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奔 王筱丁
摘 要:充分利用西方协商民主理论成果并挖掘我国本土政治资源、习惯传统,必将推进协商民主制度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前行。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与法治理论相互促进,协商民主的形式创新与发展运行需要坚实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法律化
doi:10.3969/j.issn.1009-0339.2014.01.010
[中图分类号]D6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339(2014)01-0045-04
在20世纪后期,当代西方民主理论领域出现了协商民主研究潮流,从哈贝马斯、罗尔斯等关于协商民主规范性的争论,到伯曼、古特曼、汤普森等更多地将社会多元复杂性与理论规范性相结合,再到瓦尔特·巴伯、艾温·欧佛林等学者为促进协商民主更具理论活力和实践实效,西方协商民主这股理论潮流已经发展成熟并且已经开始形成协商民主理论格局。西方这一相对比较成熟的民主理论直到2002年哈贝马斯在华关于“民主的三种规范模式”的演讲后才为国内学界知晓和深入研究,林尚立、燕继荣、谈火生、陈家刚、陈剩勇等众多学者从不同角度探讨了协商民主理论,然而很少谈及实现协商民主的法律化,仅黄微指出在宪法框架下实现协商民主机制在法律中的系统化以“进一步根据中国的特殊情况,通过法律化的途径促进其正功能的发挥”[1],王新生除了重申协商民主诸要素均应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受法律规制外,还提出“协商民主存在的争端应通过协商民主本身及法律机制来解决”[2]。另外,曲娜则通过研究哈贝马斯的法律观,谈及协商民主法律理论“背负着使现代法治走出时代困境”的任务[3]。总之,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法律化的研究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我国协商民主制度设计和工作机制。
一、协商民主从西方理论到中国实践
协商民主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雅典时期,因为当时公民人人享有可以在城邦街道和公民大会平等发言、自由讨论的权利。雅典城邦的这种民主体制“力图使不同背景和属性的人们能够通过政治的互动作用来表达和交流他们对善的理解”[4]。协商民主理论的核心要素是协商与共识,它强调普通公民在多元复杂的现实社会参与决策和立法,有助于矫正自由主义民主模式的不足,同时也促进了不同层面政治共同体的政治实践。尽管中西方在历史文化、政治制度传统等方面存在诸多明显差异,但随着协商民主理论在社会主义中国的广泛传播、发展与实践探索,将为社会政治稳定与发展彰显其生命力。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兴起顺应了我国社会政治发展的需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生产力获得了极大发展,物质财富也日益丰富,与此同时,转型时期的中国也正处于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高发时期。我国社会情况已经与改革开放以前单一集中的计划经济时代有天壤之别,社会利益矛盾更加凸显和复杂,社会关系日益多元和多变。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政治体制改革落后于经济改革,经济领域中的放活与政治态度上的保守并存,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亟待与经济现代化水平相适应,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对我国现阶段社会转型期处理矛盾冲突具有突出效果,是我国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主义中国存在推动协商民主完善和发展的现实条件。协商民主理论刚刚被引入中国,有学者质疑其理论的普适性,比如季乃礼通过考察我国现有的社会经济条件与协商民主理论在西方社会产生的条件,得出“协商民主在中国的实践困难重重”的结论便如此[5],大多数学者还是认同协商民主理论将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具体实践相结合,甚至季乃礼也不排除协商民主的具体措施对中国政治实践的指导意义。实际上,我国存在推动协商民主完善和发展的现实条件毋庸置疑。其一,我国传统政治文化以和为贵、君子和而不同,这种古之已有之的对多元共存、多样化观念互相包容的传统精神沉淀,与现代协商民主的主体间性理论相契合;其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现代化巨大跨越和伟大进程,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日趋多元化和其蕴育的复杂性矛盾,为协商民主的发展奠定了社会经济基础。
我国长期存在发展协商民主的实践事实。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不仅继承了马克思、恩格斯的多党合作思想,也体现了协商民主精神。“新民主主义议事的特点之一,就是会前经过多方协商和酝酿,使大家都对要讨论决定的东西,事先有个认识和了解,然后再拿到会议上去讨论决定,达成共同的协议”[6]。20世纪后期民主协商创新实践如民主恳谈会、公民评议会、居民或者村民代表会等形式层出不穷。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在党的领导下,以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为内容,在全社会开展广泛协商。显而易见,协商民主正成为我国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必然对推进我国民主政治发展、现代化事业提供重要理论和制度支撑。
二、协商民主事实与法律之间关系
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事实与法律具有内在的张力和一致性,因此,协商民主的存在事实需要法律确认,协商民主的功能和价值需要法律予以保障和彰显,同时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实践也将推动我国法制化进程。
我国协商民主事实首先需要法律确认获得合法性,以保障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作为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得到多层次、制度化发展。当今中国的协商民主理论与实践已经证明,尽管该理论起源于西方,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实践的兴起顺应了我国社会政治发展的需要,我国也存在而且将继续完善推动协商民主发展的现实条件,因此,尽管在党的第十八次代表大会才首次提及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要求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但是我国长期蕴育协商民主事实表明了我国的协商民主政治传统。事实需要法律确认,协商民主的事实要长久推动我国的民主政治发展和现代化事业,就必须将协商民主具体规范、程序用法律予以明确,依靠具备国家特殊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承载我国协商民主的事实和价值,促进其制度化、长效化发展。
规范协商民主的法律依靠实践事实以获得其正当性。我们不可以陷入这样一个悖论,即“把法律系统想象为一重回溯性地返回自身并赋予自身以合法性的循环过程”[7],合法律性仅仅是获得了事实上的强制力,只有当规范协商民主的法律具备了合理性与正当性,才真正能够促进协商民主健康发展。法律作为工具性系统整合手段,它根基于我们所在的生活世界,虽然起着连接系统和生活世界的重要中介作用,但是却也有自身弱点,就是只能解决表面性的问题,一旦脱离生活世界,脱离实践事实,就只能沦为工具性的法律。所以,有效性的法律应该同时反映生活实践与整合系统的要求,时刻关注协商民主实践的新形式、新动向。
三、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法律化的主张
要发挥协商民主在发展民主中的重要作用,对协商民主进行系统整体的法律化提升尤为重要,协商民主具体形式需要在宪法法律框架范围内运行,协商民主的形式创新与发展运行也需要坚实的法律保障。
(一)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与依法治国具有内在一致性
我国协商民主进一步发展必然走法律化道路,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选择。法治首先是民主的保障,党的十五大以来我们已经明确把依法治国作为我们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就是要依靠人民的意志而不是任何个人或者组织的干预治理国家。协商民主作为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实现形式,要保障和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和人民意志,必须在依法治国的大框架和党的领导之下进行。而民主又是法治的基础,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当然是促进社会主义国家依法治国的重要制度力量,协商民主作为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符合我国政治传统,也满足了人民利益表达的现实需要,这也将推进法治的进步。因此,只有明确对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与依法治国具有内在一致性的认识,才能够转换和开放思路,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规范协商民主,在实践协商民主的进程中促进依法治国。
(二)在国家宪法基本框架下规范协商民主实践
协商民主理论是舶来品,它是哈贝马斯在分析晚期资本主义合法性危机时,提出的区别于近代以来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传统民主模式的第三种民主范式。该理论核心观点在于在程序中转换协商参与者的偏好,以利于最终达成共识,其形成的多元主义历史文化背景和现实利益复杂性、其所要求的理想协商程序情境等,均与我国具体实际有异。我们在实践中应充分考虑实际,恪守我国法治底线。比如西方多元社会与我国由传统国家走向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道路的过渡过程不同,即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使得我国社会多元倾向越来越类似西方,但是转型期社会整合机制、制度建设落后于社会经济分化程度是不争的事实。新时期要保持长治久安必须首先要巩固公共权威合法性以保证政治稳定,协商民主法律化就必然包括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统一,构建一元主导下的多元互动的协商民主模式。
(三)为基层协商民主实践“正名”
协商民主被引入中国以来,正以其强大的理论生命力和实践效果影响着我国的民主实践,尤其是基层协商民主实践更是开展得如火如荼。如浙江温岭市创建的民主恳谈制度,作为各级政府公共政策制定和公共事务决策的必经程序,十余年来在实践中不断深化、完善和发展。但是已经制度化运作的民主恳谈,之所以能够长期运作也主要是靠理解其制度积极作用的领导自觉主动推进,而且其实质影响范围限于本地,难以发挥具有实质性的示范作用。协商民主基层创新实践层出不穷令人欣喜鼓舞的同时,协商民主在基层的运作也出现随意化、表面化等不良现象,比如一些地方官员推进协商民主形式创新的种种形象工程不断见报,任何决策不论其性质与内容,形式化走过场式的组织听证会等,都标榜贯彻协商民主。因此,亟需促进基层协商民主实践的合法化,应依靠法律指导和确保基层协商民主制度化长效运作和推广,确保基层民主协商在宪法和法律框架下不断创新形式。
(四)切实有效推进协商民主专门立法
协商民主能够顺利运作需要一系列条件,它只能存活在一个理想的协商和言谈的情景之中,这些条件和情景从构建协商的交往理性前提和理性交往语境,到组织缩小协商主体的个体素质之间差异,再到幕后以成熟公民社会为基础的公共领域氛围的营造等,事无巨细,均需要一部专门指导协商民主的法律规范。从现有法律体系来说,宪法是构建协商民主的具备最高权威和效力的法律文本,它将从宏观上指引我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等国家政治体制和制度安排,也通过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等为公民参与协商和权益表达提供最高权威的支持。同时,制定专门规制协商民主法律法规过程中也要注意吸收包括宪法惯例和政治传统、关于政协的规章条例等,使协商民主法律从制定过程到内容方面均体现协商民主精神。
[参考文献]
[1]黄微.中国协商民主事实的价值、功能与法律化[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8).
[2]王新生.论协商民主的法治化[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
[3]曲娜.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法律观及其法治意义[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08.
[4](英)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M].燕继荣,等,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17.
[5]季乃礼.协商民主实施的条件及其在中国的适用性——以哈贝马斯的协商政治为例[J].公共管理高层论坛,2010(1).
[6]中共中央统一战线工作部研究室,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周恩来统一战线文选[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129.
[7](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159.
责任编辑:金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