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鉴定人民事责任

2014-04-29 19:42贾婧
中国外资·下半月 2014年1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鉴定人

摘要:鉴定人的民事责任是中外各国一直探讨的问题。然而,对鉴定人应对什么承担怎样的责任,学界一直沒有定论。笔者通过借鉴国内外鉴定人责任制度,并结合我国鉴定人责任现状,对鉴定人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一些探讨,以期能使鉴定人的民事责任更合理,从而使我国鉴定制度更加完善。

关键词:鉴定人 诉讼地位 民事责任

鉴定在在诉讼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定案的关键环节。尤其在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后,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一起相互印证在诉讼过程中将会起到更大的作用。因此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更显得极为重要,鉴定人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准确,鉴定人是否应当对其错误鉴定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已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当前我国对于鉴定人的民事责任研究较少,没有形成较完善的体系,导致鉴定人的公信力降低,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

▲▲一.国外鉴定人民事责任研究

我国的鉴定人诉讼地位实质上与大陆法系国家极为相似。那么在探究鉴定人民事责任问题时,便有必要了解它们的鉴定制度以及鉴定人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1.德国

关于鉴定的民事责任,德国法学家以前就一直有议论,并得出一致的意见。鉴定人的民事责任应当是侵权责任而非契约责任。因为鉴定人同当事人双方或法院之间都没有契约关系。同时依据判例,鉴定并非行使国家公权力,所以鉴定人也不负相关的国家赔偿责任。

鉴定人的侵权责任一般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在鉴定过程中直接损害了他人。于此鉴定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没有异议。第二种是法院采纳了鉴定人的错误鉴定意见导致一方当事人败诉。 对于后者在考虑鉴定人责任问题时还要涉及到鉴定人的中立性问题。在大陆法系中,鉴定人是为帮助法官查明案件真相而服务的。鉴定人作为法官的助手,其活动能够给判决内容带来很大的影响,所以必须保持鉴定人的内心独立性,并且使他不受因自己的鉴定结果而遭到败诉方当事人起诉的干扰。所以对鉴定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制应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规定,须使鉴定人为其错误行为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的同时还不影响其工作的积极性

2.法国

法国对于鉴定人的侵权责任划分与德国相一致,也是上述两种情形。对于第二种情况,以前最高院指出鉴定意见是判决内在的一部分,败诉当事人只能在追究法官民事责任的同一条件下才能追究鉴定人的民事责任。近年来许多学者倾向于鉴定人应当按照民法一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来承担责任,同时基于其中立性问题主张减轻责任。

▲▲二.我国鉴定人民事责任现状

在我国关于鉴定人的责任涉及的很少。只是在《刑事诉讼法》中有鉴定人虚假作证的伪证罪规定。当然还有一些行政责任的规定。只但是民事责任方面则几乎空白。而且只认为鉴定机构对损害负直接责任,鉴定人员只负鉴定机构对其追偿的责任。

新《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鉴定人应出庭作证而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鉴定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有效地填补了鉴定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空白,一定程度上对鉴定人做出公正、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提供法律保障。但是关于法院采纳鉴定人提供错误的鉴定意见导致一方当事人败诉的情形并没有规定。

▲▲三.我国鉴定人民事责任的完善

笔者认为,对于要我国完善鉴定人民事责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首先,对于鉴定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应当坚持鉴定人必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原则。我们知道,要确保鉴定意见更具科学、准确性,对鉴定人的错误行为采取一定的制裁是有必要的。一方面可以对鉴定人产生督促和警醒作用,能够使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更加认真负责,使鉴定意见更科学、准确,反映事实真相,更能有效提高鉴定意见的公信力。另一方面,确定鉴定人的民事责任,可以使鉴定人责任在刑诉和民诉方面形成一个有效地衔接,从各方面弥补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于鉴定人的民事责任,我们应当结合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经验,制定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即鉴定人应当对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做出的错误鉴定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侵权责任。

再次,对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责任问题,还需要重新划分。自从2005年我国鉴定机构从公检法部门分离出去后,鉴定部门逐渐发展成为一个中立性的社会机构。而鉴定部门对与鉴定人的管理也只是相当于律师协会性质的行政管理,并不参与鉴的定,只是负责对鉴定人资质以及其他方面的登记、审查管理。

所以对于鉴定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应当改变以往鉴定机构负主要责任的情形,坚持以鉴定人责任为主,鉴定机构为辅。这样将责任落实到鉴定人头上,更有助于鉴定人能公正公平的查明真实情况,促进纠纷快速、公平的解决。而鉴定机构只负一些审查资质、签字以及其他违规违法造成损害的责任。将二者责任分开,更能促进鉴定过程更公平合理。

▲▲四、结语

总之,鉴定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应当基于我国国情出发,认真比较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规制合理的责任,做到鉴定人中立性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实现一个新的平衡点,使得我国鉴定制度能够更加完善,从而快速公平的解决纠纷。

参考文献:

[1]杜志淳:《司法鉴定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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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钟毅 黄文杰:《试论我国司法鉴定人的民事责任及其完善》[J],法律与医学杂志, 2006 年第13卷(第 1 期).

[5] 赵薇薇:《从裁判的视角审视鉴定人的诉讼地位》[J],韶关学院学报, 2011 年 5 月第32卷第5期

[6] 沈健 :《比较与借鉴: 鉴定人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2期

【作者简介】贾婧,女,山西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12级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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