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畅 刘宇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专家出庭制度的设立有助于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做出公正裁决,也可以弥补当事人缺乏专业知识的不足,保障其合法权益。同时,在刑事诉讼中引入专家出庭制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節约鉴定资源,提高鉴定质量,促进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发展,提升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专家出庭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司法公信力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3-0131-02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时隔16年的一次重要修改,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是本次修改内容的诸多亮点中重要的创新之举,对于完善司法鉴定规范,深化工作机制改革,构建诚信司法体制,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就专家出庭制度的内容及意义进行探讨。
一、专家出庭制度的内容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涉及科技的案件日趋增多,必须采用高科技手段予以侦破的案件事实也呈现增加的趋势。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1]。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对于认定行为人行为的性质起着重要作用[2],因此,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及准确性的判断至关重要。然而,法官作为精通法律的专家难以对专业性强的鉴定意见做出直接判断,法官在一味追求诉讼效率时,可能会产生不公正的情况[3]。另外,庭审中当事人难以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进行质疑也不利于保障其质证权。
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本条第2款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制度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创新点之一。
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设立了允许受诉主体聘请专家为其进行科技证据方面服务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主体可以聘请技术专家在法庭上为其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相似的技术顾问制度。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的“专家证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25条及第230条规定的“技术顾问”,及《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58条和第270条的相似规定。
我国针对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中的鉴定问题也做出了司法解释,设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用于对鉴定意见的判断。在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首次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参与诉讼制度:“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2002年l0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另外,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我国的诉讼法中并未直接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称谓,目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通常将其中的被申请出庭进行询问和说明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和“专业人员”称作“专家辅助人”[2]。然而,对此称谓不是学界所有人都赞成,有学者认为将其称为“专家证人”或“专业技术人”更为恰当[4],也有学者将其直接称为“专家”[5,6]。本文将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简称为“专家出庭制度”,采用“专家”的简称来代替“有专门知识的人”,指在某一领域拥有专业技术或相关经验,受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聘请,并且由法庭同意,出庭辅助控辩双方,对鉴定人已经做出的鉴定意见进行研究并发表意见的人。
二、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专家出庭制度的意义
(一)有助于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做出公正裁决
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不同,体现了鉴定人的主观判断,因此,法官在要求其具备合法性与客观性外,还必须具备科学性。对于一些具有很强专业性的鉴定意见,法官仅凭自己的知识和能力难以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的判断与审查,难以判断其科学性和客观公正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查与判断已呈现的证据材料时,只要鉴定结论符合形式要件,法官就只有采纳,法官通过审查证据的真实性、科学性以揭示事实真相的职能在鉴定问题上被变相地架空[7]。依据专家出庭制度,出庭的专家可以根据专业知识与经验,质疑鉴定意见及鉴定程序,发现其中可能存在的差错与问题,澄清法官对司法鉴定专业问题的疑惑,为法官全面认知鉴定意见、正确客观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帮助。
(二)有助于弥补当事人缺乏专业知识的不足,保障其合法权益
司法鉴定涉及大量的专业知识与技能,鉴定意见涉及了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然而,大多数的当事人通常不具备这样的专业知识,对相关专业知识的缺乏导致他们无法理解鉴定人的陈述或解答,也无法对鉴定意见进行判断或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另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多由公安司法机关启动,刑事鉴定的鉴定人也大多由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辩方对公权机关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可能会持有异议。对此,当事人可以申请专家出庭,通过专家的意见来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质疑已有的鉴定意见,或者申请启动重新鉴定。专家就鉴定意见中涉及的问题进行质证,有助于维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质证权,实现了当事人参与鉴定意见质证程序,也可以弥补辩方质证能力的不足,使辩方能够更好地行使辩护权,实现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司法鉴定程序中地位和权利的平等,确保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为当事人的人权提供保障,有利于司法公正价值的体现。
(三)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鉴定资源
“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多头鉴定”等是司法鉴定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熟悉司法鉴定的专家能够及时发现鉴定意见中的缺陷及问题,从而有针对性地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避免没有目的随意申请重新鉴定,或只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便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若专家是由当事人申请出庭的,专家可以帮助当事人理解鉴定意见中的科学问题,就鉴定意见中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和客观对待鉴定意见,尤其是对其不利的鉴定意见,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只要认为鉴定意见对自己不利就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情况。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引入专家出庭制度,在保证了庭审科学性与公正性的同时,可以控制司法鉴定的次数,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四)有助于提高鉴定质量,促进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发展
2005年出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我国司法鉴定从业人员队伍良莠不齐、个别司法鉴定人专业水平不高、法律责任感不强的问题。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对鉴定人的资质实行“庭前控制”,这种法律规范借助外部力量来约束鉴定人[8]。专家出庭制度可以利用出庭专家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在鉴定过程中对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进行有效的监督,在其因外界因素或自身原因产生倾向性,发生错鉴或误鉴时进行责任追究,给予鉴定人保持中立的动力和压力。专家出庭制度也可以促进鉴定人的出庭做证。法庭上专家专业性、有针对性的质证会使鉴定人意识到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感受到必须提升业务水平和道德素质的压力与挑战。
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除了需要鉴定人保持中立以外,还需要鉴定方法、鉴定过程、鉴定设备等方面符合鉴定要求,才能保证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与可靠性。在法治国家,司法鉴定活动的正当程序是规范化发展的基本特征。我国的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制定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等管理措施用以加强司法鉴定活动的标准化与规范化。然而,上述规则难以具体规定每一种鉴定活动,而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对鉴定活动的认识相对深刻,能够通过监督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出具的过程,保障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推动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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