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视角解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

2014-04-05 06:17费宏达
海峡法学 2014年2期
关键词:买受人买卖合同动产

费宏达

物权法视角解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

费宏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涉及的与《物权法》相关的诸多争议问题,一是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二是对“交付”概念含义的理解;三是对该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的理解和适用。通过学理上分析和对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借鉴,厘清相关问题,以期对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有所助益,并就未来的立法完善提出建议。

所有权保留;物权法;交付;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这一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涉及了很多物权法相关问题:所有权保留的客体是否应当包括不动产;《物权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交付”概念的含义;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等。从物权法视角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进行解读对于完善我国《合同法》、《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厘清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所有权保留的客体

我国《合同法》第134条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4条又进一步将所有权保留的客体限定为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134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两条规定是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合同法层面的体现。但是,从完善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角度来说,有必要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客体范围加以讨论。

虽然《物权法》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所有权保留涉及物权变动,而《物权法》对于物权变动的方式与条件都作了具体的规定。《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一般须经登记才能生效,《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的物权变动一般须经交付。上述两项法条中均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此处的“法律”应当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其中当然包括《合同法》,而《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即可看作是“法律的另有规定”。可见,从《物权法》和《合同法》规范的内在逻辑关系来看,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变动都可以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并无规范上的矛盾。

从各国民事立法来看,各国对所有权保留客体的范围并不相同,有的限定为动产,有的规定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多数国家将所有权保留的客体限定于动产,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55条规定“保留所有权只能针对动产。”德国学者认为不动产不得适用所有权保留的主要原因在于不动产所有权对国计民生关系重大,而附条件和附期限的不动产所有权移转中不确定的因素甚多,妨害不动产交易安全。①傅琳著:《论担保交易——<美国统一商法典>担保制度研究》,载《商法研究(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00页。《意大利民法典》第1523条也将所有权保留的客体限定为动产。英美法系国家多将所有权保留的客体限定为货物,英国《货物买卖法》对货物的定义是“除金钱和不动产外的各种动产”;美国《统一商法典》给出的货物的定义是“确定到买卖合同项下时所有能移动的东西。但是支付价款的金钱、投资证券和无体财产权除外。”②参见彭诚信:《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1期,第60页。从英美法关于货物概念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出,英美法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客体也为动产。

也有少数国家的民法规定所有权保留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国民法对所有权保留客体的规定在1994年之前仅限于动产,在1994年之后,不但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以及企业的营业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物。日本《割赋贩卖法》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客体为动产,但学界认为除了《宅基地建筑交易法》第43条禁止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不动产买卖亦得适用所有权保留。③[日]近江幸治著:《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1页。台湾民法并不禁止不动产适用所有权保留,但是学界对此看法却不一致。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不动产没有必要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因为“就实务而言,对不动产所有权移转附以条件尚无必要,事例甚少,此因出卖人为保障其未获清偿之价金债权尽可就不动产设定抵押,或于土地登记簿为预告登记。”④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页。同是台湾学者的刘德宽先生则认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应当包括不动产,因为虽然可以采用设定抵押权的方式来保障出卖人的债权,即在转移所有权的同时,在不动产标的物上为出卖人设定第一次序抵押权,但为节省费用以及避免烦杂的手续起见,在绝大多数的不动产分期付款买卖中,亦可采所有权保留之手段。⑤刘德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亨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4页。

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不但应当包括动产,还应当包括不动产,理由如下:

首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对所有权保留的客体不应当予以限制,而应当交给当事人自己来选择适合自己的交易方式,这是完全符合民法的权利法属性的。

其次,在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对于卖方来说,其需要债权的保障,而对于买方来说,为了满足卖方的要求而另行提供物权担保或者保证等担保势必会提高交易成本。而采取所有权保留的形式则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既能保障卖方的债权,又能使交易成本降低。

由于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所有权保留的设定方式仅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是不够的,还应当就该不动产进行预告登记。依据《物权法》中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不经预告登记人同意,登记权利人对该不动产的处分是无效的。具体来说,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实现不动产的所有权保留: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之前先不对作为买卖标的物的不动产进行过户登记,买受人交付首付款后即行对不动产作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不但可以在预告登记期内暂时限制出卖人对该不动产进行处分以及防止出卖人一物二卖,而且能够保障买受人在清偿价款后或者其他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对不动产进行过户登记;或当条件不成就时,一般来说是买受人不能支付余款时,买受人应将预告登记涂销,预告登记对出卖人的限制效力即消灭,出卖人即可自由处分该不动产。这样的安排可以使交易成本降低,使交易更加简便快捷。而对于动产的分期付款买卖,所有权变动不涉及登记,所以仅在买卖合同中作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即可。由于《合同法》第134条只规定了在合同中约定这一个条件,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依据《合同法》第134条设立的所有权保留的客体仅限于动产并无不妥,这是合同法对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所作的规定,并不妨碍将来在《物权法》或其司法解释中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作进一步规定。

二、“交付”的含义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规定了普通动产和特殊动产一物数卖情况下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其中多处涉及“交付”这一概念。那么,“交付”的含义如何界定呢?即此处的交付是否既包括现实交付也包括观念交付呢?

当代物权法对于动产物权交付制度的完善主要着眼于完善交付的形态,民法理论根据交付的不同形态,将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不同的类型。现实交付是指由物权让与人将其对动产的直接事实管领力现实地移转给受让人,使受让人实际接受动产并直接占有动产。而观念交付是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形态的总称,这种交付存在于观念上,而不是现实的转移占有,即法律为了实现交易的便捷,在特殊情形下采用变通的方法,以观念上的占有转移代替现实的占有转移,实现动产物权的变动。因此,观念交付也被称为替代交付。

从《物权法》的规范体系来看,在其总则中的第6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在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的第二节“交付”中的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可以看作是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该条可以看作是关于指示交付的规定。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可以看作是关于占有改定的规定。上述法条之间的关系是:第6条位于总则,因此对于第二章中各法律条文来说其规定属于一般性规定;而第23条对于第25条、第26条和第27条来说是一般性规定,第25条、第26条和第27条为特别规定。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交付”这一标题下的第25条、第26条、第27条中并没有使用“交付”这一词语,之所以在第二节中规定了第25条、第26条、第27条中的三种观念交付形式,是因为这三种观念交付与第23条中的“交付”一样都具有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这三种形式的“观念交付”与第23条中的“交付”是并列关系。

进一步对《物权法》的规范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包括第23条中“交付”在内的《物权法》中“交付”的概念仅指“现实交付”而不包括“观念交付”。理由如下:

第一,从上面的分析来看,《物权法》第23条中的“交付”与第25条、第26条和第27条中规定的观念交付是并列关系,那么,如果“交付”不是仅仅指现实交付,如何能和观念交付并列呢?

第二,如果《物权法》中的“交付”和学理上的“交付”在概念含义上是一致的,即,既包括现实交付又包括观念交付,那么,《物权法》的表述就会出现语义和逻辑的混乱问题。例如,在《物权法》第26条中同时出现“负有交付义务”和“代替交付”的表述,该条规定的是观念交付中的指示交付形态,那么指示交付如何能代替包括本身在内的观念交付呢?这显然是解释不通的。不仅仅是该第26条,《物权法》中所有与“交付”有关的表述都存在同样的问题。但是,如果将“交付”理解为现实交付,《物权法》中的相关表述就不会存在此问题。因此,从《物权法》法律条文的表述来看,我们可以推断“交付”就是指现实交付这一种形式,而并不包括观念交付。

第三,位于《物权法》总则中的第6条中的“交付”也是仅仅指现实交付。《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交付”中除了第23条中的现实交付,还在第25条、第26条、第27条规定了三种与现实交付同样能达到物权变动效果的观念交付方式,这三条规范也即第23条中所指的“法律另有规定”。总则中的“交付”也是仅指现实交付而不包括观念交付,这样的理解无论在逻辑上还是语义表达上都是毫无问题的。

第四,《物权法》第106条中的交付也是指现实交付而非观念交付。《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中所涉及的“出卖人......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情况既包括出卖人有处分权的情形,也包括出卖人无权处分的情形。如果出卖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订立多重买卖合同,那么,动产所有权的归属还涉及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动产只有在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所要保护的交易一定是已经完成的交易,而通过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都可完成交易,那么,此处的“交付”是否既指现实交付也指观念交付呢?笔者认为此处“交付”一词的含义仍然仅指现实交付。

善意取得制度涉及真正权利人(原权利人)和权利取得人(受让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关系到静态的物权归属价值与动态的交易安全价值之间的协调。物权的静态归属和交易的动态安全都是法律应当保护的价值,但在不能两全的情况下,现代民法价值取向偏向于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价值,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但是,此种保护不应当是绝对的,而应当建立在一定的前提之下,即受让人已经完全具有物权的外在公示方式,而且此种公示方式应当使得受让人的真实权利状态与公示方式所表现出来的法律权利状态一致,也就是说善意取得必须依据一个外部标记,而这个标记在动产物权中就是占有。①[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页。由于虚拟交付方式的公示性太弱,此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受让人完全获得所有权,无疑对原所有权人是不公平的。②朱岩:《<物权法>中“交付”的体系解释及其相关疑难问题》,载《社会科学研究》2008第3期,第58页。因此观念交付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学理上的分析是如此,从《物权法》的法律规范出发,也可以得同样的结论,我们可以逐一分析如下:

首先,《物权法》第106条中的交付方式不包括简易交付。尽管很多学者认为,在简易交付的情况下,让与人已经丧失了对动产的占有,且占有的变动能够从外部识别,因此,同样可以发生善意取得,③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8~229页;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9页。但是,笔者却不敢苟同此种看法。从《物权法》第25条的规定来看,出卖人在进行简易交付之前,买受人必须“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而买受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前提是出卖人转移占有的行为是经由原权利人同意的,即买受人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占有该动产的;如果没有经原权利人同意,即仅仅基于无处分权的出卖人的意思占有就不构成“依法占有”,原因在于买受人对该动产的占有所基于的合同由于出卖人无权处分而效力待定,基于效力不确定的合同而取得的占有,不能说是合法的占有。如果买受人占有动产是基于无处分权的出卖人的意思,而又和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则不符合第25条关于简易交付的“依法占有”的要件,不能实现所谓的“交付”,从而也就不能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果买受人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占有动产却和并非权利人的出卖人订立买卖该动产的合同,这样的买受人就是恶意第三人而不是善意第三人,也就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可见,依照《物权法》的规定,简易交付情况下,并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其次,《物权法》第106条中的交付方式不包括指示交付。《物权法》第26条将指示交付限定为“动产由第三人依法占有”的场合,即,第三人占有动产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如果第三人占有该动产是基于无权处分的出卖人的意思,则不构成“依法占有”,那么在此情况下也就不能完成“交付”。如果第三人占有该动产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那么,出卖人对第三人就没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也就不能通过向受让人“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即,无法完成指示交付,也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第三,《物权法》第106条中的交付方式不包括占有改定。《物权法》第27条规定在占有改定情况下“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而由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处分权的欠缺而使其约定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也就无法完成“交付”,从而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外国的立法例同样对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问题采取否定态度。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33条明文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让与动产的,必须是非所有权人的让与人已经把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时,受让人才取得该动产所有权。①[德]托马斯·吕福纳:《间接占有与善意取得》,张双根、王洪亮译,载张双根、田士永、王洪亮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页;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三民书局2003年版,第451页。可见,《德国民法典》并不主张占有改定可以构成善意取得中的“交付”。对于交付表现为占有改定情况下,受让人是否能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的问题,海峡两岸的民法都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说主张,受让人既然是以占有改定受让占有,让与人仍继续占有标的物,此与真正权利人系信赖让与人而使之占有动产完全相同,实难谓受让人的利益有较诸原权利人的利益更应受保护的理由,何况真正权利如所有权的保护,乃民法甚至宪法的优先价值秩序,所以,占有改定场合,不应发生善意取得。②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三民书局2003年版,第454页。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的“交付”也仅指现实交付。《物权法》关于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条文中“交付”的概念都是指“现实交付”而不包括“观念交付”。故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中的“交付”也仅指“现实交付”而不包括“观念交付”。

三、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的理解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了关于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情形下的处理办法,其中的第四种情形:“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人对此条规定持异议,认为该规定有违《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认为已经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取得了该动产的所有权,但是因为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所以其所有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已经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不知出卖人已经将该项特殊动产卖出的事实且无重大过失时,构成善意,那么,已经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也就不能对抗办理转移登记的买受人。

依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的转移也是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笔者认为第24条的规定中所言的“善意第三人”应当是指对标的物主张物权的权利人而不应该包括债权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种情形中,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取得了该动产的所有权,而没有受领交付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其他买受人只拥有依据合同取得的债权,从权利性质上看,所有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因此,已经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可以对抗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债权人,即使该债权人是善意,也可以对抗。那么,已经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当然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此项规定事实上起到了弥补《物权法》对于动产更正登记法律空白的作用。《物权法》仅规定了不动产的更正登记而没有规定动产的更正登记。《物权法》第19条第1款对不动产更正登记作了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在今后的《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不妨将该条规定扩展到动产登记。那么,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就有权依据买卖合同和基于合法占有动产的事实向登记机关提出更正登记的申请,当然,更正登记还需要没有受领交付但办理登记的其他买受人的书面同意;如果没有得到该买受人的同意,因证据确凿,登记机构也应当予以更正,在此种情况下,如果登记机构不予以更正,法院也应当支持受领交付的买受人的更正请求。

笔者认为物权的归属及登记问题毕竟是属于《物权法》范畴,在《物权法》存在法律空白的情况下,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只能是权宜之计,从长远来说,还是应当在《物权法》或其司法解释中规定动产的更正登记制度来加以完善。

(责任编辑:苏 婷)

D923.2; D923.6

A

1674-8557(2014)02-0091-06

2013-12-28

费宏达(1970-),女,吉林白城人,大连财经学院法律与艺术系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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