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玥,张海东
(1.吉林师范大学,吉林 四平 136000;2.中国政法大学 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北京 100088)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的施行,标志着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的全面确立。一方面,我国司法鉴定市场化改革将尚未规范化和标准化管理的鉴定人投入市场竞争大潮中;另一方面,专家辅助人制度使得诉讼当事人作为用户,有权利决定雇佣谁和解雇谁。而作为证据科学服务者的专家辅助人,则要面对着资金上的压力或者利润上的诱惑,此时就会发生为了获得案源、赚取利润、降低成本而很可能偏离客观中立的科学立场,牺牲客观真相和司法正义等情形。所以,专家辅助人如何处理职业使命和利益冲突的关系已呈紧迫情势。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该条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正式设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顺应了证据科学兴起这一历史发展趋势,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需要专业人士的帮助才能有效质疑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和证明价值这一顽症,促进了法官正确地审查鉴定意见。与此同时还能促进鉴定人提高鉴定质量,减少虚假鉴定的发生几率。
虽然新刑诉法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规定仅有一个条款,但这一个条款却具有法律制度创新的意义。这一制度不仅增加新的诉讼参与人,而且对于审判在鉴定意见质证的实质性和有效性方面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专家辅助人,是指在某一专业领域具有专门的知识或经验,经一方当事人聘请,帮助该方当事人理解诉讼中涉及到的专业性问题并作出科学的分析和判断,在必要时经法官允许出庭参与质证的专业人士。专家辅助人的立法典范是意大利1998年的《刑事诉讼法》,其引入了技术顾问制度①《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在法官决定进行鉴定后,公诉人和当事人有权任命自己的技术顾问。,意大利的技术顾问主要从事见证鉴定、监督和制约鉴定的工作。
在刑事诉讼中,聘请专家辅助人的主体是控辩双方,可能是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法庭具有依据申请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权。在民事诉讼中,可能是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那么,我国法官是否有权聘请专家辅助人?考虑到当事人可能因财力等原因无法获得专家的帮助,无法保障对鉴定意见行使对质权,以及当事人自行提供的专家辅助人,可能是最好的证人,而不是最好的专家,不能对专门性问题提供客观中立的帮助,而且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之间以及与鉴定人之间可能各执一词、互不退让。因此,从查明案件真相的角度出发,审判人员具有依职权聘请专门知识的拥有者来到法庭上的客观需求。但现存制度下,我国由法官依职权聘请来的专业人士,不称其为“专家辅助人”,而是“专家咨询人”、或者“专家陪审员”,他们的诉讼职能和专家辅助人一致,都是为法官提供客观可靠的科学知识和专业判断。很明显在角色立场上,由法官邀请来的专家咨询人和专家陪审员比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更加客观中立。
专家辅助人是我国诉讼活动中的诉讼参与人之一,但其诉讼地位不同于证人、鉴定人、律师。
专家辅助人和证人二者虽然均属于言词证据,但存在诸多区别。证人是基于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而专家辅助人可发表专业性意见;证人作证只要了解案件事实,有基本的感知力、记忆力、表达力即可,而专家辅助人不仅要具备普通证人应有的“三力”,最主要的是应具有专门知识,当然其专门知识的来源途径很广,可以是教育、培训、经验等;证人出庭作证属于法定义务,而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则依赖于双方的契约义务,专家辅助人无法定出庭义务,其出庭作证要经当事人申请和法官同意;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专家辅助人则生存于市场环境中,当事人依据自由意愿随意聘请与争议问题有关领域的专业人士作为辅助人,所以专家辅助人可以替代;证人作证以法律规定为基础,而专家辅助人则以当事人给付报酬为依托;在诉讼权利上,证人不能向其他诉讼参与人发问,而专家辅助人具有当事人的质询权,可以对鉴定意见发表观点,经法官允许可询问鉴定人,与鉴定人展开辩论,专家辅助人的质询权这一点很重要,这是专家辅助人促进质证有效性最重要的权利保障。
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二者都属于专业人士,但专家辅助人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庭前,专家辅助人可能是由律师委托,向当事人和律师解释鉴定意见,帮助他们分析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问题),帮助当事人理解专门性问题。因此,专家辅助人是作为“鉴定人的对手”出现在诉讼中,对鉴定人起到制约和监督的作用。如果当事人需要专家辅助人出庭,专家辅助人就会继续来到法庭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阐释,质疑鉴定意见的不足,弥补当事人专业知识上的罅隙,增加审判的抗辩性,避免庭审质证程序走过场。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可以让被告人告别那种“有关鉴定意见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不具有最起码的对抗性,无权提出新的鉴定意见,也无法对公诉方的鉴定意见展开实质上的质证和辩论活动”[1]的被动局面。而对于鉴定人,主要是来自于国家机关的公职人员,大多代表国家控诉机关,其从鉴定启动开始,就一直参与鉴定的全过程,占有雄厚的国家司法资源,例如检材占有的完整性上明显优于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鉴定人一般处于守方,保护质证对象——自己出具的鉴定意见,针对对方提出的疑问,进行详细的防御性解释,接受对方在鉴定程序、检材、方法、仪器设备等各方面的质疑和挑剔。在身份上,专家辅助人具有“准鉴定人”的身份,但一位专业人士能否成为专家辅助人目前则没有强制性规定,而鉴定人的资格准入则有严格的认证要求。
专家辅助人和律师虽然二者都是由当事人聘请参加诉讼活动,但律师是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以当事人的名义开展诉讼活动,而专家辅助人则是以自己的名义提供专家意见。律师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查阅本案所有的案卷材料,而专家辅助人则没有这些权利。总体而言,专家辅助人卷入诉讼的程度不如律师那样深和广,专家辅助人的活动范围只局限于与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有关的内容,这是由专家证据的本质属性——科学性所决定的。
面对越来越多的案件涉及到专门性问题,当事人需要在专业技术上获得一些咨询和帮助。专家辅助人的职能是帮助当事人理解专门性问题,质疑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的相关性、可靠性和合法性,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确立,是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有益补充。
在庭审之前的程序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专家辅助人签订委托合同,聘请专家来弥补自己专业知识上的不足。在此诉讼阶段,“专家辅助人在特定案件中,可观察实体解剖过程,监督鉴定人的鉴定行为,发现和记录可能存在的异常或阳性征象;对案件中的鉴定意见进行分析说明,回答委托人的相关问题”[2]。
在庭审程序中,专家辅助人可应委托人的要求出庭作证(但必须经法官同意)。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目的,就是要通过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来支持己方的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质疑鉴定意见的可采性和证明力,或者试图重新启动鉴定。专家辅助人可以从内行的专业性角度,“就专门性问题与鉴定人进行面对面的交锋,更加有利于揭示鉴定意见的实质信息及相关争议点”[3],强化庭审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质证,进而提高法庭科学之于诉讼证明活动的重大价值。如果庭审上缺乏利益攸关方在机制上的有效制衡,鉴定意见的审查程序很可能成为鉴定人的“一言堂”,不仅不利于对鉴定意见的正确审查,甚至可能带来误导和混淆。但要注意,这种专家仅仅是辅助或者协助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律师对鉴定意见进行质疑,“侧重于从证伪的方面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具有破坏作为定案根据的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功能”[4]。
现代社会是一个法律纠纷日益科学化、专门性问题日益增多的时代,法官和当事人均是专门知识的外行,在法官职能的消极化和中立化改革趋势下,当事人为了完成举证责任,降低败诉风险,急需专家辅助人的帮助。在专家辅助人应用较多的民事案件中,依据民事证明责任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而当事人在专业知识上的匮乏往往限制了证明责任的完成。因此,如果专家辅助人参与到庭审中,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增强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从审判的角度看,借助于专家辅助人质疑鉴定意见,可以澄清法官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点的一些疑虑,避免错误的鉴定意见因法官专业能力不足而被采信为定案根据。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的质疑和挑剔,可加深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未能澄清的印象,当异议最终仍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法官可遵循鉴定意见可采性的审查标准决定鉴定意见的去留,进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原则做出公正裁决。
专家辅助人从专业角度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对案件中的某些专业问题发表意见,极大地促进了对科学证据的实质审查,增加了庭审质证效果。所以,我们应重视“专家辅助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和地位。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全面确立必然会大大加强庭审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力度。专家辅助人提出的专业意见,可以作为法官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具备可靠性和合法性的重要参考,对鉴定意见最终能否被法庭采信具有重要影响。因此,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要重视“专家辅助人”的重要作用。例如,“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确立,将会使侦查机关中的鉴定人和其他办案人员被要求出庭作证的可能性大大提高,所以,在最初的物证收集、保管程序中,有关部门一定要注意证据收集、保管程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正是由于办案警方在取证过程中犯下的程序性错误,致使重要的科学证据产生了程序性瑕疵,在激烈的对抗式交叉询问中最终导致控方的专家证言被辩方的专家证人推翻。所以,我国的有关部门必须强化合法取证、科学取证的证据意识,确保取证质量,注重取证的相关性、合法性和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
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尤其是对于初始事物而言,只具有应然层面的价值功能,实然状况尚未得到实践和时间的检验,因此,我们不能夸大“专家辅助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和地位。在正确把握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法律功能基础上,还应全面分析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先天不足和制度缺陷。
由于专家辅助人的产生是由双方当事人聘请的,委托人向专家支付一定的报酬,专家提供科学知识和专业经验上的服务,其在法庭上代表聘请方的诉讼请求发表专业观点。因此,专家辅助人制度具有天然的中立性缺陷。如果专家辅助人的自律性好,能够自觉遵守职业道德,确实能够帮助庭审的顺利进行,能辅助当事人表达观点,有助于法官对事实的正确认定。但是如果专家辅助人缺乏足够的职业道德,到法庭上一切以金钱报酬为中心,完全根据当事人的诉讼需求故意胡编乱造,歪曲客观事实,背离科学原则,则会拖延诉讼进程,增加诉讼成本,模糊法官视野。试想一下,只要被一方当事人聘为专家辅助人,就不可避免地受到“收人钱财替人消灾”的潜意识的影响,为了维护己方当事人,职业素养再高的鉴定人也难免会发生鉴定中立性的偏位。所以,全面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初期的首要任务是要严格控制和确保该制度在法律框架下运行。
鉴定中立性的偏位问题早就出现在对抗制度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其专家证人制度存在着严重的中立性缺失问题。尤其是对于依赖自然科学领域知识的专家证人而言问题更为严重,这是由于科学本身具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和不确定性,针对某一个科学问题,会存在多种不同的、无法判断对错的相互冲突的观点,这样,科学自身就是有争议的。于是,当事人往往花费重金聘请对自己有利的专家,甚至将所有对自己有利的专家及其观点都汇集到自己一方,并且花费巨资只是为了购买持相反观点专家的缄默权。可见,从我国专家辅助人的产生上看,具有和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同样的中立性缺失问题,如果专家的中立性不能确保,将从根本上削弱或颠覆其证言的科学可靠性和权威性。
从庭审效果上看,专家辅助人仅仅是辅助或者协助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律师,主要是对鉴定意见的质疑,如果专家辅助人不受到法院的有效控制,就会造成庭审火药味十足,甚至是乌烟瘴气。所以,我国在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时一定要慎重考虑,不能只看到其对于当事人的质证权辅助而忽视了沾染商业气息的专家辅助人可能带来的背离科学性、中立性的诉讼风险。
目前,我国确立的专家辅助人的作用集中体现在出庭质证的过程中,主要是为了维护聘请方当事人的权益,协助本方当事人对鉴定人或对方聘请的“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就对方提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性问题进行质疑。这是对鉴定意见进行的实质性质证,使法庭科学鉴定活动的过程和结论在质证中得到再次检验,有利于审判者对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正确理解,从而对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公正做出更准确的判断,确保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但是,相较于意大利的“技术顾问”对鉴定的全方位的见证、监督和制约功能,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还需要在制度设置上予以完善。因为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目的是帮助当事人质疑鉴定意见的相关性、合法性和科学上的可靠性,而影响鉴定意见的可采性和证明价值的环节和因素很多,绝不仅仅是庭审上的一纸鉴定文书,也非仅限于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庭上质询只是事后的质疑和监督,并不能保证对科学证据进行全方位的审查。而且,我国在诉讼程序中设置专家辅助人制度,旨在改善鉴定意见的审查机制,提高当事人在司法鉴定程序中的参与度。所以,凡是可能影响到这份鉴定报告结果的各个环节和程序都属于专家辅助人的审查和监督范畴。
但长期以来,当事人在司法鉴定程序中的参与度始终不高。当事人没有鉴定的启动权,很难亲自见证鉴定的全过程。新《刑事诉讼法》在程序上并没有赋予专家辅助人更多的参与权,其第一百九十二条只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可以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实际上阻碍了这一制度优越性的体现,当事人虽有了“专家代言人”,但依然无法跨进相关程序的大门[3]。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在程序中的作用应当与鉴定人相对应,才能真正提高当事人的质证能力,消除诉讼程序中的实质不平等性。所以,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范围应扩展,这既是对当事人诉讼权益的全面确保,也是对法庭科学实验室鉴定质量的有效监控。
在普通法国家,专家证人的应用,使得诉讼费用急剧增加,诉讼期间无限延长,法庭成为专家轮番大战的战场[5],司法审判程序往往向经济实力更加殷实、有实力聘请支持己方观点的专家的一方当事人倾斜。所以,我国全面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后,一定要关注英美法系专家证据制度的弊病,对于一些共通性弊病要尽早预防。
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的首要职责是对法庭负责,对科学负责,而非对当事人负责。这一要求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要求。“科学家和工程师作为专家证人,应忠诚于其在案件中运用的知识,而不是法庭上的任何一方。他不应该是检控方或者辩护方所雇佣的技术上的传声筒”[6]。而且,应将这一首要职责和专家意见的可采性直接挂钩。如果有证据证明某位专家辅助人违反客观中立义务,出具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专家意见,其证言将不具有证据法上的可采性。
专家辅助人与司法鉴定人一样,都具有科学性和法律性属性。但是,由于专家辅助人是出庭辅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发表专业意见的人,尤其是从证伪的角度质疑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如果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动摇了鉴定意见的观点,被法院采信,将直接影响审判的结果。因此,法律应对专家辅助人的选任条件做出明确的规定,建立适格的专家辅助人库。而且,目前我国司法鉴定队伍的现状仍不容乐观:一是鉴定人资格准入制度尚不健全,鉴定人资格审查多为形式审查,难以准确判断鉴定人是否真正具备鉴定能力;二是鉴定人队伍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混乱现象,鉴定人素养良莠不齐;三是司法鉴定市场化改革带来的许多新病症,少数社会性鉴定机构为了赚取利润,不惜一切手段恶意竞争以获取案源。目前鉴定市场秩序有待调整,在不知晓司法鉴定现状的理论人士看来,专家辅助人制度是有效果的,受当事人欢迎,受法官欢迎,带给鉴定市场一片新的繁荣景象。但是,对于那些深知我国司法鉴定市场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混乱状况的人士而言,在现有制度安排下,我国全面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着实让他们心有余悸。尽管有识之士认为我国就此全面推行专家辅助人的时机远未成熟,却无法逆转诉讼制度和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步伐。那么,正视现有制度和状况,我们应尽可能防止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弊端或将其负面效应降到最低程度,其中,首要的一个任务就是要建立专家辅助人库,严格遴选有资格有能力的鉴定人进入该库中。
那么如何建立专家辅助人库呢?对此笔者有以下几点思考。第一,专家辅助人的遴选标准必须高于鉴定人的准入条件。如果专家辅助人的标准过低,就会导致许多不具备实质鉴定能力的鉴定人滥竽充数到专家辅助人队伍中。具体而言,专家辅助人的遴选标准,可借鉴鉴定人专家库的标准但要高于该标准,主要衡量标准有专家的文化程度、技术职称、从业年限、从业经验、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守则等因素。第二,由司法鉴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建立主体。具体可由三级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分别建立专家辅助人库。最高一级的是司法部,然后省级的司法厅和市级的司法局,分别将本辖区内的鉴定人或专家经严格遴选程序纳入专家辅助人库中。第三,专家辅助人的遴选程序应遵循自愿原则。对于一些专家不想过度卷入当事人的诉讼纷争的意愿要给予足够的尊重。第四,专家辅助人应有相应的淘汰制度。在严格限制专家辅助人资格的同时,如果某位专家在被当事人聘请为专家辅助人后,故意从事了一定的法律禁止性行为,或者违法了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严重背离了客观中立立场,给当事人或法庭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则不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还要将该专家从辅助人库中除名,从此不得再进入专家辅助人库。
建立完善的专家辅助人库,既有利于专家辅助人市场的规范化管理,防止无序竞争、恶意诋毁同行名誉等行为,还有利于当事人正常聘请专家作为辅助人,可以告别现在的当事人往往通过托关系的方式寻找辅助人的“人情鉴定”局面。而且,即使当事人不懂得如何聘请专家辅助人,法官也可以指示当事人从完善的专家辅助人库中挑选。
5.3.1 明确鉴定的中立性原则
鉴定的中立性原则同样也适用于专家辅助人。确实,社会是一张关系大网,专家辅助人只是这张关系大网上的联结点。因此,科学知识服务于法律后,科学的精神特质将不可避免地被相关的社会关系所侵蚀。专家辅助人并不像单纯的科学家那样有很多行动的自由,专家受雇于当事人后的行动已经不完全取决于他们自己的意愿,而是取决于他们在实际鉴定中所能掌握的资源、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他外界因素。
鉴定的中立性原则要求鉴定人应忠于知识与理性,在鉴定活动中不偏不倚,鉴定人应独立于其委托人和其他当事人。《美国法证科学道德守则范本》明确规定,一切与雇主、委托人或者司法系统的利益冲突应予以记录和披露;不得接受可能导致利益冲突的分派,例如在涉及多个被告或者原告的诉讼中,未经披露并获得拥有类似利益的其他当事人的同意,不得同时为两个以上的诉讼当事人工作;在为对抗性的一方当事人工作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允许,不得为对方当事人工作[7]。但是在实践中,鉴定人的中立性遭到很多批判,尤其是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被视为当事人为了胜诉精心挑选出来的“雇佣枪手”,他们的结论会受到委托人需求的感染,对委托人的要求“忠贞不二”,早将科学良知弃置一边,忘记了自己的工作地点是实验室和所属领域而非律师的办公室[8]。对此,我们不能忽视鉴定人提供服务与律师提供服务的根本区别就在于鉴定人只对科学和事实负责,他们“不是对抗者,他们在法庭上宣誓要讲出全部实情,他们应当尽全部努力来实践该誓言”[9]。
5.3.2 确立鉴定的利益冲突原则
由于法官在事后审查一份科学证据是否可采时,不仅要确定科学原理本身是否良好,鉴定人自身是否适格,还要探查科学证据背后是否存在利益冲突。“鉴定活动不是在真空中进行的,鉴定经费来源、鉴定人的选任、专家之间的观点冲突、利益相关团体等都会影响专家意见的客观性”[8]。如果专家辅助人存在利益冲突就会影响到其证言的可靠性。作为鉴定人,要秉持诚实、正直、客观和中立,且开始就要宣布任何个人、商业或经济上的利益都视作利益冲突[9]。《英格兰注册法证科学执业者理事会行为守则》第十七条规定:如果你因先前的关系或者个人利益而发生了或者可能发生现实的或者可以感知的利益冲突,你应当向你的委托人、患者或者雇主说明。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取得他们的明确书面同意后才能采取行动。美国也要求“法证科学工作者(即鉴定人)应当努力免于任何利益冲突,应当秉持独立性以保证其客观性”[10]。鉴于实践所需以及其他国家的成熟做法,我国也要尽快建立系统的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尤其是对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因利益冲突导致专家背离科学精神、违反客观中立义务等现象,要建立相应的利益冲突原则以规范司法鉴定行为。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了取得胜诉,可能不惜一切手段花费重金聘请专家来到法庭上帮助其质疑鉴定意见,攻击对方的观点。无限制地“购买”专家辅助人,会导致诉讼拖延,增高诉讼成本,误导法官判案。所以,在2005年以来的司法鉴定市场化改革趋势尚未扭转的情形下,在司法鉴定制度的管理尚不完善、多方关系并未理顺、鉴定队伍远未纯化到一定程度的情况下,我国不应该完全地赋予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自由决定权。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对此,我国直接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完全的聘请权,则存在着专家辅助人滥用的风险。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就规定得较好:“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法官限制专家辅助人滥用的适度权限,法院对于当事人的申请权有决定权,但决定依据的考虑因素则需要法官凭借自身素养且综合全部案情来做出(当然,不得不承认这样规定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国家公权力侵蚀当事人诉权的危险)。又如,法官作为客观中立的裁判者,有义务指导当事人从专家辅助人库中选择适格的专家,而不能允许当事人随意选择任何专家作为辅助人,否则势必引起比现在的社会性鉴定机构还混乱的局面;而且,专家辅助人的人数一定要严格受控于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的专家辅助人的作用范围非常有限,只限于庭审阶段。如果在确保专家辅助人中立性的前提下,能够将专家辅助人的作用范围从庭审阶段向前延伸到鉴定实施阶段,就可以全面确保当事人的参与权,从而能使得当事人及其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之间就专门性问题保持一种程序上的对等和平衡。
具体而言,从鉴定委托协议的签订、鉴定人的选任、检材的交接,到法庭科学实验室实施的一系列检测和检查行为,专家辅助人都应有正当的权利和机会予以见证、监督和参与。例如在鉴定人的选定程序中,应当有专家辅助人参与,可以从专门知识的角度对鉴定人资格进行审查并向法官提出要求、评论和保留性意见;在鉴定实施程序中,专家辅助人应当有权参与、监督鉴定的实施过程;如果专家辅助人是在鉴定工作完成之后任命的,可以对鉴定意见加以研究,并要求法官允许他重新对被鉴定的物证进行检测/检查;专家辅助人应当有权对是否有必要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发表意见,以避免不必要的拖延等。但是,专家辅助人全面介入鉴定过程只是一种理想状态,由于当前观念、制度以及利益的掣肘,在实际情况下该建议难以操作,此问题尚需进一步调研和探讨。目前已经达成共识的是,专家辅助人应该越来越深广地参与到鉴定过程中,辅助人的参与范围代表着当事人的诉权实现程度,所以这个参与范围应该日益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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