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思平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保留刑事自诉案件和解规定的基础上增设了刑事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并确认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有主持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职权。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体制的一大创新,全国公安机关开展刑事和解执法活动有了统一明确的规范。
经济犯罪由于其非暴力性和社会危害的抽象性特征,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当事人要求和解的情况比一般刑事犯罪案件突出。为保障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正确贯彻执行刑事和解制度,树立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威,对相关司法实践进行总结和思考,对某些操作中容易失当的问题提醒注意,并查找制度自身的疏漏,提出进一步完善的意见是必要的。
正确解读新刑诉法相关法律规定,厘清当前适用刑事和解的经济犯罪案件的范围是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依法办案的内在要求。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的自诉经济犯罪案件包括:1.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并且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①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另据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是指侮辱、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家庭成员罪和侵占罪。可见,经济犯罪中没有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轻微经济犯罪仅包含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并且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和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见陈祥民等主编:《经济犯罪案件侦查》,辽宁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53页。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经济犯罪案件。
自诉案件的和解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任何要求,不需要公权力介入,只要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即可。一方面,所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任意与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另一方面,如果是法院主持调解以促成和解的话,法院不得对上述第二种自诉案件进行调解。而即便是法院不得主持调解的自诉经济犯罪案件,自诉人也是可以与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的。
自诉案件和解的后果往往是自诉人撤回自诉,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无罪。
依照新刑诉法第277条的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经济犯罪案件包括:1.因民间纠纷引起,犯罪嫌疑人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以及挪用特定款物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②经济犯罪中的过失犯罪只有这两种。见陈祥民等主编:《经济犯罪案件侦查》,辽宁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1页。但是,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上述两种经济犯罪行为,如果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得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上述两种公诉经济犯罪案件,司法机关必须查清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及其原因,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明确行为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在分清案件纠纷是非曲直的前提下,经审查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的,才可以允许当事人刑事和解,或告诉他们可以进行刑事和解。也就是说,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是在公权力介入下的,司法机关在主持刑事和解时绝不能对犯罪事实问题稀里糊涂,对法律责任问题和稀泥。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后果是犯罪嫌疑人得到从宽处罚,而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性质是确定的。
有些经济犯罪被害人报案的主要目的就是追回损失,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被处予刑罚,并不是很在意。甚至有些被害人基于各种考虑,主动请求公安机关不要处理犯罪嫌疑人。有时候,在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要求下,办案民警很容易把一宗本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经济犯罪案件以刑事和解之名皆大欢喜地调解结案,然后作撤销案件处理了。
这种做法主要是源于对刑事和解的错误理解。刑事和解不是调解结案!根据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达成有效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只可以在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是无权作撤销案件处理的。③撤销案件实质上使得刑事案件性质改变为治安案件或不作为案件处理,这是不符合新刑诉法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精神的。
由于经济犯罪的后果不像杀人、抢劫、强奸、盗窃等传统刑事犯罪那么血腥、混乱,给人予视觉上的强烈冲击,很多人不能正确理解其社会危害性,甚至部分公安民警也不认为经济犯罪是多大点事。于是,容易出现受理经济犯罪案件之后,办案民警一味体谅被害人急于追回损失的心情,不管是什么性质的经济犯罪案件,都极力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甚至强迫犯罪嫌疑人签订和解协议,迅速偿还被害人损失。
这种做法主要是源于两个错误认识:一是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片面理解。经济补偿只是刑事和解的一部分,刑事和解还包括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害人而言,犯罪嫌疑人向其真诚悔罪、赔礼道歉具有抚慰因犯罪受到创伤的心灵,从而消除或减轻怨恨的效果,①这源于叙说理论(narrative theory)。该理论强调被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在叙说的过程中,引起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共鸣。叙说理论事实上是借用了心理学的方法来对刑事和解的理论蕴含进行解读,强调刑事和解过程对被害人的心理治疗效果。这与修复物质的损害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因而是不容忽视的;二是没有正确解读新刑诉法关于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的规定。
在人情关系的压力下,甚至在权力寻租欲念的驱使下,个别办案民警可能对明知是经济纠纷的案件,对一方当事人施加压力,在其偿还报案人损失之后以刑事和解之名调解结案;对确属经济犯罪的案件,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施加不当影响或利用职权强迫被害人,令他们接受和解的提议、条件并签署和解协议,然后以刑事和解之名撤案放人。
这种做法属于对刑事和解的恶意曲解。是以刑事和解之名行插手经济纠纷或者勒索犯罪嫌疑人之实。
当案件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表达和解的意向时,办案民警容易出现惰性心理而停止调查取证工作。当遭遇事实难查清,证据难收集的疑难案件时,办案民警则容易产生“和稀泥”的心理,想通过说服案件当事人和解,让案件平息下去了事。
这种做法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准确理解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496条明确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如果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确凿,就难以避免双方当事人形成长久博弈,导致和解的失败,甚至矛盾进一步激化。此外,刑事和解存在成与败两种可能性,在和解不成功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依法应当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侦查阶段,如果在事实认定上存在薄弱之处,将导致案件的处理更加困难。因此,即使是公安机关认定可以进行和解的案件,也应当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义务。②赵石麟:《公安刑事和解的正当性及其规制》,《公安研究》2009年第5期。
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受理了自诉转公诉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或侵犯知识产权案后,被害人是否也可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任意与被告人自行和解呢?新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
刑事和解并非以经济赔偿(补偿)作为充分条件,更不是以犯罪嫌疑人付出金钱的多少来决定对其的处理结果。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处理结果的是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接纳程度,体现在“获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和解”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甚至不管犯罪嫌疑人赔偿多少,只要获得被害人自愿和解,行为人就可获得从宽处理。①在宋英辉、袁金彪主编的《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一书中收录的11个省市的83件刑事和解成功案例中,就有一起因案情特殊没有赔偿的。而如果被害人敌意强烈(有的明显是情绪化的表现),无论犯罪嫌疑人如何真诚表达悔罪,并积极赔偿损失,都不谅解;或者漫天要价,向犯罪嫌疑人索要根本无法负担的高额赔偿金的话,依照新刑诉法,犯罪嫌疑人是不能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的。这种情况下,刑事和解的司法裁量权实质上已异化为被害人的决定权了。而且,犯罪嫌疑人可能由于经历对被害人寄予获得谅解从而免入囹圄的希望,却迎来失望,而对被害人产生新的怨恨,使得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根本上背离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
刑事和解执行的逻辑顺序是先有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才有对其从宽处理的结果。而有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倒果为因,对支付赔偿附带条件,提出要待处理达到某种从宽程度后,再行全额支付赔偿。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尽管有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真诚悔过的态度,因而依法对该案不适用刑事和解。但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担忧也是可以理解的。刑事和解在侦查阶段的运行机理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赔偿和道歉之后一定能获得较轻的刑罚。
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刑事和解中犯罪嫌疑人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赔偿的范围包括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②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予以补偿正是刑事和解制度与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保障被害人权益方面的进步。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大多是愿意补偿的;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大多可以接受。问题是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上经常产生争议,导致刑事和解难以开展。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对法院来说都是裁量的难点,而公安机关根本没有这方面的经验。
办案民警普遍反映当事人在刑事和解中情绪激动、态度反复,甚至在达成和解之后表示后悔,这令办案民警感觉很困扰,促成当事人刑事和解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比将案件正常办理要多得多。并且,有些地方公安机关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案件列入执法监督的重点,在内部执法质量考评条件中规定违反规定进行刑事和解将被扣分,而赔偿未到位又成为违反规定的项目之一,这一要求颇为苛刻。③马婷婷、何国强:《侦查阶段当事人和解实证研究——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08条为视角并以广东省为例》,《法治论坛》2013年第1期。在各种压力下,很多民警在侦查中都“避讳”适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一个系统工程,具有多重价值目标,需要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去实现和平衡。通过多维度深入思考当前公安机关在经济犯罪侦查阶段贯彻刑事和解制度的状况,发现我国新刑诉法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很多方面是亟需完善的。
1.尽快出台司法解释,确定刑事和解的赔偿范围和计算办法。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物质抚慰和对精神利益减损的补偿,是具有合理性的,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尽快确立下来。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应以能够促使被害人达成谅解为标准,同时要注意到如果允许被害人索要不合情理的精神损害赔偿,则有鼓励乘犯罪嫌疑人之危获取利益或以钱赎刑之嫌,明显与社会公德相悖。为解决这方面的执法困难,也为统一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活动,应该尽快明确刑事和解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办法,建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得超过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的3倍。
2.尽快出台司法解释,细化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要求。刑事和解体现尊重被害人的意愿,把犯罪嫌疑人获得被害人谅解作为必要条件是值得肯定的,这也是刑事和解区别于交钱赎刑的根本所在。但是获得被害人谅解是非常抽象的表述,实践中难以判定。事实上,被害人是否谅解是一个复杂的、动态的心理过程。当他的最优选择——自己的物质损失得以弥补,精神损害得到赔偿,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处以刑罚实现不了时,自然就作出退而求其次的选择——接受刑事和解的条件,然后请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罚。可见,被害人谅解很多时候是被害人权衡利弊后的选择。而且由于各种动态因素的影响,和解的真实意志也存在不可靠性,被害人是否真正谅解了而且永不后悔是很难认定的。因此,建议将刑事和解的条件进一步细化,将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表现一一列举,各自实施了所列行为时就认定刑事和解协议达成,接下来就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和解后的从宽处罚。
建议对犯罪嫌疑人规定:1.当面听取被害人讲述他的受害经历及因不法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伤害,犯罪人则解释他的所作所为以及行为的原因,并回答被害人的提问;①这是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的情景。见[美]丹尼尔·W·凡奈思:《全球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王莉译,《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2.当面向被害人认罪,表达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3.当面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害人则规定:1.明确表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赔礼道歉和赔偿数额;2.明确向司法机关表示请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罚的意思。而司法机关只要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在不受任何强迫的情境下作出上述行为或意思表示的,就可以组织他们签订和解协议,并对犯罪嫌疑人适用从宽处罚的结果了。
3.尽快完善刑事和解的运行机制,主持和解的司法机关在和解协议上明确表达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的意思,并签署盖章。和解协议实质是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以及司法机关签订的三方协议。司法机关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确认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上明确表达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意思,并签署盖章。如此定能消除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附加条件给付赔偿的问题。
4.公安机关尽快出台执行刑事和解的操作指引。刑事和解制度要得到正常运转,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作为冲突双方的加害人和被害人有达成和解协议的意愿。二是作为刑事司法主导者的公、检、法机关,有足够的动力去寻找一种新的制度安排,对那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嫌疑人、被告人,不再寻求严格的刑事处理方式,甚至放弃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②陈瑞华:《刑事和解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目前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没有足够的动力去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主要原因在于“太麻烦”,“还有风险”。公安机关应该制定详细的刑事和解操作指引以及监督管理措施,认真落实集体议案制度和审批把关制度。还要制定科学的刑事和解执法质量考评制度,使依照操作指引主持刑事和解的办案民警能够解除后顾之忧。
5.侦查阶段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财产情况的证据收集。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的财产状况大多不够了解,而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中,往往只注重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证据,忽视或无需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而在刑事和解中,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通常直接决定刑事和解的成败。在案件侦查阶段了解掌握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的财产状况,有利于办案人员合理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赔偿能力,进而认定他的认罪态度。对于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也有利于促使被害人达成谅解。
1.增加适用刑事和解的经济犯罪类型。新刑诉法将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严格界定为第277条规定的案件,这使得刑事和解所倡导的美好理念和价值大打折扣。有观点认为:凡是有具体被害人的案件,即使是重罪案件,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同样可以和解。但同时也承认这只是一个长期规划,应当循序渐进的推行。①陈光中等:《刑事和解实证研究观点撷录》,《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对此,笔者持赞同的态度。同时建议下一步首先将有具体被害人的经济犯罪案件作为扩展适用的案件范围。主要理由在于:一是经济犯罪是法定犯,犯罪嫌疑人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主观恶性不大;二是经济犯罪被害人的损失大多是经济上的,可以用金钱加以弥补;三是经济犯罪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愿望都比较强烈。当然,同时要明确排除适用刑事和解的经济犯罪类型,建议规定累犯、有组织犯罪、无明确被害人的经济犯罪不得适用刑事和解。至于罪轻、罪重系是否适用刑事和解是参考因素,而不是决定因素。②盛丰:《经济侦查管辖案件刑事和解问题思考》,《公安研究》2011年第7期。
2.明确规定新刑诉法第277条规定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后免除犯罪嫌疑人监禁刑。理由在于:一是该类案件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轻的案件,依法判处的刑罚原本就较轻,并且通过行为人案后的表现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免除行为人的监禁刑具有法律事实基础。二是和解之后“息诉”免除犯罪嫌疑人刑罚符合我国的司法传统。③如据郑秦教授的统计,在嘉庆15年至25年的直隶宝坻县诉讼档案中,全部224件“自理词讼”中约有90%是以调解的方式“息讼”结案的。见尤陈俊:《“不变”的中国基层司法风格及其社会经济背景》,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又如晚晴民国时期刑事和解案件经调处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司法官将案件予以撤销;对调处不成功的,则由原告再行告诉,此时的司法官一般不再试图去调处,而是径直依法作出判决。见张健:《晚晴民国刑事和解的第三领域》,《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4期。当前,“把刑事和解等同于调解结案”的错误认识如此普遍,本身就反映出人民对刑事和解政策的期待就是免除行为人刑罚。而刑罚在我国人民的潜意识里更多的是指监禁刑。④在我国,实现犯罪刑事责任的基本形式有两种,即刑罚与非刑罚处罚方法。其中,非刑罚处罚就是指非监禁刑处罚方法。反之,刑罚处罚就是指监禁刑处罚方法。三是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只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话,则与立功、自首等情节的法律后果没有区别,可以适用于一切案件。⑤夏勇、江澍:《关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的几点思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5-6期(总第128期)。四是法律规范承担着引导和预测人们行为的任务。“免除监禁刑”的规定将极大地调动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寻求刑事和解的积极性。五是监禁刑的大量适用不仅增加交叉感染和重新犯罪的可能,不利于犯罪人改造,也为监所带来巨大的压力,同时,刑罚所生的“标签效应”也不利于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⑥杨会新:《“被害人保护”与“刑罚轻缓化”:刑事和解不能承受之重》,《法律科学》2011年第6期。六是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刑事和解之后大多也是免除了行为人的监禁刑的,法律予以明确的规定具有坚实的基础。
对免除监禁刑的经济犯罪,可以增设资格刑。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嫌疑人从事某项经济活动的资格。资格刑对于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经济犯罪的行为人来说,比一段时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更具有威慑性。
3.增加刑事和解的排除适用情形。新刑诉法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难以避免有的犯罪嫌疑人为逃避即将降临的牢狱之灾,假意认罪、悔罪,骗取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这些人往往在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或者履行协议后再次侵犯被害人。因此,有必要规定和解之后犯罪嫌疑人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施上述行为的,取消适用刑事和解,并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
4.增加自诉转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自诉案件尽管在某些情况下转化为公诉案件,需要公安机关展开侦查,但这并没有改变其作为自诉案件的法律特征,因而应该赋予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自行和解或撤回告诉的权利,并规定公安机关据此可以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