段确实存在过。然而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进入高级阶段以后,消费者和商家之间的利益关系均由契约和法律进行调整,习惯法已经逐渐退出了调整舞台。而且,时至今日,退货折旧费也仅在民间交易中偶尔出现,其本身并非能代表习惯法。因此,“习惯法说”亦不符合客观的历史发展。
商品经济发展史告诉我们,商品经济的发展必然导致商家这一商品经济主体社会势力的壮大,然而作为与商家相对应的消费者阶层,其社会地位却并不必然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提高,相反还面临着日益恶化的趋势。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也许在于商家“趋利”的本性,而直接原因社会学家们总结出来的大概有以下五点:现代商品本身复杂的特性,使消费者难以正确把握商品的内质;现代企业超级营销术常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设置陷阱;垄断企业不断涌现,逐渐破坏市场竞争秩序;零散的消费者群体,难以组成共同利益团体维护自己利益;企业者常借契约自由之名,订立不利消费者的条款,而诉讼程序繁杂又妨害消费者实现其权利[6]16。消费者日益沦为弱势群体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各国的共同社会现象,而如何提高消费者地位,保护消费者权益也逐渐成为人类社会的共同问题。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各国政府均开始注重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立法,我国亦在八十年代中期颁行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开始正式确立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1]159。目前我国比较重要的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亦有多项涉及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内容。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虽然法律宣告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在形式上的平等和公平,但实质上他们之间的不平等和不公平却是常态。基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必然处于弱势地位。要寻求真实的平等和公平,消费者问题显然不容小觑。对消费者弱势地位的补调,需要国家公权力介入并给予特别保护[7]。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所体现出来的是国家对社会消费行为的一种干涉性的关系。在立法上,国家通过制订一系列对商家经营行为苛严要求而对消费者权益侧重关怀的法律制度,以此来消除消费者与商家间现实上客观存在的,非实质性的平等,使经济力量处于劣势的消费者得到较多的保护,使平等性在社会消费行为中得以真正实现。国家为了追求消费者与商家间实质上的平等,专门制订了一种看起来不甚平等的法律规范,以调整二者间的利益关系,这便使得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具有表面上不平等的特征。这一点告诉我们,在评价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时,不能以消费者与商家间的利益关系是否具有制度上的平衡性为标准,而应当看具体法律制度通过其规范功能所显示出的最终效果是否达到了实质性的公平。就退货权而言,商家因所供商品品质有瑕疵已致契约目的不能达,或因有瑕疵而于消费者已无利益,消费者自可主张退货权[3]36。具体到我国的立法,退货权发生的条件,是“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我国立法规定的退货权的发生条件无非是民法理论内容的特定化。由此可见,买卖契约关系中,退货权的发生条件均为商家的重大违约行为,商家承担的退货责任只是自己因重大违约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①。尽管商家使用贷款的得利一般情况下无法与消费者使用商品给其造成的折旧损失相平衡,然而商家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对消费者的信赖利益造成了损害,各国立法之所以不设立退货折旧费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考虑了上述两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从平衡消费者与商家现实不平等利益关系角度而言,没有必要过细考量商家商品折旧的损失。
可见,各国立法者未于立法中设置退货折旧费制度,并非立法疏漏,实在是追求消费者与商家间实质性平等的立法真意使然。
退货制度中所谓的退货,就是把买卖契约关系恢复到未发生的状态。设置退货制度的基本法理,就是将买受人因出卖人提供瑕疵商品致买卖契约目的不达或已无利益所造成的损失,与买受人因使用出卖人商品的获利,假定为两种相通可置换利益。以此假定为基点,所谓的把买卖契约关系恢复到未发生的状态,即在出卖人将货款全额退还买受人的情形下,买受人只须将已使用过的商品退还给出卖人,而无须向出卖人另行支付折旧费。这一结果,实质上是法律已容许买受人在实现退货权的同时,最终实际取得因使用出卖人商品的得利。这样一来,买受人如何行使退货权就成为调节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因退货所形成的利益关系的一个重要砝码。买受人越是推迟行使退货权的时间,买受人将来的得利就有可能越大,而出卖人的损失也将随着买受人得利的扩大而增加。显然,在无支付折旧费之虞的前提下,如果一味放纵买受人退货权的行使而不加以限制,出卖人的利益将被置于毫无保障的境地,最后同样会造成社会无序,相信此亦非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因此,在设立退货制度的同时,退货权亦非立法者须着重加以考虑的问题。
从一定意义上讲,退货权限制内容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该退货制度的优劣。我国目前的立法(包括规章),因有“退货折旧费规制”作为出卖人的利益保险,因此有关退货权限制的内容尚无弊端充分显示,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立法在此方面就已臻完善。在建议剔除“退货折旧费规制”的同时,对我国退货制度的完善先行做些思考,亦不失为理性之举。
如前文所述,我国的退货制度系由《民法通则》第111条,《合同法》第111条、第158条,《消法》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48条,《产品质量法》第40条,以及《规定》第8条、第9条、第11条、第13条,和尚未废止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条文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规范内容所共同构成的,剔除《规定》的“退货折旧费规制”,我国立法关于退货权的限制主要作了如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主体方面。权利主体一般情况下限定于消费者,但依《合同法》第111条,亦可扩大至一般买受人。责任主体为经营者,其中包括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供货者及修理者。
客体方面。退货权的客体只能是商品,不包括商业性服务。所谓的商品就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条)。就商品而言,没有种类物商品和特定物商品的限制。
瑕疵方面。可以导致退货权发生的瑕疵只能是“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规定》第11条)。
期间方面。退货权行使期间为保修期内(《消法》第45条),或“三包”有效期内(《规定》第11条、第13条),超出此期间则退货权丧失。
消费者的行为方面。消费者负有将瑕疵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通知商家的义务(《合同法》第158条)。
我国立法中有关退货权限制的规定,无论是在体系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具体表现在:
其一,内容零散不集中,体系不完善。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中有关退货权的规定,散落于《民法通则》等大小七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关于退货权限制的内容又均夹杂在退货权的规定中,因此相当零散,既反映出我国立法体系的不完善,同时也给全面掌握了解退货制度带来不便。
其二,概念不明确,过于含糊。关于瑕疵概念的确定是退货权限制的重要内容,但“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概念表述,其中所谓“两次修理”“不能正常使用”又是什么样的一种程度状态?意义甚不明确,实务中必将产生诸多歧义。这应当给予明确解释。
其三,法定退货权行使期间过长,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同时也易致退货制度失去公允。退货权不同于修理权、换货权、减价权和赔偿损失权等其他几项权利,退货权的责任形式只有退货返款唯一一种,一旦选择,因退货权的行使缺乏灵活性,对经营者来说属于一种较严厉的责任方式,加之退货时间的选择本身与经营者损失的大小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为保障这一制度的公平合理性,以及“避免买卖效力欠悬不定,以求交易之安全”[6]130,理论上多主张将退货权行使期间确定为短期期间,各国立法多规定为6个月,最长一般也不超过1年[3]43-45。而《目录》确定的“三包”期间,一般为1年,最长达3年之久,且把退货权行使期间与其他权利行使期间未加区分,规定得相当笼统,很不合理。根据我国目前消费状况,建议将商品按价格100元划分为大件商品和小件商品两种档次,小件商品退货权可行使期间确定为6个月,大件商品退货权可行使期间确定为1年,同时再确定分季节性使用的商品和不动产商品的退货权可行使期间可延长至2年。
其四,内容不全面,过于简单。有很多内容尚未作出规定,以致形成漏洞。如消费者对瑕疵商品的保管义务、紧急义卖义务,以及对瑕疵的证明义务等均未作出规定。另外,对成就退货权的瑕疵标准,采客观说[1]165,但过于简单。如在经营者拒绝作第二次修理而致“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情形不能发生时,应该如何处理?其他还有如在种类物商品和特定物商品不同的情况下,退货权的限制应亦有差异,但我国立法对此全然未作考虑;消费者行使退货权与行使其他几项权利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我国立法对此亦未作规定。内容过于简单,易给实务带来疑义,应尽快作出补充规定。
总之,《规定》所设立的“退货折旧费制度”是一项极不合理也不科学的规则。由于让消费者退货时支付折旧费的规定其本身缺乏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存在的基础,因此“退货折旧费规制”并无修改完善的问题,而是应当从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加以剔除的内容。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如何完善我国退货制度、退货权行使的保障及合理限制等其他方面的问题。
注释:
①这种表述完全基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从性质上而言仍属违约责任的一种,而这里的“违约”亦包括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
[1]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杨立新,陶盈.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经营者责任的加重与适度[J].清华法学,2011(5):83-92.
[3]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王利民.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8:483.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6[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25-127.
[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6.
[7]席月明.市场经济法治:创新与挑战——以消费者保护为例[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4(2):38-45.
ANegationoftheRegulationsonReturnsDepreciation:An Exploration into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Right of Return
HAN Qiao-ya
(School of Law, Minzu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081, China)
In judicial practices,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in “return the depreciation charge regulation”, such as the lack of a fair established standard depreciation rate and a scientific content, and contradiction to the related laws. This is mainly due to the reason that there is deviation of the concept of “right of return”, which leads to some problems in the practice of the right of consumers’ return. The rule of letting consumers pay the depreciation is not reasonable and feasible because of lacking a law foundation itself, which should be deleted from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rules.
right of return; returns depreciation; protection
2014-07-22
韩乔亚(1990-),女,安徽合肥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F713.36
:A
:1009-2463 (2014)05-008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