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供需原理基本概念的法学重构

2014-08-30 11:53马恩斯胡悦
人民论坛 2014年20期
关键词:基本概念交叉学科

马恩斯 胡悦

【摘要】供需原理是经济学的基本原理之一,其基本概念包括需求、供给、价格、需求定理、供给定理和均衡。上述六个经济学专属概念存在被法学重构的可能性。法学视角下的需求是行使请求权,供给是履行特定义务,价格是义务人履行特定义务的难度,市场均衡则是权利群的完全行使与义务群的充分履行。

【关键词】供需原理 基本概念 法学重构 供给需求 交叉学科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对经济学概念进行法学重构的意义

对经济学概念进行法学重构是经济学的法律分析诞生的基础。经济学家推开“科斯之门”走进了法学之后,却随手关上了门。法学家如何走进经济学?法学能否分析经济学?经济学家用科斯定理告诉法学家们,效率是一种公平,法学家们是否能提出逆向“类科斯定理”从而告诉经济学家,公平是一种效率?上述三个问题的回答,皆离不开对经济学基本概念的法学理解。美国著名法学家理查德·波斯纳大法官以整个法学为研究对象撰写了鸿篇巨制《法律的经济分析》,实现了经济学对法学的深度交流。然则何时可见以整个经济学为研究对象的《经济学的法律分析》呢?

对经济学概念进行法学重构是法学视野拓宽的必经之路。法学界已对部分原本专属于经济学的概念进行了重构,比如公司、股票、银行、垄断、倾销以及补贴等。这种对经济学专属概念的重构无疑为法律的调整范围和法学的研究领域的拓展奠定了基础,使得包括商法、经济法在内的诸多法律部门的理论体系得以完善、研究广度和研究深度得以发展。但以垄断为例,垄断是现代微观经济学中市场问题中不完全竞争范畴里的一种极端形式,①法学界重构了垄断的概念却至今未能以法学视角审视不完全竞争、市场以及微观经济学。对经济学的概念进行法学重构并非无意义之事。笔者认为,对经济学概念的法学重构是将经济现象纳入到法律调整和法学研究的第一步,法学视野的拓宽非经此路不可。诸如失业、通货膨胀以及通货紧缩等问题至今仍不被法学界认为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对其法学重构也被法学家们认为是旁门左道。令人不禁感叹相较于开放的经济学帝国,德沃金的法律帝国是否真的已经是封闭的“老大帝国”。法学的进一步发展固然离不开对原有理论的持续深入研究,也同样离不开新研究领域的开辟。对经济学中尚未成为法学研究对象的领域进行法学重构具有相当的潜力,而对经济学基本概念的重构将加快这一进程的速度。

经济学中的供需基本原理

需求与供给的分析方法是经济学家独有的思维模式,也是微观经济学的重要基石。可以说,权利和义务的概念对法学有多大意义,供给和需求的概念对经济学就有多么重要。为了能够清楚地阐释供需原理中基本概念,有必要先简单梳理一下供需原理在经济学体系中的逻辑位置。

由于任何资源相对于人类欲望的无穷性都是稀缺的,所以社会和个人无时无刻不面临着选择,经济学所研究的是如何进行选择的问题,所以经济学是:“选择的科学”。又因为所谓“选择”所要决定的是三个基本经济问题,包括生产什么、如何生产和为谁生产。这三个问题统称为资源配置问题,所以经济学又是研究如何分配稀缺资源的科学。正如美国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斯蒂格利茨在《经济学》中写道的:“经济学研究我们社会中的个人、企业、政府和其他组织如何进行选择,以及这些选择如何决定社会资源的使用方式”。在资源配置的方式选择问题也即经济制度选择上,主要有政府主导进行资源配置的指令经济或称为计划经济、以市场规律自发调节的市场经济以及市场自发调节与政府适当干预相结合的混合经济三种模式。其中混合经济模式由于兼具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的优势,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为世界主要经济体所采用。②

现代市场经济之所以能够起到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主要是依靠“看不见的手”在进行调节。而这只看不见的手就是价格。市场的运行离不开价格机制,但价格的决定因素从威廉·配第、亚当·斯密、大卫·李嘉图的“劳动决定价值”即“单一要素说”到《人口论》的作者马尔萨斯所秉持的“资本与劳动共同创造价值”即“两要素说”,而后又经历了无数经济学家的执着探索,在“边际革命”后由梅纳德·凯恩斯的老师马歇尔在《经济学原理》中将价格的决定因素概括为供给与边际效用即需求。

总而言之,在任何一种经济制度中,都不得不在各种竞争性的用途之间分配稀缺资源。市场经济利用供给和需求的力量来实现这个目标。供给与需求共同决定了许多不同物品与劳务的价格,而价格又是引导资源配置的信号。③

法学视角下的需求与供给

需求。法学视角下的需求是行使请求权的意思表示,请求权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之地位,④包括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在经济学理论中,所谓需求是在某一时期内在某一种价格时消费者愿意并且能够购买的某种商品量。⑤在这一概念中,“商品”应做广义理解,既包括狭义商品即有体物,又包括服务。虽然每个人需求的种类与数目各不相同,但是从个体主义方法论的角度来看,需求应当具有四个特征即:需求的主体必然是特定的,需求必有确定而具体的内容,需求必向特定主体提出,需求的目的是为了得到满足。这与合同法中的要约极为类似。作为合同订立之必需部分的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要约必需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必须向相对人发出,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⑥在合同法中,虽然在合同订立的过程可能出现要约的撤回与撤销、反要约或者新要约等反复缔约过程,但在合同成立之时的要约内容必然是确定的,而要约之内容即为要约方行使请求权的依据。

总之,因为需求的内容等于合同订立时要约人的要约内容,又因为合同订立时要约人的要约内容也即债务标的乃合同履行时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内容,所以需求等于行使请求权。换而言之,需求即一方当事人请求合同相对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的意思表示。

供给。法学视角下的供给是履行特定义务。与需求对应,经济学中的供给是某一时期内在某一种价格时生产者愿意并且能够生产的某种商品量。与需求不同,在经济学上需求只是主观愿望,而供给则是供给愿望和供给能力统一的结果,相较于供给愿望而言,供给能力更为重要,供给的范畴小于需求的范畴。而以法学为视角对供求原理的研究有必要将供给限定在供给能力与供给愿望同时具备的前提下。其意义在于需求仅仅是一种主观上的意思表示,而供给是意思表示与履行行为的主客观统一,这将体现在供给在法律概念上与需求的差异。

尽管需求与供给在客观性上有本质不同,但对其研究却不能分离。正如不存在没有义务的权利一样,供给方也不能脱离需求方而存在。如前所述,需求即行使请求权,请求合同相对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需求方实为请求权人。供给可以被理解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供给方实为义务人。在微观经济学中,市场经济中活跃着无数笔交易。以最基本的买卖行为为例,消费者去商场购买电脑则消费者是需求方,销售者是供给方。在经过买卖双方讨价还价后买卖合同得以订立时。买卖合同订立时消费者是请求权人,销售者是义务人,消费者得依据买卖合同请求销售者转移电脑所有权而销售者负有交付电脑之义务,买卖合同因消费者支付价款而销售者转移财产权而履行完毕,消费者对电脑的需求因销售者的供给而满足。在上述过程中,电脑的销售者作为供给方实际提供的是义务,即转移电脑的财产权。由上述实例可知,供给即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人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的意思表示与行为。

法学视角下的价格变化

价格。法学视角下的价格是义务人履行特定义务的难度。现代经济学认为价格即物品的货币价值,价格代表了消费者与厂商愿意交换各自商品的条件,⑦换而言之,价格是一种比率,是买卖双方就商品的买卖而确定的交换比率。在前文提及买卖电脑的案例中,假设电脑的标价是5000元。由于电脑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消费者与销售者互为权利人和义务人,消费者负有支付对价的义务,销售者负有转移电脑财产权的义务。消费者为了满足购买电脑的需求,也即为了履行支付对价义务,也即为了得到购买电脑所需的5000元而可能通过付出体力劳动或者脑力劳动的方式,且无论具体方式如何,根据劳动价值理论他都必然付出了价值5000元的劳动。这价值5000元的劳动就是消费者作为买卖合同中义务人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难度。同理可知,销售者为了满足出卖电脑赚取利润的需求,也即为了履行转移电脑财产权的义务也同样付出了价值5000元的劳动。首先是销售者的进货成本如果是4000元,为了进货则预先付出了价值4000元的劳动,而后为了赚取1000元利润则又付出了进修销售学习班、购买相关书籍以及最重要的时间成本。所以,以价格为媒介,买卖双方为了履行各自特定义务或者说支配了对方一定数量的劳动而付出了相应的成本。付出的成本越高,说明义务越难履行。

均衡价格即合同成立的货币表现形式。经济学中的均衡价格指的是供给曲线和需求曲线相交时的价格,也就是使供给与需求平衡的价格。⑧如前所述,电脑是货架上陈列之商品,在大陆法系中视为要约⑨,而买卖双方对商品的评价可能并不相同所以消费者可能讲价从而产生新要约。但无论合同订立过程如何曲折,假设消费者同意在5000元的价位购买这台电脑,则5000元即是供给与需求的均衡价格。同时,5000元即是买卖合同成立的货币表现形式。

供需原理。在以法学的视角重新界定需求、供给以及价格这三个经济学基本概念之后,我们可以进一步审视供需原理。供需原理分为三个部分,需求定理、供给定理以及市场均衡。

需求定理。经济学中所谓的需求定理是指在其他条件不变时,一种物品的价格上升,对该物品的需求量将减少;一种商品的价格下降,对该商品的需求量将上升。⑩而法学视角下的需求定理可以概括为:如果义务人履行特定义务的难度上升,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意愿将下降;如果义务人履行特定义务的难度下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意愿将上升。

由于买卖行为乃市场经济最基本的商业活动,以前文买卖电脑为例仍不失代表性。在前文买卖电脑的案例中,如果电脑的价格从5000元提升至10000元,则可以视为销售商作为买卖合同中负有交付财产义务的义务人其履行义务的难度提升。也就是说销售者在卖出更高价的商品之前付出了更多的劳动,正是包括但不限于这更多的劳动使得销售者履行给付义务时变得更加困难。而根据合同正义原则,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应具有等值性,且这种等值性是主观上的等值,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在所不问。所以当销售方履行义务的难度提升时,消费者作为双务合同的请求权人同时也是货币给付义务人也要付出更高难度的给付,也就是在购买行为发生前付出更多的劳动换取货币价值。又因为消费者作为的请求权与给付义务是等值的,给付义务的难度提升意味着请求权更难行使,从而导致行使请求权的意愿下降。

供给定理。经济学中所谓的供给定理是在其他条件不变时,一种物品价格上升,该物品的供应量下降;一种物品的价格下降,该物品供给量也减少。则法学视角下的供给定理可以概括为:在其他条件不变时,一种义务的履行难度上升,该义务的履行可能性降低;一种义务的履行难度下降,该义务的履行可能性上升。这样的结论在现实生活的场域里几乎是不证自明的。

市场均衡。经济学中所谓的市场均衡是指供给和需求的力量会相互作用,产生均衡的价格和均衡的数量,即市场均衡。市场均衡发生在需求量与供给量相等的价格水平上,在这一均衡点上,价格既没有上升,也没有下降的趋势,这一点的价格被称为均衡价格,也即市场出清价格。这意味着所有供给和需求的订单都已完成,账面上已经出清,需求者和供给者都得到了满足。法学视角下市场均衡指的是权利群的完全行使与义务群的充分履行。由于市场均衡是市场需求和市场供给的均衡状态,而市场需求是个人需求的总和、市场供给是个人供给的总和,在探讨市场均衡之前有必要引入两个概念,权利群和义务群。所谓权利群,指的是不同民事主体在标的相同或相关的合同中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享有的请求权之总和。所谓义务群,指的是不同民事主体在标的相同或相关的合同中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得履行的义务之总和。权利群和义务群的范围随研究对象的范围不同而发生变化,但在其构成中的主体皆具有不特定性,合同标的皆相同或相关的。

在引入权利群和义务群概念之后,法学视角下的市场均衡很容易理解。如前所述,由于需求即行使请求权的意思表示,且市场需求乃个人需求之和,所以法学视角下的需求量或称需求总量等于权利群。同理,供给量为或称供给总量等于义务群。市场均衡发生在需求量与供给量相等的价格水平上,也就是说市场均衡发生在权利群与义务群相等的义务履行难度上。在一次具体的交易中,均衡表现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于合同所确定的彼此权利义务规定的接受从而订立合同。在不特定主体对相同或相关合同标的的多次交易中,均衡表现为在义务人相同履行难度的情况下无数合同得以订立。而均衡的实现,即前述合同内容的完全实现,也即权利群的完全行使与义务群的充分履行。

综上,法学视角下的需求是行使请求权,供给是履行特定义务,价格是义务人履行特定义务的难度,市场均衡则是权利群的完全行使与义务群的充分履行。对经济学概念的法学重构无疑将为法律调整范围和法学研究领域的拓展奠定基础,使得更多的法律部门之理论体系得以完善、研究广度和研究深度得以发展。

(作者分别为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注释】

①②⑦⑧[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微观经济学》,萧琛译,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8年,第145页,第7页,第23页,第47页,第46~47页。

③⑩[美]曼昆:《经济学原理》,梁小民、梁砾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93页,第73页,第79页。

④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73页。

⑤梁小民:《经济学是什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3页。

⑥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43页。

⑨陈自强:《民法讲义·I·契约之成立与生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60页。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657页。

责编/张祺用(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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