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损害国家形象,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于2013年4月28日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该规定于2013年5月1日起施行。规定补充了危险驾驶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等罪名,并对一些罪名作出了修正,取消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将其修正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规定实施前后,一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被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全国法院保持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态势,惩处了一批犯罪分子,还有更多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此类案件总体呈现三大特点:
第一,自2008年起,案件数量增长明显,主要原因是受三鹿婴幼儿奶粉事件的影响,各地纷纷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行政查处和司法打击力度,依法移送起诉了一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案件。
第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的案件数量相对较少,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大量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最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往往与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和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相伴而生。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事件的曝光,不仅引发了公众对我国食品安全环境的担忧,也暴露了相关行政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缺位。此类犯罪现象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影响极其恶劣。
一些地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失职渎职行为,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体现了立法对食品安全的高度重视,但这并不意味着之前对于食品监管渎职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
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之前,对于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可依据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八)将食品监管方面的渎职犯罪单列出来,并规定了比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更重的法定刑,将最高法定刑从7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0年,加大了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
由于食品监管渎职罪是结果犯,该渎职行为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刑法还规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罪名,对于未造成危害结果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渎职行为,但符合上述犯罪构成要件的,仍可对其定罪处罚。
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形成了以刑法、司法解释及规范性司法文件为主要内容的严密法网。刑法修正案(八)的施行,进一步加大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
第一,刑法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种直接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最高法定刑分别可达到无期徒刑和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并加大了处罚力度。
第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三,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同时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侵犯知识产权等其他犯罪的,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根据“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根据不同的行为方式,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有大量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的。
针对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繁发生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高度重视、审慎审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避免重罪轻判。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相关职务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可能发生在食品生产、销售等多个环节,一些特殊的犯罪手段、对象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争议。食品的流通范围广,一个货源发生安全问题,往往会波及多个地方,而相关案件采取属地管辖原则,由当地法院进行审判,这就涉及到关联案件的量刑平衡问题。同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大案要案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对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发挥了审判指导职能作用,加强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大案要案和疑难复杂案件的指导,使一批案件顺利审理和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