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背景下痕迹鉴定人相关问题的思考

2014-04-09 04:25钟新文
社科纵横 2014年9期
关键词:指派刑诉法出庭作证

钟新文 钟 达

(1.吉林警察学院 吉林 长春 130017;2.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吉林 长春 130117)

我国的司法鉴定人有别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助手”和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因此,需要对司法鉴定人员的法律地位予以规定,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司法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

思考之一:聘请鉴定人的条件

痕迹鉴定人是指具有痕迹专门知识和技能并受公、检、法机关指派或聘请,依法对案件中的有关痕迹进行分析、判断和鉴别的人。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是法律赋予公、检、法机关的职权,痕迹鉴定人只有接受了公、检、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才能履行职责,才能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参与诉讼。新刑诉法的实施对鉴定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指派或聘请痕迹鉴定人时应重点把握以下条件:

(一)痕迹鉴定人必须具有痕迹专门知识和痕迹鉴定能力。痕迹鉴定人必须具有解决案件中痕迹这一专门性问题的科学技术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这是保证正确进行痕迹鉴定的前提,也是法律对鉴定人的基本要求之一。公、检、法机关在指派或聘请痕迹鉴定人时,必须将其是否具有痕迹鉴定能力作为基本前提,不具备鉴定能力的人不能担任痕迹鉴定人。从技术层面看,痕迹鉴定是一种特殊的科学研究活动,不是任何以为学过和掌握了某些科学技术知识的人都能进行鉴定。因此,要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考察鉴定人是否具有痕迹专门知识和鉴定能力。一是必须具有高等学校毕业的学历;二是必须受过痕迹鉴定专业的学习和训练;三是必须通过主管部门的严格审查并取得痕迹鉴定的职业资格。

(二)必须严格遵守回避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对鉴定人的回避制度。凡是本案的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本案的证人、辩护人或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代理人,以及与本案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均不能充当鉴定人,应回避。公、检、法机关首先不应指派或聘请上述人员作为痕迹鉴定人,受指派或聘请的痕迹鉴定人如发现或已经意识到自己属于上述某种情况之一,也应当提出回避。

(三)痕迹鉴定人必须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工作。必须指出的是为保证客观、公正地做出鉴定结论,痕迹鉴定人必须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工作,也就是说形成的痕迹鉴定意见必须是鉴定人依法独立活动的结果。在实际工作中痕迹鉴定人一旦接受聘请或指派后,就必须严格按照科学技术的要求和法律程序独立开展鉴定活动,不受其他任何外界因素干扰和影响,这样的要求是保证鉴定结论合法性和科学性必要条件。任何人利用职权给鉴定人施加压力,或以其他手段要挟鉴定人,迫使其做出违背事实的鉴定意见行为都是违法的,其鉴定意见也是无效的。

思考之二:痕迹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

痕迹鉴定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着一定的义务,同时还享有一定的权利。关于这些新刑事诉讼法都进一步做了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有效地保证痕迹鉴定人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

(一)痕迹鉴定人的权利。痕迹鉴定人的权利主要有:一是痕迹鉴定人有权查阅案件有关的卷宗。主要是能够反映出现场痕迹某些情况的卷宗材料,如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录像、现场实验记录以及有关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等。二是必要时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痕迹鉴定人员可以参加现场勘查、讯问犯罪嫌疑人等,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直接获取第一手材料,但要注意鉴定人不能单独进行侦查活动。三是痕迹鉴定人对需要鉴定的问题,如果感到能力不足,无法胜任的,可以不接受委托或受聘。四是有几个鉴定人时,可以通过讨论提出共同的鉴定意见。如果意见不一致,也可以分别提出不同的鉴定意见。在提出鉴定意见后,还可以作补充说明。五是痕迹鉴定人有权要求进一步明确鉴定目的或要求,有权要求进一步补充检验材料。不管是本地区案件的痕迹鉴定,还是委托到上级鉴定部门的痕迹鉴定,作为受理鉴定的痕迹鉴定人,必须首先明确送检部门的鉴定目的或要求。当发现供鉴定用的痕迹检材不充分、不完善,不足以达到鉴定所必须的条件时,痕迹鉴定人有权要求进一步补充检验材料,委托单位必须按要求尽快收集,在接到委托复核鉴定时,受理复核鉴定的痕迹鉴定人有权要求委托单位必须将前一次或前几次的痕迹鉴定书及照片、实验材料等附件连同鉴定材料一起提供给鉴定人,并同时要求委托单位必须在委托公函中详细说明进行复核的原因以及对前一次或前几次鉴定结论的异议。六是属于鉴定人职权范围以外与痕迹鉴定无关的问题、鉴定人有权拒绝回答。七是痕迹鉴定人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八是痕迹鉴定人对侵犯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二)痕迹鉴定人的义务。痕迹鉴定人在诉讼中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一是痕迹鉴定人接到指派或聘请通知后,应就指定的事项按时做出鉴定意见,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鉴定。痕迹鉴定人要对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在鉴定意见上必须签名盖章。二是痕迹鉴定人要把检验、实验的经过和意见写成鉴定书。痕迹鉴定书是一种严格的法律文书,必须按照规范的要求来制作。此外,要特别注意如因检材条件不够无法做出肯定性结论时,可以出具鉴定分析意见。但是,如果鉴定人故意做出错误鉴定,要承担法律责任。三是痕迹鉴定人必须依法鉴定,并遵守鉴定纪律。必须严格遵守技术鉴定的操作规则,不得玩忽职守。四是痕迹鉴定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应到庭作证。这是新刑诉法特别强调的,痕迹鉴定人必须做好出庭的准备。

(三)痕迹鉴定人须遵守的原则。痕迹鉴定人为更好地履行职责,在具体的鉴定活动中,要注意遵守相关原则。一是痕迹鉴定人必须亲自参加整个鉴定过程。二是鉴定人必须全面、清楚地记录整个检验过程。全面、清楚地记录整个检验过程,便于公检法机关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和评断,痕迹鉴定意见也必须以整个痕迹检验过程和实验过程的记录为依据,实验虽然不能代替鉴定书,但却是鉴定书引用和参考的主要内容之一。三是检验过程中对所有的实验方法、手段、结果及鉴定意见的文字表达,要通俗易懂,简洁准确。

思考之三:痕迹鉴定人出庭作证工作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新刑诉法对鉴定人出庭只是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何落实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受到普遍关注。尽管目前主客观上还存在许多制约鉴定人出庭的问题,但只要从法律上不断完善相关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积极为鉴定人出庭创造条件,这项规定就可以得到保障的。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必须要经过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然而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很少,主要原因是:一是鉴定人不愿意出庭作证。鉴定人担心被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打击报复。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交通、食宿经费等没有保障,目前对鉴定人出庭作证所需费用应由谁付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也是鉴定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此外,法庭上把鉴定人视为一般证人,也影响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二是鉴定机构不愿意鉴定人出庭作证。面对繁重的工作压力和人员紧张现状,鉴定机构不同意鉴定人参加庭审;三是公诉人和法官让鉴定人出庭的积极性不高。实际工作中只是极个别案件特别需要鉴定人出庭的,才会积极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三)加强和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路。要保证有效实施鉴定人出庭作证,相应的制度作保证是前提条件。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需要各方面的协调。一是公安机关应以新刑诉法的实施为契机制定相关规定,对如何保障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鉴定人出庭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考核思路上要彻底转变,改变目前以“破案”即完成任务的考核标准,而应把考核目标定在能否顺利起诉、实现有效指控等要求上来。按新刑诉法的规定鉴定人涉及该出庭的必须出庭,否则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就不能成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影响案件的诉讼。二是为鉴定人出庭提供保障。公安机关不但本身应积极主动创造条件让鉴定人出庭作证,还要积极协调检察机关、法院为鉴定人提供保护措施。三是提高鉴定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和专业技术水平。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不但要具有出具科学、可靠鉴定意见的专业能力和素养,还要具有很强的表达能力,能以准确简练的语言阐释鉴定意见论证过程,通过阐述和答辩使鉴定意见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四是为保障鉴定意见质证质量与有效性,应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允许诉讼当事人聘请相关专家参与庭审中鉴定意见的质证;还应确立鉴定意见“庭前开示制度”,以便当事人各方能及时、全面了解鉴定意见,确保举证、质证、采证环节实现公平有效。

(四)痕迹鉴定人出庭作证应注意的问题。鉴定人出庭作证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鉴定人出庭作证前的准备工作。鉴定人出庭作证前,必须了解法庭审理的有关程序,熟悉与掌握法庭使用的有关术语以及工作方式,以便为出庭作证做好充分的准备;为了保证出庭作证成功,鉴定人出庭前要认真熟悉案件的相关情况,做到对案件情况了如指掌。二是痕迹鉴定人要注意出庭作证时的举止言谈。在仪表方面,鉴定人出庭作证要着装整齐,举止大方,饶有风度;在态度方面,鉴定人在法庭上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客观、公正、科学的陈述,不能带有感情色彩,不能过于激动;在语言上,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语言要简明、准确、容易理解,不能出现任何语法错误,这样才能有效地保证证据的价值。

[1]孟粉.检察官谈如何落实新刑诉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定[N].检察日报,2011-7-13.

[2]杜志.刑诉法修改与司法鉴定[N].2011-8-31.

[3]赵阳.鉴定人不出庭作证鉴定结论应无效[N].2012-7-13.

[4]孔春晓.阅读痕迹[M].黄河出版社,2007:17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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