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利华
汽车产品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判断缺陷汽车产品应把握好四点:
1)存在影响安全的质量问题;
2)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
3)是因为设计、制造或标识等原因而导致的;
4)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召回是指生产者对已售出的缺陷产品,无偿收回以消除缺陷的过程。
召回的启动形式分为自愿性召回和强制性召回两种形式。
自愿性召回,也称主动性召回,是指制造商自行判断认为其生产的某种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主动采取产品召回措施的过程。
强制性召回,也称指令性召回或责令性召回,是指政府主管部门发现并且认定某种产品存在危险,向该产品制造商发布指令,要求其必须采取措施召回其产品的过程。
生产者在有下列情形时,应组织开展对汽车产品的缺陷调查:
1)收到汽车有关产品人身伤害的消费者投诉;
2)获知使用汽车产品导致人身伤害事故;
3)接到主管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通知;
4)发现或自认为产品可能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
5)通过其他途径获知可能存在缺陷的。
1)多渠道对售后信息进行专项归集与分析。包括查询归集经销商、4S店产品销售信息和维修保养信息、消费者投诉信息、质量索赔信息、零部件更换信息、进口商信息等,进行初步统计和问题状况现状分析。
2)对可能存在缺陷的关键部件(点)进行技术分析。根据可能存在缺陷的部件(点),遵循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或标识缺陷的分类方法,从原理、材料选用、制造工艺、装配生产等方面,进行重点检查、抽查、检测或试验。并归集该部件(点)的以往的检测报告及其他检测机构的技术相关材料。
3)对缺陷产品拥有者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对重点消费者或投诉者进行及时、主动、深入的调查,分析问题原因、取得翔实的第一手材料。
《条例》中的召回对象是生产者已售出的缺陷汽车产品。
“已售出”的含义是指该汽车产品的产权依法从生产者拥有转变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所拥有。对于进口汽车,尚未办理海关进口手续的不包含在内,但这部分车辆如果存在缺陷,必须在消除缺陷之后才能销售。生产者在报告召回的汽车产品数量和范围时,应当将其已经销售给经销商但尚未出售给最终用户的在途或者库存的车辆涵盖在内。
汽车产品的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责任主体。
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汽车进口商),视为生产者。这里的“生产”,其涵义包括独立制造、改装和组装汽车产品。
《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制造、出售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包括汽车的原装轮胎,其召回的责任主体是(整车)生产者;对于进口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该产品召回的责任主体是汽车进口商。对于汽车产品的非原装轮胎,即在售后服务环节更换的汽车轮胎,其召回的责任主体是轮胎生产者。
生产者通过调查分析,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1)生产者缺陷汽车产品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缺陷汽车产品;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和销售缺陷汽车产品。
2)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并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3)及时向销售者通报召回计划。
4)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5)严格按召回计划组织实施。
召回计划可以修改,但需要重新备案。
缺陷属于汽车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应由生产者对其产品质量负责,并承担召回所需的相应费用。具体包括:
1)消除缺陷的费用包括修正或补充标识、修理、更换和退货的费用。
2)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费用是指当车辆不能安全行驶到召回维修地点,危险性很严重,需要拖车或运送所发生的费用。当生产者判断车辆不能安全行驶,应当通知用户停止使用车辆,并告知消费者生产者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
1)生产者应当将其基本信息、汽车产品相关信息等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2)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如实向主管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3)主管部门对汽车进行缺陷调查时,生产者应积极配合,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主管部门认为产品存在缺陷而生产者持相反观点时,生产者可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
4)被责令实施召回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5)实施召回时,应制定召回计划,并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召回计划的内容应同时通报销售者;并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并适时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6)对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的费用。
1)应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与销售相关信息记录。
2)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同时向生产者通报。
3)主管部门对汽车产品开展缺陷调查时,销售者应积极配合缺陷调查工作;接到生产者召回计划的通报后,应当立即停止缺陷汽车产品的销售、使用。
4)协助生产者做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工作。
1)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信息记录、备案信息和召回计划以及提交召回报告,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者和经营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以及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3)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以及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等违法行为,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