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丽华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公司是现代经济体系中最活跃、最基本的经济组织和活动单元。股东会是公司权力行使和决议形成所采取的组织形式。(1)在我国公司法中,公司全部都是有限公司,其又可进一步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决策机构为股东大会,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策机构为股东会。本文所指股东会为泛称,包括股东大会和股东会两个层面。股东通过在股东会议上行使表决权形成股东会决议。在法理上公司作出决议的过程被拟制为公司意思表示过程。股东会决议是一种集体决策,本质是资本多数出资者的意思决定。[1]公司作出决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职权,如有违反将导致决议效力瑕疵。股东会决议的作成涉及程序和内容两个方面,只有这两个方面均合法和公正才不致损害少数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对于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应作否定性评价,不能认定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对于股东会决议程序上的瑕疵可通过全体股东的同意予以豁免,对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瑕疵可通过股东撤回或追认的方式予以补救。[2]对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法律规定了必须采取诉讼的方式予以确认。德国股东会决议之诉作为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的救济方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具有一定的特色和代表性,值得我国在完善《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时予以借鉴。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未对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作出规定。德国目前普遍认为只要有限责任公司中无特殊情形需要适用另外的规定,便可适用《德国股份公司法》的相关条款。[3]587《德国股份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瑕疵效力采用“二分法”的立法模式,相对应的股东会决议之诉包括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两种类型,并在此基础上分别规定了具体的起诉事由。
1.德国股东会决议之诉的分类。对于股东会决议瑕疵效力的分类,存在理论上的争议。“二分法”认为应当根据瑕疵的性质来赋予决议不同的效力。如基于决议违反法令与章程的严重程度,严重者应属无效,其他为撤销事由。或者根据决议违法的对象来划分,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决议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4]表面上“三分法”在“二分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决议不成立”这一新的决议瑕疵类型,但从“二分法”中将“决议不成立”分离出来实质上包含了对股东大会决议新的理解。[5]“三分法”将股东大会决议看成一种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6]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三分法”基于法律行为理论,认为股东会决议的成立和生效也存在不同。若股东会决议欠缺成立要件,则决议不成立;若股东会决议欠缺生效要件,则决议无效;当成立并生效的股东会决议存在撤销事由时,为决议可撤销。[7]
和学理上对于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分类相对应,各国立法针对股东会决议之诉规定了不同的分类模式。如日本将股东会决议之诉分为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和不存在之诉,德国相对来说与我国的规定较为接近。我国《公司法》第22条将股东会决议之诉分为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文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我国台湾地区将股东会决议之诉分为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与日本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将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纳入了无效之列。[8]
德国股东会决议瑕疵效力采用“二分法”的立法模式,包括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两种情形,且均包括内容和实体上的瑕疵。对应的,德国股东会决议之诉包括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两种类型。1861年《德国统一商法典》中并无股东会决议之诉的规定,但当时德国实务上肯定公司股东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程序上或内容上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该法在1884年进行第二次修正时增加了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但当时的德国实务界和学者认为股东会决议瑕疵导致股东会决议当然无效,任何人均可进行主张,无须另行起诉请求撤销,也不妨碍根据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原则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9]20-21《德国股份公司法》自1937年便有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的规定,1965年后又对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10]549《德国股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学说主流观点也认为无此必要,司法实践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作出过个别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判决,在受到学界批评之后再未出现过类似判例。[11]
2.德国股东会决议之诉的起诉事由。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原因分为三类:违反形式规则与程序规则,违反法律规定和违反《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1条第3款、第4款与第6款规定的一般性条款。对于无效的股东会决议,适格原告可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且无诉讼时效的限制。也可以在涉及另一争议的诉讼程序中请求法院首先作出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判决。如果瑕疵不涉及决议的全部,而仅涉及其中一部分,也可以判决决议一部分无效。[3]263
对于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起诉事由,《德国股份公司法》在第243条进行了规定。[12]决议违反的既可能是程序性规定,也可能是实质性条款。例如违反《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1条和第129条规定的召集程序和议程规则的都属于程序性违法,均是导致撤销决议的法律原因,除非这种违法已经引起相关决议的无效。德国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为一个月,期间经过后决议瑕疵获得补正。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1条第5款的规定,如果法院支持了撤销请求,决议从形成时无效。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一般认为应在判决生效后才能执行相关的决议,撤销权利人也可以申请临时保全措施,阻止决议的执行或登记。德国公司法学者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的目的均是消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即使原告在形式上提起的是撤销之诉,法院也必须审查决议中是否存在可能引起无效的原因,反之亦然。[3]270-278
1.适格原告。不同国家对于股东会决议之诉原告资格的规定略有不同。我国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仅为公司股东,股东会决议无效和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包括公司股东、董事和监事。日本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执行官和清算人,但立法对股东会决议无效和不存在之诉的适格原告未作限制。[13]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将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限定为公司股东,对于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未作限制。总体上看,对于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作相对于股东会决议无效和不成立(不存在)之诉适格原告较为严格的限制是各国和地区的总体趋势。
德国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和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一致,包括股东、董事会、董事和监事。由于德国对于股东会决议之诉采“二分法”模式且针对程序或实体内容事项均可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因而德国对于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适格原告作统一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于具有无效事由的股东会决议,上述适格原告之外的其他人可基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的规定提起普通的确认之诉[10]550,但判决效力范围方面和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有一定的区别。
虽然德国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包括股东、董事会、董事和监事,但有一定的限制。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6条的规定类似,德国规定对于出席股东会且对决议表示反对并记录在案的股东才享有撤销权。对于被错误地不允许参加股东会或者股东会未依照规定召开或决议事项未依照规定公开的情形,未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仍享有撤销权。
2.适格被告。学术界对于股东会决议之诉的适格被告存有不同观点。一般认为,股东会决议事项可分为三类:(1)股东会决议事项未涉及特定利害关系人。此时因未涉及特定股东的利害,因而赞成股东会决议股东的利益可由公司予以代表,无须肯定一般股东就该诉讼有被告适格。(2)股东会决议事项涉及公司内部特定人的利害。如对于公司董事、监事的选举。(3)股东会决议事项涉及公司外部特定利害关系人。如公司合并时作成的合并决议,涉及合并相对人。由决议事项可以看出,公司股东会决议往往涉及多方利益,兼具公益性和私益性,因而对于股东会决议之诉的适格被告,除通说将公司作为被告之外,又有公司欠缺被告适格说、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说、类似必要或片面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说、法人判决名义说等不同观点。[14]
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6条第2项和第249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争讼事件以公司为被告。德国学者认为全体股东均受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影响,但将全体股东作为股东会决议之诉的被告不切实际。虽然公司本身并非股东会决议的主体,未参加股东会决议,而系存在于股东会决议以外的另一客体,但在内部关系上公司在守护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对于股东会决议之诉,公司并非作为独立权益归属者而行动,而是以公司全体机关乃至全体股东代表者的地位,对主张否定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一部分股东采取行动。[9]31
1.德国股东会决议之诉的审理。和其他国家类似,德国对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规定了特殊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一个月,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6条规定法院对于原告提起的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在一个月期限届满前不得开庭审理。考虑到可能的多个撤销之诉,立法规定数个撤销之诉应合并同时审判。此时合并审判的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在诉讼法上被认为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对于此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应划一地确定胜败结果。[15]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准用撤销之诉的相关规定,除数个请求无效之诉应合并同时审判之外,请求宣告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可以合并进行。虽然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但目的均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消除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因而将两种不同的诉讼合并进行并不违背诉讼法理。
公司股东之间尤其是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经常出现利益冲突,公司内部也容易发生派系之争。[16]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情形是公司与个别股东串通,由个别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之诉,然后与被告公司进行和解损害其他潜在原告的利益,因而《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对于股东会决议之诉无和解程序。考虑到股东会决议之诉的复杂性,对于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也不得进行独任审判,须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可以看出,《德国股份公司法》对于股东会决议之诉的规定充分考虑了诉讼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较好地兼具了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双重功能。
2.德国股东会决议之诉的判决效力。撤销权为形成权,由此提起的诉讼为形成之诉,因而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被认为是形成之诉。原告胜诉的判决为形成判决,败诉判决为确认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一般被认为是确认之诉,所作判决无论原告胜诉与否均为确认判决。基于民事诉讼法传统理论,形成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判决效力扩张至不特定第三人。确认判决仅具有相对效力,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并不产生拘束力。按照此种逻辑,对于同一股东会决议,若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在原告胜诉的情形判决具有对世效力。若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则判决仅具有相对效力,其他适格原告仍可针对同一股东会决议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
为了维护公司经营的稳定,德国立法并未局限于确定判决仅具有相对效力、形成判决具有对世效力的传统理论。对于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立法规定了在撤销之诉一个月起诉期限届满前法院不得开庭审理,此举导致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无论原告胜诉与否,其他适格原告因期限经过均不能再提起撤销之诉。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8条的规定,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判决(原告胜诉判决)效力及于全体股东、董事及监事,德国通说认为该判决效力及于任何人,此种仅在原告胜诉时具有的对世效力又称片面对世效力。此规定扩大了生效判决约束的对象,对于原告胜诉的判决其他适格原告无论是否参加诉讼均不能再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有利于防止重复诉讼和矛盾判决的发生,维护公司经营的稳定和良好运转。
和其他诉讼不同,德国股东会决议之诉并非单一的诉讼形态,而是包含了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两种不同的诉讼类型,但诉讼的对象又针对同一股东会决议效力。《德国股份公司法》通过立法的形式,实现了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两种诉讼判决效力的统一,即在原告胜诉时具有对世效力,败诉时仅有相对效力。虽然此种立法规定具有突破传统诉讼类型判决效力之嫌,但在这一兼具公益性和私益性的公司诉讼中,在传统诉讼标的、既判力等理论面对重复诉讼问题“束手无策”的前提下,又是极其理性的选择。
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发展各种团体法上的关系或重大对外交易行为的基础,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对公司众多股东乃至债权人权益均有所影响。因而股东会决议之诉判决须满足统一解决纷争的要求,划一处理公司的法律关系。《德国股份公司法》对于片面对世效力的规定使利害关系人均受本案判决效力所及,有利于统一地解决纷争,维护法律关系和公司经营的稳定。但在股东会决议之诉制度设计的过程中还须保障诉讼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程序权,平衡兼顾统一解决纷争和第三人程序保障的要求。
德国立法考虑到了对股东等适格原告诉权和知情权的保障,为了防止公司董事、监事等权利人通谋骗取判决,规定了公司诉讼公告制度,赋予诉讼外第三人有参与股东会决议争讼事件的机会,潜在的适格原告可以提起相关诉讼或加入到已有诉讼中来。《德国股份公司法》对于诉讼系属的通知有明确规定,且学者认为此种公告制度已充分发挥其预期机能。该法第246条第4款规定董事会应将诉讼的提起和审理的日期不迟延地在公司公报上公布。此规定有利于其他适格的原告基于不同的事由针对同一股东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对数个撤销之诉合并审判,或者作为第三人参加到已有的诉讼中来。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准用撤销之诉的上述规定。
我国股东会决议纠纷呈不断增长趋势。然而,《公司法》第22条对于公司股东会决议之诉的简要规定已经无法应对复杂的实践。《公司法解释(四)》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股东会决议之诉的类型和具体适用,有利于改变我国股东权利救济不佳的现状,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然而,由于公司兼具公益性和私益性,如何在股东会决议之诉中贯彻好利益平衡原则,做到依法保护股东权利又不给公司增加不必要的经营干扰尤为迫切。《德国股份公司法》对于股东会决议之诉中可能出现的重复诉讼和矛盾判决等问题在立法中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值得我国在以下方面进行借鉴:
其一,在适格原告层面,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以原告具有股东身份作为唯一适格要件,而不论决议是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此规定为个别股东尤其是大型上市公司微量持股股东以提起撤销之诉为由谋取不正当利益开启了方便之门,德国公司曾深受其害。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微量持股股东通过撤销之诉导致对公司利益影响重大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被迫搁浅的案例。[17]笔者认为,对于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应限缩适格原告的范围。对于参加了股东会决议表决的股东,须当场表示反对并记录在案才可以提起后续的撤销之诉,以防止部分股东的恶意诉讼,但对于未获得通知或不被允许参加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不受此限制。
其二,在案件审理层面,我国立法并未禁止不同适格主体针对同一股东会决议分别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或不成立之诉,因而并不能排除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形的发生。为了一次性地解决纠纷并避免矛盾判决,对于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应规定法院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起诉期限届满前不得进行案件的审理。对于不同适格主体针对同一股东会决议提起的无效、撤销或不成立之诉应合并进行审判。为了防止公司和原告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应规定股东会决议之诉不得和解。考虑到股东会决议之诉的复杂性,应采用合议庭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
其三,在判决效力层面,应借鉴德国,通过立法的方式直接规定股东会决议之诉的判决效力,但对于股东会决议之诉的判决效力该如何规定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笔者赞同突破传统确认判决具有相对效力、形成判决具有对世效力的僵化理念,应对我国三种股东会决议之诉判决的效力进行统一规定。和德国一样,《日本公司法》也规定了股东会决议之诉判决效力的片面扩张,但这不足以成为我国采纳此种立法的充分理由。笔者认为具体立法该何去何从须结合我国各项诉讼制度进行全面和审慎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