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伟杰
男青年严某和女青年苏某于1999年6月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因琐事吵架。2000年6月,苏某向严某提出离婚,严某表示同意,两人决定协议离婚。但这时苏某已怀孕3个月,严某认为既然要离婚了,就不应再要孩子,要求苏某做人工流产。苏某虽然不乐意,但最终还是同意了,双方为此签了协议,约定苏某在离婚后即择期做人流,费用由严负担。
离婚手续办妥之后,苏某临时改变了主意,执意要把孩子生下来。严某虽然不同意,但也没有办法,表示今后将不会负担孩子的生活费。2001年1月,苏某生下一健康女婴。严某对此不闻不问,且果真不负担孩子的生活费。无奈之下,2001年5月,苏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严某负担孩子的生活费。
此案中,严某和苏某有约在先,离婚后即做人流,苏某后来违反双方协议,执意把孩子生下,这是否就能免除严某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所以,生育权是女方享有的一种特殊的人身权利,这种权利不因协议而解除。此案中,苏某有权生下孩子,这不是一纸协议能限制得了的,因为此类协议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其次,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因离婚而免除。《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后,法院判决严某对孩子承担抚育义务,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