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英国和德国法中的消费者概念之比较

2014-04-29 00:44鹿一民
中国外资·下半月 2014年1期
关键词:比较法消费者

摘要:欧盟指令根据交易目的将营利和职业性的活动排除在消费者概念之外,并在交易标的物的“两用(dual-use)”问题上采取对消费者概念的限制解释。相较德国法而言,欧盟指令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调整范围作了更严格的界定。英国法的传统消费者概念与由欧盟指令转化为英国国内法而来的消费者概念一起组成了现今英国的消费者概念,即通过判断交易是否在业务过程之中来界定消费者。英国法引入了偶然性的概念,并通过交易的规律或偶然性的程度来判断该交易是否属于“在业务过程中”。德国民法典参考欧盟指令中的规定在民法典中将消费者概念作了一体化的定义,对消费者的特性判断更多是取决于标的物私人使用和业务用的主次地位。我国《消法》对消费者的主体概念定义模糊,应当借鉴欧盟、英国和德国法中的相关规定,明确地将法人从消费者的主体排除在外,去除“生活消费”的用语,只需指出非以营利或职业为目的即可。

关键词:消费者 消费者概念 欧盟指令 比较法

本文拟对欧盟指令、英国及德国法中的消费者概念进行比较,并分析涉及有关消费者概念的判例,对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概念提出笔者的想法,厘清消费者保护的主体范围,以便在市场交易中更准确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欧盟指令中的消费者概念

欧盟及其前身欧共体通过条约、规章以及指令的形式,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做出了大量的努力。其中,指令的作用尤为明显。在欧盟指令中,基本不存在对消费者概念的统一定义。虽然立法者根据不同的情境和保护目的,在欧盟指令中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设计,但在不同的欧盟指令中,却包含了极为相似的消费者概念。

在欧共体《上门销售指令》和《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指令》中,消费者被定义为:“以......为目的的行为,而该目的不能够归属于营利的或职业的活动的自然人”。

在欧盟《远程销售指令》以及《消费者商品销售指令》中有着极类似的定义:“以……为目的的行为,而该目的不能够归属于营利的或职业的活动的任何自然人”。

而在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中,消费者的定义有了些微的改变:“为一些目的的行为,而该目的不能够归属于营利的、商业的或职业的活动的任何自然人”。

从上述指令对消费者的定义中,不难看出其中的些微区别与发展:

其一,在《上门销售指令》中,“目的”作为名词用的是单数形式,而在其他指令中却用的是复数;

其二,与其他指令相比,在《电子商务指令》中,不仅仅规定了消费者的行为是非营利的、非职业的,而且还应是非商业的活动;这些指令均用否定地形式界定了消费者的行为范畴。虽然在《电子商务指令》中,在“非营利的”与“非职业的”之外,又增加了“非商業的”活动限定,但这样的区别没有实质意义。此外,指令中“目的”的单复数区别,是基于合同标的物既可供私人使用和又可供业务使用,即“两用(dual-use)”目的的考虑。譬如购买汽车或笔记本电脑,既可用于私人生活也可作为业务经营使用。时至今日,尽管欧洲法院没有特别针对上述法令,对消费者概念中有关“两用”问题的解释做出决定,但我们仍然可以通过一些欧洲法院的判例,推断出其发展的趋势:原则上对消费者的概念作限制解释。

欧洲法院认为,“在‘两用目的的情况下,并非要当职业性的使用目的占主导地位时,才不适用消费者保护条例。由上述判例可见,在“两用”合同中,只有当职业性的使用目的占次要地位时,才适用于上述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法令。

我们在欧盟现行合同法原则(Acquis Principles)中也能找到同样的观点:“为一些主要目的的行为,而该目的在其企业性的活动之外的任何自然人。”

在上述欧盟指令以及现行法原则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条共同的规则:

1.消费者的概念应局限为自然人;

2.参考交易的目的;

3.将营利和职业性的目的排除在外;

4.判断交易活动是否归属为营利和职业性的目的。

如上文所言,从欧洲法院历年来的判例来看,对消费者概念作限制解释。因此,创业者或合伙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如Benincasa 诉 Dentalkit Srl一案中,原告作为创业者,虽仍为自然人,但却以未来的商业性活动为目,因此不属于消费者。欧洲法院认为:“在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消费者的特性时,消费者的概念需作限制解释,它取决于具体合同中,当事人的身份与其目标及本质之间的关系,而非根据其主观身份来确定,作为缔结合同的原告,以从事非当前的,而是未来的职业或营利的活动为目的,不能被视作消费者。”

相较德国民法,欧洲法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调整范围作更为严格的规定。通过这些判例中欧洲法院对消费者概念的限制解释,我们可以看出,在欧盟指令中的消费者概念是相对独立的。

▲▲二、英国法中的消费者概念

在英国法中,大致分为两种不同的消费者概念:

1.“传统”的消费者概念出现在1977年的《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在1979年修订的《189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 的第61条第(1)款和第(5a)款中,同样沿用了前者的消费者概念;

2.“欧化”的消费者概念则来源于按相关欧盟指令转化为英国的国内法。

(一)“传统”的英国消费者概念

在《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中,通过对消费者合同的定义引导出“传统”的消费者概念,其中第25条第1款规定:“合同中的一方(消费者)既非在业务过程中交易(in the course of business),也没有令人以为其在业务过程中交易,”及在本法第15条第2款(a)项提及的合同中,“货物以通常的方式供应给私人使用或消费;”

此外,在该法第12条第1款中规定:“在符合以下情况下,立约的一方与立约的另一方交易时,即属‘以消费者身份交易

(a)他并非“在业务过程中(in the course of business)”订立该合约,亦没有令人以为他在业务过程中立约的表现;

(b)另一方是在业务过程中订立该合约;及

(c)如合约受售卖货品的法律……,根据该合约或依据该合约移转的货品,属于通常供应作私人使用或消费用途的类型。”

在英国法中,很早就已产生了“角色特性”的消费者概念,由于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往往拥有更多关于产品或服务的信息,并通过营销与格式合同等手段使得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通常扮演着弱势角色。英国法同样将消费者的交易目的纳入关注的重点。消费者购买商品以满足其通常的私人消费需求,而非经营者通过交易以满足其经营业务的需求。此外,拍卖和公开招标也被严格地排除在消费者活动之外。

作为英国“传统”的消费者概念,《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与《英国货物买卖法》并没有从根本上将消费者限制为自然人。除此之外,“传统”的英国法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合同中的举证责任,在欧盟法和德国法中均未有如此细节化的规定。

(二)“欧化”的英国消费者概念

“欧化”的消费者概念则几乎逐字逐句地来源于每个欧盟指令。譬如,英国为了将欧共体1993年颁布的《关于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的指令》2转化为国内法,于1994年颁布了《英国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规章》,其中对消费者概念作了这样的说明:“消费者意指,以营利、业务或职业为目的之外活动的任何自然人”。

此外,《英国远程销售消费者保护规章》中包含了相同的消费者概念,虽然在第3条第1项中,仅列举了“业务”,但在之前对“业务”的定义中,已清楚地做了解释:“业务即包括营利或职业”。《英国远程销售消费者保护规章》中对消费者概念的定义,同样严格遵循欧盟《关于远程合同中消费者保护的指令》中的规定,与《英国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规章》中的消费者概念并无二致。《英国电子商务指令》中的第2条第1项对消费者做了几乎相同的定义。《1987年英国消费者保护(非营业场所订立合同取消)规章》中,对消费者概念被定义为:“被认作在以业务为目的之外活动的,除法人以外的人”。与其他规章相比,这里对消费者概念的表述虽略有不同,但它同样指明了“业务”,并在先前就对“业务”作了相同的定义:即包括“营利或职业”。因此,消费者的概念范围并没有实质上的变化。

通过由欧盟指令转化为英国国内法,即所谓“欧化”的消费者概念,将英国“传统”的消费者概念限定为自然人。与英国“传统”的消费者概念一样,“欧化”的消费者概念同样将业务性的行为目的排除在外(“outside his business”)。然而,在“欧化”的消费者概念中,并没有对有关“表见经营者”、举证责任的划分做出规定。

(三)英国法中的“两用”问题

在英国法的判例中,所购商品用于私人和业务的“两用”交易,常常成为有争议的问题,而争论往往集中于关于“在业务过程中(in the course of business)”这一特征上。根据以往一些判例来看,如London Borough of Havering诉 Stevenson案 ,如果有关交易即便不是买方的主要业务,但只要是“构成该业务不可或缺的部分(integral part of the business)”,该交易就应被视作“在业务过程中”的行为,即当事人符合经营者的特性,因此不能归属于消费者概念的范畴。该案的争议在于:被告经营的是汽车租赁业务,而变卖其业务用车是否应被视为“在商业或业务过程中(in the course of a trade or business)”所从事的行为?该案的Lord Parker首席法官認为,租车业务中的部分日常业务便是购置和调配车辆;在此事实基础上,出售车辆和对车辆信息的描述乃是构成租车业务“不可或缺的部分(integral part of the business)”。

为判断交易行为是否“在业务过程中”,英国法引入了“偶然性(incidental)”的概念,即通过交易的规律或偶然性的程度,来判断该交易是否属于“在业务过程中”。譬如,变卖旧的工厂设备,通常情况下不应将这种“偶然性的(sporadic)”交易视作“在业务过程中”订立的合约。同样,公司“在业务过程中”订立的购车合约,应基于其业务性质的需要,譬如一家经营着杂货店的公司购买了一辆货运车;商业银行为其高级行政人员购买轿车;地质勘探公司为其业务经理购买越野车等。在R&B Customs Brokers公司诉 United Dominions Trust公司一案中,上诉法院法官Dillon认为,“在认为一项交易作为构成业务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之前,该项交易必须要体现其规律性。如果该交易不是规律性的,企业购买商品也可以像自然人一样受到消费者法律的保护。”

然而与以往判例不同,在之后Stevenson诉Rogers一案中,英国上诉法院则采用了一种更宽容的态度来解释“在业务活动过程中”这一术语。在本案的波特大法官(Potter LJ)看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4条第2款应按其字面做扩大解释。由于该案扩大了对“在业务活动中”这一概念的解释,以至于在主业之外的交易是否属于“在业务活动中”这样的问题,没有明晰的答案。同样,在使用“欧化的”消费者概念中,“两用”交易的问题无依可循。即便如此,通过上述判例我们仍旧可以看出现今英国法庭对此类案件的判决趋势,即消费者保护往往被优先考虑。

通过对英国法中消费者概念的研究,可以肯定的是,英国法不依赖于欧盟指令中的规定,在《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与《英国货物买卖法》中已发展出独立自主的消费者概念。英国法自有的消费者概念与由欧盟指令转化为英国国内法而来的消费者概念,即“传统”与“欧化”的消费者概念一起组成了现今英国的消费者概念,因此至今英国法中尚未有一个统一的消费者概念。

▲▲三、德国法中的消费者概念

在德国消费者保护法的开端,德国法中却仍没有出现关于消费者的概念。因此,1894年的《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中通过将“商业登记簿上的登记的商人”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从而界定实际需要保护的消费者。

同英国一样,德国立法者为了将欧盟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指令转化为国内法,制定了众多的消费者保护规范。因此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呈现出高度的复杂性。这种高度复杂的消费者保护体系造成了各法律规范之间在价值和逻辑方面的冲突,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的不便32。为了使这些规范构成逻辑和价值融通的一体,便于法律适用,自2000年德国债法改革始,在德国民法典中消费者的概念被统一地定义为:“既非以其营利活动为目的,也非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正是通过德国的债法改革,让德国立法者得以将欧盟指令中对消费者概念的不同定义进行统一并转化到德国民法典中:民法典开篇第一章的总则中规定消费者一体化的概念。

与英国传统消费者概念不同,德国民法典以否定的方式界定了消费者概念。根据这样的定义,消费者首先被限制为自然人,因此法人被排除在消费者概念之外。此外,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的各种情况,如在创业阶段着手筹备其营利活动的创业者(Existenzgründer)或独立的自由职业者虽然仍为自然人,但原则上已不能被看作为消费者。

德国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条对消费者的定义,“对于创业者的一些法律行为,如租赁办公室、签订连锁加盟合约、购买自由执业诊所的股份,均被看作为经营行为。对于这样一种处在准备阶段,即將成为营利性的或自由职业的活动,没有理由适用消费者保护的相关规定。”

德国民法典对消费者概念的定义中,使用的是“缔结法律行为(abgeschlossene Rechtsgesch?ft)”,而非英国法中的“订立合约(contract deals)”一词,这使得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规定在订立合约之前便可适用。譬如,经营者在缔约前应履行的信息披露的义务。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消费者概念在德国民法典和欧盟指令中并无二致。

德国民法典中仅仅将“独立的职业活动”排除在外,而非在欧盟指令中涵盖了所有的职业活动。譬如,公司职员购买工作服,根据德国民法即可界定为消费者,而根据欧盟的规定则极有可能被界定为经营者。由此可以看出,与欧盟指令相比,德国民法对消费者的概念定义地更为宽泛。譬如,以民事合伙形式管理自己财产的情况时,民事合伙也被原则上视为消费者。

通过这些判例我们不难看出,与欧盟法中的消费者概念相比,德国法院更倾向于一种对消费者概念更为宽松的解释。

在德国的“两用(dual-use)”情形中,关于消费者特性的归属,时至今日仍存在激烈的争议。特别是当越来越多的自由职业者,或所谓的自雇人士的出现,譬如,其所购买的汽车往往既用于个人私务使用,同时也供其职业活动支配。德国部分学者认为,在此类问题中总应优先考虑消费者保护。而就近年的判例所显示的趋势来看,判断消费者的特性更多是取决于标的物私人使用和业务使用的主次地位。

对难以判定交易标的物的使用目的时,德国最高法院认为,“若自然人的行为被归属为经营者的活动,仅当该自然人在个别的具体情况下,通过其行为明确地、毫无疑问地将此表示出来”,由此可见德国最高法院更倾向于作有利于消费者的推论。

▲▲四、结论

在欧洲仍未有一个统一的消费者概念,就连在欧盟指令中也没有对消费者概念作一体化的规定。时至今日,在英国存有两类消费者概念:“传统”与“欧化”的消费者概念,它们之间主要以是否涵盖法人来区分。“欧化”的消费者概念是通过欧盟指令转化为英国国内法形成的,但英国法院在对消费者概念的解释中更多地选择较为宽松的适用范围来保护消费者。德国民法典参考欧盟指令中的规定,在民法典中将消费者概念作了一体化的定义。与英国法院长期以来显现的趋势 –即在争议情形下作对消费者有利的判决相比,德国法院虽未走得更远,但也经常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倾向消费者保护的一面。

通过对欧盟、英国和德国法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可以发现中国与西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渊源、主体规定等方面均有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法》只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调整范围作了规定,却没有对消费者的概念作明确的定义,这造成了消费者保护的主体概念模糊。首先,消费者的主体包括了自然人,还是同样包括法人及合伙组织?与欧盟、英国和德国法相比,《消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在此,我们应当先回顾消费者保护的出发点: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以及并非每个消费者都能合理地运用信息做出理智的决定,使得消费者面对经营者进行交易时,往往处于弱势的一方。只有基于这样的理由,立法者才能突破私法自治的原则,对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采取干预措施进行保护。因此,应当借鉴欧盟、英国和德国法中对消费者概念的定义,明确地将法人从消费者的主体排除在外。其次,如何理解《消法》中的“生活消费”?我们采用“生活消费”的用语是为了区分与之相对应的“生产消费”,随着当今社会越来越多地自由职业和服务业的应运而生,显然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不再适宜描述经营者与消费者对交易标的之使用目的,在欧盟以私人(private)与业务(business)加以区分。我们可以借鉴欧盟、英国和德国法中对消费者概念的定义,用否定排除的方式,只需指出非以营利或职业为目的即可。另外,随着社会发展,在经济生活中人们不仅仅扮演着单个角色,主业和副业交互存在,譬如,购买商品再次网上转手等,可以借鉴英国法中对交易规律性/偶然性的评估,如月销售额等。

参考文献:

[1] G.J. Weick, von Staudingers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Staudinger BGB [M], Berlin: De Gruyter, 2005

[2] S. Wagner, Verbraucherschutz bei Vertragsschluss im Internet [M], Berlin:De Gruyter, 2010

[3] Ulmer, Brander, Hensen, AGB-Recht [M], K?ln:Dr.Otto Schmidt KG, 2006

[4] P. Bassenge, J. Ellenberger, Plandt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M], München: C.H. Beck, 2011

[5] L. Aye, Verbraucherschutz im Internet nach franz?sischem und deutschem Recht [M], Peter Lang GmbH, 2005

[6] A. Pützhoven Europ?ischer Verbraucherschutz im Fernabsatz [M], München:C.H. Beck, 2001

[7] Schulte-N?lke, Ebers, EG-Verbraucherrechtskompendium [J], Bielefeld: Universit?t Bielefeld, 2007

[8] 劉益灯. 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M].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

[9] [德]德国民法典[M]. 陈卫佐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0] 胡田野. 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指令的解读与借鉴[J]. 河北法学, 2012,(12).

[11] 王利明. 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 政治与法,2002,(2)

[12] 王晓明.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概念的界定[J]. 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10,8(1).

[13] 戴嘉鹏. 英国对不公平消费者合同条款的监管[J]. 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4,(3).

[14] 吴冠雄. 英国货物买卖法的新发展——评介《1994年货物销售和提供法》[J]. 中外法,1999,(1).

[15] 叶强. 从“买方谨慎”到“卖方谨慎”—谈英国货物买卖法下的默示条款[J]. 国际商法论丛,2004,(6).

[16] 杨立新,刘召成. 德国民法典规定一体化消费者概念的意义及借鉴[J]. 法学杂志,2013,(1).

[17] 刘召成. 德国法上民事合伙部分权利能力理论及其借鉴[J]. 政治与法律,2012,(9).

[18] 迟颖. 德国消费信贷法规中的关联合同制度——兼论《德国民法典》第358条[J]. 比较法研究,2006,(3).

[19] 廖涛. 中德两国消费者法律概念比较研究[J]. 沈阳大学学报,2008,20(6).

【作者简介】鹿一民(1981——),男,上海市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德国伊尔梅瑙大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民法学。

猜你喜欢
比较法消费者
比较法:立法的视角
系无理取闹?NO! 请为消费者擦干眼泪
日化品牌怎样才能吸引年轻消费者?
只用一招 让喊产品贵的消费者闭嘴
知识付费消费者
比较法学习Co和Co2
悄悄偷走消费者的创意
悄悄偷走消费者的创意
基于滞环比较法的光伏最大功率点跟踪控制研究
管窥“浮沉比较法”在脉诊中的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