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规则

2014-08-15 00:46李江涛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股东会异议请求权

李江涛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 河南 濮阳 457000)

一、引言

不同的国家对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以下简称“回购请求权”)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有学者认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又称中小股东异议估价权、少数股东收买请求权,是指在股东大会就合并、解散、 营业让与等公司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前和表决时,如果股东明确表示反对意见而该事项获得决议通过,则该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1]。 一般而言,我们可以将回购请求权概括为:对于公司的重大变化持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买回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从而退出公司。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设立对于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所具有的重要意义自不待言,其对于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公平而合理地保护每一个股东的权益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按旧有的法律制度框架,股份回购受到严格限制,只有为特定目的并在严格条件下才能进行。[2]此前,我国只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两个文件中对回购请求权有较为粗疏的规定,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3 条规定:“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合并或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49 条第1 款规定:“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同意公司合并、 分立方案的股东, 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如今,我国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这一制度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该法第74 条规定了异议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的四种情形以及回购请求权向公司请求不能实现时可向法院起诉。第142 条规定了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四种情形以及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一些具体要求。新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分开规定, 我们对比新公司法第74 条和第142 条不难看出,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在法律上的适用要比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严格,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不仅可以在公司合并、 分立的时候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而且还可以在公司应当分配利润而未分配,或公司按章程规定应当解散而股东会修改章程使公司没有解散的情形下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只有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才可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还有一点需要提出的是,无论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此时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股东应当理解为合并或分立各方的股东。因为公司的合并或分立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势必牵扯到分立或合并的各方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这就使得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存在了可能性。

然而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 虽然我国对回购请求权以法律的形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在对这一制度的行使规则方面的规定依然不明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如果不对回购请求权的行使规则有一个明确而合理的规定, 对于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回购请求权的最终实现必然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对于回购请求权行使规则的探讨便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

1.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集中在了第74 条和第142 条, 这里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显然要比《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的规定宽泛了许多。

笔者认为,公司法的规定是合理的,而前面两个法律文件中所作的规定显然过于保守。因为回购请求权制度得以存在的主要理由便在于其有利于公平维护异议股东的权益,当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做出变更时,通过赋予少数异议股东以回购请求权以维护他们的利益,而公司重大事项的变更显然并不仅仅止于公司的合并或分立两种情形,如果将回购请求权提起的原因限于公司的合并或分立两种情形,显然不利于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也不符合法律设立回购请求权制度之宗旨。正如有的论者所言:“从我国实际案例来看,公司的合并、分立、重要资产重组及修改公司章程这四种情况比较常见,且对股东的利益影响很大,建议只将这四种情况列入股份收买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3]

2.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对此,一方面我们寄希望于我国及时出台相应的法律文件,进而做出进一步的规定。另一方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参照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及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可以遵循以下程序进行:

(1)告知股东异议的权利。告知股东有提起异议的权利是行使回购请求权的首要前提,当公司有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修改公司章程的意向拟召开股东大会会议之前,应当及时告知股东享有异议权,至于告知的方式,笔者认为,应当以书面方式为宜,将股东可以提出异议的事项予以明示。

(2)异议股东提前做出书面反对通知。 对股东会会议拟讨论事项持异议态度的股东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前做出反对的通知,此一方面可以使公司了解对相关事项持异议的股东的情况, 以采取相应的措施;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公司进一步思考其拟通过事项的合理性及可行性。事先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股东在股东会会议时是否一定要投反对票? 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若提前提出书面反对通知的股东在股东会会议投了反对票,其依照法律可以行使回购请求权当无疑问,若提前提出书面反对通知的股东在股东会会议投赞成票时是否应当承认其效力? 笔者认为,对此似乎没有反对的理由,问题的关键在于,投了赞成票以后的具体效果如何。 笔者认为,既然对异议股东的意思表示已经给予了充分的尊重,其投赞成票的行为事实上是经过充分的权衡之后重新做出的选择,是对其事先反对通知的否定, 对此法律应当予以认可。 因此,若提前提出书面反对通知的股东在股东会会议时投了赞成票, 应视为其撤回了事先的反对通知,其当然也不再享有回购请求权。

(3)异议股东向公司书面提出收买请求。股东会会议结束后, 在股东会会议上投反对票的异议股东应当在法定的期间内向公司书面提出收买请求。 在请求书中,股东应当写明请求收买的股票的数量、种类。 对于提出请求的时间,美国规定为通知后的30~60日,加拿大公司法、 安大略省公司法规定为接到通知后20日内。[4]笔者认为,对此期间不宜规定过长,我国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之。

(4)股东与公司协议收购。 异议股东书面向公司提出收购请求之后,双方应就收购价格等具体的收购事项进行协商,以期达成收购协议。 收购价格的确定直接关系着对异议股东利益的保护,其实质上也关系到回购请求权能否得到真正实现,因为如果不能在价格的确定方面作到公平和公正,回购请求权制度之存在实际上便等同于空中楼阁。 在此,最为便捷和合理的做法便是股东和公司就收购价格达成协议,但也不能排除双方不能就此达成协议的情况存在。如果听任双方就价格的确定无休止的纠缠,必将十分不利于异议股东利益的保护。对此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我们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 笔者认为,股东与公司就收购价格不能达成协议时启动司法程序是一个必然的选择,问题的关键在于,司法程序启动之后是由法院最终确定收购价格还是由法院委托相应的机构或者法院联合相关专家来确定回购价格较为妥当?笔者认为,就我国的具体情况而言,应当由法院委托相应的机构确定回购价格较为妥当,因为收购价格的确定不仅关系到异议股东和公司双方的利益,其往往也牵涉到相关的专业知识,而法院一般情况下并不具有这样的能力。 因此,由法院来确定或者法院联合相关专家来确定收购价格显然都非最佳的选择。

(5)进行股份的收买。 收买价格确定以后,剩下的便是对股份进行收买的具体操作问题了。笔者认为,对此不应当有统一的模式, 可以临时指定相应的公司机关来实施收买, 如果有条件且有必要的话也可以成立专门的临时性组织来实施购买。 异议股东在取得股款的同时应当交付相关的证明。 至此, 整个收购程序结束。对于购回股票的处分,可以由公司根据具体的情况予以处分,但不得违反国家相应的法律规定。

三、对回购请求权的限制

回购请求权对于异议股东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任何权利的存在都必然受到约束,回购请求权当然也不能例外。否则,若一味地过分强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不但可能造成对异议股东权益的过度保护,更重要的是,这也有可能造成股东之间权益的失衡, 并有可能对公司的债权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对此,笔者主要从以下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

1.关于回购请求权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回购请求权旨在通过公司对异议股东股份的收购以保护其权益, 但是若异议股东的人数过多时,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必然会造成公司资金较大部分的损耗, 从而有可能影响到公司一般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实际上关涉到一个如何在保护异议股东的权益与保护公司一般债权人的债权之间实现相对平衡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对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从严掌握。一方面,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应当尽快出台相应的程序性规定,使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按照一定的程序按部就班地进行,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使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不至于过分随意。 另一方面,就公司本身而言,当对于某项拟通过的决议异议股东的人数过多时,公司就应当重新考量相关决议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对此,国家也可以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合理的规制。如加拿大《商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十六款就对某些情形下公司得拒绝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作了规定,着重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资借鉴,我国法律也可以考虑做出类似的规定。

2.回购请求权与公司“资本三原则”。

大陆法上的公司“资本三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设定时应在章程中载明公司的资本总额,并由发起人认足或缴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总额一旦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动。大陆法系公司法的资本三原则是为了维护公司的信用以及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的,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必然有可能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影响,回购请求权实际上是上述资本三原则的例外。 因此,在确立回购请求权的同时, 也应当合理协调其与资本三原则之间的冲突。在此应当予以肯定的是,任何原则都应当允许有例外的存在,但既然是例外,就应当对例外的情况从严把握,否则可能会造成对资本三原则的损害,并最终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四、结语

股份回购请求权并不禁止股东之间由于出资额不同而产生的结果差异,而是作为一种法定的弥补性权利,使得异议股东免受无正当理由的不平等待遇, 将利益与不利益合理、平等的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从而最终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性平等。[5]回购请求权制度在许多国家都得到了承认, 国外关于回购请求权的行使规则方面也有较为成熟的立法。 这一制度的存在对于维护异议股东的权益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这一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虽然对回购请求权的行使规则方面的规定还十分粗糙,但我们仍应对新的公司法第75 条的规定予以肯定。 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使这一制度得到很好的执行, 这有待于我国在立法上对回购请求权的行使规则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另外,我国对这一制度的实施基本上还处于探索阶段,在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同时, 也应当对回购请求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 以期在保护异议股东权益的同时也不对公司一般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

[1][2]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4]刘慧.构建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研究[J].孝感学院学报,2005,25(5):78-81.

[5]朱芸阳.保护异议股东权益需要制度援手[EB/OL].和讯http://opinion.news.hexun.com/detail.aspxlm=1781&id=1212869,2005-06-29.

[6]柯芳枝.公司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7]张如海.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刍议[J].商场现代化,20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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