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自侦技术侦查案件的法律监督机制研究

2013-04-29 20:23郭鹏
人民论坛 2013年8期
关键词:法律监督

郭鹏

【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赋予检察院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进行技术侦查的权力,但相对的法律监督方面的规定并不完善,为此,文章的研究是对老问题—自侦案件的法律监督的深究,也是对新问题—技术侦查法律监督的初探,以期为进一步研究提供一些思路。

【关键词】自侦案件 技术侦查 法律监督

技术侦查的概念。学界对于技术侦查概念的研究一直围绕着其与相近名词“秘密侦查”的异同展开,要给技术侦查下一个准确的概念,要做到明确基本内涵、体现研究价值、顺应立法趋势。从基本内涵的角度来看,技术侦查同时包含了外在的技术性和内在的秘密性两个基本特征;从研究价值角度来看,无论讨论人权保障、法律监督、还是侦查实用秘密性特征都应该是我们的研究重点;从立法趋势来看,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一百四十八到第一百五十二条中都采用了“技术侦查”的说法,而在证据适用和权利保护的措施中更为关注的是对“秘密性”的限制。所以,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我们应该统一采用“技术侦查”的说法,概念可以定义为:针对特殊案件以法定的程序和技术手段秘密进行的侦查措施。不可否认,这样定义是对广义的“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概念的同时缩小,但这使其内涵更为明确、中心更为突出、更具实际价值。

法律监督的内涵。自侦案件的法律监督主体。“法律监督”有狭义和广义之分,针对检察院自侦案件,从广义的法律监督来看可分为法院监督、内部监督、人大监督、人民监督员监督、律师监督、当事人监督、社会监督。但比较而言,在司法实务中后几种监督模式更多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其地位是与法院监督和检察院内部监督无法相比的。所以,此处我们采用狭义的法律监督概念,主要讨论司法系统内部针对检察院自侦案的监督。

技术侦查案件的法律监督范围。所谓技术侦查法律监督的范围,即要对技术侦查中的哪些问题进行监督。从不的同角度进行分析,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从监督的时间不同来区分,可分为“司法令状主义”指导下的事前监督、侦查实施过程中的事中监督以及侦查终结后的事后监督;以监督的客体不同来区分,可区分为对侦查人员的监督和侦查技术手段的监督;以监督关注的重心不同,可以区分为对程序合法性的监督和对实体合法性的监督。

检察机关自侦技术查案法律监督的双重困境

自侦案件法律监督的固有难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又肩负着对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侦查权的时候就必然要面临着自侦自监的窘境。实践中,对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内部监督主要是通过批捕部门和公诉部门来完成的,但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批捕和起诉部门应该提前介入侦查的情况,使得对侦查部门的立案监督和侦查过程中的监督往往流于形式,而批捕部门和公诉部门拿到的材料也往往并不能完全反应侦查过程中的真实情况。

人民法院对自侦案件的监督。就人民法院而言,其对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审判过程中对证据的采信和最终的判决上,所以这种监督也无疑是事后的,而且由于职权的限制,这种监督只能是被动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法院的中立性决定了其必须平衡地对待控辩双方,如果直接介入侦查就打破了这种平衡,可能导致对一方的不公;因为我国并未设置预审法官制度,所以在正式审判前法院并不能很好地了解侦查情况,只能通过公诉部门提供的“二手”材料来了解侦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无论是对侦查程序合法性还是实体合法性的监督更多的都是以在法庭质证、辩论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律师提出的质疑为前提的,但由于当事人在侦查过程中的弱势,其质疑往往缺乏证据支持,而法院在此时并不能主动调查取证。

技术侦查的秘密性使得侦查监督难上加难。技术侦查的秘密性决定了监督部门提前介入侦查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对技术侦查的监督只能通过事前批准和事后审核两种方式进行。

对于事前审批,从批准主体来看,其实在技术侦查“合法化”之前,技术侦查措施已经广泛被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使用,其审批程序也都是采用内部申报的方式。技术侦查被写入《刑事诉讼法》之后虽然对审批程序进行了限定,但仍然没有摆脱自报自批的形式,这就使得批准的严格性就很让人担忧。而即使是内部审批,法律也并未规定审批主体,从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来看,这一权力很难交给同级其他部门来行使,报请检察长的方式则很容易使其以支持侦查为由把这种审批形式化。从批准条件来看,《刑事诉讼法》中只是规定了对“重大”案件“可以”适用技术侦查,这种纯主观的判断依据使得审批部门很难把握,对于没有事实依据但侦查部门坚持认为“重大”并且需要使用技术侦查的案件是否应该批准成为很难判断的问题。

对于事后监督主要涉及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证据适用两个方面:其一,在当事人权利保护方面,《形式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侦查人员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但很明显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化,需要具体规定证据保护、销毁措施才能很好的实行,而且相关救济措施的规定并没有体现,这就使得监督效果很难得到实现。其二,在证据适用方面,笔者认为,对侦查人员的保护是必要的,但缺少法庭质证环节的证据适用不仅是对公开、公平审判原则的挑战,而且也很难保障证据适用的适当性,这一规定的合理性有待商榷。

完善检察机关自侦技术查案法律监督机制的建议

确立以事前审批为主的监督机制。首先,完善事前审批制度是司法令状原则的要求,严格的审批制度是展开后续侦查的前提。其次,完善事前审批制度符合技术侦查之“必要性”的需要,因为司法实务中的客观情况千差万别,法律不可能细致的规定出每一种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情况,这就要求监督部门的审批要结合现实情况和侦查人员的申请,在做过大量分析工作之后才可能做出正确的判断。最后,事前审批绝非仅仅是批准可否实施技术侦查措施那么简单,还要对技术侦查实施的时间、范围、客体以及使用哪些技术手段进行限制。

确立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主体地位。针对技术侦查的法律监督,学界一般有以法院为主体的监督和以检察院为主体的监督两种主张。前者认为,统一体制内的监督必然要面对自侦案件自审自监的情况,容易使监督流于形式,效仿西方国家的预审法院监督更有利于保障监督有效。后者强调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主体地位,以检察院为主体的监督符合法律上的适当性,并且符合我国的司法体制。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后者的观点更为可取。首先,从适当性而言,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部分案件的刑事侦查工作并不能改变其法律监督的主体地位,而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司法审判是其主要职能,相比而言由检察机关担任监督主体更加符合现行体制下适当性的要求。其次,从专业性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长期以来一直承担着对刑事案件的监督工作,这使其具有丰富的经验和完善的机构设置。最后,从现实角度出发,法院自身的审判工作已让其压力巨大、不堪重负,如果再为其增添负担恐怕监督工作的效果也难以保障。

确立了以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为主的监督机制之后,再针对自侦案件来分析。我国现行体制下对自侦案件的内部侦查监督主要分为最高检察院监督、上级检察机关监督以及同级其他部门监督,比较而言笔者认为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能够更有效地保障监督落到实处。其一,虽然法律赋予了最高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工作的权力,但这种领导显然是宏观的,最高检察院不可能事无巨细的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工作进行监督。其二,同级其他部门对侦查部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履行本身的批捕和公诉职能来行使的,由于级别的限制,要求同级其他部门对侦查工作进行审批是不符合现行机制的。其三,如果把这一权利交给同一检察院内部的检委会,则势必要扩大知晓范围,不符合技术侦查本身秘密性的要求。

建立完善的申报审批程序。检察机关自侦技术侦查案件的申报审批程序应该由下级组织材料申报、上级审核是否批准、对予以批准的案件进行具体限制三个方面组成。

下级申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报实行技术侦查措施时,应该以书面的形式提交事实理由,具体来讲应该包括客观的事实依据以及主观的合理怀疑两个方面。此外,还应对侦查时限、其要使用的具体技术、针对客体、相应的保护措施予以统一说明。

上级审批。上级检查院接到下级检查院关于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后,应对其必要性进行严格审查,主要包括是否属于重大案件,是否使用正常侦查手段确实侦查困难,如果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是否会侵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利益三个方面。对认为必要性不充分的驳回申请,并指示按照普通案件进行侦查。

限制规定。对认为确有必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且不致给他人权利造成过度损害的,批准其技术侦查申请。并根据其提交的申请限定使用的时间和范围,规定其定期向上级汇报侦查情况、并将批准决定和报告情况真实准确记录在案,作为日后公诉机关和审批机关对案件的侦查程序和获取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再次审核的依据。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

责编/王坤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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