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令勇,马 晶
(西南政法大学 刑事侦查学院;重庆401120)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司法改革不断深入,社会各个阶层的矛盾也逐渐凸显,人民群众主动维权的意识逐渐提高,寻求投诉上访途径解决问题的事例日益增多。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成社会和谐,完善信访处理制度变得尤为重要。其中,关于司法鉴定的投诉与上访在涉法类信访中占据了相当比例,理论界不仅要对司法鉴定各种相关制度继续研究,而且要重视此前一度忽视的司法鉴定投诉与上访处理制度,以解决公民在涉鉴上访过程中产生的种种问题。
司法鉴定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诉讼双方均可能会对鉴定意见产生质疑,进而投诉上访。实务中如何处理涉鉴上访是个棘手的问题。可以说,完善证据制度的关键在于改革司法鉴定制度,这也是由司法鉴定的基本性质和本质属性所决定的。〔1〕对于司法鉴定投诉与上访的处理,应当先从制度构建的历史考察。
伴随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我国司法鉴定投诉与上访处理制度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1979年我国三大诉讼法颁布实施前,仅在公安机关侦查破案中使用的一元司法鉴定体制阶段。涉鉴上访的萌芽时期,公民维权意识不高,加以特定构造使得司法鉴定只能成为侦查破案的工具,涉鉴上访自然鲜见。第二个阶段为1979—1996年之间,鉴定权由公安机关一元制垄断转变为公检法三机关共享的阶段。立法表现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鉴定列为侦查的一章,规定检察机关有部分侦查权;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部门。鉴定机构相继在公检法机关内部设立,相关鉴定活动明显增多,涉鉴上访数量有所增加。由于缺少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有关涉鉴上访处理制度的内容也无法制定。第三个阶段为1996年至今,该阶段的司法鉴定制度凸显立法规范化与社会化。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重新鉴定。这打破了司法机关对于司法鉴定的垄断。2000年司法部出台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等规章文件。而对中国司法鉴定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也于2005年2月28日表决通过。涉鉴上访的相关规定已散见于这些规章与条例中。
2005年1月5日国务院公布了新《信访条例》,并且于同年5月1日起实行。该条例对于信访的定义表明司法鉴定投诉与上访在广义上属于一种信访。①详见该新《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后来的各个相关领域的投诉与上访问题提供蓝本。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从程序上规范了司法鉴定活动。
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于我国司法鉴定投诉与上访处理制度具有里程碑意义,该办法规定了司法鉴定投诉的概念、受理范围、处理原则、处理规则与监督等内容。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①《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指的是法律性、中立性和客观性。〔2〕司法鉴定的概念和本质属性揭示了其是一种具有法律性质的科技实证活动,这使得司法鉴定投诉与上访会有其自身的特点。
司法鉴定投诉与上访涉及范围不仅包括了该司法鉴定机构被许可的所有执业内容,而且还包括了《办法》所规定内容。该办法第8 条明确规定了涉鉴上访的违法违规情形的范围。不仅如此,涉鉴上访的受理主体既包括司法鉴定机构本身,也包括司法鉴定管理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信访部门甚至新闻媒体等。这也是其涉及范围广泛性的体现。
司法鉴定上访投诉涉及的内容多与鉴定专业相关,并且根据各个鉴定专业的不同,上访投诉的数量也有所不同。根据统计,实务中对于实验室范畴的鉴定投诉与上访较少②其鉴定领域主要包括毒物毒品的检验、泥土分析、爆炸物分析、射击残留物分析、文书物质材料分析等。,而对于检察机构范畴的鉴定投诉与上访较多。③其鉴定领域主要包括笔迹检验、指纹检验、工具痕迹检验、足迹检验等。这是由于检察机构范畴的鉴定对受查客体的核查并与相关标准或规范的比较判断中,检察人员的专业经验和判断能力无疑是关键。〔3〕鉴定活动的主观性越大,当事人就越容易对鉴定意见产生质疑。
司法鉴定投诉与上访问题涉及很多学科与观念的交叉。首先,三大诉讼法调整对象代表了不同的利益需求,既然各个利益诉求团体均需要从诉讼与鉴定中寻求利益,那么自然会产生分歧,使问题复杂化。其次,鉴定活动包括了鉴定人的主观性与科学技术的客观性的交叉。人的认识的有限性与科学发现的无限性使得人在具体问题中暂时会出现认识局限。但这却并不被当事人理解,进而产生分歧。最后,这也包含了司法鉴定的行政与司法双重性因素,即司法权与行政权应当在鉴定领域相互独立,但是目前我国司法行政化盛行也难以让这种独立性真正落实,使原本仅涉及一方的问题复杂化。
司法鉴定中普遍运用了同一认定理论的方法,带有鉴定人主观的认识性,在一定程度上会对鉴定意见的正确与否造成影响,可这恰恰体现了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即主观与客观结合,知识与谬误相存。但是,当事人的不理解可能会对不利于自己的鉴定意见产生偏激情绪,甚至不惜用自残、自杀等方式威胁上访单位解决问题,这会使得涉鉴上访的处理过程越发紧张。
笔者认为应当将司法鉴定投诉与上访的产生原因分为根本原因与其他原因两大类别。
引发涉鉴上访的根本原因应考虑主观因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当事人维权意识的提高和对因鉴定而给自己利益造成损失的不满。
首先,民主法治理念随着宣传与教育不断地从书本进入到公民的意识中,公民越发关心自身权益状况,甚至不惜投诉与上访。这表明公民已经学会独立思考,学会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根据心理学理论,人的本性是趋利避害的,会形成各种趋利争端。诉讼制度便是一套文明解决争端的司法程序。证据是诉讼程序平衡当事人利益分配的关键。鉴定意见是我国法定证据材料的一种,其法律与科学的双重属性会让其戴上“证据之王”的桂冠。这具体体现在鉴定意见的天然“约束力”上。“所谓鉴定结论(意见)的约束力是指鉴定人对案件专门问题所提供的意见或推论应否由法官或其他办案人员在解答该问题时采纳,或者说鉴定结论能否约束法官或其他办案人员对该案件事实的判断。”〔4〕理论上我国并不承认鉴定意见对于法官审判有约束力,可实务中这种约束力还是会影响法官的认证。因此,当事人在主观上十分排斥对于自己不利的鉴定意见,甚至借用投诉上访的机会滥用自己的权利。如“两份伤情司法鉴定引出7 次越级上访,曾发短信请纪检组长‘帮忙’”〔5〕。此案例中的当事人便认为自己因司法鉴定的暗箱操作而蒙受了多年牢狱之冤,为了上访“申冤”近乎达到偏执的地步。当事人在投诉与上访过程中总是处于弱势,我们的相关制度有效与否不能仅从当事人的主观找原因,还需要从制度本身找原因,要在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建构并且完善各项制度,这也是研究引发涉鉴上访根本原因的应有之义。
引发司法鉴定投诉与上访的其他原因更为广泛,多数是客观因素。
1.涉鉴上访相关法规落实情况不佳
《办法》颁布实施已近两年时间,在对全国涉鉴上访问题的解决起到有效指引的同时,我们也看到了更多问题:越级上访、重复性上访、群体性上访、“闹访”现象屡见不鲜。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这个处理办法没能完全实现立法目的,甚至引发更多的投诉与上访,投入与产出不成正比。
2.司法鉴定公信力缺失
我国司法鉴定法律的长期缺失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虽然在《决定》颁布后有所改善,但是无法可依和旧有体制的弊端造成司法鉴定领域多头管理、各自为政、混乱无序,导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随意鉴定层出不穷,错鉴、误鉴、人情鉴、金钱鉴屡禁不绝,鉴定意见相互矛盾、案件由此久拖不决的现象屡见不鲜。〔6〕这些都使得司法鉴定的公正与科学在公民心中大打折扣,使公民面对“不公”的鉴定意见第一反应便是“暗箱操作”,从而选择投诉上访,增加了信访量。
3.司法鉴定标准不统一且无量化规定
科学之所以能够运用到日常生活中就在于其具有可重复性,司法鉴定作为一种科学证明的手段自然应具该性质。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司法鉴定统一标准长期缺失,对一些鉴定的科学量化规定不够,比如医疗费评估标准就没有量化。这些都影响到了司法鉴定在公民心中科学的形象,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投诉与上访的数量。
4.司法鉴定技术落后或者使用不当
一份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力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科学性表述,这需要科学的司法鉴定技术支撑。可如今中国各个司法鉴定机构的质量良莠不齐,有些鉴定机构技术落后,即使技术质量比较良好的鉴定机构有时也会在鉴定中由于失误而错误使用鉴定技术,这些都会引起当事人不满而进行投诉上访。
5.司法鉴定人本身的因素
司法鉴定活动归根结底由鉴定人进行,他们的业务能力、服务态度等直接关乎涉鉴上访数量。比如,鉴定人由于鉴定技术与法律知识的欠缺,作出了不正确或者不合法的鉴定意见,直接引起涉鉴上访。再如,即使鉴定人在业务上完全符合标准,但是不会与当事人沟通,服务态度差,也会引起当事人的投诉与上访。
随着司法改革尤其是司法鉴定改革的不断深化、经济社会加速转型以及社会利益格局的调整,司法鉴定投诉与上访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笔者认为应以《决定》、《办法》为纲,对司法鉴定投诉与上访处理进行制度性建构,主要包括原则性建构、规则性建构、监督机制建构与责任机制建构。
原则是指引规则运行的原理性准则,具有统帅全局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分级受理、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基本涵盖司法鉴定投诉与上访处理制度所应遵循的原理。
1.依法查处原则
所谓依法查处原则也可称为处理涉鉴上访的合法性原则。在涉鉴上访处理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守法律,要具备精湛的鉴定知识和优良的法律素养,用能够被上访投诉者接受的语言沟通交流,解答他们心中的疑问。不仅要向上访者解答关于鉴定技术方面的问题,而且要解释相关法律规定。面对情绪激动的上访者,更要保持冷静,合理应对。既要让投诉人相信上访投诉的效果,更要让他们相信法律、相信司法鉴定。总之,对于司法鉴定投诉与上访处理既要合法更要合理。
2.分级受理原则
分级受理原则即指处理涉鉴上访的单位级别要从低到高逐步进行,类似于诉讼法中的审级制度,并且设立类似于终审制度的“终访”制度。此原则能够使投诉与上访处理工作和谐有序地进行,避免上访人越级上访、重复上访,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及时保障上访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司法鉴定上访问题的处理,可以参照《办法》第6 条、第7 条、第13 条、第14 条的规定。一定要对中央司法行政部门直接受理的上访案件数量进行控制,让上访者由低级至高级逐级上访,而不能为了维稳而仓促了事。这样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而且更重要的是能够逐级稳固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公信力。
3.处教结合原则
处教结合原则即指对于司法鉴定投诉与上访的处理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研究《办法》第21 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该办法明确了一种对违规的司法鉴定行为以教育为主以处罚为辅的区分机制。司法鉴定过程会同时踏入科学与法律两大“雷区”,如同鉴定意见无法保证百分之百准确一样,鉴定过程也是会产生违规行为的。如果一味严厉处罚鉴定行为的实施者,会让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谈之色变,无法坚持以往的原则,这样肯定不利于司法鉴定的良性发展。
4.保障权益原则
《办法》第4 条第2 款中提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表明了保障权益在处理涉鉴上访过程中的重要性。实务中应保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权益。现有的法律法规多是从司法鉴定人的义务角度出发,强调了对鉴定人的义务要求和责任追究,从而忽略了对鉴定人权利的保护,至少在鉴定人权利保护制度的构建方面关注的程度不够。〔7〕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建立上访者及被上访者隐私权保障制度、上访者及被上访者经济损失补贴制度、被上访者责任豁免制度等解决这种关注的不均。
规则是一种具有规范性的准则。在明确了涉鉴上访处理制度的原则之后,需要通过具体规则将原则的内涵表达出来。这部分内容尚未形成一种体系。笔者认为涉鉴上访处理制度包括一套涉及从受理到处理、兼程序与实体、结合主观与客观的事前、事后与特殊处理规则。
1.事前处理规则
对于涉鉴上访,相关部门与机构应当更加重视投诉与上访产生的原因,树立事前处理规则,如此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由于涉鉴上访而产生的种种不利于社会稳定的问题。
(1)完善立法。《决定》的出台对司法鉴定的概念、业务分类、机构管理、鉴定主体资格条件、鉴定机构的管理、鉴定主体责任制度、鉴定法制及一些鉴定术语都做了详细规定,极大完善了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但是直至2010年《办法》颁布之前,有关司法鉴定投诉与上访处理制度的内容只能参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及一些地方性司法鉴定投诉与上访处理办法。而《办法》颁布后,司法鉴定投诉与上访仍屡见不鲜甚至有逐年增多的趋势,其中不乏恶性事件的发生。笔者认为当前的《办法》没有收入司法鉴定具体立法之中或许是问题症结所在。言下之意,中国的司法鉴定急需一部内容详实并且涵盖了具体的司法鉴定投诉与上访处理制度的《司法鉴定法》。
(2)明确受理范围。实务中,很多涉鉴上访都是由于其受理范围不明导致的。涉鉴上访的范围在《办法》第8 条中已经有详细规定。但是影响上访者上访投诉的关键因素还在于不允许受理的范围不够明确。该办法第12 条的第2、3、4 项列举了不允许受理的几种情形。①详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这些情形存在着无法向上访者解释清楚的因素。上访者欠缺证据法律以及司法鉴定规则方面的知识,凭主观臆断容易产生越级上访、重复上访甚至“闹访”等想法。笔者认为在司法鉴定立法过程中可以辅以相关解释,向人民大众普及这方面的知识。
(3)提高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水平。司法鉴定立法精神与体制改革都只有通过司法鉴定的具体过程表现出来,这均由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水平决定。自《决定》出台以来,司法鉴定管理相关机制已经有章可循,但具体到涉鉴上访管理这方面的内容,似乎仍有所欠缺。笔者认为,首先应增强司法鉴定机构的应急管理能力,制定相关应急处理规定,一旦出现上访投诉纠纷,在按照规定执行的基础上,灵活机动地处理,而非无章可循;其次应规范处理纠纷的人员配置,将处理投诉与上访的相关人员提前落实到位,具体应有负责接待、处理、报告、记录等方面的人员,切不可一人多劳,影响处理效率。最后应定期汇总分析投诉与上访的案例,总结经验教训,形成一套成体系的处理机制。
(4)培养鉴定人及相关受访人员的综合素质水平。鉴定意见出具的质量以及投诉与上访处理的质量都与鉴定人综合素质水平息息相关。在司法鉴定投诉与上访处理制度的具体规则中,培养鉴定人综合素质水平是一项重要的内容。笔者认为,鉴定人主要应当提高的是法律水平、业务水平与服务水平三方面内容。第一,鉴定人首先应当熟悉司法鉴定相关法规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实体法与程序法,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合法性是鉴定意见这一证据材料能否成为真正意义上证据的前提。第二,鉴定人也必须深谙其鉴定领域的业务,具备鉴定的技术能力。例如物证鉴定人员就应当对现场物证的发现、固定、提取、检验、鉴定等具体操作内容了如指掌,如此才能保证鉴定意见出具的科学可靠。第三,培养鉴定人服务水平是必不可少的。这需要提高鉴定人的法律服务意识、沟通能力与平息事态的能力。此外还应加强其他受访人员的素质培养,上访者若直接向政府或者公检法等司法行政部门上访,相应单位的受访人也应具有基本的法律与业务能力和沟通交流素质。
2.事后处理规则
与事前处理规则相比,事后处理规则已经滞后。此时的规则建构应当在合法、应急、全面的框架内进行。
(1)疏导、受理工作应合法合理。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决定》、《办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运用合适的方法处理投诉与上访。着重注意对情绪激动上访者的疏导工作,要本着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照顾上访者的情绪。既要解决问题,也要符合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原则,切不可因为处理投诉与上访而影响了正常司法鉴定活动。
(2)依法调查处理。在依法受理了投诉与上访之后,应尽快进行调查与处理工作。《办法》第16 条规定了“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第17 条详细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的形式、方法、内容以及规范要件。②详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笔者认为在具体处理过程中应当将上文中提到的处理原则更好地贯彻落实,并且可以增加处理过程中保障双方隐私权的相关内容。
3.特殊处理规则
关于司法鉴定投诉的处理,涉及越级上访、重复上访乃至“闹访”的问题。这样就形成了一个上级部门受访数量明显饱和而中下级部门受访数量逐渐减少的“倒金字塔”结构。这种现象反映了公民对基层司法行政部门的信任危机,同时也削弱了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权威性。笔者认为,应当从上级部门和中下级部门两个方面建构一个特殊处理规则解决此问题。首先,上级部门至中央相关部门应当逐级设立涉鉴上访处置中心,及时处理属于自己管辖的上访案件,过滤明显不合理的越级上访、重复上访,并及时缓和群体性上访案件,总体以“稳”字为主;其次,下级相关部门应当以当地司法局为基础,设立涉鉴上访处理办公室,及时处理基层涉鉴上访案件,争取以最小的司法资源获得最好的案件处理结果,总体以“准”字为主。这也是分级受理原则的具体体现。
监督机制更像是一个曝光镜,让制度时刻置于公众的目光之中,保障原则的渗透与规则的落实。关于司法鉴定投诉与上访处理制度的监督机制,《办法》第27 条到第30 条已经有相关的规定,即将监督的权力义务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笔者认为,这种监督机制有其益处,但是还远远不够。除了以司法行政机关为监督主体之外,还应设立司法鉴定协会监督、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监督、当事人监督作为辅助。首先,司法鉴定协会作为仅次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主体,可以有效弥补其不足,有效解决对于司法鉴定投诉与上访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违纪问题。其次,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监督包括鉴定机构监督和鉴定人自身监督,这是一种强调自律的监督模式,比如建立鉴定机构与鉴定人诚信档案等内容。虽然监督力度不及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及行业监督,但是由自律而产生的自觉与自省态度会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的信誉,从而产生更大的社会效益。最后,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当事人监督的机制,这也是最为直面问题的关键监督机制。鉴定投诉与上访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主观因素。让当事人自己去监督涉鉴上访的处理过程,可以培养其对于司法鉴定的感性认知,使其真正了解司法鉴定。具体操作过程可以为向当事人明示处理人员、处理地点、处理方式,并且允许当事人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处理过程。如果因涉及一些保密工作而无法明示的,应当提前向当事人告知。
明确涉鉴上访处理之后相关人员的责任,是一个完善的处理制度不可缺少的。《办法》第21 条提出了对于处理结束后,被投诉人涉嫌违规违法的处罚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够细致。除此以外还应当做到:第一,增加鉴定机构的民事责任规定。因为鉴定人只对鉴定机构负责,鉴定人与当事人(委托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对于鉴定人民事方面的处罚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内部规定进行。第二,明确投诉上访者的责任规定。实践中,司法鉴定“闹访”的情形时有发生,造成不良影响,对其进行相关责任约束可以起到一定心理震慑作用,引导其理性投诉上访,此举也是为了保持司法鉴定工作环境的稳定。第三,增加涉鉴上访双方的补偿规定。补偿是一种对错误行为造成错误结果在经济上与精神上的适当挽回,如果投诉上访者真的受到了损失,那么应当由最先受理机构进行先行补偿,随后先行补偿机构可以进行责任倒查,直至将责任落实到错误鉴定行为实施的主体。反之,如果被投诉与上访者系无责任,那么其因受审查处理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甚至名誉损失、精神补偿就应当由投诉上访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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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刘建伟.司法鉴定人权利保障问题初探——从一起鉴定投诉引发的思考〔A〕.转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主编.首届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物证技术鉴定学术研讨会论文集〔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