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名义存款人挂失存折并占有存款行为的探讨

2014-04-17 01:25文/卢广
经济论坛 2014年3期
关键词:苏某存款人支配

文/卢 广

一、案情简介

原告苏某与被告晏某原系朋友关系。2003年5月31日,苏某借晏某的身份证到工商银行内江市中心支行民族路储蓄所新开个人账户,并陆续存款10.1万元。2005年3月,被告人晏某陪同苏某到该储蓄所准备提前支取存款时得知苏某在该账户上存有10万元巨款时,见利忘义,遂想占有此款。同年4月21日,在苏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自己的身份证向银行申请挂失,重新办理存折、设置密码,并于5月17日、5月18日两次取走苏某存款10.1万元和利息1513元。案发后,退回8.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原告对被告从没有表示过占有或管理、使用该存款的意思及行为,案发前一直妥善地保管该存折与密码。被告人用自己的身份证向银行申请挂失,重新办理存折、设置密码,继而取走存款,虽符合银行行业规定,但其行为相对于不知情的被害人系秘密窃取。鉴于被告人已退还大部分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对被告人晏某尚未归还的赃款14513元,则予以追缴,令其返还被害人苏某。

被告人晏某不服,以涉案款项是法律上的合法所有人,系经过正常交易程序取出其实名下的存款,而非秘密窃取为由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分歧意见

此案应如何定性,意见分歧很大。第一种观点认为,晏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晏某没有在银行存钱,却利用苏某以自己名义存钱这一情况,对银行谎称自己是该笔存款的所有人从而将该钱以挂失方法取走,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较大数额公私财物的特征,故构成诈骗罪。①第二种观点认为,晏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理由是晏某将存单挂失、取款的行为虽符合现行银行业的法律法规,但相对于不知情的苏某而言,这一行为属秘密窃取,构成盗窃罪。②第三种观点认为,晏某的行为构成了侵占罪。理由是苏某将钱以晏某名义存入银行,晏某与苏某间即形成一种财物保管关系。此时,晏某擅自将苏某的钱取走,并拒不返还,完全符合侵占罪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要件,构成侵占罪。③第四种意见认为晏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苏某借用晏某身份证开设账户并存款属合同法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的保管合同关系,即苏某将存款以晏某的名义存储到第三人工商银行,存折、密码为苏某保管,存折、密码应视为晏、苏二人以实际行为所约定的寄存人领取寄存物的权利凭证,只有苏某才能凭存折及密码领取晏某实名下存款。根据银行有关储蓄的实名制度,在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苏某、晏某各自应享有的权利义务明确,即苏某借用晏某的身份证件设置银行账户,据以推定苏某已同意并明确了晏某全面享有银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挂失、重新申办存折、设置密码等各项权利,但对晏某在何种情形下行使这些权利,约定不明。晏某不经苏某同意,单方面采取合法行为取走实名制账户下存款,明显违背了双方约定,即由苏某凭原存折及密码领取存款,晏某行为属违约。晏某取走存款后,苏某以原存折向银行了解到是晏某所为,晏某公然将其实名制下存款取走符合银行法律法规,说明晏某不是秘密占有,故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向晏某主张返还所取存款,赔偿损失。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刑法不应介入,晏某不构成犯罪。

三、案件定性分析

本文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晏某私自利用身份证挂失存折,取得新存折及密码,并将被害人苏某的存款及利息占为己有,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所有权制度,情节恶劣,具有社会危害性,显然构成犯罪,认为晏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是错误的。

虽然晏某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是以哪个罪名定罪处罚却存在争议。在三个争议的罪名中,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诈骗链条,缺失任何一环都不能构成诈骗罪,因此晏某的行为能否构成完整的诈骗链条成为诈骗罪是否成立的关键;而盗窃罪、诈骗罪是转移占有型的财产犯罪,侵占罪是非转移型的财产犯罪,二者间区分的关键在于财产是处于自己占有的状态还是他人占有的状态。

(一)晏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完整的诈骗链条

如果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即被告人晏某构成诈骗罪,此案应该属于三角诈骗,晏某的行为必须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其行为要形成诈骗的完整链条,即晏某实施了诈骗行为、银行陷入错误认识、银行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晏某取得财产、苏某遭受了财产损失。此案中诈骗链条是否完整的关键在于银行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将存款及利息处分给晏某。笔者认为,银行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将存款及利息处分给晏某,理由如下:第一,如果说银行对存款的所有人存在错误认识的话,这种错误是由被害人苏某造成的,而并非晏某。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要求“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第七条强调“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苏某借用他人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违反银行的存款制度,使银行误认为晏某是真正的存款人。第二,银行为晏某办理了新的存折和密码,并没有直接处分财产。被告人晏某事实上也利用了被害人苏某给银行造成的错误认识,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到银行挂失存折并办理新存折,还获得了该账户的密码。但是,银行把新存折和密码交给晏某并不等于把财产处分给了他,因为账号和密码本身并不能和财产画等号。晏某掌握了存折和密码不等于直接取得存款,只是取得了该笔存款的占有支配地位。第三,晏某是存款合同的相对人。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存款机构之间订立的客户将资金存入存款机构,存款机构开具存单或存折给存款人,存入资金由存款机构支配,存款人按照约定到存款机构支取本息,存款机构有义务按照约定无条件支付本息给存款人。存款合同是特定的格式合同,由于苏某以晏某的名义开设了银行账户,所以晏某就成为该存款合同的特定当事人。根据挂失止付制度,存款合同相对人在丧失存折的情况下,通过使用其本人身份证去银行挂失,可以恢复对存折内钱款的重新控制。存折所有人的挂失申请只要符合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银行就应该立即办理挂失止付。因此本案中存款合同相对人晏某要求银行挂失存折时,银行必须无条件履行。第四,银行并没有审查谁是存款真正所有人的义务。货币是种类物,一旦发生转移便难以再进行特定化。因此要求银行对每一笔存款的真正所有人都进行严格细致的审查是不必要也不现实的,银行只要认定对方是存款合同的相对人就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银行经过对晏某身份与存款登记身份的核对,认定晏某是合同相对人,按照其指示挂失存折并没有违反规定的义务,是正常的业务行为。更进一步说,假设银行为晏某办理业务的柜员因某种原因明确知道该笔存款的真正所有人是苏某而并非晏某,只要存款登记人身份和晏某身份一致,他仍然必须按照相关规定,给晏某办理新的存折并告知其密码。

综上所述,被害人苏某借用身份证存款的行为使得银行以晏某作为存款合同的相对人,使得银行基于合同相对性而非被告人的欺诈而将新办理的存折和密码给付被告人,并没有直接处分财产,因此晏某并不构成诈骗罪。

(二)谁是银行存款的真正占有人

在此案中,被害人苏某是这笔资金的真正所有人,被告人晏某是存款名义人,所以在社会观念和规范上支配着这笔存款,银行对存款进行物理上的占有。在这种实际存款人与名义存款人分离的情况下,要确定银行存款的真正占有人,就必须对银行存款的所有权归属以及占有的概念进行分析。

1.存款的所有权归属。从民事角度分析,通过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认定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归存款人。1954年《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1982年《宪法》第13条承袭了这一规定,《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活资料和其他合法财产”;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第3条强调:“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因此在本案中,如果从民法角度判断,银行并没有取得存款的所有权,只是享有使用权;而在存款关系中,当事人只有存款人和银行,并不涉及第三人,只有存款合同相对人具有自主支配存款和利息的权利,因此名义存款人晏某便享有存款的所有权,而实际存款人苏某不享有所有权。

刑法作为与民法地位平等的一个部门法,具有自己的特点和风格。在刑法领域,并不完全遵循“货币所有与占有相一致”的原则,“当委托人明确了用途而将货币交由行为人管理时,该货币应当视为被特定化的财物,财物原所有人并没有将该种类物所有权转移给行为人的意思,因此该种类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④因此,从刑法角度分析此案,实际存款人对此笔存款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即苏某仍然是此笔存款的所有人。

2.占有的概念。可能会有人认为认为,本案中存款款项的真正合法所有人是被害人苏某,而且存折和密码在其掌控范围内,因此存款应该处于苏某的占有之下。其实这是混淆了民法中占有的概念和刑法中占有的概念。要判断本案中存款被谁占有,必须正确区分民法和刑法中占有的概念。刑法上的占有是指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它的成立必须兼具客观支配状态与占有意思两个要件。刑法上的占有和民法上的占有在客观支配状态和占有意思两个方面都有区别。

在客观支配状态方面,虽然在表述上二者都是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但在实际内涵上存在着重大差别。民法上的占有制度的核心是确定占有人的地位,并以此区分占有人与其他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占有本身是财产所有和支配的一部分,是对财产持续稳定、明确的控制与支配。民法上的占有人对物享有较为稳定、近似于权利的地位,因此对占有标的物的合法与否要求较严。一般认为,除非在善意的情况下,不能占有非法财产,而违禁物则一律不得成为占有的标的。而刑法上的占有,注重强调财产被现实控制支配的事实,因此暂时的控制支配也可构成。刑法上占有只是行为人对财物的一种支配控制的事实或事态,并不涉及法律上的评价,标的物合法与否并不重要。由于民法与刑法上占有的上述差异,民法占有可继承、移转,而刑法占有则不得继承、转移,且更易于消灭。

在占有意思方面,一般而言刑法上的占有意思是概括的、一般的意思,它不需要有明确完整的意思内容,只需要潜在的甚至推定的意思就可成立。至于占有人是为自己占有还是为他人占有,是基于所有权人、用益权人的意思,还是暂时管有的意思,都在所不问,只要表明占有人支配、控制财物的状况即可。而民法上的占有意思虽存在诸多争论,各国立法所选定的立场也不同,但无论是以所有人意思,还是以自己的意思,都要有一定的具体内容。

在本案中,晏某利用自己身份证对存折进行挂失并办理新存折获得密码,使得此笔存款处于事实可支配范围之内。而且晏某领取存款的行为体现了他具有明确的占有意思,尽管晏某这种支配并不合法、稳定,但这并不影响晏某对存款的占有。

综上所述,有人认为苏某借用晏某的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而且两人之间没有保管合同,因此不存在保管关系。本案中,晏某和苏某之间虽无明示的代为保管关系,但是自苏某借用晏某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并将款项存入时起,苏某已经使晏某对存款具有持有和支配的关系,该笔存款也已经由晏某占有,因此苏某和晏某之间就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保管关系。晏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返还,构成侵占罪。

注释

①参见黄静野《名义存款人挂失存折后取走存款行为性质探讨》,载《刑事法判解研究》2012年第2期。

②参见陈兴良《挂失并取走自己账户下他人款项构成盗窃罪》,载《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10年5月5日,第51期。

③参见黄佳《存款名义人挂失领取他人钱款的刑法分析》,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9期。

④参见王立志《货币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1]刘丹冰.银行存款所有权的归属与行使——兼论存款合同的性质[J].法学评论,2003,(1).

[2]黄佳.存款名义人挂失领取他人钱款的刑法分析[J].中国检察官,2011,(9).

[3]颜华,郑强.挂失并取走自己账户下他人款项构成何罪[J].中国审判,2010,(51).

[4]周光权,李志强.刑法上的财产占有概念[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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