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视角下智障者的性权利

2013-04-01 17:50廖怀高熊少波鞠庭英
成都工业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智障权利

廖怀高,熊少波,鞠庭英

(1.成都理工大学 政治学院,成都 610059;2.西南交通大学 a.图书馆;b.政治学院,成都 610031)

人权视角下智障者的性权利

廖怀高1*,熊少波2a,鞠庭英2b

(1.成都理工大学 政治学院,成都 610059;2.西南交通大学a.图书馆;b.政治学院,成都 610031)

性权利是一项新兴权利,包含性自由权、性自主权、性教育权等。作为社会人,智障者同样也拥有这些权利.智障者性权利的基础是性生理、性心理、情感等方面的需要。智障者性权利实现的主要障碍是社会公众对智障者性权利认识不足及智障者在现实生活中的自身能力不足。智障者性权利最终实现需要从改变社会公众的认识和支持体系入手。

智障者;性权利;性人权

性权利是一项新兴权利。近年来,国内学界多从法律救济角度讨论男性、农民工、妇女的性权利等问题,个别学者也从起源、人性等角度探讨性权利。但是,作为弱势群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智障者虽然存在各种问题,但是不论他们是否有能力实现自己的权利,他们作为人的基本尊严和基本权利不应该被剥夺。尽管实现智障者的性权利会受到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但是为弱势群体实现权利创造条件,应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义务,这也是现代社会文明的组成部分。因此,深入探讨智障者的性权利,对改变社会对智障者生存和发展现状的认知和了解,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性权利的内涵

什么是性权利?目前学界并无统一的界定。著名性学专家阮芳賦于1986年提出,性权利就是一个人在不侵犯他人,也不危害社会的条件下,有权表达和满足其性爱和性欲,不必存有任何外加的犯罪感、羞耻感、不道德感和恐惧感[1]。他认为,现代社会过度压制性,这源于对性的恐惧,“大多数‘性’恐惧是没有理由的恐惧。人在根本上是‘性’的,而且‘性’乃是其生活运转的中心。人的心身健康和幸福,有赖于一种没有性的犯罪感和性恐惧的生活”[1]。

1999 年8 月,第14 次世界性学会议在我国香港举行,通过了《性权宣言》(DeclarationofSexualRights),提出了11项权利。包括性自由权、性自主权、性完整权和性的身体安全权、性隐私权、性平等权、性快乐权、性情感表达权、性伴侣自由选择权、生育的责任自由选择权、性知情权、全面的性教育权、性卫生保健权等。其最核心的思想是,“性权利是一种普遍人权,它基于与生俱来的自由、尊严和全体人类的平等”。据此,赵合俊提出了“性人权”的概念,认为性权利的概念并非十分科学,婚内强奸、配偶权等诸多法律概念也因此无法自圆其说。因此,他提出:性权利可以划分为“作为人权的性权利”和其他性权利(即“性特权”)两大类。“作为人权的性权利”就是“性人权”。由于人人都是一种性存在(sexual beings),具有平等的人格,因此,性人权是作为性存在的每个人都平等享有和应当平等享有的性权利。除性人权外,其他性权利属于“性特权”,以阶级、身份、性别、宗教、种族、年龄、社会出身等因素为基础,既非为人人所享有,又与平等格格不入。对于《性权宣言》中规定的各项性权利,也有人提出不同看法,认为这种思想过于理想、过于完美,“完全按照《性权宣言》的描述去阐释法律意义上的性权利,其实已走入权利极端化的理想主义泥潭”[2]。并认为性权利的部分内容超出了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具有可行性。可见,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性权利看法的分歧较大,因此,有学者就将性权利定义为:它“是指存在于性领域,围绕着人的性行为发生的,与人的性行为相关的,关涉到人的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免于侵害等内容的各种权利的总称。”[3]

笔者认为,从人权的角度看,世界性学会提出11项权利是目前为止最为完整、最为科学的定义。任何人都应当享有这些权利,尽管现实生活中法律并未对此完全作出规定,但并不能排斥每个人享有或应该享有这些权利,法律并不能成为阻碍人们实现这些权利的绊脚石,将“应然权利”状态上的性权利逐步转变为“实然权利”状态上的性权利,这应为性权利的发展方向。

二、智障者性权利的基础

智障者为什么需要性权利?许多人认为智障者与性无关,但更多人认为:既然智障者自主能力受到一定限制,那么智障者还会有性的需要吗?社会上的这些疑问和偏见将会影响到智障者性权利能否得到社会的支持与理解。实际上,智障者享有性权利并不是纯粹的理论假设,而是具有生理、心理、情感、社会等客观基础和需要。

(一)生理基础

研究表明,智障者虽然心智发展不完全或较为缓慢,导致认知能力和社会适应智能技巧困难,但智障者生理发展却与一般人并无差异。受智力因素限制,外部环境对智障者的刺激较一般人缓慢,导致智障者性发育有所推迟。研究显示,智障者较一般人的生理成熟期大约晚13个月。智商愈低,其性发育可能较迟开始和较迟成熟,重度智障者性兴趣和冲动也较少;某些遗传问题会令个别智障者无正常性发育或性征发育不完全。虽然智障者性发育速度较一般人有一定差异,但当智障者性发育完成之后,他们与一般人并无明显差异。不同的是,智障者缺乏的是对身体变化的认知、理解、表达自我管理能力及保护能力,缺乏的是社会对智障者的性教育支持与辅导。

(二)性心理基础

从性心理角度看,在智障者性生理发育过程中,必然会出现性唤起的现象。有观点认为,人对性行为的兴趣是受性激素控制,激素水平与性欲水平存在一定联系,对于性反应来说,血液中的性激素浓度既可加强也能降低性欲或性活动的水平[4]。性激素能对性行为类型、发生频率、动机、表现能力产生影响[5]。智障者身体内部也有性激素,这些性激素也会按照一般人的性发生机制起作用,智障者表现出性好奇和性需要当属正常。Virginia Kallianes认为,智障者同样拥有对性的感觉和需要,所以他们亦有权利对生活及身体需要做决定。但每个人性激素水平有差异,“不同个体所需要的睾酮的最低水平不同,睾酮超过最低水平可以增加部分个体对性的兴趣或性活跃程度”[4]。因此,智障者也不例外,他们对性的兴趣会呈现出个体差异。那种以某些严重智障者不存在性活动的外在表现来否认智障者性的需要的看法,是对智障性心理发生过程不了解所致,最后导致对智障者的性需要存有相当的偏见和误解。

(三)情感基础

心理学认为,与他人建立亲密关系也是某些阶段的成长需要。国外学者认为,大多数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并不会直接影响到他们的性器官或性功能,不影响其性感觉、性需求,也不会影响残疾人或情感上与他人保持亲密关系的需要[4]。智障者同样需要被人关爱,也会对异性产生兴趣,渴望谈恋爱。虽然很多时候这种对爱的追求只停留于一同逛街、互相倾诉、牵手漫步等,相当多的智障者也希望建立更亲密的关系,甚至组织家庭。不过受自身不善表达等因素限制,加上自我形象认同偏低,很多时候他们都会压抑自己的情感需要。婚姻及亲密关系对智障者的情绪及社交发展均有所帮助。1996年Brown在其有关唐氏综合症人士的婚姻与伴侣关系研究中指出,婚姻与伴侣关系对唐氏综合症人士有很多正面影响,因为亲密伴侣可提供之支持及经验分享,有助提升其社交学习、适应能力及自信心,亦可进一步刺激其学习兴趣及语言发展,增加他们参与社交及体能活动的机会[6]。智障者进入青春期以后会对异性、亲密感情,产生好奇心与追求的愿望。轻度及部分中度智障者有足够的智力对其自身婚姻感情问题有清醒的认识,经过训练能够较为准确地表达自己的需要。在现实生活中,喜欢拥抱、触碰别人等等一些特殊的社会行为,常常成为智障者表达情感需要的一种方式。有调查发现,在成年智障者中有58.6% 的人非常想谈恋爱,组织自己的家庭。[7]总之,虽然智障者在智力和言语表达方面存在各种的障碍,但这并不影响他们内心强烈的情感需要和追求。

(四)社会基础

在20世纪60年代前,社会普遍对智障者性问题采取负面的态度:彻底否定和镇压。 1880—1940年西方的优生学运动更是将智障者大规模隔离。直到20世纪70年代的“性革命”则将智障者推向正常化和非机构化。20世纪60年代以后,智障者的亲人与专业人士已经开始合作,设法帮助智障者了解自己的性能力,并进行适当的自我肯定的性行为,并且已经建立了性教育的目标、指导方针和课程。20世纪80年代艾滋病的流行则为人们面对智障者性问题提供了新的动力。同时,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社会对智障性权利的包容度、理解度、支持度也越来越高。联合国大会1971 年12 月20 日通过的《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第1 条就宣称:“智力迟钝的人所享有的权利,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与其他的人相同。”[8]2006年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确保:“(一)所有适婚年龄的残疾人根据未婚配偶双方自由表示的充分同意结婚和建立家庭的权利获得承认;(二)残疾人自由、负责任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获得适龄信息、生殖教育和计划生育教育的权利获得承认,并提供必要手段使残疾人能够行使这些权利;(三)残疾人,包括残疾儿童,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保留其生育力。”第25条规定缔约国应当:“(一)向残疾人提供其他人享有的,在范围、质量和标准方面相同的免费或费用低廉的医疗保健服务和方案,包括在性健康和生殖健康及全民公共卫生方案方面。”联合国的文件虽然没有直接提及智障者“性权利”,但“婚姻、家庭”、“性健康”、“生殖健康”、“生育力”等等都与性权利直接相关,联合国文件从法律层面间接承认智障者与一般人一样拥有性权利。

此外,社会公众对待智障性态度也在发生变化,根据香港康复联盟2004年对280名受访者的调查表明,受访者对智障者与性有关问题的回答是正面的。91%的受访者认为智障者有性需要,有7成的受访者表示智障者的性需要有如一般人获得性满足的权利,近5成的受访者认为智障者没有得到性满足,74%的受访者认为性需要是个人权利[9]。这些调查表明,平等对待智障者的性权利既符合国际性条约,也有相当的群众基础。这些性观念既是对人性的尊重,也是人类社会进步的标志。

(五)家庭基础

无论社会保障体系是如何完善、发达,都无法代替家庭之于智障者的作用、功能、意义。对于重度、极重度智障者来说,组建家庭并不现实,但对轻度、中度的智障者来说,在适当训练、教育基础上,组建家庭是完全可行的。尽管智障者生育存在较高的遗传疾病风险,但是作为拥有较多人数的残疾人群,大多数国家法律对智障者结婚、生育并无明文限制,法律推定智障者在生育子女方面至少拥有潜在利益[10]。因此,从法律角度来看,性权利、生育权、婚姻权等是自然人的固有权利,智障者与一般人群在法律层面并无任何差异,也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

三、阻碍智障者实现性权利的因素

(一)社会公众对智障者性需要的认识不足

长期以来,智障者内心世界很少被了解。加之,智障者的婚恋存在诸多障碍,成婚成家的智障者仅为极少数。因此,社会普遍认为智障者对性、爱和婚姻的需求不大。对于智障者的性行为,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普遍偏低。2004年香港康复联盟的调查报告表明,即使智障者在私人场所进行性行为和一些比较亲密的行为,公众能接受及不接受的比例相当,有40%接受及非常接受和37%不接受及非常不接受智障者与异性拥抱,只有15%接受及非常接受智障者与异性性交[9]。这些现象表明社会公众对智障者性需要存在严重偏见。国外研究显示,智障人士的性需要和生殖自由较少受到关注,原因是社会大众认为他们自我照顾的能力薄弱,并不适宜组织家庭。既然没有婚姻,那就不需有性生活,甚至假设智障人士是“无性”一族,认为他们性欲低下,寻求性满足的动机很低,因此,社会给予他们有关促进性生活及避孕的信息非常缺乏。这种对智障者和一般人的不同对待态度源于旧有的传统观念,致使社会大众对智障者的性需要作笼统的假设[9]。

(二)智障者实现性权利的自身能力不足

与一般人相比,智障者的自我照顾和管理能力相对较弱[10]。因此,在提升智障者自我照顾和管理能力方面,学校、家庭、社会机构都存有相当的改进空间。目前社会机构为智障者提供的服务多集中于起居照顾、情绪辅导及工作培训等,虽然有的机构也会为智障者提供一些自我能力的培训,但培训效果非常有限,并不足以有效改善智障者的自我管理能力。即使在为智障者举办的性教育课程中,主要是教授他们如何保护身体,免受性侵犯,并不会教授智障者性爱知识和技巧。这最终导致智障者在现实社会中难以获得与一般人一样的性机会。Rosemary Basson于1998年指出,“他们(智障者)对性事提不起兴趣,则与欠缺私人空间及不懂得如何性交有关,他们很多时候会因缺乏性爱技巧而产生挫败感”。

(三)社会缺乏帮助智障者实现性权利的特殊保护机制

在我国,婚内性行为依然是社会所认可的、合法的、实现性权利的唯一途径,对于其他形式的性行为要么被认为非法或不道德,要么不被主流社会所接受。对智障者来说,通过婚姻这一合法渠道实现性权利,难度极大。在当前社会背景下,如果没有社会为智障者结婚提供一些必要的帮助,完全依赖智障者家庭的支持和帮助,对多数智障者来说,婚姻仍然是不可能实现的梦想。除了经济困难以外,男性智障者家属普遍存在“好的女孩不会跟他,同样智障的我们养不起”、“智障人士自身难保,本身已是智障者,在能力上未必可以照顾伴侣,在情感上亦未必能分担对方的问题”等等顾虑和担心。女性智障者家属则会因为经济困难等因素,将智障女草率地嫁出去,较少顾及当事人的感受,女性智障者的婚配对象多为老弱病残。“从婚配对象来看, 智障女性的婚姻是两个在社会结构中处于弱势的个体的结合,尽管能够像正常人一样结婚、组建家庭, 但这种婚姻组合也预示和隐含着智障女性未来家庭生活的艰难”[12]。因此,如果社会能够为智障者成立家庭提供必要的经济协助将会降低智障者家属在经济方面的顾虑,智障者结婚的可能性将会大大增加。此外,对智障者婚后生活及时提供辅导和支持,也有助于提升智障者婚姻家庭的品质。

从国外经验来看,我国社会需要为智障者结婚提供如经济协助和婚姻家庭辅导,对智障者的特殊保护还应包括对智障者结婚条件的评估体系、教育培训体系、医疗协助等等。目前国内对智障者的性教育非常薄弱,完全依靠学校、老师及社工的个人理解和判断来提供性教育。国内对智障者组建婚姻家庭并没有一套成熟、完整的保护和协助体系,甚至可以说,“几乎是一片空白”。

(四)“优生优育”是社会阻碍智障者现实性权利的“最佳借口和理由”

英国生物学家达尔文(Darwin)的表弟弗兰西斯·高尔顿(Francis Galton)创立优生学理论后,淘汰劣等人群逐渐变成某些国家的公共政策。20世纪初北美洲和欧洲则兴起了一场优生运动,美国、德国是主张对智障者实施绝育的典型代表。尽管美德的某些做法已经废除,但这种优生优育思想一直影响着各个国家的公共政策。优生优育是当前我国的政策基本取向,尽量减少和避免残疾儿童的出生已经成为社会共识。尽管遗传只是儿童出现智力迟缓的原因之一,但在难以保证智障者100%优生优育的社会背景下,很多人很自然地认为:既然政府无法阻止智障儿童的出生,那么国家就应该强制性地阻止智障者结婚;智障者既然无法做到有效避孕,那智障者就不应该发生性行为。社会公众对智障者可能发生遗传的担忧,已经成为反对智障者获得性权利的最重要理由,这个理由也最能获得社会公众的支持。最终的局面是,国家、社会、监护人的利益都能够得到充分体现和重视,唯独智障者本身的性权利却被忽视和牺牲。

四、智障者实现性权利的对策

(一)加强公众宣传,改变公众对智障者性问题的错误认知

虽然智障者是弱势群体,但他们有着与非智力残疾人一样的情感和精神需求,而社会普遍存在的歧视使他们与社会之间形成了深深地鸿沟,这道巨大屏障使得智障者如同生活在另一星球那般神秘。改变唯有从公众的认知和态度开始。任何社会都存在智障人群,关键是如何正确对待智障者,有效的教育和引导才是对智障者问题最终的解决方法。当前中国社会需要加强对包括公众在内的教育和宣传,“让公众都能理解智障者也是人,也有自己的需求”,同时应该加强对智障者家长的教育和交流,予以指导和支持。在国内,一些家长和社会人士都担心:如果把智障性问题揭开,“可能会发生一些问题,因而非常紧张”。因此,需要加强社会宣传、教育,在社会公众中树立智障者应当拥有性权利,包括性健康、性教育权等等一系列的性权利,积极营造尊重智障者的社会氛围。

(二)建立智障者性权利的社会支持系统

在学习、工作方面,目前智障者主要依赖父母、亲属、邻居、同伴、同事等形成“自然支持系统”和政府、机构和各类专业人员为智障者提供的政策法规以及康复技术方面的各类“社会支持系统”。在性权利方面,政府和社会也应当为智障者提供这两种支持系统,构建保护智障者性权利的支持体系。计划生育部门、家庭、残联、妇联和共青团、民政、救助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特殊教育部门、社区、村委会等单位都应为智障者通过婚姻途径实现性权利提供必要的协助。社会支持系统应提供的协助,既包括前文所述的经济帮助、婚姻评估辅导、提供性教育、避孕器具与培训等积极作为,也包括消除对智障者存有歧视的政策与法律制度等消极作为。自然支持系统与智障者的距离最近,关系最为密切,尊重智障者、日常生活协助、与智障者及时沟通引导等是智障者最迫切需要的。只有社会支持系统和自然支持系统比较完善的情况下,智障者才能享有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基本尊严,智障者生活质量才会有保障,智障者的利益才会最大化。

(三)建立特殊的智障者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智障者处理婚姻家庭问题时将面临更多的困难,完全将普通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套用在智障者身上,必然会出现诸多的法律空白和不合理之处。例如,智障者对性行为、婚姻的同意权如何行使?又如何认定?监护人在相关议题中的法律地位如何?智障者缔结婚姻是否需要进行专门评估?第三机构介入是否可以保证智障者的利益?评估机构评估的标准和依据是什么?智障者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结婚?智障者是否适合生育?在监护人缺位的背景下,流浪智障者的婚姻权益如何维护?这些问题,都需要专门的法律规范进行规定。国外经验表明,为智障者之婚姻家庭建立一套专门的法律制度是必要和可行的。美国、澳大利亚、印度和中国台湾地区都对智障者节育问题做了专门规定,而我国内地对此并无规定,则导致为智障者做子宫切除手术的医生最后被判处刑罚的悲剧[13]。因此,深入思考智障者婚姻家庭的特殊性,建立最大程度维护智障者权益为中心的法律制度应尽快提上政府部门的议事日程。

[1] 阮芳赋.性的权利,性的社会观[M].台北:巨流出版社,1990.

[2] 黄龙.性权利及其民事救济问题[J].中国性科学,2008(6):44-45.

[3] 李拥军.性权利与法律[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9.

[4] 格雷·F.凯利.性心理学[M].耿文秀,译.8版.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5] RATHUS S A.性与生活[M].甄宏丽,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7.

[6] 香港家庭计划指导会.智障人士性教育的基础概念[EB/OL].(2012-07-24)[2012-10-02].http://www.famplan.org.hk/sexedu/b5/index.asp.

[7] 智障男强奸智障女判刑2年半,智障者情感受关注[EB/OL].(2004-09-05)[2012-10-02].http://news.sina.com.cn/s/2004-09-07/09343604423s.shtml.

[8] 陈新民.残疾人权益保障:国际立法与实践[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3:133.

[9] 凌锦霞,胡永权,林芳婷.照顾者对智障人士性需要意见研究报告[Z].香港:香港复康联盟,2004.

[10] 张学军.对于弱智者女性实施强制性绝育的民事法律制度研究[J].当代法学,2006(3):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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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潘璐.农村智障女性的婚姻获得与权益缺失:对河北省X县两村的田野观察[J].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107-112.

[13] 冒蓓蓓.基本人权保障与智障者节育手术开展可能性讨论:着眼“南通儿童福利院智障少女子宫切除事件”分析[J].医学与哲学,2005(9s):58-60.

ResearchontheSexualRightsofPersonswithMentalRetardationfromHumanRightsPerspective

LIAOHuaigao1*,XIONGShaobo2a,JUTingying2b

(1.Institute of Politics,Chengdu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Chengdu 610059,China;2.a.The Library;b.Institute of Politics,Southwest Jiaotong University,Chengdu 610031,China)

Sexual right, as a newly emerging right, covers the rights of sexual freedom, sexual autonomy and sexual education. Being a member of the society, the persons with mental retardation should equally enjoy those sexual rights. The sexual rights is based on the mental retardation’s sexual needs from physiology and psychology, as well as their requirements for emotional attention. The main obstacle which blocks the mental retardation to enjoy their sexual rights is the absence of public awareness of mental retardation’s sexual rights. Meanwhile, people with mental retardation are relatively lack of ability and may also turn into a hamper. In a word, only if the public awareness of mental retardation’s sexual rights starts to rise and the social support systems are improved could the mental retardation’s sexual rights be achieved.

people with mental retardation;sexual right;human right

2013-01-07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智障者性侵害现状及防治对策研究”(09XFX029);全国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课题“校园安全与中小学性侵害防治教育研究”(CEA110115);“成都理工大学中青年骨干教师培养计划”和 “成都理工大学优秀创新团队”资助项目

廖怀高(1972- ),男(汉族),四川中江人,讲师,硕士,研究方向:性犯罪,电子邮箱:519940574@qq.com。

熊少波(1960- ),女(汉族),四川峨眉人,副教授,学士,研究方向:性侵害防治教育。

B884.3

A

2095-5383(2013)03-006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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