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司法会计鉴定 提高鉴定质量——访《司法会计鉴定技术规范》执笔人杨为忠

2013-08-15 00:47朱淳良
中国司法鉴定 2013年4期
关键词:司法会计检材鉴定人

本刊记者 朱淳良

问:杨为忠先生,近日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牵头的《司法会计鉴定技术规范》课题组,在网上发布了《司法会计鉴定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简称《规范》,下同),开始征求社会意见。您作为《规范》文本的执笔人,一定有许多信息想传达,先说说此刻的心情好吗?

答:好的。此刻我确实是非常开心。这二十多年来,我始终在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这次有幸以个人身份加盟这一课题,并受课题组的信任与重托,承担了《规范》文本的主执笔工作。有这样一个平台与机会,将自己的点滴体会奉献出来,并且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起草工作终于迈出了实质性的重要一步,了却了一桩埋藏我心头已久的心愿,也践行了自己的一份社会责任。

问:我是从您的《司法会计鉴定理论与实务研究》专著开始认识您的。据介绍,您既是一位资深的高级检察官,也是一位高级会计师;不仅学过会计,还学过法律;不仅做过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查账,还做过侦查和行政管理及教学等工作;参加过从中央到地方的三级专案,都能在关键的时候完成最艰巨的任务;还在进入检察机关工作前做过市政建设、铁路客运、商业零售和财务会计等工作;还有钻研书法等广泛的业余爱好。现在,您还兼任了高校的客座教授和相关杂志的特邀编辑,自己也发表过许多专业论文,还出版了专著。这些深厚的社会阅历、丰富的职业经历和广泛的兴趣爱好,是否也为您执笔起草这一《规范》文本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答:是的。这些阅历、经历和爱好,我既不回避,也不刻意去渲染,这些个人背景资料告诉大家:首先,本《规范》的起草是具备了相当成熟的基础条件的;其次,这些阅历、经历和爱好,使我养成了喜欢从多个角度、多个层次和多个学科看问题的理性认识与立场。我从事过侦查,所做过的司法会计鉴定和司法会计查账等也与侦查和公诉有关,对侦查与公诉都有很深的了解;同样,因工作需要,我也经常与社会鉴定机构和高校等单位联系,对这些行业的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也有较深的了解;另外,我既从事理论研究,也从事实践探索,还经常为相关人员上课,因而我做事情与看问题、总会跳出自己检察部门的圈子,既不会偏向于哪一方,也不会简单地将工作总结直接上升为理论,更不会把理论搞成虚无缥缈、难以着地的说教。我是将司法会计看作是全社会的司法会计,而不是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前几年我曾撰文呼吁过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的鉴定人资质应纳入社会管理之中,也写过律师如何质疑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文章等等。要想成为真正的专家学者,不仅要在本行业内得到认同,还应当在社会上得到认可。这其中,指的不仅仅是业务能力,更重要的,我理解还应该包括人格品德。

当然,这样一件大事,仅凭我个人能力而没有一个组织平台,没有各级各相关单位领导与同行的信任、理解与支持,几乎是不可能做成,也不可能做好的。

问:以下我们就直奔主题。既然本课题的名称是司法会计鉴定技术规范,那就首先请您简要地谈谈什么叫司法会计鉴定。

答:要谈司法会计鉴定,首先要谈什么是司法会计。司法会计是从审计中分离演化而来的,它主要包括司法会计鉴定这一块和查账、咨询、文证审查等技术协助工作另一块内容。其中,司法会计鉴定,简单地说,就是指在诉讼活动中,经受委托,依据对检材的检验,通过论证分析,对涉案会计事实作出专业判断意见的一种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是法定的证据形式。

对于司法会计鉴定是司法鉴定的一个门类,目前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认识都还是比较统一的。

问:其中认识还没有完全统一,分歧比较大的是哪些问题?

答:虽然在这一问题上的认识是比较统一的,但这仅是在抽象层面的,一到具体层面上,分歧就出来了。其中最大的分歧就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在鉴定章节中所提到的“专门性问题”,对于司法会计鉴定来说,范围究竟有多大?本《规范》是严格限定于会计专业范围之内的,但另一种比较突出的不同观点,是倾向于将范围扩大至财务会计专业或财务专业 (前提是将“财务”覆盖“会计”,下同)。

问:那么,为什么本《规范》要将司法会计鉴定范围仅限定于会计专业呢?

答:从历史发展进程来看,无疑是先有记录与反映经济活动的会计,后来才有了总结分析与筹划控制经济活动的财务。会计是用自己的专门技术方法,以货币价值形式连续记录与反映业已发生经济业务的活动,因而会计资料所反映的信息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与确定性;而财务是依据对会计资料所反映信息的总结与分析,再根据对未来经济业务发展的趋势分析和主观愿望,作出规划及其各项安排的活动,因而财务资料所反映的信息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虽然在实际管理工作和专业教程中,两者基本上是被混称或合称的,但在本《规范》中,两者必须分清楚。因为,它涉及到司法会计鉴定能够回答哪些问题,又该收集哪些鉴定资料等等,由此引出的技术方法也是不同的。

从司法鉴定技术方法来看,它最本质的要求就是必须在检验与结论之间有一个论证过程,也就是在对客观存在的检材进行检验之后,还必须经过逻辑分析,才能作出专业判断的意见。这样,就要求司法会计鉴定所回答的,必须是控制在能够用会计专业资料说得清楚的范围之内的问题,否则,超出了这一范围,就必然会用诸如言词材料等非会计专业的资料去证明本该由办案人员调查或侦查的事实,这就不是司法鉴定了。

此外,还有一种比较突出的不同观点,是对财务范围做了无限的延伸,认为从实质上说,一切经济活动都是财务,搞清楚涉案经济活动的来龙去脉也就应当是司法会计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了,因而大量地沿用审计的调查方法,收集了大量的口头证据材料,将一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搞成了“查账化的司法会计鉴定”文书,也近似于一份办案人员的结案报告。并认为,只有这样,司法会计鉴定才有存在的价值。

在这样的情况下,将司法会计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控制在会计专业范围内,在理论上是站得住脚的,在实践中也是非常必要的。这是对司法会计鉴定与涉案查账(简称“查账”,包括司法会计查账、法务会计查账、司法审计等等各种名称不同,但性质基本相同的涉案查账,下同)要求的一个本质区别。

问:读了这个《规范》,觉得最大的创新亮点是“去查账化”原则,请您介绍一下提出这一原则的主要理由。

答:前面已经提到,司法会计是从审计中分离演化而来的,那就说明其中必有审计所不具备、而诉讼证明又很需要的东西。反之,这种分离演化实在是没有必要了,这是很浅显的一个常识问题。那么,这一新的东西是什么呢?那就是司法会计鉴定。在这一分离演化与未来生存发展的过程中,决定司法会计科学可持续发展的主要矛盾与矛盾的主要方面就应当是司法会计鉴定,也就是说,只有当司法会计鉴定越来越更多地提供有别于查账的诉讼证明,司法会计就能发展得越来越快、越来越好。反过来说,如果仍然提供像查账一样或近似的诉讼证明,司法会计必然与查账越来越重叠,直至走向自生自灭。其实,这也就是司法会计发展的基本规律。

然而,也正是由于司法会计是从审计中分离演化而来的,有些地方又易于查账混淆;同时,又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办案部门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疑要求还不是很高,因而采用的是查账方法、但出具的却是“查账化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现象比较普遍。由此可见,不去除这些有悖于司法鉴定技术方法本质特征要求的现象,不仅有悖于司法会计发展的基本规律,更重要的是必将偏离或落伍于我国未来诉讼发展对证据质疑甚至挑剔的要求。

正是出于对以上现状的忧虑与对未来发展的预判,本《规范》提出了“去查账化”原则。

问:请具体谈一谈“去查账化”原则的基本含义。

答:“去查账化”原则是 本《规范》文本的一个根本原则,也是灵魂。比较完整的提法应当是“去‘查账化的司法会计鉴定’原则”,它的目标是引导司法会计鉴定回归到“司法鉴定化的司法会计鉴定”,即真正意义上的司法会计鉴定的轨道上。

“查账化的司法会计鉴定”,基本上是沿用了审计查账的主要方法,其实质是以查账活动代替了司法会计鉴定活动。有这样几个基本特征:一是将司法会计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范围定义为财务会计专业或财务专业;二是由鉴定资料提供人书面保证,承担检材真实有效性的责任,免除了鉴定人的判断责任;三是在检验部分主要叙述专门性问题产生的过程或所发现的专门性问题的结果;四是在检验与结论之间没有逻辑分析,也就是没有论证;五是要求鉴定意见必须是客观的,也就是看到什么说什么,但实践中有的往往是没看到的也说了。

真正意义上的司法会计鉴定,主要是将司法鉴定技术方法的本质要求与诉讼证据锁链关系和会计勾稽关系等融于一体。有这样几个基本特征:一是将司法会计鉴定的专门性问题限定于会计专业;二是检验部分主要是描述检材的特征;三是在论证环节,依据对检材的检验,进行逻辑分析,尤其是必须由鉴定人判断检材来源的合法性和检材的真实有效性(简称“对检材的两个判断”,下同)并阐述理由;四是要求鉴定意见必须是在对检材充分检验和逻辑分析后推断出的专业意见;五是要求文书尽可能充分地展现鉴定意见产生的过程。

问:“去查账化”原则,确实有很大的突破,可能会引起行业中比较大的反响,因而是否会给《规范》日后的施行带来不小的阻力?

答:现在有一种误解,以为“去查账化”原则就是对查账的否定与排斥,或者说是歧视。从以上的内容中可以看出,这一原则丝毫没有这一层意思。相反,本人在多种场合已多次表示,查账与司法会计鉴定应当说是同处于一个等腰三角形同类诉讼证明系统中,都是为诉讼证明服务的,无孰优孰劣之分,各有用武之地。有些情况下,首先用查账更能充分地发现问题,有时甚至用查账意见更有回旋余地,而且长期以来查账意见也确为诉讼证明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两者毕竟分处于同一等腰三角形同类诉讼证明系统的底部与顶部,技术方法不同,逻辑形式不同,诉讼证明效力自然也有所不同。也不能因为说它重要、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就可以把查账归结到司法会计鉴定中去了,这是两码事。

任何新的理念的出现,质疑是肯定会有的,进而也会产生阻力。首先,最大的阻力来自于观念上的思维惯性。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一提起司法会计鉴定,大多数人马上就会说很重要、很权威、是与查账不一样的等等,但一触及到具体实务问题,马上又会很自然地回复到了审计查账方法上。这也是抽象层面上承认,但具体层面上却否定司法会计鉴定是司法鉴定一个分支的具体表现。本人到各地为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注册会计师讲课,听到最多的就是“做起来怎么与原先受理的一般审计项目没什么两样”?课后,他们大多数会恍然大悟,经常会用“顿开茅塞”四个字来形容自己的认识,感慨原来自己过去做的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会计鉴定。

第二个阻力来自于诉讼制度安排上的缺失。有些鉴定人也知道,自己做的仅是查账,但在我国三大诉讼法的法定证据形式中没有“查账意见”的地位,有的或怕“查账意见”会被办案人员拒绝,有的或已被办案人员拒绝过,因而怀疑出具“查账意见”的现实可行性。事实上,办案人员个体的认知与做法差异确实是存在的,既不可能一概接受,也不可能一概排斥“查账意见”;各地确实还存在着诸多其它名称的“意见书”,也是被接受的,说明这其中沟通是很重要的,而且,相信对于体现“去查账化”原则的技术规范要求,绝大多数办案人员应该也是明理的。同时,我们既要承认诉讼制度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决定作用,但也不能忽略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对完善诉讼制度的反作用。只要我们的坚持是合理的,相信一定会对诉讼制度的完善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譬如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对于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透支炒股的案件,本人鉴定得出的数额是非常之巨大的,有人担心这类数额与同罪名不能等量定罪裁量,建议改用加权平均等其它方法计算数额。但本人坚持认为,此类行为的每一次交易过程都是一个完整的涉嫌犯罪过程,因而数额只能是每一次交易的累计;至于与同罪名不能等量定罪裁量,那是立法或审判上的事,不该由司法会计鉴定改用一种逻辑上讲不通的方法去迁就。结果,对于这类案件,审判机关内部最终还是另行确定了一个比例等量裁定的方法。五、六十起此类案件的鉴定意见也最终都被采信了。

第三个阻力,勿庸讳言来自于经济利益。受“去查账化”原则的限制,原来可以受理的司法会计鉴定委托,今后可能不能受理了;原来可以出具的“鉴定意见”文书,今后可能只能改为“查账意见”文书了;按原来思路与方法出具的“鉴定意见”文书,在文证审查或质疑中,可能会被否定了等等,自然会影响到营利性鉴定机构的经济利益,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第一,过去那种范围与质量不可控的司法会计鉴定,陡增了许多无谓的风险,“去查账化”原则既制止了这种冒险,也为原本或今后不愿冒险的鉴定人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第二,司法鉴定微利化和公益化,这应该是一个国际潮流。赚钱少了,愿意介入司法会计鉴定的鉴定机构短期内也可能会一下子萎缩,但随着社会责任意识的增强与制度安排的完善,这一状况不久将会逐渐得到改善。相信,司法鉴定的微利化与公益化也是消除司法会计鉴定领域无序竞争,提高司法会计鉴定质量的重要保障。同时,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也会从中收获提升形象等良好的效益。

因此,尽管有阻力,也有阵痛,但只要我们愿意努力,善意完善,相信,这一原则还是会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同和接受的。对此,我们是有信心的。

问:一般来说,对于司法会计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比较突出的不同观点都是称之为鉴定对象的,而本《规范》却是分解为客体与对象。这是为什么?

答:是的,本《规范》是将司法会计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分解成客体是涉案会计事实,对象是涉案会计资料。这种定义,是在“去查账化”原则下,与将专门性问题限定于会计专业一样,是一种自我限制性或自律性的措施。

从常理上说,只有案件中有了涉案会计事实,才有了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可能性;但同时,也只有客观存在着能够满足司法会计鉴定需要的涉案会计资料,才有了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现实性。从哲学上说,这是可能性与现实性的对立统一关系,也是事物矛盾规律的一对重要范畴。再从实际工作来说,涉案会计事实是一种信息,是被涉案会计资料所反映的;离开了涉案会计资料,就只能用言词材料等去证明这些涉案会计事实,这就应该是办案人员去调查或侦查的事实了。

以往,对司法会计鉴定专门性问题的理解,比较突出的不同观点一般是停留在“对象”的层面上。虽然知道只有在什么条件下才是可能需要进行司法会计的鉴定,也知道在什么条件下才有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现实性。但由于理论上没有辩证地认识司法会计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往往在实践中,因委托方的“迫切需要”或自身责任感的“泛滥”,而不顾条件的限制,出具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有一种观点甚至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有两种方法,一种是“会计资料法”,就是用会计资料去鉴定;还有一种是“直接法”,就是在缺乏会计资料的情况下,可以直接用其它资料去鉴定。这种观点就等于是以司法会计鉴定的可能性代替了司法会计鉴定的现实性,症结就在于没有将司法会计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看成是一个客体与对象的辩证统一体。

将司法会计鉴定专门性问题分解成客体与对象,也有助于鉴定人分析归纳出案件中司法会计鉴定应当关注的证明点与所应收集的鉴定资料范围等等。因为,定义中有两个关键词很重要,一是涉案,二是会计。有了这两个关键词,鉴定人就能很直接、准确地将涉案会计事实理解为是与会计有关,且能够被会计以货币价值形式,按照会计技术方法连续记载的那部分案件事实;而涉案会计资料则是涉案会计事实的载体,是反映客体内容,且应当能够被会计勾稽关系印证的鉴定资料。本人曾在讲课中请学员在给出的案例中归纳出涉案会计事实,结果及格率都比较低。同时,在司法会计鉴定中也经常出现鉴定人找不准涉案会计事实,将所需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或说成是人,或说成是单位,或找偏题了,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往往不能满足诉讼证明需要的情况。这些情况都反证了以往对司法会计鉴定专门性问题的认识是不足的。

其实,不论是将司法会计鉴定专门性问题限定于会计专业,还是将这一专门性问题分解成客体与对象,都是符合“不论何种技术方法都有其局限性”这一哲学命题的。任何事物都有其局限性。同样,审计有其局限性,因而产生了司法会计;而司法会计鉴定也是有局限性的,它不能做的事,只能由办案人员或查账或其它类司法鉴定去做。事实证明,责任心过度或泛滥、越位做事,不仅害已,还害人。

问:您在前面讲了,“去查账化”原则不是对查账的否定或排斥,但《规范》内容却反映出您确是将查账隔离在司法会计鉴定之外的,似乎司法会计鉴定与查账根本就没有关系。所以,能否请您再进一步具体谈谈对两者关系的认识?

答:就从以下三种情况来谈两者的关系吧。第一种情况,当不知道案件中存在哪些专门性问题时,一下子就搞鉴定是不可能的,只能是从查账开始,这是最常见的一种情况。这种活动肯定是协助办案性质的查账活动,逻辑形式也必然是归纳证明。为了充分地归纳发现问题,就必然越来越深入于办案之中,调查与收集的查账资料及其查账意见所涉及的范围必然也是很大的。这种活动就不能说成是司法会计鉴定活动,更不能以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形式代替司法会计鉴定活动。第二种情况,当第一种情况下产生的查账意见还不能满足诉讼证明要求,需要对其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时,前一次的查账就是司法会计鉴定的基础,因而存在什么专门性问题是比较清楚的,检材也可以从前一次查账的资料中选取;不足的话,也可以微量查账补充取得(如果还是需要大规模查账的话,就该回复到第一种情况了)。此时,活动性质是由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独立承担责任的相对独立的司法会计鉴定,任务是对查账已归纳出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演绎证明,查账仅是一种鉴定的辅助方法,而不是一种活动。第三种情况,先前没有进行过查账,但存在什么专门性问题也是比较清楚的,用不着像第一种情况那样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花费大量时间去深入办案,只需要有针对性地去查账就可以了。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也是常有的。此时的逻辑形式和活动性质、任务等都是与第二种情况相同的,查账也仅是鉴定的一种辅助方法。

通过以上三种情况的举例分析,我们可以很清晰地看到,从性质上说,两种活动是不能合并的;从方法上说,查账仅是司法会计鉴定的一种辅助方法。而这种辅助方法,司法会计鉴定是不用去研究与规范的,只要拿过来用就是了,所以说,本《规范》是不需要对查账去作出什么规范要求的。查账只需要在协助办案中遵循办案和查账规范就可以了,也不需要受司法会计鉴定技术规范约束的。而且,事实也证明,这样做更有利于充分查账。因而本《规范》将查账隔离出去,不仅不是一种否定排斥或歧视,其实还是一种对它的松绑和解放。

也正是基于以上的理由,本《规范》先前提出了“查账与鉴定分离”原则。但考虑到习惯性做法一下子改过来很难,抵触会很大,不宜一下子下猛药,所以,改为“查账与鉴定有别”原则了。对“必须分离”和“必须另行指派”等不再提硬性要求了,但是,还是明明白白地说出了两项活动应当是有别的,引导鉴定人朝着“分离”的方向去努力。

问:从《规范》公布的内容来看,其中将过去由鉴定资料提供人书面保证鉴定资料真实有效性的做法,改为由鉴定人对检材的两个判断,这是为什么?这样不是增加了鉴定人的鉴定风险了吗?

答:原先的做法,是审计查账的一种传统方法。但是,在《规范》中取消这一做法,改为由鉴定人对检材的两个判断,这并不是简单地因为它是审计查账的方法而取消它,而是因为:第一,审计查账为什么能这么做,我就不去分析评论了,就说司法会计鉴定吧。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补充诉讼活动,依据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原理,谁主张谁举证,对检材的两个判断责任理所当然地应当由鉴定人来承担。这就好比在办案中,我们尽管已对被调查取证的人告知了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对方也保证并承诺了,但还是必须由办案人员甄别判断,最终确定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你不能说对方已保证了,我就没有判断的责任了。第二,两者结论意见的性质不同。查账意见是对客观存在的客观反映,它让人家来保证查账资料来源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有效性,也是情有可原的。而鉴定意见是依据客观存在作出主观判断,这中间就需要鉴定人自己承担对检材的两个判断。如果你还让人家来保证,哪还有什么权威性可言?

当然,考虑到可操作性和鉴定人认知差异的客观性,由鉴定人对检材的两个判断,也不是任由鉴定人随意发挥的,而是基于一种假定,在本《规范》中提出了。只要符合检材来源合法性假定所设的形式要件和检材真实有效性假定所设的实质要件,鉴定人就可以对检材作出两个判断,至于会计人员将假账做得很逼真,这已经不是鉴定人的责任了。

说到增加鉴定人的鉴定风险,应当说,本《规范》总体上是合理调整并降低了鉴定人的鉴定风险。除了以上对检材的两个判断外,增加的责任还有:第一,在受理委托中,当委托人提不出具体鉴定要求时,规定鉴定人必须与对方一起分析或协商并最终确定,写入协议书中。第二,在检验中,必须在完成一组检材特征描述后,注明可供详细了解的检材或附表的编号。减少的责任是很大的,主要是将鉴定范围限定于会计专业,可以对不能用涉案会计资料证明的鉴定要求予以拒绝。比较下来,增加的有道理吗?减少的又有道理吗?两者相抵,究竟是增加了还是降低了鉴定风险?显然是增加了本该承担的,减少了本不该承担的,这不就是调整得很合理了吗?

除了合理调整鉴定风险外,本《规范》还充分兼顾到了实践中的有些合理需要,这些合理需要在理论上可能还来不及研究透,但在实践中确实也是存在的。如果说仅仅是因为理论上还没有成熟,实践中就搞一刀切,显然是不利于实践探索的。譬如拿一笔银行收付涉案会计事实举例,会计记账凭证、银行日记账和原始凭证等等,这些都是检材,但它们之间如果缺少了某一层,是否可以由相关单位出具文字予以证明的问题,这叫检材的断层修复。再譬如在辅助证明案件数额中,精确计算难以做到,也没有这个必要,是否可以用概率推算的方法等等,这些情况,本《规范》没有禁止,还提出了谨慎使用的原则性要求,主要还是考虑到了可操作性的问题。。

问:据了解,国内也有人早在一二十年前就已提出了类似的想法,但一直没有细化,就是因为太复杂,太庞大等原因而迟迟没兑现。但从本《规范》的起草过程和内容来看,从今年年初组建课题组起到现在,也仅有短短的半年时间;拟定为“技术规范”,但提及的技术方法很少,也仅是在第七和第八部分中涉及到,有人担心没有达到那种实际操作的效果。另外,《规范》中为什么没有像其它类鉴定技术规范那样,将客观、公正、独立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原则?如若由此引起质疑,您怎么看?

答:是的,国内也有人早在一二十年前就已提出了类似的提纲。有的是以会计要素分类的,但会计要素是与确定审计具体目标有关的,也就是说与如何查账有关的,与司法会计鉴定技术规范要求无关,因而它不太适用于起草司法会计鉴定技术规范。前几年,也曾有对这一提纲尝试过细化的,但一开始就反映出了其最终的结果可能有点类似于网上流行的《注册会计师查账工作手册》,而且内容很庞杂,因而搞到一半就搁置了。你想想,如果把我们的《规范》真的搞成类似于《注册会计师查账工作手册》,那我们还有必要再去重复一遍吗?直接拿来用就是了嘛。再是全世界的审计查账技术已研究了好几百年,你在短短的时间里能研究过它吗?还有一种版本是以案由分类的。这一分类虽然更接近于司法会计鉴定技术规范要求,但缺点一是案由难以穷尽,也因案由名称与证明要求的经常性变动而不稳定;二是技术方法难以穷尽,因为,同一个案由可以有很多种客观方面的表现,你规范了一个,出现了另一个新的,那怎么办?鉴定人就没有方向了。因而这种分类仅适合于业务指南,或适合于以案例起草技术规范的做法。本《规范》对司法会计鉴定没有分类。本人以前曾提出过用ABC对司法会计鉴定分类的观点,至今还不成熟,但其中的精神移到本《规范》起草中,还是有一点作用的,那就是重要性原则。也就是说,一是司法会计鉴定在涉案会计事实诉讼证明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决定了技术规范制定必须从严;二是具体司法会计鉴定项目在个案中的地位,决定了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严谨的把握程度。因此,本《规范》的起草就显得简单了很多。能将复杂问题简单化,才是任何课题研究的最高境界。

当然,在过去那种“查账化的司法会计鉴定”大环境中,符合真正意义上的司法会计鉴定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显然是不足的。身处于这样一个大环境,本人虽然努力,但不足也是难免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而我们课题组,包括我自己不可能要求本《规范》的起草一蹴而就,一夜之间拿出一份尽善尽美的稿子来。更不可能本《规范》一出来,就能平息纷争,消除目前理论研究上各说各的、实践探索中各做各的混乱局面。若能将分散的纷争焦点集中一些,是我的初衷。我个人认为,只要“司法鉴定化的司法会计鉴定”这一大方向没错,即便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有《规范》总比没有《规范》好。有了这一开端,再往前推,离真正的司法会计鉴定的目标就不远了,就指日可待了。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本《规范》仅侧重于理论上说得清楚、实践中经努力又是可行的实体性规范。对于程序性的规范,一是仅将司法会计鉴定特有的或与它联系紧密的公共性程序规范写进去;二是待以后“司法鉴定化的司法会计鉴定”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有了足够的积累,再续写程序性的规范。

有人说《规范》所涉及的技术方法少了些。其实,本《规范》显示的都是技术方法。你看,从术语定义到原则假定,再到步骤过程及方法提示,哪一项不是技术方法?尤其是那些原则假定,都是管具体操作的思维方法,比具体操作方法更重要,它们可以让鉴定人在任何情况下,激发出无穷的智慧!我觉得司法会计鉴定技术的复合性和复杂性,本身就决定了取得鉴定资质的鉴定人的综合业务能力无疑是超群的。

至于为何没有将客观、公正、独立原则写进本《规范》的问题,一是我上面也说了,有些公共性的原则,本《规范》就不放进去了,但还是必须共同遵守的,把省下来的空间,留给有司法会计鉴定个性特点的原则假定。二是客观、公正、独立这些原则都不是空洞的,应该是有具体内容的。如果司法部规章里写了这些原则,我们再把它们照抄照搬过来,而不是具体提出体现这些公共性原则内容的原则,那就是搞形式主义了。

问:如果是这样的话,可否将本《规范》理解为是一个终端设计?就像审判机关的有些规范,虽然仅是对自己作出的,但因为它处于诉讼的终端,这些规范就成了审判以下各个环节必须关注的标杆一样。有了这个定位,又留出一些空间,以后就可以根据需要制订其他补充、辅助的文本,逐步完善,以形成司法会计鉴定的系统规范?

答:可以这样理解。在涉案会计事实的同类诉讼证明中,司法会计鉴定处于顶部,它的技术规范,对于查账、咨询和文证审查等工作确实有重要的引导或参照作用。因此,本《规范》中也有类似的表述。有了这个定位,我们就明确了规范的方向和目标,

最后,我必须强调:《规范》的形成,是我们课题组全体成员共同努力的结果。让我们以“厚德治学践行责任,脚踏实地务实求真,尊重规律敢于扬弃,携手共进甘为人梯”作为共勉,去不懈努力,获取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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