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刑事和解的新认知

2014-04-16 17:59陆晓李瑞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公安机关犯罪案件

陆晓 李瑞

在2013年修订颁布实施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以“特别程序”对刑事和解制度作了规定。与未成年犯罪案件诉讼、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和没收财产程序一起,构成了特别程序的四大主体内容。这不仅对于我国法制建设具有重大意义,而且促进公安机关在更广的范围和更高的起点,深化对公安刑事和解制度理论产生机理、认识理念发展、公安职能优化等方面的认识。

一、“特别程序”的建立

刑事和解制度被纳入“特别程序”是由其意义和作用决定的。刑事和解特别程序的建立,可从其法律设置的法理依据、法律制度的时代内涵、边际方法的应用实践三个角度理解。

(一)社会发展与“法随时制”

法律的一切存在、发展和变化都以其所处时代的社会生产发展要求为导向而不断发展,这就是“法随时制”。法律发展根植于社会发展的形态土壤,离不开社会发展要素的推动。法律发展与社会发展在宏观上表现为适应关系。法律的重要功能之一是以法律的手段调整社会关系以间接调整生产关系满足生产力发展需要,达到促进生产力发展的目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市场经济建设走入纵深,生产力的发展迫切需要确立和提升私权地位的生产关系,传统的刑事处罚一元化模式忽视被害人主体地位,未能充分体现和保障被害人权利,已经与之无法适应。而刑事处罚多元化理论所引入的刑事和解,充分维护被害人私权,符合上述生产力要求,刑事和解创制立法属于必然。刑事和解在刑诉法体系中,并未编列于传统的前四编,而出现在崭新的第五编特别程序结构框架内,恰恰凸显了其在法律地位上的重要性,呼应了刑事法律领域保护私权的客观发展需要,充分体现了补充立法以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对应关系。

进入微观层面看,法律发展与社会发展的适应是相对的。造成不适应的原因是法律是在社会推动下的被动发展①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10版, 第417页。,表现为两个阶段:一是法律的生成阶段,制定法律具有滞后性。从认识论来看,理论来源于实践。客观实践经过法学的实证观察、模型研究、理论分析,发展成为具体法律理论,进入立法程序,形成立法制度,需要一个较长的生成周期。二是法律的实现阶段,执法、司法和法的遵守具有滞后性。法律条文从法律文本进入实践适用和规范运行,要经历一个逐步推进、深化完善的落地周期。上述两个周期的无法避免,导致法律发展滞后的客观存在。法律发展要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实现更大程度上的契合,需要从上述两个阶段入手。具体到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实践调整包括:一是围绕现有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条款与社会发展不适应的方面进行探索创新,强调的是在法律框架以外的个案突破和个别实验,如在极少的性质严重或判刑较重的刑事案件中进行准刑事和解等;二是围绕现有刑事和解制度的执行适用、运行流转、配套机制与社会发展不适应的方面进行完善创制,更多的是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的漏洞补足、配套完善、细节明确。如刑事和解案件赔付标准、社会救济机制等。

(二)刑事和解的时代性

刑事和解制度以高度契合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五位一体建设布局的核心内涵,凸显出鲜明的时代特征。

1.刑事和解与经济建设。市场经济归根结底是法制经济。一方面,新的所有制经济形式迫切需要公民解放思想、个性发展,个体的利益诉求随着价值观念的变化而趋于多元,公民权利范围不断扩张,权利意识开始深入人心,权利维护诉诸法律方式,以权利为核心的公民意识的普遍觉醒不断挑战着传统法律制度的权力本位思想,加速了法律制度修改的步伐。另一方面,与经济结构的新调整、新转型而共生的以大量轻微犯罪陡增为主要特征的犯罪态势,也倒逼法律界思考如何更好地创制立法来防控、打击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增强了被害人在刑事处理过程中的话语权,维护了被害人精神物质利益,符合权利觉醒背景下的利益多元诉求;同时宽恕了加害人过错,促使加害人回归社会,降低了再犯可能性,充分体现了以法治的思维和方式助力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

2.刑事和解与政治建设。刑事和解制度以尊重人的权利作为刑事犯罪治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综合考虑被害人抚慰伤痛和主张权利的利益诉求、加害人期待免除或减轻严厉刑事处罚的利益需求,采用系统治理所强调的多方面参与、多手段调解的基本方法,综合运用真诚悔过的心理安慰、免受刑罚的人性关怀、物质赔偿的恢复手段、沟通协商的和解形式,有效地修补受损的社会关系,努力降低犯罪对社会的伤害和影响,实现了政府治理和居民自治在处理社会关系方面的良好互动。

3.刑事和解与文化建设。从本土文化新发展而言,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方面“熟人文化”在历尽数千年的积累中根深蒂固,其中所孕育的情感偏向和选择冲动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改变,“关系、人情、面子”等仍是我国群众遇到刑事案件时所倚重和考虑的因素。刑事法律“定纷止争”方式的选择必须要基于这样的文化需求而设计,如果脱离了中国传统文化这一最大的实际,群众就不愿意通过诉讼来解决刑事案件。从借鉴西方文化而言,西方的契约文化精神深入人心,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人民在思想观念深处追逐刑罚报应心理的正当性意识,为刑事案件赔偿换刑罚的和解方式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和相对共识,形成了刑事和解付诸实践的社会文化基础。

4.刑事和解与社会建设。社会结构大变革时期的中国,犯罪类型层出不穷,刑案数量直线上升。传统的刑事司法采用刑罚的强制方式处理一些本可以适用和解或调解的案件纠纷,使本来已紧张的加害人与被害人关系没有了协商缓和的余地,导致被害人尽其所能地指控犯罪,加害人极力开脱,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对立,犯罪造成的社会伤口被撕裂扩大。显然,传统刑罚方式已经无法发挥社会稳定器的作用。相反,刑事和解制度充分发挥双方当事人在案件纠纷解决中的能动作用,注重在坦诚相待中塑造人与人之间的诚信关系,注重在致歉补偿中恢复人与人之间的友爱关系,注重在谅解免罚中构建人与人的和谐关系。

5.刑事和解与生态建设。生态是生物学概念到哲学范畴的提升,从根本上讲就是生命的观点、有机的观点、包括人与自然及人与人的关系和谐统一的观点,其存在的核心是“以人为本”。要构建良好的社会生态,发挥刑事司法制度的作用,实现可持续发展,需要运用生态的观点,力求预防破——减少破坏,恢复破坏。刑事和解面对犯罪破坏的思路正是平等对待受害人和加害人,充分尊重双方利益诉求,着力促成机会均等条件下的平等协商,做到尽可能恢复已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赋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刑事处理选择权,平衡了对立双方的利益格局,体现了刑法作为国家权力的谦让和温和,避免了刑事司法实施过程中造成的二次生态伤害,实现了人际关系、法律关系、社会关系的良性互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既需要五位一体建设布局的高屋建瓴,也需要“党的建设”的脚踏实地。党的建设的传统法宝之一就是群众路线。传统的从严查处的刑事司法制度已无法满足人民群众对于执法人性化、司法能动化、刑罚多元化的期待,刑事和解制度产生正是党的建设深入贯彻群众路线,顺应群众呼声、追求人民满意的必然结果。

(三)“边际学说”对刑事和解研究的影响

所谓“边际”是指能与其他学科相互渗透和融合,可能与其他学科碰撞,最终产生重大突破和创新的交叉点。2013年江苏省委党校张桂岳教授提出的“边际学说”①“边际学说”概念是张桂岳教授于2013年11月21日在与本文作者的通信中提出。扩大了“边际”的内涵和外延。他认为“边际”,不仅是各学科交叉和综合的“量”,更是各学科交叉运用的“质”。它不仅是用多学科、多元化的角度分析、研究事物的方法论,更是一种运用政治、经济、科学、伦理、法律等各种文明因子解决问题的实践逻辑。“边际学说”提倡人们进行实践活动和处理矛盾关系时,要与时俱进地运用政治、经济、科学、伦理、法律等各种文明因子的互动,努力实现事物发展性与实践性的有机统一。“边际学说”同样适用于学科理论研究,其提倡打破学科壁垒,尝试用多学科交叉的视角,从事研究,通过将多学科的理论体系,研究思路加以交流和整合,为某一问题的解决提供全方位的理论方案。

从刑事和解研究的方法论意义看,刑事和解研究不仅涉及刑事领域法律关系,还涉及到其他方方面面的复杂关系,这就需要将刑事和解制度放在社会学、政治学、犯罪学、伦理学等多学科背景下,运用多学科的理论和知识对其研究。从刑事和解发展的研究看,刑事和解制度并不是孤立、封闭、静止的,而是一个动态的历史范畴,它是刑事的“激烈”对立矛盾通过民事“缓和”的消长变化的真实记录,是多元化的利益诉求不断得以满足的势力对抗的客观反映。通过单一的法律方法去研究历史范畴是行不通的,因此,研究刑事和解发展历程综合运用法学、哲学、经济学、社会学、伦理学等文明因子也就非常必要。

二、大和解理念的提出

刑事和解在法律条文中以特别程序出现,狭义的法律规定一旦进入法律实践,因受执法、司法、守法的个体惯性和差异环境的交互影响,演变为实在的广义的刑事和解实践。这种广义表现为抽象化和具体化的两个重要方面。

(一)大和解理念的本质

大和解理念是刑事和解基于法律实践的客观需求而抽象化产生的创新理念,具体包括四个方面。

首先,以群众利益观为方向,将当事人双方作为特殊群体的利益来对待,并以此作为办案的出发点和归宿。这是大和解理念的核心立场。其一,需要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上升到执法观念角度来考虑,牢固树立一切为了群众利益的意识,并以此作为贯穿于整个办案过程的核心立场和行动指南。其二,需要注意到当事人双方作为刑事关系的特殊相对方,具有法律地位、利益诉求上的特殊性,必须将其作为公安机关的重点工作予以考虑和安排。其三,需要公平公正对待当事人双方。我国《宪法》第23条规定: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国公民,中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可见无论是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害人,只要是中国公民,在适用刑事和解中双方地位都是平等的。这种平等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不同案件中,当事人权利实现程度的平等,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与其他相似案件中的当事人一样,平等享有要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当事人正当合法利益、依法积极开展和解的权利;二是个案中,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在刑事和解中应处于一种平等的主体权利地位,具体体现在当事人双方获得信息的充分平等和参与对话的环境平等。①雷小政:《刑事和解中的风险控制与司法保障》,《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他指出:刑事和解中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第三者之间进行真正的对话,应该是实质自愿的,需要积极排除包含非法程序的“外在压迫环境”和包含“不和解即为过”的“内在压迫环境”。

其次,应以钝化和消除矛盾为己任。这是大和解理念的本质目的。刑事和解面对的不是普通的矛盾纠纷,而是触犯刑法、涉嫌犯罪行为引起的特殊矛盾。这类矛盾具有侵害结果上的严重性、行为过程上的破坏性、犯罪个体的危险性、社会效应上的危害性等特点。这就决定了一旦处理矛盾出现卡壳、偏差、反复,不仅会面临矛盾激化带来犯罪影响升级、社会裂痕撕破的现实危险,还会导致当事人双方受到法律的二次伤害、法律权威性削弱的潜在后果。因此,刑事和解不仅要追求消除矛盾的最好效果,也要力争实现削减、缓和、钝化矛盾的较好效果。这种退而求其次,是刑事和解面对现实困难、在理想结果无法实现情况下的一种目标妥协,意味着刑事和解导向从单线质变的结果型丰富为量质并行的方向型,无疑体现了大和解理念的进步性。

再次,应以现代执法理念为指导,牢固树立人权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自觉接受监督意识,是大和解理论的基础思想。建设法治社会依赖现代执法理理念的传播和深入,大和解理念产生于法治社会建设实践的深入推进,因而大和解自然离不开现代执法理念的指导。法治建设的根本出发点在于防止国家权力不受控制地侵犯个人的权利,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必须以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宪法规定的人的权利。这就是作为现代执法理念核心的人权意识。证据意识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固定实体,而程序意识则是为了保证程序规定得到严格落实,实现程序自身的正义和权力运行的受控,可以说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是保证现代执法得以实现的两翼。执法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权,那么理所应当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这就需要树立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人权意识、自觉接受监督意识,保证了大和解理念不会脱轨变道、偏离人民群众的立场、背离维护人民利益的方向;证据意识、程序意识,保证了大和解理念不会误入歧途、有悖法治精神、有违公平正义价值追求。

复次,以改革探索实践作为路径,使刑事和解的路子走准、走宽、走远。这是大和解理念的运行机理。理论的生命力在于实践,大和解理念也是如此。在我国社会主义刑事司法体系中,大和解理念相比于其他理念还是新生事物,需要在刑事和解实践中逐步成熟完善,不断推向新的发展高度。因此在刑事和解实践中,必须坚持大和解理念核心立场,把握好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根本原则,防止刑事和解路子走岔;必须坚持大和解理念本质目的,把握好钝化消除矛盾的要求,充分发挥法律原则性规范的空间和弹性,结合地方特点、民族特色、文化传统,注重发挥习惯法、不成文法的作用,探索更宽广的范围领域适用;必须坚持大和解理念的基础思想,把握好现代执法理念的重点要素,在个案探索中灵活处理好严格执法和理性执法的关系,在机制创新中坚持运用法治方式、法治思维,在具体路径方法等实践经验评判总结中凸显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标准。

(二)情节型和解

广义刑事和解实践的具体化探索,就是在既有的案结事了型刑事和解的基础上,创新出新型的和解方式:情节性和解。这是大和解理念走向实践领域,适应客观需要,有效理顺、修复、融洽社会关系的主要路径。情节型和解是指在现代执法理念指导下,对案件不做了断,亦即对公权力不再和解,而对民权力或私权力提前和解,并将此作为加害人认罪情节,在办案过程中,向检察院、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处理意见。这是相对于案结事了刑事和解的一种补充,其适用层面将更加宽泛,在路径层面有从轻、减轻的法律情节规定可依,完全可行,体现了刑事和解的广义性,具有不同于传统案结事了型刑事和解的诸多特点和优势,是刑事和解发展的重要进步。情节型和解的主要特点有三方面。

1.非主体性。这里说的非主体性,只是说公安机关不再拥有选择案件处理结果的权力空间,但情节型和解的具体操作实践仍应由公安机关主持完成。公安机关虽然没有处理决定权,但有从轻、减轻处理的建议权,可以通过在侦查阶段积极按照法定和解方式开展工作,从而满足案件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间接影响检察院、法院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处理。

2.补充性。案结事了型刑事和解适用范围非常狭窄,无法全部满足刑事案件具体实践中广大人民群众要求和解的要求。因此,情节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和解进行补充十分必要。其补充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从法律地位上看,情节型和解在法律上不属于法律规范意义上的刑事和解,是现有法定刑事和解的一种补充形式;二是从涉及权力范围看,情节型和解只是针对民事权力或私权力的一种和解,并以此作为加害人减轻刑罚的情节依法加以运用,并不影响公权力的正常运行,相比于案结事了型刑事和解中公权力向私权力的妥协渡让,这是对和解内涵的一种补充解释。

3.广义性。一方面,情节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刑事和解法定刑罚基准以上的犯罪行为也可适用。具体来说,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所有侵犯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行为,均可以适用情节型和解。这也就意味着即使是严重暴力犯罪,甚至是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行为,都可以适用。另一方面,情节型和解对当事人双方的要求条件趋于宽松,法定刑事和解的多种方式既可以是全部满足,也可以是部分满足,但必须满足两个必要条件。一个必要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要积极赔偿。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明确“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这里就明确了只要有积极赔偿的态度、行动,就可适用于减刑。另一个必要条件是被害人宽恕谅解。上述指导意见还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个别案件中存在被害人在未获得任何赔偿的情况下,主动提出宽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也应该适用于情节型和解。

情节性和解由于没有具体法律规范,尺度掌握不易,需要公安机关在具体操作程序上作出严格要求。一是增加告知程序,亦即在案件证据标准达到起诉标准后,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告知案件可适用情节型和解及其拥有的和解权利、手段、性质、后果。二是将情节型和解列为办案的关键节点加以重点控制和体现,充分发挥法制部门扎口审核和日常监督作用,使其成为办案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三是制作具有规范格式的情节型和解文书蓝本,形成具体的文字材料,附于案卷移送。

三、公安刑事和解职能的优化

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执法的重要部门,需要围绕刑事和解职能更加科学合理的目标,在总结刑事和解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晰公安刑事和解边界,找准刑事和解法律定位,努力创新机制影响体制改革。

(一)公安刑事和解“边界”的明晰

公安机关参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流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确定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范围。《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的两类公诉案件限定了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类型的法定界限,但并没有否定公安机关积极运用刑事和解理念处理刑事案件的探索路径。公安机关至少可以在两方面继续探索:一方面,在法律规定的弹性范围内充分拓展职权范围,做到可纳入和解的尽量和解。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刑罚的犯罪行为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法定刑在七年以上的刑罚的过失犯罪行为,如果出现适用从轻、减轻等法定或酌定情节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都可以纳入刑事和解范围。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对于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案件基准刑为三年至四年的有期徒刑,考虑到自首的量刑情节,最大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这样完全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符合了刑事和解的条件。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可以在法定范围外继续开展情节性刑事和解的探索。对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案件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过失犯罪案件,可能被判处三年徒刑以上刑罚的严重刑事案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并给予被害人赔偿、补偿获得谅解后达成谅解协议,据此作为酌定情节依据向检察院、法院提出从宽建议。马克昌教授对严重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也持肯定态度,并提供广州东莞的一个案例:一个犯了抢劫杀人罪的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后,在家庭并不宽裕的情况下,想方设法补偿了被害人家属5万元现金,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最终法院作出了死缓的判决。①马克昌:《宽严相继刑事政策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7页。

第二阶段是公安机关考察双方当事人条件并开展调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从法条来看,公安机关在此阶段处于监督者和协议制作主持者的位置。但法条并未明确刑事和解调解职能分配归属,这使得公安机关主导具体调解工作成为可能。公安机关主导具体调解优势明显,首先在侦查阶段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接触频次较多,沟通了解相对全面,更容易获得双方当事人的信赖开展和解;其次熟悉案件整体情况,掌握双方诉求矛盾关键点,能够保证赔付数额合理适度;再次长期办理治安案件、民间纠纷调解积累了大量的技巧经验,是促成刑事和解的重要因素。公安机关应当发挥禀赋优势,积极参与双方合议,主导刑事和解进程,提升刑事和解成功率。

第三阶段是刑事和解的出口阶段,根据刑事和解后的案件具体情况,适用法律规范处理。公安机关需要明确案结事了处理方式的正当性。从实践操作可能性来看,案结事了处理方式是具有现实依据的。新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必须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移送至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建议,再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选择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向法院公诉附带从宽量刑意见的处理决定。然而,实践中,检察院往往由于受到考核标准的制约、不起诉率的限制以及不起诉案件内部审批监督程序的繁琐性设置约束,往往会将部分本应不起诉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以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方式处理。②宋英辉:《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从法律规范角度分析,可以从两个方面证明撤案的正当性。首先是满足非罪标准的可以撤案,《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对于立案侦查达成刑事和解后的刑事案件,即便构成犯罪,但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完全可以按照本条视为非罪行为予以撤销案件。其次满足罪不当罚标准的可以撤案。《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对于构成犯罪的已刑事和解的行为,一旦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由于进行了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也可以进行撤案。

(二)公安刑事和解的法律定位

需要正确认识公安刑事和解在刑诉法规范上的重要地位。从刑事和解制度中公安机关与其他司法机关的相互关系来看,应当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总体原则。“分工负责”是指公安刑事和解在刑事和解体系中处于前沿阵地的主力位置,把握好严格适用刑事和解和大力推进刑事和解的辩证关系,努力提高公安侦查阶段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案件的数量和质量。“互相配合”是指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必须在认真负责履行侦查、预审职能的前提下,依法推进刑事和解,为检察院、法院下一步开展工作打下扎实基础。“互相制约”是指公安刑事和解运行过程必须严格置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依法进行,同时公安机关也要充分运用法律手段限制检察院,对于检察院不按照法定程序处理退回的刑事和解案件依法拒绝接受,对于存在的实体处理争议的刑事和解案件复议复核。从刑事和解中公安机关与整个司法机关的结构关系看,公安机关处于整个诉讼的中心地位,具有决定性。①徐美君:《我国刑事诉讼运行状况实证分析》,《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他指出:刑事诉讼实质是一种“侦查决定型”刑事诉讼,即侦查程序取代审判程序称为刑事诉讼至关重要的环节,案件子侦查终结后命运几乎不可逆转。我国刑事诉讼呈现出线性结构的职权主义倾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是流水线式样的前后工序。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有开启刑事追责程序的法定权限,还拥有通过刑事和解程序中止诉讼程序或者建议实体处理从宽的权力。因此,公安机关办理对案结事了型案件的刑事和解需要以到检察机关备案的形式以主动接受监督。

需要正确认识公安刑事和解在警察法规范上的重要地位。公安机关参与刑事和解未写入《人民警察法》并不意味着人民警察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随意性,而应该看到人民警察参与刑事和解丰富和发展了新时期人民警察履行法定任务的新体现。因而,在《人民警察法》中进一步明确公安刑事和解法律规范,使之成为人民警察履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职责的重要法律组成,条件已经成熟。《人民警察法》第2条规定了人民警察的任务之一是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传统刑事司法理论以报复性的刑罚为主,但实务上效果难以验证。②陈晓明:《刑事和解原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页。刑事和解作为西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引入成果,相比于传统以恶止恶的报复性刑罚,在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上具有方法论上的先进意义。已有的研究表明,参加过刑事和解调解的犯罪嫌疑人再犯可能性比未参加的再犯率要低。③陈晓明:《刑事和解原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4页。

(三)继续通过机制影响改革体制

司法体制改革要求公安机关优化职能。江苏苏州公安机关试点刑事和解机制启动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证④李路:《苏州公安提供“全国示范”》,《苏州日报》2012年9月26日第C01版。,证明了公安机关的职能优化发展完全可以走一条大胆创新、小心求证、科学规划、逐步完善的机制创建影响体制改革的通达之路。

公安机关必须继续坚守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体制改革价值取向,持续刑事和解的具体机制探索,注重整体规划、统筹协调、持续改进的方法要求,建立科学合理的细化规则和流转规范的精细标准,形成法律精神彰显有力、实务操作有序、程序流转高效、群众评议良好、配套措施完善、实践卓有成效的一揽子机制规范。

公安刑事和解职能优化的机制创新需要注意以下几点:其一,解决何处创制的问题,应该紧扣职能优化需要,以工作实践中遇到的困难根源和体制障碍为导向,顺势灵活而为。其二,解决如何创制的问题,应该严格依法办事,绝不可突破法律禁区,背离基本法治原则。其三,解决为谁创制的问题,应该切合群众需要和制度运行实际。其四,解决与谁创制的问题,应该协调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构,利用政法机关以外的社会资源和力量,共同参与和解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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