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思考

2014-04-06 01:03支宏瑞
关键词:理性化合理性实质

郑 男,支宏瑞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2.南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哈尔滨150090)

关于我国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思考

郑 男1,支宏瑞2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2.南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哈尔滨150090)

改革开放以来依法治国已成为我国21世纪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重要目标,是我国的根本治国方略,应具有严格的形式合理性。对法治形式合理性研究的本质就是研究法治向理性迈进的过程。法治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差异在于不涉及人的主观偏好和主观性评价,与人的主观性分离,是一种客观的合理性。鉴于此,法治的形式合理性对构建我国法治社会中确保司法公正、反对专制特权、维护实体权利都可起到积极的作用。

法治;形式合理性;实质合理性

一、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

法治观念是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治得以建立的思想基础。它是指以人的法律观、法治观和法感情为基础的一系列法律观念,它是人们在参与有关法律的社会实践过程中自身认识发展的深化与累积,是主体将自己的经验和片断的法律知识加以组合的结果。法治的建立要求首先确立法治观念,并将法治观念深化为主体的自觉意识。法治对于人们的观念要求非常高,不能形成良好的法治观念,也不可能建立真正的法治。然而,要确立法治观念并不是很容易的事。法治观念在形成过程中会受到人们头脑中所存在的非法治观念的排斥。非法治观念被清除的过程也就是法治观念形成的过程。这是因为在法治观念形成之前,人们的头脑中并不是一片空白,一无所有的,而是被非法治观念占据着的。新的法治观念只有在清除旧的非法治观念的基础上才能建立起来。

法治观念的形成也会受到人们无意中所犯错误的影响,这就需要法治主体的理性认知。对于非法治观念的人来说,将理性思维作用于自己的思想观念,是很难做到的。因为一些非法治观念会不经意间影响人们的思维,并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我们在法治建设中出现的错误,有许多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是对法治观念缺乏理性的认识,是非法治观念在习惯性思维的影响和作用下产生的结果。故在研究法治的形式合理性前,有必要对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先加以探讨。

(一)法律的形式合理性

德国著名的法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在他的法社会学理论中提出:合理性有两种不同的形态,一种我们称之为形式合理性,另一种称之为实质合理性。韦伯将“理性”的法律,定义为法律命题及原则的一般化、法律规范的体系化以及自逻辑分析的方法阐释法律命题与社会行为的意义[1]。对于法律形式合理性的理解首先要知道什么是“形式性”和“合理性”。马克斯·韦伯认为“形式性”指的是按照抽象的一般性法律规则处理具体问题,而不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是法律体系的独立性和自我完善性的体现,即法律规则的适用不受道德、宗教、政治以及权力者个人意志等实体性要素的影响,强调法律的自治性[2]。因此,形式性与它的内在价值无关,强调的是法律的外部形式。而合理性则更像是一个政治社会学上的概念。哈贝马斯曾指出:对合理性的认可意味着对一种政治制度的认同。这种本质上用来维持对社会统治的公认,是搭建在一定的社会公认价值基础上的。因此,我们可以将合理性的概念从另一个角度认识,便是正当性。合理性的统治代表着社会普遍对这种统治的认同,认为其是正当的。同时这也预示着在合理性中“价值”这一概念的突显。但凡能够得到人们在价值上、情感上认同的基本上都是具有合理性的事物。可见,形式合理性指向的是法律具有普遍适用的规则,是社会普遍承认、认同的,并且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所运用的标准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具有形式化、理性化的特征,从近代以来它就经历了一个理性化的过程,这种法律的理性化过程也就是法律的形式理性化过程。形式合理性就是要通过法律来实现合理性。

此外,我们还需理解“形式化”和“理性化”这两个概念。从韦伯的理论研究中可以看出法律形式化与法律理性化间并不是完全对立的,他们也存在不可分割性。法律形式化是法律理性化的一个前提,必经之路。然而,形式化的法律未必就是理性化的法律。总之,形式化是理性化的一种外部表现形式,理性化代表的是人们对客观世界能动的可操作性控制,这种理性化的实现需要人类清醒理智地对形式化进行操控,否则它就会失去控制,与理性背道而驰。

(二)法律的实质合理性

我们都听过一句话:合法的不一定合理,合理的也不确定就是合法。这两者的关系也恰恰反应着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关系。所谓“实质的”是指社会根据伦理标准、政治因素、个人意志等对事物进行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关注的是法律的价值目标,而不是根据早已制订的固定法律规则来处理问题。法律的实质合理性要求按照一定的价值标准从正当性出发对事物来进行评判,这种参照标准应包括这样几个方面:人的意志、伦理道德、政治目标、一定的社会事实等,它是根据人的需求来确定价值标准,把公共理性所能够认同的价值、原则等用法律的形式加以包装,从而形成为一种社会制度。固然,不同的理论体系下还会存在不同的判断标准,但是,诸如法治、人权、社会福利等这些最为基础的理念确实共有的。实质合理性总是与人的感情因素、个人偏好相关联,如果判断事物、审理案件完全依靠实质合理性,就可能面临着走向人治的危险。实质合理性的法律在立法上常常不区分法律规范与道德、政治,在法律的适用问题上更加注重于评判实体的道德、政治原则。因此这种法律的独立性、确定性略显缺失。相反,形式性的法律则更偏重于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当实体性的道德、政治与法律的规范出现紧密联系的情形下,法律规范会显得更为重要,而实体性的因素则往往被忽略掉。韦伯关于二者关系的分析是准确的:“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它是关于不同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它是关于不同价值之间逻辑关系的判断。形式合理性主要被归结为手段和秩序的可计算性,是一种客观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则基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是一种主观合理性。”[3]

二、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

符合形式合理性的法治我们将其称之为形式法治。不同的学者对形式法治有不同的理解,参照他们的观点笔者认为法治的形式合理性最重要的要求有以下几方面:

(一)普遍适用性

法的普遍适用性是指法作为一个整体在本国主权范围内或法所规范的界限内,具有使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普遍遵守的法律效力。从表面上看它是普遍有效的,不受个人情感、智商的影响和控制。从深层看,这是法的合理性的结果,即被公众遵守的法律还应具有被普遍尊重的依据。它要么是具有某些被人们普遍遵守的道德性,从而获得了被尊重的内在根据;要么是与一定的公共权力相联系,分享着权力的神圣性[4]。法治的形式合理性既包括普通社会成员要依法行事,也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照法律办事,从而使依法办事成为所有社会关系参与者普遍适用的原则。当然,这种法律普遍性得以适用的前提是人们对于法律至上观念的认同以及严格的执行程序作为其保障。

(二)公平正义性

公平正义是自古以来人类社会共同的、不懈的向往和追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形式法治论无疑是为良法的界定提供了标准,是一切法治的实行前提。作为法治理念的公平正义是指社会成员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的实现权利和义务,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法是为了求得社会全面和谐而达成的理性契约,公平是法的形式,正义是法的内涵。依法治国的重要目标就是在全社会实现这种公平正义。仅有完善的法律体系并不是法治的全部,法治更深刻的意义在于公平正义的精神和价值通过法的适用、实施,在执法实践中得到实现、彰显和弘扬。只有把公平正义的精髓渗透在法治实施的全过程,使公平正义不再是纸上谈兵,而成为人们真正感受到的东西,社会主义法治才具有意义,才能真正成为吸引广大人民群众的伟大实践。

(三)稳定性

形式法治的稳定性意味着人们的行为与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法律已明确规定。经法律确定的东西不会因个别人或事随意发生变化。法的稳定性包括法律规范系统结构的稳定性,规范内容变化的连续性,与社会关系的适应性,也包括法律的实施特别是执法、适用法律过程中使法律规范前后一致、普遍的适用于社会关系,主要指的是立法、法律监督机关、法律审判机关对法律解释的一致性、连贯性和转化为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平等性、普遍性。

(四)主动性

当法治拥有了独立自主的特性,便会成为人类满足自身需求的工具,从而脱离了实用主义的价值领域。法治的形式合理性在要求法律与道德、宗教等相分离,即法律本身自治的同时,也要求司法、行政机构能力独立运行和行使权力,在机制上做到真正的自主。法治的这种主动性体现在两个方面:(1)法律的民主制订。首先,制订的主体是由民主选举出的立法机关。其次,制订的过程是通过民主的方式、程序进行的。(2)司法部门独立运行和行使权利。即司法机构在行使公权力时不受其他机关或政党、团体的影响,司法权能力独立、公正的行使。

三、在我国重视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义

(一)实行形式法治的必然性

首先,实质法治强调的是运用正义原则介入立法和司法过程,然而这种介入,对于当代中国而言,显然是行之困难的。究其缘由,主要在于形式法治构建的不完备、法律监督的软弱无力、法律从业者职业素质的不高等。在这种环境下,立法的民主性和司法的独立性遭到了破坏,追求实质法治就如同痴人说梦,毫无意义。正如哈贝马斯所言:“实质法治中的福利法的实施本意是为个人特别是在社会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人行使权利和自由以及维护尊严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的,但结果却造成了对私人自治的侵犯、对个人自由的干预、以及对个体尊严的冒犯。”[5]在我国现阶段,实施福利法的客观条件尚未成熟,而强行的实施只会使刚刚起步的法律形式平等的建设遭到破坏。

其次,实质法治重视道德标准,把其作为立法、执法和司法的重要原则。但是在价值多元化的当今社会,要想确定“道德”和“正义”的真正含义实属不易。不同的利益集团对“正义”和“道德”有不同的诠释与理解,必然在实践中也会对“道德”和“正义”的要求不同。如若实施实质法治,必然要赋予行政机关和司法部门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在执法和司法工作人员职业素质不高,法治意识不强,约束力、自制力较差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执法和司法上的新型专断。

目前,刚刚起步的我国法制建设,受到诸多不利因素的制约,因此在对我国法治进行构建时要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从实际出发按照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循序渐进发展形式法治,不能为了追赶国际潮流而盲目引进、照搬、照抄国外的东西。

(二)在我国实行形式法治的意义

1.形式法治可以约束失控的权力。与形式法治相比,实质法治过度强调法的开放性,使法律的内容越来越庞杂,但却越来越模糊,失去了重点。毋庸赘言,在当今中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如何有效地依法治权,防止公权力被私用、滥用,平衡私权与公权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现在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人们却缺乏严肃对待规则的意识,各种失控的权力和违法现象大量存在,贪官污吏屡见不鲜,权利与权力失衡,而法治则是遏制这种社会溃败最有力的道具。在中国这个关系本位的社会里实施法治,更需认真对待形式法治的要求,否则本具有合法性的权力就会因为不正当的行使而丧失了其合法性。

2.形式法治有利于维护市场主体的权利,提高市场效率,以及保障交易安全。它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同时又反作用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加速了市场的健康运行。具有一般性、普遍性的法律更易于市场主体的掌握和运用,而明确、行之有效的法规则有利于促进市场的效率,配套的司法程序对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利益的公平分配起到了良好的保障作用。

3.形式法治有利于保障实体权利。就我国目前司法不公的问题来看,最重要的是程序上的不公平,并非实体不公正,也不是制度不正义[6]。而形式法治则在此起到了良好的平衡作用,它重视法律的程序性,司法机制的完善对确保实体内容的严格执行功不可没。司法与其他行业领域相比而言,更强调明确性与稳定性,更追崇形式合理性。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不公的现象都未能克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重视实质正义、轻视程序正义的普遍取向。然而,由于不同主体的主观期待值、法律认知能力等差异,导致对于同一结果上会有不一样的定论。可见,程序上的公平及严格执行对于评价司法公正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前,我国在法治道路上只迈出了一小步,所以在形式法治内容的建设上应特别予以重视。

至今,关于法治问题,流行的观点多是关于法治的实质性选择。笔者认为,其原因主要源于人们对法律的不信任以及对理论认识的不足。中国固有的整体性文化,使根据法律思考的法治思维很难贯彻下去。如果没有对形式法治的坚守,实质法治则无法发挥其积极作用,无法从根本上实现向法治社会的转轨。我国的法治建设要从形式法治着手,逐步完善立法体制,使立法沿着形式法治的脚步,进一步加快司法独立地位的进程,使司法机关不受其他团体和个人的左右。同时对行政部门自由裁量权加以控制,建立一套稳定、统一、合理的形式性的法律制度。

[1][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M].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15-16.

[2]黄金荣.法的形式理性论——以法之确定性问题为中心[J].比较法研究,2000,(3).

[3]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4]张中秋.法治及其与德治关系论[J].南京大学学报,2002,(3).

[5]艾四林.哈贝马斯对韦伯合理性理论的改造[J].求是学刊,1994,(1).

[6]梁治平.法·法律·法治——读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J].读书,1987,(6).

[责任编辑:李 莹]

Reflectionson the Ruleof Law in the Form of Rationality

ZHENGNan1,ZHIHong-rui2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the rule of law hasbecome an important targetof twenty-firstcentury political and social life of our country,which is China's fundamental statecraft,should have a strict form of rationality.Substantive reasonableness of the rule of law in the form of research is the study of the rule of law gradually rational process.The rule of law in the form of rationality is an objective rationality,is to determine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fact that the separation and human subjectivity,does not involve people's subjective preferencesand subjective evaluation.In view of this,the rule of law in the form of rationality in ensuring fair justice and opposeauthoritarian privileges,maintain substantive rightscan play a positive role.

ruleof law;formal rule rationality;substantive rationality

DF03

:A

:1008-7966(2014)06-0016-03

2014-03-12

郑男(1983-),女,黑龙江哈尔滨人,讲师,经济法学硕士,支宏瑞(1983-),男,黑龙江龙江人,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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