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振江,宋炎炎
(1.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山东临沂276003;2.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检察院,山东277700)
一般而言,法官的庭前活动包括审查起诉和审判准备这两项主要内容。在世界各国司法领域中,普遍注重庭前准备活动的开展,以便整理出案件的争点,便于法庭审理集中进行,提高诉讼效率。在美国,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规定法庭可以命令举行一次或者多次会议以研究考虑诸如促进公正、迅速审判等类事项;在英国,设有“答辩及指示听证会”,控辩双方的律师需要将涉及案件中的争议问题、影响被告人或证人的任何智力或医疗上问题等的答复提交给法官。在法国也有相类似的“预审程序”,日本称之为庭前整理程序。各国中间程序虽略有差异,但其共同价值均在于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对人权的保障。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庭前会议”程序,打破了中国的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在起诉、审判之间介入中间程序,即国外大部分国家审判程序中都具有的中间程序。
1979年刑诉法确立的实体性庭前审查,具有弱化庭审程序、易造成法官预断的弊端;1996年刑诉法对此作了相应的修改,使得庭前审查转变为一种程序性的审查,弱化了庭前审查程序。造成修正前刑诉法的庭前准备活动,对于提高整个诉讼程序的效率而言,意义不大。对于1996年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内容,都要等到法庭上加以解决,比如回避问题、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等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通常要中断审判程序的进行,毫无疑问会延长整个纠纷解决的时间。而且,由于没有庭前活动充足的准备,法官无法明晰案件的主要争执点,无法发挥有效的引导作用。因此在刑诉法修改征求意见时,设置庭前准备程序,在庭前准备程序中消除可能造成审判中断和拖延的因素,成为各方共同的呼声。
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明确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庭前会议”程序的正式设置,更是对这一规定的充分体现。庭前会议的增设,将庭前审查程序由封闭式的构造改造为三方参与的诉讼构造,使得庭前审查行为不再是法官乃至书记员的单方行为,而是在审判人员的召集下,公诉人、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多方参与的行为,使庭前的部分准备活动具备了诉讼构造的基本特征。这样的构造和基本特征,使控辩双方在庭前审查程序中由程序的被动接受者,变为积极的程序参与者,从而更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庭前会议制度的建立,借鉴了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般做法,实现了庭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相对分离,将附属于审判程序的庭前程序改造成为具有独特功能的审判前准备程序,因此,“庭前会议”程序能够保证控辩双方充分的信息交流,有效避免信息不对称而影响诉讼平衡。由于能够提前确定回避、证人名单,排除非法证据等问题,能够提前确定案件的重点和争点,将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在中间程序中确认,因此,庭审时,控辩双方可以迅速将控辩点集中于案件的事实与定性、证据的采信与排除等重点,特别是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涉及当事人数量、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庭前会议”程序的优势将更为明显。
庭前会议处理的程序问题涉及审判及其结果的正当性,将这些问题在庭前会议中解决,有助于实现程序正义,也因庭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相对分离,可以避免程序违法对实体审判产生不利影响。且庭前会议的增设,区分了程序和实体事项,有利于纯化审判的功能。通过庭前会议,在审前阶段将有争议的程序问题加以解决,可以大大纯化庭审的任务、减轻审判的负担。因此,“庭前会议”程序使法庭审理能够集中精力对那些存在争议的证据进行重点调查、质证,对双方不存在争议的证据的质证环节进行简化,大大缩减了开庭审理的时间并提升庭审工作效率。另外,庭前会议是对申请调取新的物证、申请新的证人作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等情况进行提前处置,能够有效防止被迫休庭情形的频繁出现,大大减少开庭次数,保证了庭审的集中连续进行。
1.审判人员享有“庭前会议”的召集和启动权。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说明,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根据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召集、启动庭前会议程序。
2.人民检察院享有建议法院召集“庭前会议”的权利。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四百零二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赋予了检察机关建议启动“庭前会议”的权利。在实践操作中,应由承办具体案件的公诉人提请,报经科室负责人同意,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批准后,向法院递交相关诉讼文书,建议启动“庭前会议”。
3.辩方也应享有建议法院召集“庭前会议“的权利。既然控方享有建议启动“庭前会议”的权利,从保障司法公正、确保控辩双方权利平等的角度出发,同样也应赋予辩方建议启动权。那么辩方中,由谁具体享有“庭前会议”建议启动权呢?笔者认为,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而不可侵犯的权利,辩护人虽然享有独立的辩护权,但其根本上亦是辅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因此,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庭前会议”建议启动权,辩护人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可行使建议启动权。
4.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能否享有建议法院召集“庭前会议”的权利。对于这一点,可以借鉴刑诉法中“抗诉权”的规定,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如果认为需要召集“庭前会议”,由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经检察院审查后,再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申请。若检察机关不同意被害人等申请,也应赋予被害人等对此复议、复核的权利。
5.对“建议召集权”能否复议、复核。若法院不同意建议法院召集“庭前会议”的申请,申请人能否对其提出复议、复核。首先,纵观刑诉法全文或其他程序法,除“当事人非因法定回避事项提出回避申请,当庭驳回,不得其他权利救济”等特例外,其他程序均有相应的再次救济权。那么对于建议召集被拒,申请人当然应享有复议、复核权。其次,对判决可以通过二审、再审予以监督,那么对于召集“庭前会议”的申请当然可以通过复议、复核予以监督。所有权力的运用必须在监督之下,才能保证其公正、公平的运用,“庭前会议”召集权也不例外。
修改后刑诉法只规定“开庭以前召集”,并未规定具体时间。“庭前会议”召集时间应在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初步作程序性审查后,明确独任法官或合议庭、送达相关文书、确定开庭时间之后,“庭审”之前。在审判人员决定召集“庭前会议”前三日,应告知公诉人、当事人等参与人。对于建议法院召集“庭前会议”的申请最迟应当在“庭审”前五日内告知法院,由审判人员决定是否召开。另外,如果案件重大、复杂,“庭前会议”涉及内容较多,短时间内无法做好“庭审”准备,那么可以在“庭前会议”上由审判人员预定开庭时间,并征询控辩双方意见。
启动“庭前会议”的案件一般应为案情较为复杂且证据繁琐的案件。本次刑诉法修正贯彻了繁简分流原则,不仅规定“庭前会议”,亦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所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还有一部分尽管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较清楚、证据简单,只是适用法律上有疑难的案件,一般无须启动庭审准备程序,以了解情况。
1.管辖、回避问题。首先,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审判人员提出。其次,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对符合应当回避情形的,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要求上述人员回避。
2.出庭证人名单。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拟出庭证人的名单。一是双方对书面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二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公诉人提供的证人以外的其他证人出庭作证,或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建议。三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对方的出庭证人名单提出异议。四是拟出庭证人系聋哑人或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的,应当向审判人员说明情况,要求提供翻译。
3.证据展示方面的问题。被告方需要公诉机关向其展示有关的证据材料,或者需要向有关单位或证人收集证据的,可以提出。
4.证据排除问题。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可以向审判人员提出,并要求对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5.审理方式。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不公开审理的,可以向审判人员说明情况,建议不公开审理。
6.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问题。对于以上问题,控辩双方权利人,可以在此提出。
7.财产保全问题。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在“庭前会议”阶段,相关权利人可以提出财产保全措施。
8.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将会导致刑事案件的审理迟延,可以向审判人员申请在刑事案件审判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也可以向审判人员申请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之前由人民法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纠纷。
9.其他可以避免法庭审判拖延,有利于持续审理的程序性事项。为了保证开庭审理的高效进行,维护司法公正,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其他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向审判人员说明情况,提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