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 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 (以下简称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类似的规定在法律中并非首次出现,《民法通则》第109条就规定:“因防卫、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此外,还有两个司法解释也作出了相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以下称《民通意见》)的司法解释第142条也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案件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上述法条的规范,所欲调整的法律事实涉及三方当事人,我们不妨用加害人、受益人和受害人予以分别指称。调整的“行为模式”为,在加害人侵犯受益人利益时,受害人予以防止或阻止,导致自身利益受损。上述几个规范,都明确了加害人应该首先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上述规范的却并没有止步于此,而是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即如果加害人不能给予受害人赔偿时,赋予受害人向受益人请求适当补偿的权利。但是,在具体处理规则上,上述几则类似规范还是有些差异的:
首先,《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受益人予以适当补偿的前提条件仅仅是“防卫、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即受到了损害这一个要件。而《民通意见》第142条、《人身损害案件解释》第15条、《侵权责任法》第23条,除了上述要件之外,又增加了两个要件,一为“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权人情况下”或“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这个要件可以理解为受害人不能从侵权人那里得到赔偿,包括侵权人无力赔偿等主观原因,也包括没有侵权人或无法确定侵权人等客观原因。二为“受害人提出请求”或“赔偿权利人请求”。简言之,后三个法律文件中规定受益人应该承担部分责任的前提却变成了三个方面,即受到损害、直接加害人不能予以补偿、受害人提出请求。
其次,受害人保护的对象也有差异,从最初的《民法通则》109条的“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到《民通意见》第142条和《人身损害案件解释》第15条的“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再到《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他人民事权益”,将“国家、集体”排除在外。由此可知,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致损,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3条。
第三,补偿的数量问题。《民法通则》109条的表述为“适当的补偿”,而《民通意见》142条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为标准确定适当补偿,《人身损害案件解释》15条的规定是“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即适当补偿的范围为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规定是非常简单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受益人是否应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强制性问题,上述规范也有差异。《民法通则》中是用的是任意性规定:“受益人也可以”;而其余三个文件的规定均为强制性的规定“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到《侵权责任法》,清晰地显示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立法趋势:在赋予受害人向受益人请求补偿其损害的时候,通过增加前提条件的方式缩小了适用范围,但与此同时却强化了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将受益人的赔偿责任从任意性和倡导性转变为了强制性。同时,将国家和集体排除在受益人范畴之外,但是却避免了受害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3条向国家或集体主张适当补偿的可能。
当然,上述立法的变化是否真正影响到社会生活的实践,取决于上述规范的具体适用。本文认为,司法解释属于对于《民法通则》的具体司法实践的细化,效力层次上应与《民法通则》一致,因此与《侵权责任法》也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侵权责任法》属于《民法通则》的特别法,且其制定时间晚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侵权责任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更具有适用上的优先可能性,也代表了立法者的最新观点,对其规定予以探讨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
以《侵权责任法》为代表的侵权法律规范中,赋予受害人向受益人主张补偿的权利,其依据何在,这是我们探讨本问题的起点。从人们的道德或公平观念而言,无可厚非,但是一旦落实为一项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就值得我们仔细斟酌了。
首先,侵权行为的发生原因并不是决定侵权责任承担的判断标准。在传统的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理论上,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无论是四要素说①四要素说的具体内容,有些细微差异。例如有观点认为:存在加害行为、他人的民事权益被侵害、加害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8月,第161页。也有观点认为四要素为:过错、行为的不法性、损害结果、行为的不法性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009页。还是三要素说②过错、损害结果、行为的不法性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7—348页。,都没有包含“侵权行为发生原因”这个要素,即因何种原因发生侵权行为并未成为侵权责任承担与否的要素。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侵权责任构成要素中有“因果关系”这项要素,但是此处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而非引发该侵权行为的原因。以第23条的规定为例,“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情形,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即为引发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但却并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例如,加害人甲与受益人乙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由于感情纠纷在路边扭打,甲挥刀砍向乙时,路人丙救助乙时被甲致伤。上述情形中,丙为了保护乙而制止甲的行凶行为是引发侵权行为的原因,但却并非丙所受之损害的原因,其损害的原因是甲用刀具扎伤丙的行为。显然,侵权责任构成要素,考察的是后者,即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关系。丙因为何种原因而受到甲的侵害,并不属判断甲侵权责任的要素。第23条要求受益人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因为受害人是为了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显然,该责任确定的依据就是以引发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代替了损害发生的原因即加害人甲的行凶行为,似乎混淆了两者在该过程中的不同作用,以前者代替后者作为了侵权责任构成要素,这样的结果就会导致对任何一个侵权行为动辄追究其原因,而实际上却偏离了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的。
其次,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应该作为免责事由进行规定的,而不宜作为责任承担依据。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二元结构,是侵权立法的基本思路,即首先根据一般规则判定相关人员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并要承担责任的主体,再考察其是否有免责事由,即免责事由是侵权责任构成要素以外的内容。“就责任而言,即使有了这些构成要件,还要考虑抗辩因素、责任因素等”③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页。。基于侵权责任法的上述结构,在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上,《侵权责任法》应该考虑到普遍性和一致性,先按照最一般的规则确定侵权责任,即把符合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行为均纳入其中,然后再考察这些行为的特殊性,通过免责事项进行第二次筛选,最后确定责任承担方式。“免责事由是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表面上看已经满足之后,免除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法律事实,它往往蕴涵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④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8月版,第214页。这样的结构既考虑到了侵权行为的一般性,也考虑到了某些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虽然第23条规定的情形有三方当事人,但就侵权行为而言,只是直接发生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此类致损行为属于一个非常普通的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并无二致。至于该侵权行为中有无受益人并不影响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的产生,即受益人的有无并不属于侵权法上的法律事实。第23条要求受益人向受害人承担责任,显然是将“防止、制止他人的权益而受到侵害”作为受益人承担一定责任的构成要件了。
如果立法者认为防止、制止他人的权益而受到侵害的这种行为应该予以肯定的法律评价,即立法者对其有积极的价值判断。那么我们应该思考的是,通过第23条赋予受害人向受益人主张适当补偿的途径是否合理,是否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相符合?前已述及,受害人的损害并非受益人的加害行为造成,因此让受益人向受害人承担适当补偿的责任,与侵权法基本原理相违背。实际上,在侵权法上对某些行为予以肯定评价的方法,应该是让其不承担侵权责任,即赋予该行为人某些免责事由。之所以如此,在于侵权法的功能使然。侵权法的功能是厘定行为人的某些行为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侵权法上的法律事实都是产生否定法律后果,立足于对行为进行否定评价的侵权法,要让其产生积极的正面的价值评判,乃强侵权法之所难了。赋予某些行为免责事项,就算是侵权法尽到最大努力了。因此,第23条所调整的行为模式应该是:如果为了防止、制止他人的权益而受到侵害,却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则行为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少其侵权责任。可见,第23条的不足可以归纳为把免责事由错误作为责任构成要件了。
第三,虽然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发生的侵权行为,大多可以视为为见义勇为的良好行为,应该得到全社会的鼓励和赞赏,但是,如果赋予受害人向受益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即将该社会关系变为具有强制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却是值得反思的。首先,第23条已经明确侵权责任应该由加害人承担的前提下,还把受益人作为候补的责任承担者,使得这类“见义勇为”的损害能够得到双重保障。但是,其他侵权行为中的受害人,只有向侵权行为人主张赔偿这一重保障。侵权人无力担责或者逃逸,是所有受害人不可避免的风险,此乃侵权法不能解决的,这个风险应该由社会保险等制度来进行。第23条的规定是厚此薄彼。其次,第23条的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导致的损害,仅仅是见义勇为行为中的一种。同为见义勇为,为何其他类型却不能适用第23条?其实,见义勇为在道德上的高尚性,应该由道德和其他表彰鼓励类的社会关系予以规范,而不宜在侵权责任法中予以规范,因为两者的立法目的是不同的。侵权责任法从本质上是“惩恶”——让相关侵权责任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非“扬善”——为了鼓励或者奖励某些人。第23条强调奖扬善的定位,却忽视了侵权责任法的“惩恶”定位。其结果就是通过减损他人 (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导致了受益人和受害人之间利益的不平衡。第三,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一旦受益人对受害人的适当补偿成为法定的责任时,受害人甚至可能放弃对加害人的追偿,故意隐匿加害人信息制造“侵权人逃逸”的事实,以满足《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要件,而真正的加害人却由于“逃逸”而免除侵权责任。可见,这条规定与侵权法惩戒侵权人的立法初衷严重背离。
此外,在实践上,该条的实现也是非常困难的。依据该条,只有当“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责任”时,受益人才能够对受害人给予适当补偿。那么在该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受害人必须证明“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对于“侵权人逃逸”之事实的证明是非常困难的,除了前述可能的道德风险下故意隐匿侵权人的情形外,受害人没有穷尽一切必要的途径去寻找或确认侵权人,法院很有可能就不会认定为“侵权人逃逸”。至于“无力承担责任”的认定同样有难度,以认定的时间点为例,判断加害人有无能力承担责任,从理论上讲只有在执行判决的时候而非在法院做出判决的时候,即使在强制执行时候无资力,若将来的某个时间侵权人具有了承担责任的能力,那么受害人依然可以依据该判决书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因此,要求受害人证明侵权人无力担责,也是非常困难的。
因此,基于上述考察,第23条在理论上基础非常薄弱,在实践运用上困难重重。
第23条所规定的“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的情形,实际上有可能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受害人在防止、制止他人的民事权益被侵害时,没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其二,受害人负有防止、制止被侵害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例如雇佣的保卫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或者警察在保护市民人身财产权利时候。针对这两种情形,我们分别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23条中涉及的主体有三个,即受害人 (防卫人)、侵权人 (加害人)以及受益人,如果“防止、制止”受益人民事权益不受侵犯不属于受害人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时候,该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
“受益人补偿防卫人的损失基于何种法理?本文认为应是无因管理,其中防卫人为管理人,受益人是无因管理中的本人,”①崔建远:《关于无因管理的探讨》,《法学家》1989年第3期。笔者很赞成此观点。《民法通则》第93条就明确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要构成无因管理,应该具备如下几个要件,即管理人没有约定或者法定的义务,具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即管理意思,管理行为。《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的情形,受害人“为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属于典型的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如果受害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则受害人行为属于典型的无因管理。据此,受害人可以直接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之规定,以无因管理为诉因,直接要求被管理人即受益人,对其受到的损害予以赔偿。
由此可见,当加害人逃逸或无力赔偿时候,受害人除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3条之规定可以向受益人主张补偿外,也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所规定以无因管理向受益人主张赔偿损失。对此,有观点认为属于法条竞合的现象。“笔者认为,在有侵权人的场合,对受益人应适用(《民法通则》(笔者注))第93条而非第109条,见义勇为者既对侵害人依侵权责任享有赔偿请求权,又对受益人依无因管理之债享有无因管理债权,《民法通则》第93条和第109条形成规范竞合的现象,侵害人与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所以,见义勇为者可向侵害人或受益人选择其一行使请求权,见义勇为者也可同时行使这两项请求权,此时效果以完全补偿其所遭受的全部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为限,不得因此而双重获利。而在没有侵权人的场合,则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93条来调整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①曾大鹏:《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
但是理论上讲,受害人通过无因管理和侵权行为两条路径寻求保护,几乎是不可能发生竞合的。因为,无因管理请求权法律关系发生在管理人 (即受害人)与本人 (受益人)之间,而非受害人与侵权人 (加害人)之间。而侵权之债法律关系却恰好发生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主体都不一致,不可能产生竞合。此外,如果以无因管理为依据,其请求权基础在于《民法通则》93条,而主张适当补偿的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23条,前已述及,由于《侵权责任法》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同时也是新法,所以在法律适用上,首先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3条,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也不会存在竞合问题。《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适用效果,是否比适用《民法通则》具有更多的优势呢?两者的适用效果可以作如下对比:
首先,如果依据无因管理,则本人 (受益人)是直接的赔偿责任人,即第一顺序责任人,而如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3条,直接的责任主体是加害人,只有在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的时候,方可由受益人予以补偿,即为第二顺位责任人;其次,在赔偿金额上,依据无因管理得为向本人主张的费用为“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②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此“必要费用”一般包括“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③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可以说几乎涵盖了受害人由此发生的全部损失。但是如果依据侵权责任法,当受害人无法向侵权人追偿责任时候,受益人仅仅“适当补偿”,赔偿范围相对较窄;第三,在证明责任上讲,无因管理只需证明自己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以及证明所需赔偿的项目及其金额即可;而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3条,受害人还必须证明侵害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但是如前所述,要在诉讼中证明这两个方面其实非常困难。举证的困难必然导致第23条适用的不可能,受害人很难获得适当补偿。
可见,两相比较,受害人向受益人主张赔偿,依据《民法通则》无因管理相对于《侵权责任法》第23条而言,优势是非常明显的,前者的保护力度远远优于后者。如果任由当事人选择话,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会选择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虽然《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立法意图很好,保护那些具有互助精神的热心人,鼓励人们互相关爱,在法律上给予他们保障,不要让英雄“流血又流泪”。但是,《民法通则》中已经存在的无因管理制度就是专门为此而设立,已经为热心人提供了非常好的请求权救济。受害人主张无因管理相对于《债权责任法》第23条的“适当补偿”而言,具有一边倒的优势,但是后者在法律适用上的优先性,排除了前者的适用可能,提供给受害人的是具有更大举证难度、赔偿金额更少的“适当补偿”,反而使得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无因管理制度落空!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之情形,除了无因管理之外,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受害人对于他人的民事权益负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形。举例如下:案例一,银行保安甲在营业大厅为了保护储户乙免受丙之抢劫,遭丙枪击致损。案例二,乙到银行取款,请甲临时担任保卫工作。在取款返回途中,甲为了保护乙免受丙之抢劫,遭丙枪击致损。在上述两个情形下,甲受到的损害都应该是“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那么根据第23条之规定,首先应该由加害人丙承担侵权责任,若丙逃逸或无力承担,可以要求乙“给予适当补偿”。
但是,案例一中,银行负有在营业场所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的义务,乙作为银行的雇员就是履行该义务的,如果要求储户乙为银行保安的损失“适当补偿”的话,那么实际上该安全保障义务无疑就转移到了储户 (相当于储户自己花钱购买了该安保),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理念的。同理,当警察在保护群众时候遭受歹徒的伤害,如果歹徒逃逸或者无力担责,那么如果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3条,警察也有权要求受保护的群众“适当补偿”。果真如此,岂不谬哉?实际上,《人身损害案件解释》第12条对此问题给出了清晰的解决方法,该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是职工为了维护单位的利益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受害人职工既可以直接向加害人追偿全部赔偿责任,也可以向受益人即单位主张的工伤赔偿,换言之,单位并不承担“适当补偿”的责任。这两种途径对于受害人而言,都有完全受偿所受损害的可能,对其保护较为周全。《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上述情形,应该说属于《侵权责任法》第23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况,因为这种劳动关系属于特殊的法律关系,相对《侵权责任法》而言,属于特别法,因此首先适用《工伤保险条列》而非《侵权责任法》第23条。
相对于案例一,案例二的不同之处在于,甲之所以保护乙的不受到来自第三人的损害,是因为他们之间的雇佣关系,而非案例一中甲乙之间具有劳动关系①一般认为,雇佣关系是纯粹由民法调整,但是随着社会对“劳动契约”的意识的发展,许多雇佣关系被纳入到具有高度社会性质的劳动契约法调整范畴,从而这部分传统的雇佣法律关系成为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差异,劳动关系下职工的从属性强于雇佣关系,从属性的强弱是区分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准。参见谢增毅《超越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规则——家政工保护的立法理念和制度构建》,《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案例二中,乙保护甲是是其履行其雇佣合同中的约定义务。《人身损害案件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见,根据该司法解释,受害人即受雇人乙既可以向侵权人丙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雇主甲请求赔偿,这两个请求权同时存在,受害人可以选择之一行使。这种雇佣关系与《侵权责任法》所规范的法律关系相对而言,属于特殊的情形,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因此应该首先适用雇主法律关系,而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3条。
总结上述两个案例,受害人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受到来自第三人的人身损害,但是由于受害人对于受益人而言,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因此受害人的利益可以通过工伤保险或者雇主责任得到比第23条更为有效的保护。另外,不论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相对于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一般侵权行为而言,都属于特殊的法律关系。那么在法律适用上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的规则,《人身损害案件解释》第11条和12条应该优先于《侵权责任法》第23条。因此无论从实际法律效果上看,还是法律适用规则看,《侵权责任法》第23条都没有适用空间。
需要说明的是,《人身损害案件解释》的11条和12条都仅仅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而对于财产损害未有提及,即受害人为了维护单位或雇主的利益,导致其财产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如何追偿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在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中,对员工或受雇人的财产受到第三人的侵害的处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属于合同法所调整的内容,侵权法不予考虑;如果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则按照举重以明轻之法理,既然人身损害都由用人单位或雇主承担,那么财产损害更应由用人单位或雇主承担。
综上所述,当受害人保护受益人的民事利益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时,受害人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且无因管理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比《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适当补偿”更具有优势,但后者的特别法的地位而排除了无因管理的适用,反而对受害人保护不力。当受害人保护受益人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时候,受害人可以根据《人身损害案件解释》第11条和12条主张工伤赔偿或向雇主直接主张赔偿,此时《侵权责任法》第23条自无适用空间。
从《民法通则》第109条到《侵权责任法》第23条,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民法保护有加强的趋势,从前者的109条的任意性条款到后者第23条的强制性条款的转变,即为明证。但是,赋予受害人向受益人追偿的权利,无论在法律理论上,还是法律实践上都是值得反思的。在理论上,受害人与受益人之间并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不可能产生法定的赔偿关系。当然,法律基于公平原则,以任意性规定、倡导性的规定,无可厚非,但是如果采用强行的规定,赋予受害人向受益人直接索赔的权利,就与法律的基本原理不符。不仅如此,《侵权责任法》第23条与已有的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缺乏合理的配合,导致该条在实际运用中会出现两种事与愿违的效果,其一,排除了对受害人保护更有利的无因管理的适用;其二,被工伤保险、雇主责任等其他更为简单、更具有操作性的制度所代替,适当补偿的规定形同虚设。因此,在笔者看来,《侵权责任法》第23条本属道德要求,在立法模式上应该以倡导性、鼓励性的模式规范,而不能以强制性的模式做出,建议在将来该法修订时,对该条予以调整。调整的方式可以直接删除,也可以将适当补偿由强制性直接变更为倡导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