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震
(吉林师范大学,吉林四平 136000)
○法学研究
刑法罪名群论纲*
□王震
(吉林师范大学,吉林四平 136000)
主持人:潘晶安
刑法罪名的分类层级中,罪名群没有得到正式的认可,但是理论研究中,在罪名群的范畴内进行研究则是一种常见的研究模式。刑法罪名群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的区分,它的广义涵义是应当被选择的立场。罪名群还具有数量庞杂、分类标准多元等特点,因此是一个具有独立属性的概念。刑法罪名群具有充实罪名层级、审视罪名体系、寻找法律漏洞的价值。
罪名群;罪名层级;罪名体系
在我国刑法的罪名分类中,将罪名分为类罪名和具体罪名是一种较为传统的分法。类罪名一般指的是《刑法》分则各章的罪名,此外,分则第三章和第六章中各节的罪名属于小类罪名。类罪名和小类罪名都不具有司法实践的应用价值,主要是一种归类方式,这就使得类罪名和小类罪名的理论研究意义非常有限。在理论研究的过程中,那些具有一定内在联系的个罪群落才更有价值。这些个罪群落中罪名少则三五个,多则十余个,甚至可达数十个,它们由于某种联系密切相关,成为学者们在研究中常常涉及但在法律上却无名分的一个概念。笔者认为,可以将这些个罪群落命名为罪名群。本文将尝试对罪名群的概念、特征、价值等问题进行探讨。
在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与罪名群相类似的概念已经存在,被学者们称为“学理性集合罪名”[1]、“罪群”[2]或者“罪种”[3]等。但在现有研究中,这些概念或者只是在书中简单提及,并无深入阐述,或者只是在某些文章中涉及一部分,专门撰文讨论该问题的只有李永君在20世纪90年代发表的两篇文章,[2][4]但在学界并未引起应有的重视。总的来说,对罪名群问题的专门研究还属于学术上待开垦的处女地。将罪名群命名为学理性集合罪名、罪群、罪种,要么过分简洁,要么过于晦涩且不够准确,不利于该概念为更多的人所接受和理解,罪名群的提法正可以弥补上述不足,因此,笔者提倡采用罪名群一词进行界定。罪名群的含义有狭义和广义的划分。
(一)狭义罪名群。有学者认为罪名群是处于某一类罪之中直接客体相同或相近的一组个罪。[4]这种定义指出了罪名群的一种常见形态,即以直接客体相同或相近进行划分,它可以被理解为狭义罪名群。
但是,这种只以客体的相同或相近所划分的罪名群过于狭隘。由于我国的类罪名也是以犯罪客体相同或相近进行划分,所以其实际作用相当于在现有的类罪名层次之下,直接对类罪名进行再次划分,其现实的效果只是在具体罪名和类罪名之间机械性地多了一个层次而已,[4]这样导致罪名群理论的研究受到极大限制。客观地说,这种划分方式因为与类罪名的划分方式标准相同,因此能够照顾分类上的周延,但是失之于标准单一且过于机械。这样划分出的罪名群在群内部中的各个罪名往往缺乏紧密的联系,显得非常松散,使得罪名群概念庸俗化为另一种形式的随意分类。现有对罪名群进行的研究中,确实有人就是这样将视野只局限于围绕直接客体所划分的罪名群,这样做的效果几乎只是依照我国刑法分则中节的概念来划分罪名群,①其局限性非常明显。
事实上,跨越类罪名的罪名群研究已不鲜见。例如,有学者对涉及我国广义洗钱犯罪体系的三个罪名,包括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三百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了分析和研究,试图弥补罪名间的裂痕,以构建更为协调的洗钱犯罪体系。[5]这种研究事实上属于在罪名群范畴内探讨的问题,其涉及的罪名在客观上早已超出一个类罪名的范畴,其实质就是主张罪名群划分的多元化。
(二)广义罪名群。理论上,除了依照直接客体相同或相近进行划分,还有些罪名群侧重于以行为方式的接近进行划分,更有些罪名群的划分方式兼顾了客体接近和行为方式的互补等。此外,还有很多角度可以用来做罪名群的划分标准,这就是从广义上理解罪名群的涵义。
比较而言,林维教授所提出的罪种概念最为接近本文所提倡的广义罪名群的内涵。他认为,罪种指“以相同直接客体、犯罪方法或犯罪对象及其他客观联系为依据对个罪名进行划分后归纳的罪名”。[3]他还认为,罪种的意义在于将有一定联系的罪名综合研究,科学认识各种犯罪之间的关系,在个罪名与类罪名之间构筑桥梁,为单行刑事立法作指导,并为分则体系的完善,类罪名的科学分类奠定基础。[3]这样的看法是比较科学的,但是林维教授似乎还是认为罪名群主要的意义在于过渡和衔接,对其独立价值强调不足。
本文采用广义罪名群的概念,即以直接客体、犯罪行为、犯罪方法或者犯罪对象等标准对罪名群进行多元的划分。理论上,这种划分可选取的角度是多种多样的,所带来的理论价值不可限量。当前我国众多学者在研究罪名问题时事实上都是从罪名群的视角出发。②他们做出这样的选择不是偶然的,因为罪名群的存在是客观的,这也是本文提倡对罪名群本身进行研究,从而将这类研究引向深入的一个重要原因。
依据现有研究,我们可以认为罪名群大致上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一)罪名群是一系列相关罪名的集合,该集合中罪的数量少则三五个,多则可能达到十余个。例如,有学者在构建环境犯罪罪名群时列举的罪名达到14个。[6]有时罪名群也可以从广义上设置得非常庞大。例如,有学者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设置为包括5大类共26个罪名的庞大罪名群。[7]
(二)构成罪名群的标准是多元的,因此罪名群的种类多种多样。
1.有些是具有相同或接近的直接客体。例如,前文所列举的很多现有研究中围绕的受贿犯罪、保险犯罪、环境污染犯罪和体育犯罪等形成的罪名群都属于此类。
2.有些是以同种犯罪对象作为标准。例如,我国刑法中保护未成年人的罪名群,包括故意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儿童罪、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组织儿童乞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罪名。
3.有些是由于犯罪行为接近。例如,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招摇撞骗罪等构成的诈骗类犯罪罪名群。
4.有些是犯罪方法上的接近或相互补充。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洗钱罪、第三百十二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第三百四十九条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洗钱犯罪罪名群。[8]
5.有时罪名群的标准会涉及多个层面。比如可能在犯罪对象上接近,同时在行为方式上互补。例如,财产犯罪中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侵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都是侧重保护财物,在行为方式上形成互补态势。
这里仅是尝试列举一些划分标准,从理论上讲,研究视角是多种多样的。形成罪名群的罪名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有机联系,这种联系是维系罪名群的内在因素。只要罪名间确实存在某些联系,而这种联系具有某种研究或者实践的价值,都可以认为构成某种层次的罪名群。
(三)罪名群的划分不同于机械性分类,不要求外延上的周延,因此,一个罪名完全可以在不同的罪名群中拥有一席之地。例如,前文提到的诈骗罪,既在诈骗类犯罪罪名群中处于基础犯罪的地位,同时也是财产犯罪罪名群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罪名群中往往存在一个核心性的或者基础性的罪名,当然也有例外。例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罪名群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就处于该罪名群的基础罪名的地位;诈骗罪在诈骗类犯罪罪名群中处于基础地位等等,还有很多同类例子。但是,在财产犯罪罪名群中,各个罪名主要从行为方式上构成互补,很难说哪个是处于核心或基础性地位的罪名。
这里笔者已经对刑法罪名群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归纳和总结,那么为什么要提倡对刑法罪名群这一概念进行研究呢?这就不能不从刑法罪名群在理论研究中的价值层面进行探讨。
笔者认为,刑法罪名群的价值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充实罪名层级。截至2011年5月1日,我国刑法具体罪名总数已经达到451个,③已经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庞大罪名体系。但是,我们对罪名的研究在现有罪名分类体系下存在着不小的局限性。
在罪名的分类中,最为常见的是类罪名和具体罪名的分类。大家比较公认的是,司法实践中最有实际意义的是具体罪名,[9]但对于类罪名的价值,学界看法颇有差异。有学者认为,类罪名对于构建合理的分则体系有着决定性的影响。[3]也有学者指出,类罪名在我国刑法罪名体系上占有重要地位,但因其范围过宽不尽合理。[10]有学者甚至认为类罪名本身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徒增混乱。[11]
最后一种看法之所以产生,主要是因为我国的类罪名与具体罪名缺乏形式上的差异,即都称为“XX罪”,因此容易造成混淆。这种说法虽然有些道理,但是也有些极端。我国正是以类罪名为单位对整个刑法分则进行了内容上的划分,因此类罪名是我国刑法分则构建的框架性层级。但是客观上说,451个罪名分属10个大的类罪名之下,其范围确实过宽,处于同一类罪名之下的具体罪名间的联系往往非常松散,虽然在刑法分则第三章和第六章中还有小类罪名,但是由于这种划分本身仍然主要出于归类的需要,因此在分则罪名理论的研究中其意义有限。所以有必要寻找到一个更有理论研究价值的罪名层次,这样才能更有效地将存在一定联系的具体罪名有效连接起来。
我国刑法的四百多个罪名是在编织一张庞大的法网,将值得保护的法益纳入刑法保护范畴。如果只有类罪名这个层级,则这些具体罪名只是松散地组合在一起,但是依照罪名群进行构建,则可以根据不同领域、不同需求对罪名进行有机的组合。这种组合是多角度、多层次的,可以对法益提供多重的保护。从其自身的角度看,既可以承上启下连接类罪名和具体罪名,也可以督促我们对其中的具体罪名以及这些组合的模式进行反思,其价值不容小觑。
当然,由于罪名群是由一些具有内在联系的罪名组合而成的,势必有一些罪名会在不同的罪名群中重复出现,同时还有一些罪名无法被归入任何罪名群中,但是这些都不是问题,因为罪名群主要是为理论研究所设。虽然罪名在不同罪名群中重复出现,但是其定位会有差别;而那些不能被归入罪名群的具体罪名仍然可以从另外的角度独立发挥罪名的作用,对它们在司法实践的应用并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罪名群是定位于具体罪名和类罪名之间的新层次,或许会对罪名理论的研究产生深远的影响。
(二)审视罪名体系。在罪名群内,可以从罪名间的联系出发,对于罪名群中的现有罪名进行评估,也可以对罪名群的新罪名进行定位以考查这些罪名的设置是否适当。
例如,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类犯罪有6个,即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2]其中,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设的罪名。在该罪名群中,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过失犯罪,从性质上都属于结果犯;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是故意,属于具体危险犯;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本罪是故意,从性质上看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从逻辑上讲,按照从结果犯到具体危险犯再到抽象危险犯的顺序,犯罪行为本身的可责性程度应当是依次提高的,因为它们的既遂与实害结果的距离越来越远,但是,该罪名群中最轻微的恰恰是危险驾驶罪,这就形成了轻重倒挂的局面,因此从罪名间比较的角度来考虑,在本罪名群中增设危险驾驶罪不够恰当,存在定位不准的问题。而且危险驾驶罪是将以往在行政上处罚的行为加以入罪,在这种状况下,务必要考虑与其危害性相当的行为是否也应当入罪的问题,否则会导致罪名体系的失衡或者缺失,表面上解决了一种行为入罪的问题,实际上造成了更多更大的问题。醉酒驾驶入罪了,与之相应的吸毒驾驶,事实上与醉酒驾驶危害程度相当,但是却没有入罪,这无疑会导致刑罚攀比和罪名体系的残缺不全。④加之,我国传统上对于应当入罪的行为都要求其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这样,危险驾驶罪的设置本身是否合理的问题就值得我们思考。
再比如,走私类犯罪的罪名群中,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等,而对于与走私罪密切相关的武装掩护走私的行为,却没有独立的罪名,只是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样就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武装掩护走私的行为从刑法理论的定性上,应当是走私行为的帮助犯,但在法条中却不按照刑法共犯的理论来进行主犯、从犯的区分,作为共同犯罪来定罪处罚,而是给了武装掩护走私行为一个独立的刑期。值得关注的是,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其最高可以处无期徒刑,而我国现有走私类犯罪中,许多罪名的刑期却没有这么高。这就意味着,武装掩护走私这种理论上的帮助犯,可能被处的刑罚比走私犯罪的行为犯还要重。这种情形虽然在共犯中的极端情况下也会存在,但是如此规定仍会在很多情况下造成罪刑的失调。所以,从审视走私罪罪名群体系的角度出发,应当将武装掩护走私作为独立的罪名规定下来,纳入走私罪罪名群,这样该罪名拥有自己独立的量刑区间也就名正言顺了,更重要的是,这样可以有效解决武装掩护走私在理论定位上的尴尬。
在审视罪名群时,也可以对某罪名群的现状进行评价。例如,我国财产犯罪罪名群中包括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侵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这些罪名形成互补态势,对于各种侵害财产的行为几乎都进行了考量,大致上可以认为我们现有的财产犯罪罪名群是基本全面的。值得关注的是,我国学界近些年以来对于盗窃罪是否仅限于秘密窃取的问题讨论得很热烈。现在已经基本达成的共识是,盗窃罪不仅包括秘密窃取,也包括采用其他一些平和手段获取。但是在达成这样的共识之后,又需要对抢夺罪的行为和对象进行一个重新的界定,以求得盗窃罪和抢夺罪在新的界定范围内协调共处。而这种思路本身恰恰是以罪名群的存在为基本前提的。这样,在没有新的财产类犯罪行为出现的情况下,基本上不需要增加新罪名了。
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经常有学者建议将某类犯罪从刑法中剥离出来进行专门性的规定。随着社会的多样化和复杂化,某类犯罪呈现独立化倾向是正常的,但在操作层面上,对每一类罪名群都独立进行立法构建是不可行的,因为这样会导致立法过分庞杂。不过从理论层面承认罪名群,从罪名群的角度对某类犯罪进行构建式的理论研究则是可行的做法。
(三)寻找法律漏洞。罪名群的重要作用之一是在刑法罪名中寻找法律的漏洞。这些漏洞有时是必要罪名的缺失,有时是罪名设置上的缺陷。由于罪名群中的罪名间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联系,因此这种缺陷在罪名群的范畴中往往体现得非常明显。
例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罪名群中,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基础罪名,位于其后的第一百四十一至一百四十八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都属于专门性的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余的专门性罪名起到补充性的作用,立法者为了避免在这些罪适用中刑罚轻重失调,还特别规定了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其余罪时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在此罪名群中,立法者在罪名的基本设置上已经基本实现了罚当其罪,多数情况下总能找到适用的法条。但是由于立法者在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中出现了瑕疵,导致该罪本应起到的补充性作用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实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选择性罪名,从理论上讲,单独的生产伪劣产品和单独的销售伪劣产品都能构成本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对本罪构成要件的描述中特别强调了销售金额,这导致了单纯的生产而未销售的行为不能成立本罪。[13]而且在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也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这里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应当包括单纯生产尚未销售和销售者购入之后尚未销售两种情形,其中单纯生产尚未销售按照选择性罪名的法理完全可以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的既遂,而在这里只有达到一定数额之后才能以未遂处罚,该司法解释在这里也佐证了前述的观点,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在本罪中难以入罪。
表面上看起来,这只是一个罪名不够周延的问题,但是这直接导致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罪名群中本应起到的补充性作用大打折扣。对于生产、销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至一百四十八条所列的专门性的物品,并没有销售金额的限制,因而单纯的生产在这些罪名中都能入罪,这就导致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对其余生产专门性伪劣产品的罪名事实上很难发挥补充性的作用。由于立法技术的缺陷导致了本罪名群存在重大的立法空档,这是我们所不愿意见到的。因此,从罪名群的视野来看,我们应当对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入罪标准进行调整,使得单纯的生产行为也可入罪处罚,这样整个罪名群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
再如,性犯罪罪名群大致上可以由强奸罪、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罪名构成。从这些罪名的设置上看,明显侧重于保护女性,特别是幼女的性权利,而对于男性,只在未成年时能够以猥亵儿童罪加以保护。如果对成年男性进行性侵犯,在性侵犯中存在身体的伤害时可以故意伤害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入罪,如果存在侮辱行为可以侮辱罪入罪,但是如果不存在身体的伤害或者侮辱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是法律上的空白。《刑法修正案(九)》将强制猥亵的对象从妇女扩展到他人之后,对于男性的强制猥亵行为终于可以有专门的罪名进行处理了。而且考虑到罪名之间的关系和猥亵的涵义,对于男性受到强奸的行为,也可以按照强制猥亵罪进行论处,因为强奸是最严重的猥亵行为。这种理解符合刑法的当然解释的原理。但是我们根据罪名群的原理可以看到,这只是一种权宜之计,最根本的途径还是需要我们对强奸罪的对象应包括男性这一点予以认可。从这里我们可以明显看出性犯罪中对于男性保护的缺失,因为在原属于性犯罪的范畴中,对男性的保护只能求助于本罪名群的其他罪名和本罪名群之外的罪名来部分完成。这也是对性犯罪罪名群分析之后发现的法律漏洞。
我国刑法具体罪名数量较为庞大,如果从个罪的角度直接寻找法律漏洞则需要对所有罪名进行逐一梳理。罪名群中罪名之间联系紧密,内在又有一定的逻辑关系,因此对于寻找法律漏洞非常有利。
四、结语
刑法罪名群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遗憾的是,一直以来对罪名群问题鲜有专门性的归纳和研究。其实在很多情况下,理论界对刑法罪名的探讨难以离开罪名之间的联系而做孤立性的研究,罪名群或许可以成为类罪和个罪分类之外的一个罪名层级,从而为罪名研究提供一个理论视角。因此,应当深入研究罪名群的涵义,归纳其特征,探讨其价值。本文的研究只是一个初步探索,罪名群的许多层面,特别是应用层面的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注释:
①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只是按照其中的8个节直接分为8个罪群,这样就导致其中有些罪群的内容过于松散,例如第四节中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170—173条是假币类的犯罪,这几条与该节中后面所有的罪名都缺乏实质的联系。参见吴允锋:《罪群式经济犯罪规范与体系解释》,《江西社会科学》2009年第3期。
目前,如对危险的驾驶行为刑法却无法处理,只能从其他的角度进行行政处罚等处置。在醉酒驾驶没有入罪的前提下,这些行为都按照行政处罚来处理,从逻辑上看并无不妥,但是恰恰在醉酒驾驶入罪之后,这种缺失反而让人难以容忍了。而且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又对危险驾驶增加了校车运输和危险化学品运输等两种情形,连续两个修正案对同一个罪名进行修改和扩张,这在我国刑法修正历史上非常罕见的,而且这种情形很可能还要继续下去。
②参见陈兴良、王玉珏:《建立受贿罪罪名体系的构想》,《法学》1991年第6期;李加明:《保险犯罪的罪名适用》,《保险研究》1998年第7期;王新:《国际视野中的我国反洗钱罪名体系研究》,《中外法学》2009年第3期;颜九红:《环境犯罪罪名体系之科学构想》,《法学杂志》2009年第9期;何珍:《交通犯罪罪名体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曹廷生:《论构建独立的期货犯罪罪名体系》,《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刘远、赵玮:《论我国金融刑法的罪名体系》,《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5期;黄明儒:《论伪造罪的体系与类型》,《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贾健、刘红建:《论体育犯罪所侵犯的同类法益》,《体育与科学》2012年第6期;李聪莹:《论我国环境污染犯罪罪名体系的完善》,浙江农林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赵廷光:《论职务犯罪体系》,《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何立荣:《论中国刑法妨害司法罪名体系的缺陷与完善》,《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等等。
③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3页。《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后,罪名数量又有了一定的扩张。
④这样的案例并不少见。参见《吸毒男子高速上逆行48公里》,凤凰资讯:http://news.ifeng.com/a/20140506/40164792_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2月11日;《瘾君子吸食冰毒后高速路上开车逆行》,新浪财经: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141021/ 051920592593.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2月11日;《黑龙江一政协委员吸毒逆行,称刚通过时光隧道》,悦读网:http://read. haosou.com/article/?id=2e0afe3ce506cc50ec5f8d9cf79e54cb&mediaId= 11034,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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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潘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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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3040(2016)05-0055-05
2016-06-16
王震,吉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主任,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与法哲学。
*本文为吉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刑事视域中的老年人权利保障研究”(项目编号:2014B129)之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