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晓红
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建设
——以民事诉讼目的为视角
荣晓红
民事诉讼目的贯穿于民事诉讼基础理论和民事诉讼制度之中,对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和建设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我们要确立科学的民事诉讼目的,认真总结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建设的历史,科学规划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建设的未来,促进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健康发展。
民事诉讼制度;民事诉讼目的;总结历史;规划未来;促进发展
民事诉讼制度是如何产生的?为什么而设立?民事诉讼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模式、民事诉讼结构的最终践行者,如何运行才是科学有效的?民事诉讼制度如何加强自身建设?为什么要加强自身建设?对这些问题的科学回答都离不开民事诉讼目的。民事诉讼目的作为理论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核心问题,不仅已成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前提和出发点,而且贯穿于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之中,成为推动民事诉讼理论纵深发展和民事诉讼制度研究的重要抓手,为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建设和完善提供一种基本理念,是指导民事诉讼制度研究和建设的基本遵循。
民事诉讼目的对民事诉讼制度研究和建设的指导作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第一,民事诉讼目的为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和各种民事诉讼制度的系统研究提供一个更高层次的论争平台。民事诉讼目的把诉讼价值、诉权、诉讼标的、既判力本质、民事诉讼模式、民事诉讼结构等民事诉讼中的基本理论问题贯穿起来,把各种诉讼制度贯穿起来,直接影响诉讼主体的确定、诉讼职能的划分、诉讼原则的设立、诉讼模式、诉讼结构的建构等,这些基本理论问题直接或间接地渗透到民事诉讼各种制度之中。过去,人们对民事诉讼制度总是习惯于单靠注释法学的注释研究,和对策法学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对策研究,不能从全局的理论高度和贯穿所有具体制度的纲领上来认识和把握民事诉讼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战略思考和科学解剖。民事诉讼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理论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出发点和支撑点,对其的研究必然会推动民事诉讼理论和民事诉讼制度研究的纵深化、系统化,不仅有助于丰富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内容,促进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完善,而且有利于提升民事诉讼制度研究的层次和品位,推动民事诉讼制度建设的科学化。
第二,民事诉讼目的是民事诉讼实践和民事诉讼制度运行的内在要素和终极目标,它对民事诉讼实践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实施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民事诉讼实践是丰富多彩、不断变化的,相对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说,诉讼实践总会遇到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这时如何处理办案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就需要司法人员借助民事诉讼目的观的指导。国家制定民事诉讼法、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需要通过当事人的适用才能得到实施,在民事诉讼制度实施过程中,国家的立法目的必须与当事人运用诉讼制度所想要达到的目的一致,制度才能得到顺利实施,才能完成诉讼法的任务,立法才具有科学性,如果没有民事诉讼目的作指导,诉讼制度就难以或无法有效实施,完成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成为一句空话,也就无法保证立法的科学性。
第三,民事诉讼制度如何设立,如何加强民事诉讼制度自身建设,使之不断完善,都必须要坚持民事诉讼目的这一基本理念。民事诉讼总的目的是什么,各个诉讼阶段的具体目的是什么,国家的目的是什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什么,对这些问题的研究不仅会丰富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内涵,而且会有助于统筹协调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建设和完善,促进民事诉讼制度有序地进行立、改、废,从而实现民事诉讼的公正、效益价值,因此,无论就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系统研究,还是就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和谐建设,以民事诉讼目的为视角,都是一种有益的选择。
民事诉讼目的是什么?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什么设立的?靠什么支撑着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和发展?关于这些问题的理论构成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重要部分——目的论。需要指出的是,传统的目的论仅仅回答了第一个问题,它只是静态而片面地看待民事诉讼目的,只有在回答第一个问题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和回答民事诉讼制度为了什么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靠什么支撑着它的运行和发展,才能丰富目的论的内涵,把目的论的外延拓展到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不同的发展阶段,目的论才能成为一个由民事诉讼制度烘托着的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体系。可见,民事诉讼目的论不仅具有阶段性和系统性,而且还具备开放的视野和发展的生命力。
传统的民事诉讼目的论主要集中在大陆法系国家,大体经历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国的)“保护私权说”、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德国的)“维护私法秩序说”和二战后(日本的)“纠纷解决说”三个阶段。①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版,第17~40页。从现在理论界的情况看,日本有些学者还提出了“多元目的说”、“程序保障说”、“权利保障说”、“搁置说”。②章武生:《论民事诉讼的目的》,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第87~88页。就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来讲,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才引起注意,主要有“解决纠纷和保护民事权益说”、“解决纠纷说”、“多重性、层次性说”、“程序保障说”、“利益保障说”、“合理维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程序利益说”。③参见: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第83~87页;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目的之界定》,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第 84~87页;李祖军著:《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53~200页。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目的论分别反映了不同历史时期资产阶级的不同需求,是特定历史时代的产物。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目的论的演进历史中可以看出,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研究是由一般社会理念向宪法理念转变、由对诉讼结果的单一关注向结果与诉讼程序本身并重转变,由单一化向多元化转变,显现出目的论研究的不断深化,虽然都试图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来揭示民事诉讼目的是什么,但是这些目的论的研究仍停留在一种语义上的争论,没有将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与体现民事诉讼目的的民事诉讼制度联系起来,显得过于抽象和空洞,没有什么实际意义。至于我国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究,虽然不满足于研究和回答民事诉讼目的是什么,将民事诉讼开始前的诉权状态、民事诉讼结束后纠纷得到解决、利益得以保障状态、诉讼过程中程序的运行状态,作为立论的切入点和着力点,或者将民事诉讼法与宪法、实体法联系起来界定民事诉讼目的。应该说,这种目的论研究的趋向是导致目的论研究的泛化,而不是专业化,仍然是局限于民事诉讼某个静止的状态思考民事诉讼的任务或功能,或者仅就整个诉讼过程的程序运作泛泛地认识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或者从民事诉讼法与宪法、民事实体法相联系的角度界定民事诉讼目的。这些研究虽然客观上丰富了我国民事诉讼目的论,但同样没有和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和发展结合起来,没有深入到不同诉讼阶段诉讼制度的运作状态,没有统筹民事诉讼总的目的和各诉讼阶段具体的目的,没有立足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现状与发展愿景并将两者结合起来进行立论,因此,我国现有的目的论也是存在缺陷的。
那么,如何科学确立我国民事诉讼目的?我国民事诉讼目的应该是什么?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什么设立的?民事诉讼制度又是靠什么支撑着它的运行和发展?我们认为,要正确回答这些问题需要通过以下问题进行分析、展开和感悟,通过深化、细化目的论研究寻找答案,这包括:明确民事诉讼目的论解决的问题,探析民事诉讼的本质是什么,明晰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任务、功能、价值取向这些范畴之间的关系,研析确立民事诉讼目的应坚持哪些基本原则,厘清民事诉讼目的内涵、外延分别是什么,清晰民事诉讼目的总要求和阶段性、发展性特征,探究民事诉讼目的对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和建设所具有的实质性意义。
第一,明确民事诉讼目的论解决的问题。民事诉讼目的不仅具有丰富的理论价值,而且还具有强大的实践价值,其实践价值表现为对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运行和完善具有理论指导作用。大陆法系传统的目的论学说,以及我国已有的各种目的论学说都没有针对民事诉讼目的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运行、建设提供理论指导这一课题展开论述,因此,各种目的论的内涵都缺乏应有的活力和生命力,外延的涉及面显得太单纯和狭窄。我们知道,自从法律产生后,用诉讼机制(当然不包括诉讼内调解)解决社会纠纷、社会冲突,主要都是通过各种具体的诉讼制度组成的诉讼程序来进行的。不同性质的诉讼制度构成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解决不同性质的社会纠纷、社会冲突,而体现在各种诉讼制度之中的灵魂应该是诉讼目的。正是诉讼目的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中起着定位作用,在诉讼制度的运行中起着驾驭作用,在诉讼制度的修改完善中起着指示作用,才推动着诉讼的解决有法可依,推动着各种诉讼制度正确适用,推动着诉讼制度自身不断修改完善,以更好实现诉讼的公正、高效的价值追求。诉讼目的名副其实地成为诉讼制度的目的,所不同的是,刑事诉讼目的成为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行政诉讼目的成为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民事诉讼目的也就成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因此,需要民事诉讼目的解决的问题最直接的也是最重要的是民事诉讼目的如何为民事诉讼制度的产生、运行和修改完善提供理论指导。
第二,探析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有助于在民事诉讼与其他非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比较中更好地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目的的特定化,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界定不至于陷于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之中,从而避免对民事诉讼目的理解的空泛化。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是国家通过法定的程序(体现为各种具体民事诉讼制度)终局、有效(表现为强制性)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维护着社会的整体利益。与人民调解、仲裁这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比,民事诉讼机制解决民事纠纷、民事冲突,终局、有效,通过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运行,使纠纷得到公正、高效解决,在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维护了社会的整体利益,这是它两大显著特点,民事诉讼目的要义应该包含这些。
第三,明晰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任务、功能、价值取向这些范畴之间的关系,有助于我们不被一些表面现象和浅层次的东西所迷惑,真正认识清楚民事诉讼目的内涵。就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任务而言,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基于客观需要和对民事诉讼本质特征及规律的认识而设定的通过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适用和修改完善所期望达到的理想结果,它意在阐明“民事诉讼制度为什么而存在,又靠什么来指导适用和修改完善”,而民事诉讼任务则是人们为达到一定目的所设定的行为要求,是民事诉讼目的内容的具体化。相对于民事诉讼目的来说,民事诉讼任务是表面上的东西、浅层次的东西,目的决定任务,不同的目的决定了任务的不同。就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功能而言,民事诉讼功能是民事诉讼本质属性的外在表现,是民事诉讼作用于客观对象所具有的效果。国家设置民事诉讼目的虽然要立足于对民事诉讼本质属性的认识,但也离不开对民事诉讼功能的认识,民事诉讼功能是确定和检验民事诉讼目的的一项重要的客观依据,人们对民事诉讼功能认识越深入,对民事诉讼本质属性的认识也就越丰富,依其设定的民事诉讼目的也就越科学,反过来,民事诉讼目的设定得科学与否,体现了人们对民事诉讼本质属性认识得全面与否,因此,又影响着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就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价值取向而言,它们统一的一面表现在,都程度不同地反映了国家和社会对民事诉讼的一种主观追求,民事诉讼目的本身融入了人们对民事诉讼各种价值目标进行综合与选择的结果,它们不统一的一面则表现在,民事诉讼目的更多地体现主观上的东西,主观色彩较浓厚,而民事诉讼价值取向则较多地表述一种理想的客观状况,带有一定的客观色彩。两者的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占社会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对诉讼目的的设定往往产生重要影响,成为对民事诉讼制度实际运作、修改完善的基本要求,因此,经常会出现只重视诉讼价值观对诉讼制度的作用,而忽视民事诉讼目的对民事诉讼制度作用的现象。另一方面,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状况和程度又制约着民事诉讼价值取向,成为人们坚持或改变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一项重要因素,这又导致人们在论及民事诉讼目的过程中,容易将民事诉讼目的实现状况、程度混同于民事诉讼价值取向所要追求的内容,这就需要我们做到在设立民事诉讼目的时,充分考虑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作用,尽量把占主导地位的民事诉讼价值观融入进去。当然,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强调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时候,不能忽视民事诉讼目的的承受能力和内摄力。
第四,研析确立民事诉讼目的应坚持哪些基本原则,有助于增强民事诉讼目的研究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有助于廓清民事诉讼目的的现实背景和法制环境,使我们明白研究民事诉讼目的应朝着什么样的方向推进,达到什么样的预设境界,提高民事诉讼目的研究的科学化水平。首先,确立民事诉讼目的应立足于民事诉讼自身的本质特征,从民事诉讼与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比较中,明白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终局性、有效性和运用各种诉讼制度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本质特征,从而界定民事诉讼目的内涵的空间。其次,确立民事诉讼目的应当紧密结合民事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制度是民事诉讼目的体现和实现的载体。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目的,必须通过民诉法设置相应的配套的自成体系的民事诉讼制度来予以体现,通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使法定的各种民事诉讼制度有序运作,彰显民事诉讼目的,通过诉讼制度的运作,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演进,最终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可见,民事诉讼目的只有与民事诉讼制度紧密结合,才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和重要的指导作用,民事诉讼制度是民事诉讼目的最终的落实者和践行者。再次,确立民事诉讼目的必须贯穿民事诉讼全过程和不同的发展阶段,结合不同的诉讼阶段和司法体制改革进行思考和把握。当事人的合理诉求不可能经一审程序都能得到解决,案情总不会都是简单明了的。法律为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除了一审程序外,还规定了二审程序、再审程序,还根据当事人不同的诉求,规定了特别程序和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还规定了判决的执行程序,在每一种程序中,分别设置了相应配套的诉讼制度,以保证每一道程序的科学运作,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然而,诉讼制度本身并不是十全十美的,在实际操作中,诉讼制度总会因为各种主客观原因而暴露出这样那样的不足,有的诉讼制度尚处空档,有的诉讼制度已经过时,从而影响或制约着各个诉讼阶段具体的诉讼目的的实现,进而也就影响或制约着民事诉讼总目的的实现。这就需要司法实践部门进行相关的成套司法体制改革,通过试点、推广到最后上升为具体的法律条文,引起相应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改、废,使民事诉讼制度不断完善,实现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目的新的适应和协调。民事诉讼实践无止境,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诉讼制度改革也就无止境,在民事诉讼实践不断发展、民事诉讼制度不断改革中,我们必须始终坚持民事诉讼目的的总要求。最后,确立民事诉讼目的应当坚持宪法的指导地位和民事实体法的具体要求。宪法是一国法律体系中的根本大法,是所有部门法的母法,为各部门法的制定和实施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据和根本性指导。民事诉讼目的的内容必须坚持宪法依据的指导,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宪法的根本要求体现好、贯彻好、发展好。民事实体法是民事诉讼法赖以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诉权的实体根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它与民事诉讼法共同起作用、相互协动,共同承载着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或程序利益,共同寄托着社会整体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共同担负着民事诉讼目的的重要内容,它们和宪法一起,共同营造着民事诉讼目的的制度背景和法制环境。
第五,厘清民事诉讼目的的内涵和外延,使我们真正掌握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内核和适用范围,从而为加强民事诉讼制度建设提供明确的指导。民事诉讼目的内涵应该涵摄民事诉讼的特质、民事诉讼制度的烘托与践行、民事诉讼过程的贯通性和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民事诉讼目的内容的合法性。民事诉讼外延应该拓展至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各个具体的诉讼阶段,应该包括在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修改完善之中。据此,民事诉讼目的应该表述为:“用不断完善的民事诉讼制度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这样界定民事诉讼目的,就为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适用和修改完善提供了理论指导,使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具有实践性、可操作性、发展性和合法性,从而有力地指导和推动民事诉讼制度的自身建设。
第六,清晰民事诉讼目的总要求与阶段性、发展性特征,有助于深化、细化目的论研究,有助于正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认真总结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建设的基本经验,立足我国国情,以发展着的民事诉讼目的为指导,系统推进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规划,促进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建设不断科学化,增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有效性和生命力。我国民诉法于1982年制定后,先后经历了三次修改,民事诉讼制度呈现出不断完善、不断进步的趋势,体现在这些诉讼制度中的民事诉讼目的也发生了可喜的变化,由强调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发展到不断强调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并重的局面。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国家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程度和保护的手段、方式方法不同,民事诉讼目的出现了明显的阶段性特征和不断完善、发展的趋势。今天,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被写进宪法和基本法律之中,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是保障公民个人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的法律,与公民个人利益休戚相关。由于受法律规定的制约,公民个人参加民事诉讼的目的也经历了从一味地听从法院的职权干预、配合、辅助法院进行诉讼,到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转变,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不断充实、不断得到保障,当事人民事诉讼目的也出现了阶段性特点和不断完善、发展的势头。无论是国家设置的民事诉讼目的,还是诉讼当事人个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无论它们经历了怎样的发展阶段,通过不断完善的民事诉讼制度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有效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应该是民事诉讼目的的发展大势和总的要求,只不过在不同的历史阶段,由于时代的局限性,强调的侧重点不同,强调的程度不同,强调的手段和方式方法不同。就民事诉讼全过程而言,由于在各个诉讼阶段的具体诉讼任务不同,国家设置的具体的阶段性的诉讼目的是不同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具体目的也不一样,但国家通过设置相应的配套的诉讼制度以及由它形成的程序,保证各个诉讼阶段国家和当事人诉讼目的的实现。相对诉讼的全过程而言,各个诉讼阶段的目的是具体的、不同的、阶段性的,相对于诉讼的最终目的而言,各个诉讼阶段的目的又是发展着的、不断推进的,贯穿于各个诉讼阶段直至诉讼终结。用相互依存、自成体系的民事诉讼制度,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这就是民事诉讼目的的总要求。理解和掌握了民事诉讼目的的总要求和阶段性、发展性特征后,就能认识到民事诉讼目的内容具有变化性、发展性和恒定性,实现诉讼目的的手段和方式方法是不断完善的,从而能够分清各种诉讼制度的缺陷和优劣。立足我国国情,以我国民事诉讼目的总要求统揽全局,推进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发展的健康、有序进行,增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建设的系统性和科学化,更好地实现我国民事诉讼目的。
第七,探究民事诉讼目的对民事诉讼制度研究和建设具有什么实质性意义,就是要求我们认识民事诉讼目的在民事诉讼制度建设中的重要指导作用,为我们总结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建设历史,科学规划和推进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发展,提供方法论上的指导。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自1982年民诉法制定以来,经历了一个由粗疏到相对细密、由不完善到相对比较完善的发展历程。由于刚开始制定民诉法时,我国还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民事诉讼目的更多地强调的是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民事诉讼制度更多体现的是法院职权主义干预,当事人的自主性不足,制度的民主性和规范性不足,不能从制度上保证当事人积极主动地参与诉讼,不能保证程序的有效性,检察监督局限于事后的审判监督,监督的手段仅限于抗诉。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我国民诉法强调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并重的诉讼目的,从制度上突出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性、主动性,突出了制度的自洽性和程序的有效性,检察监督修改为对整个诉讼过程的专门监督,监督的手段也丰富了,除了抗诉外,还规定了检察建议,从而更好地保证诉讼的公正、高效。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就是由我国民诉法确立的民事诉讼目的的发展进步史,民事诉讼目的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进步历程中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将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也必须以科学的民事诉讼目的为指导进行规划和推进。我们只有不断深化、细化民事诉讼目的论研究,才能不断加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和谐建设,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应该说,我国1982年的民诉法经过1991年、2007年、2012年三次修改,在实现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并重的民事诉讼目的方面,取得了一些积极成果。特别是2012年的修改,涉及面比较广,通过增强制度的自洽性和程序的规范性,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全面和谐建设奠定了比较坚实的基础,这些成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确立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规范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2. 设立了公益诉讼制度,有效维护公共利益;3. 完善和发展了民事证据制度,除了继续保持1991年民诉法中规定的法院在证据调查核实中的作用外,明确规定了电子数据是一种新的证据种类,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以及举证迟延的法律后果,完善证人制度和鉴定制度,增设了诉前和仲裁前证据保全制度,规定了证据签收制度;4. 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提高小额纠纷的解决效率,降低诉讼成本;5. 扩大了检察监督的领域,增加了监督的手段,强化了检察监督的职能;6. 增加了案外第三人申请撤销裁判制度,有利于维护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7. 明确规定对利用法律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逃避义务履行的,将予以法律制裁;8. 进一步完善了第二审程序,表现为充实了第二审程序不开庭的条件,通过修改,使法院在第二审审理之后的处理更加合理;9. 明确规定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推进审判公开化;10. 进一步修改再审程序,使得再审制度更加合理,表现为对再审法院进行了调整,对申请再审的时限规定进行了调整,规定了决定再审后不中止执行的特殊情形。
但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所取得的这些进步与我国民事诉讼目的总要求相比,还有进一步努力的空间,因此,我们必须在保证全面实施新修改的民诉法规定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同时,从以下几个方面尝试进一步落实我国民事诉讼目的总要求,科学规划并有序推进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和谐建设:
第一,完善反诉制度。我国民诉法确定了反诉制度,但很不完善,对反诉的条件、提出反诉的程序、法院对反诉的受理和审判等,都未做出应有的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混乱。为了提高审判质量,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把反诉作为一项完整的制度加以规定,确立一些必要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完善撤诉制度。撤回起诉或撤回上诉,是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的重要诉讼行为,在特殊情况下,还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因此,当事人行使撤诉权,应有一定的程序规定。我国现行民诉法只规定了当事人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以及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而对撤诉提出的必要程序和方式,未做出规定,以致法院审查撤诉行为是否合法,决定是否准许撤诉时,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完善简易程序。包括增设适用简易程序的审判机构,避免实践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混用,提高审判效率;借鉴世界各国立法经验,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除了对于纯财产权益性质的争议案件,明确以金额作为划分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外,还包括对于某些特定类型案件,依事件性质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依当事人的合意适用简易程序;增设调解前置程序;扩大法官职权范围,满足诉讼审理非讼化之需求;调整审级救济机制,规定对于第一审程序中以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案件,可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实行独任审判,规定对简易案件的二审,以采用书面审理为原则,以开庭审理为例外。
第四,完善上诉程序,增设三审,限定再审。按照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的上诉制度,上诉缺乏应有的限制,滥诉现象比较普遍,上诉审功能发挥受阻,上诉制度目的难于实现。故而,应当从立法上适当限定上诉条件,严防滥诉行为的发生,从争议金额或案件类型方面对上诉予以适当限制;为确保上诉程序的正当利用,应对恶意上诉者建立有效的制裁机制;科学定位一审与上诉审的运行模式及审理重点,确保彼此之间的协调,同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改革审级制度,实行有限的三审终审,严格限定再审,使上诉审、三审、再审并行不悖,相得益彰。
第五,认真总结各地执行改革创新经验,系统规定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程序和制度,保证执行检察监督原则落到实处,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责任编辑:苏 婷)
D925.1
A
1674-8557(2014)02-0108-07
2013-12-18
荣晓红(1966-),男,安徽东至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检察员,高级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