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大法系陪审制的发展看我国人民陪审制的出路--在“广泛的民主性”与“较高的专业性”之间徘徊的人民陪审

2013-08-15 00:43李俊青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大陆法系陪审员陪审团

李俊青

(周口师范学院政法系,河南周口466001)

陪审制度是司法机关吸收普通群众参与案件审判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其有利于社会公众监督法官正确行使审判权、遏制司法腐败,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被人们视为宪政民主的象征。我国真正意义上的陪审制产生于新中国成立之后,伴随着共和国的脚步,经历了60多年的风风雨雨,也曾有过光辉的过去,然而更多的却是不堪回首的痛楚。它曾盛载着一代又一代有志之士的梦想,但梦想最终没有变成现实。它并没有像人们期待的那样,成为民主自由的守护神,成为公平正义的助产婆,反而因其存在的问题,许多专家学者、实务界人士甚至建议取消该制度。本文探讨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发展趋势、成因及其对我国陪审制度未来发展方向的启示,并提出完善我国陪审制度的建议。

一、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发展趋势

陪审制作为体现司法民主、维护司法独立的重要制度,曾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追捧,然而到了近代,其发展遭遇多方挑战,甚至在陪审制的起源国——英国陪审制的适用范围也不断缩小,在陪审制运用最好的美国,要求取消陪审制的声音也从来没有中断过。但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陪审制又在很多没有采用陪审制或者陪审制被废止过的国家所采用或者复兴,我们该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呢?

(一)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制的发展趋势

陪审制遭遇寒流并非我国独有的现象,在世界各国范围内,陪审制的适用范围呈日益缩小的趋势。陪审制的创始国英国,在近百年的实践中先是取消民事诉讼中的陪审制,后来又废除了大陪审团,现在的陪审制也只限于初审刑事公诉罪的范围[1]。在美国,陪审制表面看起来依然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在辛普森杀妻案之后,要求取消陪审制的呼声越来越高。批评者认为。陪审制度不但造成司法系统的低效率、加重了财政负担、浪费了公民大量的时间、造成了对公民个人生活的侵扰,而且陪审团的裁决有时非常荒唐,影响司法公正,辛普森案件就是典型。在这种背景下,美国学者开始思考和探讨陪审制度改革问题,并采取了一些改革措施,如限制个人伤害案件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上限;刑事案件陪审团的判决不必一致同意等。华盛顿特区、亚利桑纳州、加利福尼亚州、纽约州和科罗拉多州等地区的司法系统也组织人员进行了陪审制度现代化问题的专项研究[2]。简言之,即使在陪审制运行最好的美国,陪审制度也面临改革与完善。

(二)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的发展趋势

大陆法系在追求民主反对专制激情的支配下引进了陪审制,并创造了“参审”形式,但出现了“异体排斥”现象,虽经历了200多年,仍无法融合。从19世纪中叶开始,对陪审制进行变革:其一,以法国为代表的陪审制度改革。虽然法国的陪审制度仍然属于参审模式,但是在很多方面学习了英美法系陪审团模式的优点。例如,陪审员的当庭随机挑选;诉讼双方对候选陪审员的否决权;陪审员人数的增加等。另外,法国使用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数量大为减少,目前仅在重罪法庭的审判中采用陪审制度。其二,专家陪审员参审制度在德国、丹麦、瑞典等国家中悄然兴起。所谓“专家陪审员”参审制度,就是在审理一些需要金融、财会、专利等专门知识的案件中,法院聘请有关的专家担任陪审员,帮助法官更好地认定案件事实。例如,瑞典在1999年修改了1942年颁布的《司法程序法》。按照修改后的法律,瑞典的上诉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可以实行专家参审制,即由3名法官和2名专家组成的合议庭负责审判。

(三)陪审团制度在一些国家的重新兴起

20世纪90年代以来,就在英美德法等国陪审制逐步消减的背景下,俄罗斯、日本、西班牙等国开始在司法改革中尝试重新建立陪审制度或者引人英国式陪审团制度。俄罗斯于1864年引入陪审制,1917年十月革命后废止,演变为人民参审制。1993年,在一部分地区开始采取英美法系的小陪审团制,并取得了成功,到了2003年,陪审制扩大到全国范围,人民陪审制度随之消亡。日本于1928年到1943年期间实行过陪审制度,审理了约483起案件,无罪率达到16.8%。1943年由于日本法律从业者反对让非专业人士参与案件审理而废除陪审制度,到了90年代又重新引入了陪审制。此外,韩国、西班牙也属于类似情况。

二、两大法系陪审制度不同发展趋势的成因

表面看来,在英美和法德等国都出现了陪审制的消减,但消减原因完全不同。在英国和美国,陪审制消减主要是因为其已经完成了宣传民主法治的任务,并在审判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妨碍了法院的审判,导致诉讼效率低下、财政负担加重,故而消减;而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情况恰恰相反,大陆法系引入陪审制主要是为了实现司法民主,但在实务中,陪审制度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应有的功能,故而消减。

(一)追求诉讼经济与诉讼效率是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制消减的原因

陪审制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消减主要是从诉讼经济与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考虑的。前纽约上诉法院法官查尔斯.S.德斯蒙德曾指出,到目前为止,我们未曾实事求是地正视民事陪审团制度,它不仅耗费了巨额的金钱,而且消耗了陪审员大量的时间,特别是造成了法院里案件积压的现象,我不想夸大这些因素,但事实证明,一个典型的侵犯人身权的案件,由一名法官来审判所需的时间是由一个陪审团加法官进行审判时间的一半。取消陪审团对我们的审判工作造成良好的效果,现行方法的另一巨大消耗就是事务繁忙的公民在充当陪审员时所需的时间以及实施陪审制对政府财政上千百万的费用负担。从这段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两个问题:一方面,美国的陪审团已基本完成了其宣传民主法治的任务,并且在审判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陪审团成员人数多,而且真正发挥作用,形成了自己的意见和观点,甚至很大程度上牵制了法官办案,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大了诉讼成本,所以他们才建议消减陪审制。

(二)陪审制所要体现的民主性与法律对陪审员专业性要求之间的矛盾是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消减的原因

在大陆法系国家,情况却恰恰相反,陪审制之所以消减,是因为陪审员形同虚设,陪而不审,预期功能无法发挥,这就要求我们考虑一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的区别。陪审一词在英美法系中称为Jury、Accessorial,陪审制度又称为Jury system。目前的陪审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陪审制仅指英美法系的陪审团类型的陪审制,广义的陪审制不仅包括英美的陪审制,还包括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因此,广义的陪审是指从公民中产生的陪审员参与法院对案件的审判。具体而言,参审是指由专业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判,共同作出判决,它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狭义的陪审是指由非法律专业人员组成的陪审团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通过对有争议的事实问题作出法律性裁定来协助法庭审理。陪审与参审的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在权限上,英美法系的陪审员只对事实作出判断,而在参审制下,陪审员不仅要认定事实还对法律问题有决定权,还包括量刑的轻重。在身份和地位上,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成员不是合议庭组成人员,陪审团通常不涉及案件具体的法律问题,仅对事实问题作出独立判断,而大陆法系的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同属合议庭成员,与参加审判的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3]。在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下,由于陪审员不仅要认定事实而且要适用法律,这也就意味着陪审员须具备相当的法律专业知识,否则将无法完成任务。而在采用陪审团的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员只要求认定事实,不需要考虑法律适用问题,因此,不需要其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

(三)实现司法民主、保障司法独立,是新型资本主义国家重新引入陪审制的原因

尽管这些国家重新引入陪审制的理由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实现司法民主、保障司法独立是其共同原因。以日本为例,战后日本出现了多起被判重刑、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其中有4件原判处死刑、改判无罪的案件,一经披露,引起朝野震动。这4起错案连同日本连续发生的其他冤案的再审,引起了为消除或减少误判而改革日本刑事司法制度的呼声,其中就包括呼吁实行陪审或者参审制度。为了加强司法民主化,让民众更多地参与到司法活动过程中,经过长时间的酝酿和准备,日本终于在20世纪末重新推出了陪审制度,其基本形式就是建立日本式的陪审制度,又称为“裁判员”制度。尽管这些国家的陪审制运行模式各不相同,但都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小陪审团模式。

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下,一方面要保证参审的民众基础,确保其能代表广大人民;另一方面,又要求其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水平,而法律本身是一种相当抽象专业的学科,不是每个普通公民都能也都应掌握的,历来只有较少数人有此种殊荣。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从产生之初就存在着一个无法克服的矛盾,即对陪审员较高的法学专业水平要求与以现行方式(充分体现民主保护人权的方式)产生出来的陪审员无法满足这种要求之间的矛盾。这个矛盾不解决,参审制无论如何都进行不下去。而俄罗斯、日本和韩国,引入陪审制主要是为了实现司法民主、保障司法独立,但在陪审制模式的选择上,除了俄罗斯采用了英美的小陪审团模式外,其他国家大都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兼采了两种陪审制的优点。

三、借鉴他国经验,理性看待我国陪审制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采用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模式。两大法系的陪审制尽管都呈现出衰微的趋势,但其衰微的原因及俄罗斯、日本等国重新引入陪审制对理性看待我国的人民陪审制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出路具有借鉴意义。

(一)我国陪审制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人民陪审制在运行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最本质的问题有两个:一是陪审形同虚设,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现象严重,有的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一言不发,完全是摆设;在评议过程中不发表任何意见或者完全附和法官意见,陪审成了陪衬,陪审制流于形式。二是陪审员专业化,像职业法官一样按时在法院上下班、在法院领取固定报酬、专门从事审判工作或审判辅助工作的职业陪审员,完全背离了设立陪审制的初衷——吸收民众普遍参与案件的审理,体现司法民主与司法公开。

(二)我国陪审制存在问题的理性思考

上述两个问题尽管表现完全相反,但其根源却完全相同,即审判工作本身的专业性要求和陪审员来源上的非专业性之间的矛盾。每个人都只能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从事一定的工作,一旦超出其能力范围就会手足无措。如陪审制就像一次大型宴会里的西式大餐,我们的陪审员却从未见过西餐,更别说用刀叉吃饭了,面对着满桌美味佳肴,也还是无从下手,原因在于他们已习惯了用筷子吃饭,你却硬逼着他用刀叉,他要么完全依附他人,依葫芦画瓢,要么只能假装不饿,什么都不吃了。因此,陪审员受法官操纵,审判时装聋作哑,评议时没有独立观点也在情理之中。

为此有人建议提高对陪审员任职资格的限制,挑选高素质的人充当陪审员。按理说,挑选高素质的陪审员是不成问题的。但设立陪审制的最初动因就是“利用民众的常识进行判断,反对专断权力的行使”,如果对法律、文化素质要求太高会把“一般民众”排除在外,让陪审团只由特定的人或特定阶层的人组成。目前,已有很多人批评“陪审团人员固定化,陪审员职业化,半职业化倾向严重”。

也正是因为如此,才有人建议取消陪审制。事实上,世界上不存在完美无缺的制度,就像不存在完美无缺的人一样,判断一种制度有没有价值,主要看它是否适合我国国情,利弊相较是利大于弊还是相反。我国的国情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法律制度还不完善,还存在一些漏洞。因此,我们不能仅仅从立法上入手,制定多如牛毛的法律制度,毕竟“徒法不足以自行”,而应该采用多种措施提高民众的法治意识、民主意识、权利意识,让公平、正义、民主的观念深入人心,只有这样,才能加固社会主义法治的根基。引入陪审制,让普通公民真正参与到我们的法治建设中,对他们进行活生生的法律教育,这是培育法治根基最佳方式之一。在我国,陪审制的普法功能、宣传民主功能意义深远。正如德尔曼所说:“在法治国家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他将形同虚设。”[4]陪审制是培育公民法律信仰观念的有效途径之一,因此陪审制在我国绝不能废除,而应采取措施完善。

四、完善我国陪审制的建议

导致中国陪审制形同虚设、功能无法发挥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法律对陪审员较高的专业性要求与陪审制所要体现的广泛民主性之间的矛盾,缓和这个矛盾是完善我国陪审制的必由之路。

(一)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经验,采用小陪审团模式,降低对陪审员专业水平的要求

既然我国陪审制的弊端主要根源于陪审员的非专业性和法律对陪审员专业水平要求较高之间的矛盾,那么我们也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降低法律对陪审员专业性的要求,采用英美的小陪审团式,明确规定陪审员的职责是认定事实,而不让其参与与法律的适用;另一方面,也可适当降低其民主性的要求,对陪审员的任职条件进行一定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陪审员的素质,尽可能缓和二者之间的矛盾。

(二)明确规定陪审员的任职条件,适当提高陪审员的资格

我国陪审员的任职资格规定在《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第l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周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陪审员,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实际执行起来灵活性太大,为此建议对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予以限制。

1.文化程度限制。选择陪审员本不应对文化程度进行限制,但鉴于我国的国情,对此应作出一定限制。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文化水平也不均衡。沿海地区与内地、城市与农村较大的文化差距决定了我国对陪审员任职资格的规定不能过于统一,各地应有所差别。如在农村及落后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可规定为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在城镇或发达地区则可规定高中或大专以上学历,可由各地政府根据本地具体情况予以规定。

2.管辖区域限制。当前,大量农民离开农村涌入城市,在一些地区外来人口甚至成为一个区域的主要人口组成部分。一方面,在农村,陪审员名单上有他们,但他们不可能去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在可以行使权利的地方,他们又没有资格行使权利。因此,应采取一定措施赋予他们充当陪审员的权利,而且他们不仅是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的群体,同时也是极易违反法律、侵犯他人权利的群体,也是法律素质普遍较低的群体。让他们有机会参与陪审,在陪审的过程中懂法知法,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而且有利于解决弱势群体的问题。

3.行为能力的限制。承担陪审员职责的人,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我国法律并没有如此规定,也许是为了充分体现我国民主的广泛性,这样会给人不科学不真实的感觉。所以,笔者建议,应明确规定只有完全行为能力才有资格充当陪审员。

4.年龄限制,我国法律现在规定的23岁比较适当。虽然年满18周岁的公民就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这一年龄段的人正在上学,心智方面还不完全成熟,无论从时间还是从认知能力上说都不应该做陪审员,所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23周岁比较适当。

5.品行限制。在挑选陪审员时,应选择那些品行良好特别是具有良好信誉的人做陪审员,国家应为每一个公民建立信誉档案,只有那些德行较高的人才有资格成为陪审员,让陪审员资格成为一项荣誉。

(三)严格限制陪审案件的范围

就适用范围而言,我国陪审制存在二律背反的现象,一方面我国法律规定的适用陪审员审判的案件范围相当宽泛,涉及到刑事、行政、民事等各类案件;另一方面,实践中真正适用陪审制的案件却特别少,陪审制名存实亡[5]。陪审制设立的初衷是吸收普通民众参与案件的审理,体现司法民主、尊重民间智慧。职业法官因其固有的职业偏向,对生活缺乏常人的感受,这就需要把民间智慧的大众理性引入司法。非法律职业者由于比法官更接近日常生活,更了解普通人的生活,因而能更好地了解事实、发现法律[6]。这为陪审制赢得了生存空间,但是陪审制的弊端也是很明显的,就像有人批评的那样,陪审制是用大街上的人的智慧来审理案件,不可避免地具有非理性和感情用事的一面。正因为如此,陪审制的适用范围不应过宽,应严格限制在一审刑事案件、婚姻家庭继承纠纷、邻里纠纷以及与公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尽可能地减少对陪审制体现司法民主与审理案件专业化程度较高之间的矛盾。

(四)陪审员产生程序的规制

在美国,挑选陪审员是一项非常复杂的技术工作,首先由法官的助手从当地的选民登记手册中随机抽出候选人名单,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初陪审员候选人数,有时候选人数可多达二三百人。然后法官要公开筛选候选人,将不符合条件的候选人剔除,接下来由双方的律师对候选人进行筛选。为了避免陪审员受到外界的干扰,遇到某些重大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时,法官可以根据情况将陪审员与外界隔离开来。被隔离的陪审员通常住在指定的酒店,有警卫看守,未经法官许可,陪审员不得擅自离开住处。通过这种复杂方式产生的陪审员基本可以保证审判的公平性。在我国,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应该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但在实践中,这种产生方式一直没有能够实现。而2004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8条再次规定了陪审员的产生方式,要经过单位推荐、本人申请、上级审查、院长提出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任命四个步骤,非常规范,但也更加刚性,接近于行政程序的运作。这样的运作程序,一是使得普通民众、特别是农民和普通工人很难成为陪审员,与陪审制的设立目的背道而驰,二是陪审员任期较长,容易被收买。因此,笔者建议在陪审员的产生上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先是对辖区内满足条件的公民进行登记,为其建档案。在遇有个案时,可根据案件的需要,随机选择适合的陪审员候选人。然后借鉴仲裁制度,由双方当事人对陪审员候选人进行筛选,最后确定参与案件审理的陪审员。同时陪审员每年只能参加一个案件的陪审。

(五)规定陪审员的相应责任

有人建议应让陪审员和法官一样承担错案追究责任,笔者觉得这是不可行的。若让陪审员承担错案责任,陪审员本就不敢说话,如再让他因说错了话而承担责任,以后就更没人敢说话了。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要对陪审员有任何限制。在现代社会权利与义务应是一致的。因此,只要陪审员不是贪赃枉法而故意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我们可不追究其责任,但可组织其进行学习。

总之,陪审制具有其他制度无法取代的优点,正如哈佛大学教授本杰明·长普兰所言,“这个制度不但作为美国法庭程序和谐的一部分而有其特殊重要性,而且对法庭程序的其他方面产生巨大的影响。美国法律的许多特点都环绕在陪审制度的四周,就像铁砂绕着磁石一样”[7]。托克维尔甚至认为,“我们不仅仅只把陪审制当作司法制度看待而应把它当做一项独立的民主制度。”

[1]刘艺工.人民陪审制改革刍议[C].司法体制改革专题研讨会论文集,2005:256-260.

[2]何家弘.中国陪审制度的改革方向:以世界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为借鉴[J].法学,2006(1):149-151.

[3]姜艳.从外国陪审制度发展看我国陪审制度走向[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4.

[4]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三联书店,1991:28.

[5]丁以升,孙丽娟.中西陪审制度适用范围比较研究[J].法学,2002(11):9-15.

[6]宋冰.美国与德国司法制度与司法程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78.

[7]曹吴清.从两大法系陪审命运看我国陪审制度[J].广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6(2):2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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