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杰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
高等学校学生处分权研究
——以教育仲裁为视角的考察
李洪杰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
学生处分权是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内容,是高等学校依据法律、法规或大学章程对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纪律的学生实施惩戒的权力。高等学校处分权特殊性质和我国以和为贵的传统文化,都与教育仲裁机制相契合,这为我国构建教育仲裁纠纷解决机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教育纠纷;处分权;教育仲裁
从“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到“刘璐不服大连外国语学院处分案”,学界围绕着高等学校学生处分权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毋庸置疑,高校有依据事实,按照法定程序对违反国家法律和校规校纪的行为进行处分的权力,学生有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受教育的权利。这种权力的行使与权利的实现之间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冲突,并可能导致学生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本文试图从学校处分权的性质出发,探讨我国教育仲裁制度的构建。
我国《教育法》规定,学校有权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并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即学校依法定目的对学生进行管理并实施奖励或处分的一种特别行政权,学校以外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不享有这种权力。
学生处分权是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内容,是一种公共权力,是学校处理公共事务而产生的,基于共同体——高等学校——成员共同同意,为管理公共事务,而形成的一种公共权威力量。高等学校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共同体,其共同需要是教育实践的开展以及教育目的的实现。在高等学校中,个人是整体的成员,拥有一种成员资格,共同体需要通过制度形式使参与者有共同的认同。高等学校存在理由,就是成员的共同利益[1]。作为主体的个人,在取得高等学校成员资格后,必须受到共同体责任原则的限制。高等学校共同体的每个成员所负有的一项义务就是使共同体的利益优先于自我利益,所有高等学校共同体的成员都要受这一原则的约束,这就是共同体责任原则。正是在共同体责任原则的基础上,每个成员之间形成一种契约,遵守契约内容是每个高等学校成员能够维系高等学校共同体和确保个体成员资格存在的一种必要条件。高等学校为了实现教育任务,必须维持共同体的秩序,契约内容被逐步固定下来并成为高等学校调整内部关系和维持一定秩序的行为规则,通常表现为纪律规范。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是社会自治公权力。近年来,高等教育办学体制改革从教育系统内部加速了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的变化。国家的高等教育权逐渐下放给高等学校,国家与高等学校的一体化格局正在逐渐被打破,高等学校享有部分教育自治及管理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职能由管理演变为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监督等非命令式行为,高等学校则以其享有的社会权力(教育权)提供公共教育服务。在高等教育领域,我国通过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以确立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赋予了高等学校教育管理自主权。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是一种行政权力,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
高校处分权是一种“特别的行政权力”,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源于德国,即由特定目的而成立和存在的特定社会关系中,基于实现该种特定目的而进行必要的日常管理所形成的“特别权力关系”。20世纪70年代,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确立了“重要性理论”,要求在学校行政中适用法律保留原则,这是宪法中法治国原则和民主国原则的要求,属于学校重要事项立法者,有亲自以法律规定之义务而不得听任行政机关为之。法律保留是指行政机关只有在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相应的行为,在法律缺位时,排除任何行政活动[2]。学校在依法行使这项特别权力的过程中,难免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因此,清晰界定这项权力,厘清行使该项权力的边界,是这项特别行政权合法行使的要求。
教育部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开除学籍。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1)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2)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3)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4)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5)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6)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7)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高等学校处分权性质存在二元冲突,这给纠纷的解决方式选择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混乱。学生资格的丧失,不仅学生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且学校与学生之间已不再是基于实施教育的管理关系。剥夺在校学生的受教育资格必须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即由法律来设定学校管理导致受教育者资格丧失的条件、范围和种类。高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就是基于公权力的外部行政行为,学校是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名义实施的行政行为。高等学校行使这种处分权产生的纠纷,学生不仅可以寻求校内申诉救济,而且可以提出行政复议,乃至提起行政诉讼。如果高校实施处分权是代表学校实施的,处分不涉及身份权,即一般处分,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应当属于学校内部行政行为,应当通过校内申诉或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等途径来获得救济,而不宜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如果建立教育仲裁制度,不仅为校生纠纷提供了一种新的救济途径,更重要的是基于仲裁的中立而自愿特征,决定了其可以将两种不同处分产生的纠纷都纳入其解决范围。
纠纷是社会的常态,现代社会纷繁复杂的纠纷也表明,司法虽然是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却绝对不是唯一的防线,而且也不是公平正义的最坚强的屏障,对于纠纷解决,每一道防线都应该发挥它应有的作用。由于处分行为产生的校生纠纷本身的特征,决定了诉讼不可能成为校生纠纷的主要解决方式。我国以和为贵的传统文化和建设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都为我国构建教育仲裁制度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所谓教育仲裁,是指学校、教师、学生或者教育相关者在教育教学或者和教育有关的活动中,将他们的纠纷提交给专门设立的教育仲裁委员会,由教育仲裁委员针对纠纷做出对纠纷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从而解决教育纠纷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3]。校生纠纷主体的特殊性以及校生纠纷的专业性和伦理性,都与教育仲裁机制相契合。关于教育仲裁制度,我国只是在1995年8月原国家教委颁布的《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有所体现,其中第3条关于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的具体内容的第(三)项提到:建立教育仲裁制度。教育纠纷仲裁机构应该是一个独立的、不依附于任何国家机构的中立机构。就纠纷解决方式的特征而言,仲裁具有专业、中立、权威的突出特点。在中国,师生关系的特点以及校生纠纷本身的复杂性,使得仲裁成为解决纠纷的合适选择。
美国的教育仲裁制度有自己的特点,既不同于法院的诉讼,也和行政机构的行政处理相区别。主要适用于教育法律关系中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例如,学校、教师、学生相互之间的财产与合同方面的纠纷。美国教育仲裁的程序首先是由纠纷双方的当事人在仲裁名单中共同选择仲裁员,然后纠纷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资料。仲裁庭按照相关规定举行听证会并合议后,在一定的期限内做出仲裁裁决,仲裁裁决是一裁终局,对双方发生约束力,并不得向法院起诉。法国既有教育系统外部的行政诉讼制度,也有类似于教育仲裁制度的教育行政系统的内部司法制度。在学校、教师、学生之间发生纠纷时,这种内外结合的制度,可以为纠纷的解决提供多条路径。在司法实务中,纠纷解决的方法一般采用先内部解决再寻求外部救济的方式。教育系统内部的司法制度相当于教育仲裁制度,由教育行政部门的机构行使仲裁权。在中央,设在国民教育部的国民教育高级委员会有权处理包括校生纠纷在内的教育纠纷。国民教育高级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来源广泛,既有来自行政部门、社会各界的人士,也有普通的学生家长和教师代表,共有81名委员。从国民教育高级委员会中选出28名委员组成一个专门的委员会,可以行使司法裁决权。这个专门委员会有自己的特色,既可以受理行政诉讼的案件,也可以受理和纪律惩处相关的案件,当然也包括校生因为纪律惩处而发生的纠纷。
不管是美国、法国,这些国家对包括高校与学生纠纷在内的教育纠纷,实行的都是一种教育仲裁制度,即把教育纠纷一般限制在教育系统内部解决,这是符合教育纠纷特点、适合教育纠纷解决的一条路径。在校生纠纷发生后,利用仲裁解决机制解决纠纷,能够保持“校园关系的平衡”[4]。公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绝非简单的规定在纸面上的、纯粹的权利义务关系,校生纠纷如果按照普通权利义务关系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情的判决”,将会给当事人特别是学生留下终生的遗憾或者给社会留下难以理解的种种困惑,也可能在学生心中留下长久的怨恨。按照中国的传统文化,学校与学生之间并非一种教育与被教育、服务与被服务之间的简单关系,师生之间、校生之间具有一定的隶属甚至依附关系。教育在本质上是一种精神性的活动,需要师生间的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知识的传播、品格的养成才成为可能。校生之间纠纷即使在解决之后,学生一般还会在学校继续自己的学业,对抗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即使在表面上使校生纠纷得到解决,也无法弥补两者之间心理关系的破裂,最终导致教育目的不能实现。采用教育仲裁这种非诉讼的解决方式,当事人在相关仲裁人员的主持下,通过协商、和谈的方式解决纠纷,既能够使得纠纷得到圆满解决,又能维护二者之间的关系,即使二者协商不成,最后以仲裁裁决的形式解决纠纷,由于教育仲裁的专业性、保密性等特点,也不至于使双方的关系完全破裂。
现代社会的分工已经达到一般人所难以全部理解和掌握的程度,致使许多纠纷的发生和解决往往涉及诸多的专业性问题,行政执法人员及法官自然也难以胜任这些纷繁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就学校管理纠纷而言,其中涉及学术的纠纷就往往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的特征,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人员及法院显然不能胜任对这类学术纠纷的审查。“仲裁的公正性是仲裁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也是仲裁作为一种民间性质的法律纠纷救助机制赖以存在的基础和生命的所在。”
1.自愿仲裁原则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自愿仲裁原则,是整个仲裁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选择,只有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将争议的事项提交给仲裁机构,仲裁机构才能进行仲裁,这是一种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做法。如果强制仲裁,则剥夺了学生寻求申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2.一裁终局制度及其例外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裁终局是指仲裁机构对当事人提交的案件作出裁决后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主动履行仲裁裁决,而不得要求原仲裁机关或其他仲裁机关再次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关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自愿仲裁原则使一次裁决即为终局的制度有了坚实的基础,实践表明,当事人采取仲裁方法解决争议最主要的就是期望获得一份终局裁决,以避免烦琐、漫长的上诉程序,对当事人来说是个明智的选择。
但是,裁决具有终局性,就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通过其他程序纠正裁决可能出现错误的机会和权利。有原则就有例外,对于仲裁机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仲裁裁决严重畸轻畸重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要求仲裁机构重新做出裁决。
3.教育仲裁机构设置
在我国,因为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商事仲裁定位为民间机构;而劳动仲裁专门针对劳动争议,具有一定的行政性。教育仲裁在性质上更接近于劳动仲裁,也具有一定的行政性。由于教育纠纷本身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而且,教育纠纷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如学生的权益、高校的自治权、政府对高校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因此,教育纠纷仲裁机构应该是一个独立的、不依附于任何国家机构的中立机构。根据当前我国教育发展的现状和学校的分布情况,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教育纠纷仲裁委员会。教育纠纷仲裁委员会的财政预算由各级政府单独拨款,独立于同级的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纠纷仲裁机构有自己独立的人员编制和管理制度,确保经费和人事的独立,才能保证教育纠纷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时保持中立,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教育纠纷仲裁委员会作为独立的处理包括校生纠纷在内的裁判机构,其主要职责有:聘任兼职或者专职的教育纠纷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按照管辖的规定受理仲裁案件,决定仲裁员的选定并负责仲裁员的回避等。中央级的教育纠纷仲裁机构可以汇编全国的教育仲裁案例,指导全国的教育仲裁工作。
4.教育仲裁委员的选任
教育纠纷仲裁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委员会不直接仲裁案件,而是由仲裁庭审理案件。教育纠纷由于具有伦理性、专业性、复杂性等特点,仲裁案件的质量和仲裁员的专业水准和道德水平息息相关,因此,仲裁员的选拔和聘任显得异常重要。同时由于教育纠纷仲裁关系到专业问题和法律问题,可以把仲裁员分为两种,专业仲裁员和法律仲裁员。仲裁员在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的推荐下,建立仲裁员专家库,也可以吸收社会上的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律师参与,由教育仲裁委员会聘任。校生纠纷仲裁庭中,可以让大学生参与进来。大学生直接参与纠纷解决,让大学生拥有仲裁裁决的投票权,了解整个纠纷解决的过程,既可以保证校生纠纷中大学生当事人的利益,也可以让参与的学生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受到法治精神的熏陶。
[1]马焕灵.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纠纷及其处理[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11:18.
[2][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4.
[3]彭俊.中国公立高校校生纠纷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211.
[4]朱景文.现代西方法社会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199.
[5]汪祖兴.试论仲裁的公正性与中国仲裁的监督机制[J].现代法学,1998,(6).
[责任编辑:王泽宇]
Study on Disposition of University Students——From theangleofeducationarbitration
LIHong-jie
Rightofdisposition is the contentofeducationmanagementofinstitutionsofhigherschool,which isof collegesand universitiesaccording to the law,regulationsor statutes to implementdiscipline to studentswho violated national laws,regulationsand discipline of the school.The specialnature of the disposition rightof colleges and the harmonyoftraditionalculture,thatagreeswith theeducationarbitrationmechanism,haslaidasolid foundation tobuilda educationarbitrationdisputeresolutionmechanism inChina.
Educationdisputes;Rightofdisposition;Theeducationarbitration
G642.0
:A
:1008-7966(2014)06-0139-03
2014-09-14
黑龙江省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2011年度项目牵动计划重点项目(QDB1211001)
李洪杰(1973-),男,黑龙江哈尔滨人,教授,教务处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