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益杰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350108)
随着目前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住宅出现了楼房密集化、高层化的特点,个别居民从高空中抛掷物品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的事件时有发生。现实中,抛掷的物品各种各样,有烟灰缸、废弃垃圾等等。抛掷物品的原因也是千奇百怪,比如个别居民文明程度较低,随意将垃圾向楼下抛掷;夫妻闹矛盾,向窗外抛掷物品结果殃及楼下路人;又如由于缺乏监护人的监护,部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了一些高空抛掷物品行为等。
为了规制高空抛掷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行为,也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细致分析此条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有其合理之处,更有需要改进之处。为此,笔者下面将就此条关于高空抛掷物的规定谈谈自己的几点想法,以期为更好地规制高空抛掷现象提供些许参考。
《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是目前我国关于高空抛掷行为及其责任承担的一条专门的规定。观察这条规定,不难发现,立法者一方面希望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因此规定即使是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除了能证明自己确实不是侵权人的之外,其他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都要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补偿。另一方面,立法者也希望尽可能地减轻相关建筑物使用人的负担,因此,法律条文中是规定“补偿”而非“赔偿”。补偿不属于连带责任,“它是基于公平责任而非过错责任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均等的分担’。”[1]41补偿责任与赔偿责任完全不同,一般来说,“补偿责任的确定不是根据损害的实际金额来确定责任数额,而是依据较低的标准作出适当的补偿。”[2]10立法者既试图使受害者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救济,又试图减轻相关建筑物使用人的负担,可见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好的,这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可取之处。
同时,此条规定和国外一些国家关于高空抛掷的规定相比显得更与时俱进,它结合了现代住宅楼层高层化的特点,明确了责任主体的范围,体现了我国立法的前瞻性和时代性。例如《西班牙民法典》第1910条规定:“从建筑物上扔下之物致害,由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条关于高空抛掷的规定就是由于“立法当时的建筑物主要是单一主体”[3]52,而未预见到随着社会的发展,高层建筑物各种情况不断出现,一栋建筑物上的住户会不断增多。
《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中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和“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这两种情况混为一谈,犯了混淆概念之错。因为这两种情况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意思,前者是需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属于人为行为,后者则主要是建筑物由于缺乏管理或未及时修缮,出现物品坠落或脱落的现象,属于物件行为。而且《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5条已经对坠落物品致人损害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第87条再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和“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放在一起进行规定,不仅会出现法律条文字上的矛盾,更容易影响人们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
2.2.1 举证方面的困难
在高空抛掷物案件中,不仅被告需要举证,作为受害者的原告也需要举证。首先,原告需要举证其所受伤害的抛掷物品是从楼房的高层抛掷下来的。其次,原告还需将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名字一一列明,这样才能明确被告。而现实情况是由于楼房的高层化和人口居住的密集化、人口流动性强及邻里关系的淡漠,使得原告要明确被告并非易事,需要耗费很多的人力、财力和时间,这对于原告利益的保障是一个很大的障碍,被告的难以确定可能就会令许多受害者打退堂鼓,放弃法律维权的方式。
从被告的角度看,在高空抛掷物案件中,由于建筑物使用人并非公安侦查机关,因此他们缺乏证据保全的能力及对抛掷角度准确测量的技术和设备。而且根据我国《鉴定决定》的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定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另外,此类案件不属于刑事案件,一般侦查机关几乎不会介入。因此,相关建筑物使用人即使提取了相关的证据,但要进行相关的鉴定或寻求侦查机关的帮助也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在高空抛掷物案件中,可能除了一层住户和案发时不在家的住户举证会相对容易外,其他建筑物使用人要证明自己确实不是侵权人的举证难度都会特别巨大。对被告过重的举证负担,其实本身也是对被告权益的侵害,有“牺牲一群人的利益保护一个人利益之嫌。如此规定反而会让更多无辜的人受到牵连,这不是现代文明之法应有的规定。”[4]10
2.2.2 执行方面的困难
首先,由于高层住户较多,因此,被害人要获得所有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的难度非常大。其次,虽然《侵权责任法》是规定“补偿”而非“赔偿”,但要让不是因为自己的过错也不是自己实施抛掷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为一个实际实施了高空抛掷行为的人承担责任,不管是在价值观念还是情感层面,都很难让人接受,这也就加剧了执行方面的难度。因此,在目前已发生的司法案例中,即使受害者胜诉,也很难获得实际补偿。这样,对于受害者权益的保护也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上。
2.2.3 不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
《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似乎让受害者能够获得补偿,权益似乎能得到保障,但立法者似乎没有想到,要让绝大部分没有过错的住户为一个实施了抛掷行为的住户承担责任本身就是一个不公平的现象,而且这样的规定很容易助长随意抛掷物品的行为,非常不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因此,此条规定看似保护了一个人的利益,其实会使社会出现更多隐性的受害者。
《侵权责任法》第87条在规制高空抛掷物方面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仍然存在很多不足的地方,因此,笔者针对规制高空抛掷行为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高空抛掷行为虽然需要法律的规制,但高空抛掷行为的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部分公民的文明素质较低,缺乏社会责任感,他们只从自身利益出发,只图自己一时方便。因此,增强全体公民的文明素质,提高全民的社会责任感,是较好地解决高空抛掷行为的根本。若全民的文明素质都较高,他们会考虑到高空抛掷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那么高空抛掷行为将大大减少,这样高空抛掷所造成的危害也将大大减小。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87条已经专门对高空抛掷行为进行了规定,但仍有许多不足。因此必须对此项立法进行相应的完善。首先,立法者应看到“高空抛掷物”与“坠落物”之间的区别。立法上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其次,在赋予建筑物使用人相应的义务的同时也必须赋予他们相应的权利,这样才能使他们的权利义务相统一,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再次,除了《侵权责任法》对高空抛掷物的行为进行规制外,笔者认为《刑法》也可以对该行为进行规制。因为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高空抛掷物的抛掷主体绝大部分主观上是故意或放任的,客观上也实施了抛掷行为,而且抛掷主体大部分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能清楚地认识到抛掷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而且客观上抛掷行为也极大危害了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笔者认为大部分的高空抛掷行为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全可以由《刑法》进行规制。对于明知抛掷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还依然故意实施抛掷行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刑法》可以“故意伤害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甚至在未来刑法的修改中还可以专设一个“高空抛掷罪”以对此种行为进行规制。当然,不能排除少部分的高空抛掷行为是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不能认识到行为后果的前提下实施所致,如年幼的儿童或精神病患者等。高空抛掷行为由《刑法》进行规制有以下好处:第一,一旦该行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就能够而且也有义务介入侦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技术、设备肯定是优于普通公民,找出真正的行为实施者也较为容易,这样不仅能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而且也能使广大建筑物使用人免受牵连。第二,若《刑法》对其能够予以规制,那么抛掷行为的实施者所要承担的不仅有民事责任而且还有更为严厉的刑事责任,这样就能对有实施抛掷行为想法的公民起到震慑作用,从而减少高空抛掷行为的发生。
在大部分高空抛掷物案件中,对于受害者而言,他们所受的伤害是属于意外伤害。因此,在无法及时确定高空抛掷行为实施者的情况下,若有相应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那么受害者就能得到及时的救济。笔者认为,社会保障体系可以有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商业保险。此处的“商业保险”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公民自愿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就可以对高空抛掷物的受害者通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形式进行救济。另外一种则是“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5]245。即在政府主导下,由特定义务主体必须购买且保险人必须接受投保的一种保险品种。因为“当今高空抛掷物的侵权责任就像道路安全那样是需要全社会共同面对的社会风险。”[6]66以上两种保险,虽然形式不同,但也有共同之处,即当受害者在受到抛掷行为伤害时,可以在第一时间通过保险公司获得救济,然后在确定实际的抛掷行为实施者后,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为求偿权,对实际的抛掷行为实施者进行追偿。
第二,救济基金。此处的“救济基金”包括物业基金、国家设立的意外伤害救助基金、公基金。物业基金是由小区业主缴纳一定费用,共同集资而设立。国家专项设立的意外伤害救助基金则可由政府通过专项财政拨款而设立。公基金则是类似于前两种基金形式的结合,“它是从高层建筑物的业主购房款中提取一定比例和国家拨付一部分款项的方式建立起来的抛掷物致人损害赔偿基金。”[7]68
如果具有了以上社会保障措施,那么高空抛掷物所造成的风险就能很好地被分散,最终实现既保障受害者的利益,又能使广大无辜的建筑物使用者免担责任的目的,从而较好地保障各方的利益。
在城市化进程不断加速的今天,高空抛掷行为不断出现。要更好地规制此种行为,仅靠《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显然是不够的,况且八十七条本身也存在着一些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的弊端。因此,立法机关必须多方调研,严密论证,完善立法。除此之外,要提高公民的文明素质,建立健全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只有这样,才能既治标也治本,最终减少高空抛掷行为的发生,使社会真正成为和谐的社会、法治的社会、文明的社会。
[1]卢思韵.不明行为人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归责与处理:兼评〈侵权责任法〉第87条[J].消费导刊,2011(6).
[2]王君权.高空抛物侵权问题研究:以“石某等人侵权案”为例[D].兰州:兰州大学,2013.
[3]麻昌华.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J].法学论坛,2010(2).
[4]李颖.对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思考[J].廊坊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
[5]王竹.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6]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J].政法论坛,2006(6).
[7]昭文.论侵权责任法不宜规定“抛掷物伤害责任”[J].宜宾学院学报.20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