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梦莎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刑事一审庭前会议制度初探
齐梦莎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但因规定简单概括,庭前会议的功能发挥和实践应用引起了广泛争议。作为一项重要的庭前准备程序,庭前会议的适用应由法官根据案情的需要进行自由裁量,并可在作出决定前询问控辩双方意见,尤其是证据意见。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庭前会议中形成的会议记录仅记载的是双方意见,并非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若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与庭前会议不一致的请求或意见亦无不可,且应以当庭表达为准。
庭前会议;适用范围;启动方式;参与主体;法律效力
2012年3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款可以看作是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雏形,尔后相继出台的最高法与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又对此进行了进一步规定,标志着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已正式踏上程序化、精细化的发展轨道。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说整个审判程序的改革是一个美丽的皇冠的话,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则是这顶皇冠上最耀眼的明珠之一。”[1]
庭前会议实质上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一部分,然而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诞生30多年来的发展历程,庭前准备程序却从未被给予一展“才华”的机会。1979年《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之前应对案件进行审查,但审查的范围已涉及实体内容,并将正式开庭审判的条件确定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种做法混淆了庭前准备与法庭审判的功能,不可避免地造成了法官 “先定后审”、庭审形式化等问题的产生。为解决这些问题,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起诉状一本主义”因素,采用不同于“案卷全部移送”方式的“复印件移送主义”制度,并在其第150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但这种形式上的庭前审查使得法官仅仅接触到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主要证据”,与查阅全部的案卷材料相比更容易产生预断,导致不仅审判程序的原有痹症没有得到有效矫治,反而滋生庭前不能过滤不当追诉、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等新的问题。为弥补上述缺陷,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前准备程序极为重视,在恢复了全案移送制度和扩大了律师阅卷权的背景下,创造性地设立了颇具中国特性的庭前会议制度,以期实现如下立法目标:
(一)庭前会议应具有明确争诉焦点、提高庭审效率的功能
这也是庭前会议最直接最基本的目的。正所谓“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无论对被告方或是被害方来讲,准确、不拖延地对被告人进行审判都是十分重要的。故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通过对证据的展示、交流,可使法官将没有异议的证据固定下来并记录在案,以便在庭审时可以简化处理。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即可针对之前的分歧点,也就是争诉焦点进行举证质证,有方向、有侧重地分析案情,从而提高庭审效率,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实现。
(二)庭前会议应具有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对抗、防止法官庭前预断的功能
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Traynor先生曾说:“案件真实更可能发生在诉讼双方合理地了解彼此时,而非在证据突袭中。”[2]若控辩双方在获取证据信息方面明显不对等,那么庭审过程中的证据突袭现象就会经常发生,查明案件事实和真相也就会愈加困难,对控辩双方都很不利。故而为保障控辩双方的诉讼利益,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的利益,在庭前会议中实现控辩双方证据信息的交流就显得尤为必要了。而且通过听取双方意见,法官也能够全面了解被告人的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情况,这对防止法官庭前预断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三)庭前会议也应具有证据展示、促进庭审实质化的功能
任何一起刑事案件的证据,都可能因囊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各种形式的证据而纷繁复杂,若一一在庭审中展示,则必然造成诉讼的不必要拖延。因而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展示后,法官便可据此了解双方异同意见、调取庭审所需证据、确定出庭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等等,这些举措无疑强化了案件的实质审理,使案件在法庭审理时直接切入定罪量刑的关键环节,避免了庭审的空洞化、走过场。
(四)庭前会议还应具有解决程序性问题、保障法庭集中审理等功能
众所周知,法庭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都是在庭审过程中解决的。因而为保障庭审高效顺利地进行,应尽量使庭审重点外的问题在庭前程序中得到处理,如对管辖、回避、证人出庭等程序性事项的解决,防止出现临时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回避、提请新的证人出庭等阻碍庭审进程的情形。庭前会议恰好提供了这样一个平台,使控辩双方都有机会提出自己对相关程序性问题的意见,以便法官在庭审前了解情况并可及时处理,保证了庭审的集中、不间断进行。而且,庭前会议也实现了被告方与被害方的庭前接触与交流,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以及刑事和解意向的达成提供了良好契机,缩短和节约了整个纠纷解决的时间和资源。
尽管庭前会议被赋予了诸多的价值功能和期待,但由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庭前会议只有“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八个字的初步设定,笼统概括的描述使得实践中对于庭前会议的适用有很多模糊之处,亟须予以明确。
关于庭前会议的案件适用范围,新 《刑事诉讼法》未对其进行明确限定,但为保证刑事诉讼效率,庭前会议并非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都需要召开,故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最高法《解释》”)中列举了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对于该规定的前三种情形,理解和适用上基本没有歧义,但“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中的“其他”一词却让人产生了困惑。理论界和实务届对于究竟有哪些情形应包括在“其他”范围内的看法不一。实务工作中一般认为此处的“其他”情形是指与案情重大、复杂相并列的疑难案件,诸如简易程序之类的就不应包括在内,理由是简易程序的设立即因其案情简单、明确,可简化许多庭审步骤以实现降低诉讼成本的目的,因而完全不需要召开庭前会议来耗费司法资源;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庭前会议为被告人提出对自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提供了平台,通过在庭前会议中表达看法,可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施加有效影响,因此在简易程序中也可召开庭前会议。[1]
笔者认为,对于简易程序的问题不能采用“一刀切”的定论,庭前会议案件适用范围的确定应立足于其立法目的,不能过于追求形式而逾越其作为庭前程序的本质意义。具体来讲,庭前会议的召开应考虑诉讼效率的高低,服务于庭审的需要,法官可根据案情需要在任何案件中,当然也包括在简易程序中,自主选择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召开与否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其他”一词恰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一)关于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问题
目前,新《刑事诉讼法》对庭前会议启动方式的规定仅是“审判人员可以召集”,但对于“召集”具体该如何理解,适用中也存在很大争议。如“召集”是否等同于“决定”?最高法《解释》中对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召集庭前会议’”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当事人具有庭前会议的申请权呢?那么,检察院据此是否具有建议权呢?庭前会议的启动是否应充分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呢?这些问题其实可以统一归结为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无庭前会议启动权的问题。
很遗憾,现行法条与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笔者认为要明确这一问题的答案必须回到庭前会议的设立初衷上来。庭前会议作为一种准备程序,其最直接的目的就是提高庭审效率。而法官作为庭审程序的主持者,当然应具有庭前会议的决定权,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决定权是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基本要求。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召集庭前会议并不是由控辩双方的申请或建议决定的,法官可以在召开之前征询双方意见尤其是证据意见,但并不是决定性因素,因为最终是否召开还是要取决于案情的需要。至于所谓的“申请权”或“建议权”并不等同于法院的决定权,基于对人权的保障和尊重,当事人的确具有程序自主选择权,但必须限定在足以防止其权利被侵犯的合理限度内,而庭前会议也只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非正式的庭审程序,不会对当事人权益造成实质的损害或影响,因而当事人不应具有庭前会议的程序启动权;同时公诉人的建议权从本质上讲,则可以称之为一种奉献,是检察官对司法程序的热情与尽责体现,而非决定之权力。此外,若仅凭控辩双方的申请而对一些没有必要的案件召开庭前会议,只会徒增司法资源的耗费,也不符合迅速、及时审判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二)关于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问题
参与主体问题其实无非就是主持者与参加者的问题,但现行《刑事诉讼法》182条之规定并没有对此予以明确。法条中“审判人员”一词该作何理解,是该案的审理法官还是其他审判人员呢?若是指该案的合议庭审判人员,那么是“合议庭全体人员”还是其中之一呢?此外,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是否必须参加也是一个疑惑。若被告人不参加,是否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呢?若辩护人必须参加,对于没有辩护人的案件,是指定辩护人后再行召开还是一律不再举行呢?
1.主持者
若参考西方国家预审制度的立法经验,显然会将庭审法官与预审法官相分离,但任何一种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都离不开它所植根的土壤,英美怎么样、法德又如何的西方经验也只是针对解决它们的问题的知识,归根到底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并非是普适的,尤其在当下中国是不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的。[3]原因很明确,庭前会议的基本功能之一即为明确争点、提高效率,假使由其他审判人员进行主持,最终还是要将会议记录及材料交给该案的合议庭审判人员或独任法官,这既无法避免预断且预断是无法避免的,也徒增了司法工作的成本和时间压力。据此,有关主持者的后一问题也一并解决,即由合议庭指定其中一名审判人员进行庭前会议的主持,主持者在会后将会议记录和相关材料如实转达给其他合议庭成员即可,这样既避免了对法院捉襟见肘的审判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又为庭审做了准备、提高了诉讼效率。
2.参加者
这涉及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权利,若没有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庭前会议的立法目的就难以实现。而被害方因存在检察机关的出席与协助,其参加与否视案情而定即可。但对于被告人而言,笔者认为应属必须参加之列。法律虽未规定其必须参加,但为防止庭前会议演变为法官与检察机关、被害方的单方“秘密”会见,应当保证被告人的及时参与;而且,尽管庭前会议目前仅解决程序性问题,但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往往是相伴相生、如影随形的,故而出席庭前会议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实体权益也具有重要意义。至于辩护人,原则上应该陪同被告人一起参加,尤其当庭前会议涉及对非法证据排除、变更强制措施以及管辖等技术性问题的处理时,更需要法律专业人士的辅助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是对于没有辩护人的案件,并不需要违背指定辩护的法定适用条件而特殊指定辩护人,辩护人是为保护被告人的权益而存在的,如果被告人觉得自己可以独立捍卫权利,那法院也就无需刻意追求形式上的完美了。当然,也不必因为没有辩护人而取消庭前会议的召开,这并不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
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八字粗略概括,使得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成为适用中争议最多的问题,当然这也是庭前会议最根本的问题。庭前会议作为一个对话平台,控辩双方在此于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协商、交流,有可能会达成很多一致意见,那么这些一致意见尤其是证据意见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呢?这成为目前困扰司法实践最突出的问题。
有学者指出,庭前会议是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的正式司法活动,会议记录记载了达成合意的内容,经三方签字后应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否则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无故反复会导致庭前会议形同虚设,不仅没有为庭审的顺利进行扫清障碍,反而降低了刑事诉讼效率。[4]笔者并不同意这种观点,庭前会议的确可以汇总解决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但这并不代表会议记录中的双方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主张管辖异议、提出回避申请等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控辩双方的基本诉讼权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和程序,控辩双方可在裁判确定前的任何时候提出,不能因当事人曾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过请求或达成了合意而剥夺其在正式庭审中再次提出的机会。庭前会议的核心是协商对话,当事人愿意协商达成合意的,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签订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如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但会议记录的记载仅是一种意向,不可作为约束控辩双方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羁绊。也就是说,法官对于当事人当庭表达的请求或意见与庭前会议中表达的不一致的,应以当庭表达的为准。此外,庭前会议的时间一般只有短短几个小时,审判人员及检察人员不能在此期间作出草率决定,否则庭前会议就有沦为“庭前审判”的危险。不过即便在庭前会议中对于简单的程序性事项作出了决定,当事人也具有复议权,这样庭审中的再次提出也无不可。
最后,着重探讨一下庭前会议中是否可以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问题。作为庭前会议中的重要内容,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颇受争议。理论界和实务届都有人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解决的是证据能力问题,即控方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问题,既然是“准入”问题就应尽量在庭前程序中解决,以免影响庭审的效率。[4]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2条中这样规定:“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开庭审理前进行”,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情况,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中应充分解释、说明,而不是轻易作出肯定,确有非法嫌疑的,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且依据《新刑事诉讼法》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也只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为庭审先行探路、厘清各方的证据情况及意见即可,而应否排除的决定须在庭审中作出,这样才不会影响控辩双方的诉讼利益,也符合“庭审是主战场”的诉讼规律。
综上所述,庭前会议因其承载着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目标的重任,而成为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浓墨重彩的一笔,尽管现行的法律规范与制度构建还不是十分清晰和完善,但任何一种成功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庭前会议制度定会在未来持续的司法实践和适用中不断修正、不断成长、不断发挥其无可替代的功能和作用。
[1]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J].浙江社会科学,2012,(11).
[2]Roger J.Traynor:Ground Lost in Criminal Discovery,39N.Y.U.L.Rew228,249(1964).
[3]潘金贵.刑事预审程序研究序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
[4]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
责任编辑:黄永强
D925.2
A
2095-2031(2014)04-0107-04
2014-05-10
齐梦莎(1992-),女,黑龙江齐齐哈尔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硕士,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