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晋红
(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320)
案例之一:甲公司将其对乙公司的5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并通知了乙公司。后乙公司逾期未清偿债务,丙公司起诉乙公司,并申请受诉的A区法院通知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甲公司向A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其与丙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但A区法院未予受理。之后,甲公司以丙公司为被告,另行向B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与丙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B区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起诉。
案例之二: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履行一份购销合同时发生纠纷。甲公司在自己住所地的A市东区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之后,乙公司以甲公司存在违约事实为由,向自己住所地的B市C县法院起诉,要求退货并由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就诉的合并形态而言,前述案例一属于第三人之诉与本诉①在学理上,本诉一般只是相对于反诉而言的。但为了研究和表述的方便,本文将相对于第三人参加之诉且已存在于诉讼程序中的原告与被告之诉讼也视为广义上的本诉。的合并,案例二属于反诉与本诉的合并,此两种诉的合并形态都能够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找到合并审理的依据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立法之所以规定诉的合并制度,除了诉讼经济的考虑,更重要的原因在于避免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就案例一而言,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是丙公司能够向乙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基础,也是丙公司对乙公司的给付请求权是否成立的前提。为此,只有在合并审理的前提下,才能确保法院对这两个诉的判决不会相互冲突。但A区法院却拒绝合并审理丙公司提出的确认之诉,而在两个诉分别由不同法院审理的情况下,相互矛盾的判决将难以避免。至于案例二,因甲公司与乙公司各自提出的诉讼请求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因而具有共同的事实基础,且两个诉的诉讼请求是相互排斥的,如果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其弊端同样是显而易见的。所不同的是,案例二并非本诉的受诉法院拒绝受理反诉,因为被告并没有提出反诉,而是选择了另案起诉,致使法院无法进行合并审理。
在诉讼实践中,上述两个案例绝非个别现象,其具有相当的普遍性。由此表明,诉的合并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十分不畅。诚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民事诉讼法》对诉的合并规定之简陋当是主要的根源所在。《民事诉讼法》第53条(共同诉讼)、第55条(代表人诉讼)、第56条(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及第126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合并审理)的规定均属于诉的合并制度的范畴,但这些规定基本上是从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和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权力的角度进行规定的,并没有对诉的合并作出具体的程序规范。在程序法意义上,没有任何程序规范的权利(权力)往往意味着没有任何的程序保障。如案例一,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被法院任意地拒绝受理,而案例二中的本诉受诉法院欲合并审理的权力却因乙公司的另行起诉而无能行使。毫无疑问,当诉的合并制度不能正常地运行,其立法意图就必然落空,相应的负面结果得以显现:其不仅增大了诉讼成本,并使得相互矛盾的判决成为我国实践中较为普遍的现象,进而对司法权威造成严重的损害。就此而言,完善诉的合并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和重要,而从程序规则的角度对诉的合并制度进行完善则应当是重中之重。
诉的合并的形成,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独立却彼此关联的诉,或者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基础的诉,被合并到同一法院管辖,并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判的过程。从立法完善的角度审视,诉的合并的形成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诉的合并应当由谁提出;是否形成诉的合并最终由谁来决定;决定是否形成诉的合并需要考量哪些因素;法院的释明与诉的合并之形成的关系。
提出与决定是形成诉的合并的两大前提,也是形成诉的合并的基本程序。我们认为,诉的合并应由当事人提出,但诉的合并的最终形成则应当由法院决定,其理由如下:
首先,这是由民事诉讼的被动性决定的。“无诉即无审判”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当事人是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及提起几个民事诉讼,均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畴。同理,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要求,当事人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提出几个诉,还是分别向法院提起不同的诉,或者本诉的被告是否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以提出参加之诉,同样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畴。一旦原告合并提出几个诉、被告提出反诉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参加之诉,就意味着当事人愿意由同一法院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合并审理这些案件,亦即合并起诉、反诉以及参加之诉本身就隐含着形成诉的合并的请求,因而一般不再需要当事人单独提出合并审理的申请。因为在理论上,合并起诉、反诉或参加之诉均具有复合性:一是属于作为法院判决对象的诉讼请求;二是属于诉的合并的形成请求。此外,在若干原告对同一被告分别向同一法院提起具有同种类诉讼标的的诉讼且由同一法院受理后,这些不同的原告或者同一被告也可以单独向法院提出合并审理的请求,这在理论上可以称为单纯的合并审理请求。
其次,这是由民事诉讼的公法性质决定的。尽管诉的提出以及诉的合并请求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畴,但其能否如愿,却并非当事人一厢情愿的事情。事实上,所有诉的提出以及诉的合并的形成都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至于其是否符合条件的事实则不可能由诉的提出者自己来判断,只能由法院来裁断。而且,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原理而言,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相向主体是法院,故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也只能取决于法院的判断。此外,民事诉讼行为作为一种由公法约束的活动,与当事人由私法调控的民事活动中几乎完全尊崇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所不同,公法领域会更多地强调国家意志,所以民事诉讼法往往在诸多程序性事项中赋予法院以最终的裁断权,以利于其有效地行使审判权,同时也能够有效地预防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滥用。
在决定诉的合并形成与否的问题上,当事人固然可能滥用其诉讼权利,但法院同样存在滥用形成诉的合并之决定权力的可能性。为此,立法需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对形成诉的合并的决定权进行制约:
第一,《民事诉讼法》应当对诉的合并规定相应的条件。其包括:(1)对被告提出反诉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参加之诉规定明确的条件;(2)对若干同种类诉讼标的案件的合并审理规定明确的条件。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设定行使条件,既是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制约,也是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保护。在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没有任何条件规范的情况下,意味着法院拒绝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其实是没有任何约束的,譬如,反诉在我国的实践中经常有被拒绝受理的遭遇,其原因就在于民事诉讼法对反诉没有明确规定任何条件。
第二,对法院就是否形成诉的合并的决定设置一定的监督与纠错程序,亦即赋予当事人对法院不予形成诉的合并的决定以异议权。具体而言,如果法院对具有同时含有诉的合并请求的反诉和参加之诉拒绝受理的,须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提出该诉的当事人对该裁定有权提起上诉。至于相关当事人对同种类诉讼标的的案件提出合并审理请求,受诉法院不予同意的,提出诉的合并请求的当事人有权向该法院申请复议。之所以有如此的区别的对待,是因为反诉和参加之诉均属于特殊的反诉,既然对不予受理起诉的裁定允许当事人上诉,那么对不予受理反诉和参加之诉的裁定同样应当允许上诉。而对同种类诉讼标的案件是否合并审理的决定并不损及当事人的诉权,因而没有给予上诉权的救济必要。
法院在决定是否形成诉的合并时,到底需要考量哪些因素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我们以为,法院在决定是否形成诉的合并时,应当考量以下三方面的因素:
首先,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的既有规定。虽然《民事诉讼法》目前对诉的合并的规定过于简单,但从发展的眼光来看,一旦立法明确规定了诉的合并的条件,法院作出是否形成诉的合并的决定就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准。譬如,如果被告提起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诉的受诉法院就必须作为反诉案件立案,并应进行合并审理。
其次,应当审查有无管辖权上的障碍。《民事诉讼法》目前尚未规定合并管辖,实践中对反诉和参加之诉的合并采用的是承认管辖的原理,即基于被告自愿提出反诉或第三人自愿提出参加之诉,视为他们愿意接受原案件的受诉法院管辖,因而受诉法院可以实施诉的合并。但承认管辖也是有例外的,专属管辖就不能被当事人对管辖的承认行为所突破。换言之,当欲合并的诉中有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的情形时,受诉法院对该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的诉就不能进行合并,其只能由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这是由专属管辖的绝对排他性决定的。至于是否可以将所欲合并的诉一并移送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实施诉的合并,则需要学界进行更深层次的探讨,本文因限于篇幅,对此不作深究。
再次,需考虑欲合并之诉的关联性程度。根据诉与诉之关联性的程度,诉的合并可以分为有关联性的诉之合并与无关联性的诉之合并。前者是指欲合并的几个诉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如本诉与反诉、本诉与参加之诉等。反之,则为无关联性的诉之合并,如德国民事诉讼中的诉之客观单纯合并,即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并列提出多项彼此没有关联的诉讼请求。相比而言,具有关联性的几个诉如果不形成诉的合并,由不同的法院或者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组织进行审判,彼此冲突的判决就难以避免,在没有既判力制度的境况下尤其如此。因此,对于几个具有牵连关系的诉,一旦已经诉至同一法院,而且其中任何诉都不存在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情形的,该法院就应当准许实施诉的合并。也是基于此原因,对于其他当事人就其与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牵连关系的纠纷,立法应当允许其向该诉讼的系属法院提起具有诉的合并意义的诉,其包括反诉、参加之诉、共同诉讼人之间的交叉之诉等。至于无关联性的诉之合并,其合并的价值主要体现为诉讼效率的实现,如果实施诉的合并将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当事人同意以及符合其他合并条件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决定形成诉的合并,反之,即便当事人请求形成诉的合并,法院也有权不予准许。因为“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达到两类成本的最小化和最优化。第一类成本是错误判决的成本,另一类是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1]23-24倘若对无关联性或者关联性比较疏远的几个诉分别审理不至于产生错误成本,而合并审理却可能反而增加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那么,法院不接受当事人的诉的合并请求应具有程序上的正当性。
值得注意的是,法官的释明权对诉的合并的形成具有重要的作用。法官合理的释明有助于当事人正确判断案件争点以及采取合适的诉讼手段,合理促成诉的合并。法官在诉的合并之形成上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发现正在审理的案件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向案外人进行释明,促使案外人向本法院提出参加之诉;其二,被告在本诉的诉讼中将其与本诉诉讼请求具有牵连关系的权利主张误作答辩内容时,法官应当及时进行释明,以便被告选择是否提出反诉,保证其能够以最利于自己的方式来行使诉讼权利;其三,当多个原告对同一被告向同一法院提出同种类的诉讼请求时,受诉法院应当就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以促成普通共同诉讼的形成。
诉的合并其实就是几个案件的合并审理,其与单一案件的审理程序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但在诉的合并的情形下,不仅诉讼程序的审理内容增加,而且各个诉之间在事实方面往往存在重叠性或牵连性,甚至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在审理上又有一定的特殊性,故此,立法需要为诉的合并在审理上设定相应的特别规则。
诉的合并的本质在于合并审理,而审理的主要和重要标志就是开庭审理,故对几个诉的合并审理应当立足于一并开庭审理。为此,诉的合并原则上得在开庭之前形成。欲达到此目的,审前程序就需要为形成诉的合并设计专门的程序:
首先,对当事人欲求合并审理的诉应当限定提出的时间。此种情形包括: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参加之诉;共同诉讼人提起交叉诉讼。目前,《民事诉讼法》对提出反诉、参加之诉以及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先后不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中,将此时间限定在案件受理后至法庭辩论结束前,而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4条、第35条中,则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时间限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其实,无论将提出合并之诉的时间确定在法庭辩论之前还是举证时限届满之前都有失合理。理由有二:一是如果将提出合并之诉的时间确定在法庭辩论之前,意味着在开庭中也可以提出合并之诉,其不仅有诉讼突袭之弊,而且事实上将导致诉讼又回复到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因为合并之诉本身也是需要进行审前准备的;二是将提出合并之诉的时间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则失之过短,因为目前我国实践中给予当事人举证的时间一般都为30日,该时间仅就保障当事人收集和提交证据权利的行使就已显仓促,又何以能够保障当事人理性地行使合并之诉的提起权呢?更何况在实践中,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与开庭审理的期日还存在着一定的甚至相当的时间距离。我们认为,诉的合并的意义在于能够合并审理甚至一并判决,所以当事人提出合并之诉的时间原则上应确定在开庭审理之前,但允许有例外,譬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才知悉正在进行的诉讼与自己有关的,或者基于庭审中某些情况的变化而导致有必要提出合并之诉的,就可以将提出合并之诉的时间终点确定为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此外,同一法院受理的若干同种类诉讼标的的案件需要合并审理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立案后至证据交换完毕后的一定期间(譬如15日)内提出合并审理的请求,法院也可在该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当事人请求合并审理的,法院得在一定期间(譬如7日)内作出是否形成诉的合并的决定。
其次,举证时限另行起算与证据交换的灵活性。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依法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参加之诉以及交叉诉讼,受诉法院予以受理的,即形成为诉的合并。在此情形下,被合并的诉与本诉应当具有同等的程序保障,即被合并的诉的举证时限应当单独起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基于被合并的诉与本诉出自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的原因而约定减少举证时间的,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形成诉的合并时,如果原来的诉讼已经完成证据交换的,法院应当为被合并的诉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的期日;如果原来的诉讼尚未进行证据的交换的,则可以将几个合并之诉的证据一并进行交换。
再次,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基于保护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审理之前向法院提出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如果法院在审前程序中发现本案涉及案外第三人权益的,应当及时通知其参加诉讼。即便案件已经进入到庭审阶段,只要法庭辩论尚未终结,法院均可依第三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在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得在书面通知中告知其参加诉讼的方式和时间以及逾期不参加诉讼的后果。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逾期未表示参加诉讼的,诉讼将继续进行;若其在指定期限内参加诉讼的,应当针对参加之诉另行起算举证期限和交换证据。
比之于单一案件的开庭审理,在诉的合并情形下的开庭审理应当更为复杂。鉴于诉的合并种类不同,开庭审理也有区别对待的必要。对于无关联性诉之合并的情形,法院的开庭审理应当对几个不同的案件逐一进行审理,即在法庭调查阶段必对各个案件的事实分别进行调查,同样,各个案件也应当分别进行辩论。对于有关联性诉之合并的情形,原则上也是对各个案件分别进行调查和辩论。但由于这类诉的合并往往在事实方面具有重叠性和交叉性,故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能雷同,所以在经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对雷同的证据一并质证。除此之外,立法需要对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设计特别的程序规则:
第一,确定各诉的先后审理顺序。在英国,法官作出诉的合并决定的同时,还要确定各诉的先后审理顺序,即由审前准备法官和当事人一起进行案件争点的整理和识别,确定诉的合并与否,并决定诉的合并的审理程序以及是否应该审理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初步争执点。此程序设计是有其合理性的,因为在诉的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各个诉之间的难度、逻辑关系均有不同,科学安排各诉的先后审理顺序,不仅有助于提高庭审效率,还将有益于提高审判质量。我们认为,根据诉的合并情形不同,立法应当对各诉的审理顺序分别予以规定:(1)对于无关联的诉之合并或者关联性不大的诉之合并,应当实行“先易后难”的原则。因为先审容易的案件就可以在复杂的案件不能及时审理时,对那些事实已经清楚的简单案件先行判决,不致于因复杂案件的事实迟迟不能查清楚而拖延简单案件的及时结案。(2)合并的几个诉具有逻辑上因果关系的,应当对具有先决意义的案件进行审理。例如,当给付之诉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有赖于某个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确认之诉的决断结果时,则须先审理确认之诉。
第二,把握诉的分离的适度性。尽管诉的合并制度的立法意图之一是求得诉讼效率的整体提高,但由于各诉的难易程度不同,故合并审理的结果可能使其中的某些诉不能及时结案。在此情形下,诉的分离就成为必要。对此,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均有相关规定。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法院可以命令把一个诉讼中提出的几个请求,分别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辩论;反诉中的请求与本诉中的请求在法律上没有牵连关系的也分开辩论[2]35。在法国,诉的合并与分离属于法院的司法行政行为,法官有权利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诉的合并与分离,无需经当事人的同意且不允许就该决定提起上诉[3]76。而根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命令将可能导致诉讼拖延或扩大损失的诉分离,且法院任何时候均可分离当事人不合法的合并[4]195-196。例如,在美国的集团诉讼中,如果主集团的各个部分之间出现对立或某种利益冲突,或者审判过程中出现了无法处理的情况,或者同一诉讼过程中的各个原告的责任问题出现分歧,原告集团拆分成若干个子集团,就允许对主集团进行拆分[5]83。需要指出的是,就个案而言,诉的合并未必能够实现诉讼效率,但诉的合并制度的设计更多的是针对诉讼的整体效率的。从这个意义上讲,诉的合并对个案可能造成拖延是其制度性的缺陷,其需要现实社会的一定容忍性,否则,诉的合并制度将难以实施。为此,立法对诉的分离应当给予一定的限制:(1)对于合并的各诉之间具有逻辑关系的或者各诉之间在事实方面存在重叠或交叉关系的,即便合并审理可能拖延其中某个诉的及时结案,也不能实施诉的分离,因为这类诉的合并需要法院合一进行确定。(2)对于其他有关联性的诉的合并,如果其中某一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先行判决,但其余的案件应当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亦即对关联性的诉之合并的分离的表现形式,就是对事实已经清楚的案件先行判决,而非将各个案件从同一诉讼程序中完全分离出去,甚至分离至不同的审判组织分别进行审理。(3)在必要时,法院对无关联性的诉之合并可以进行诉的分离,但尽可能保证各诉仍然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以免其他审判组织的进行重复劳动。
第三,庭审的连续性。在诉的合并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所需要的时间通常应当更长一些,其与合并之诉的数量应当呈正比关系,因而对合并审理的庭审时间应当作更为周密的安排。如果一次开庭无法审理完毕的,应当实行连续审理原则,即连续不中断地数次开庭审理。目前我国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庭审大多在1-2小时之间,如果在此时间内庭审没有进行完毕,或者需要第二次开庭审理的,基本上也是另行安排开庭时间,甚至两次开庭的时间相距甚远。这种非连续性的数次开庭,其实是对法官工作量的变相增加,因为在开庭中断后至第二次开庭时,其间法官已经对若干其他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其思维已经远离先前的案件,当再次对该案件进行开庭时,法官往往需要重新熟悉该案件和清理原先的思路,这无疑需要法官额外地付出时间和精力。就此而论,庭审的非连续性是不可取的,除非遇有不得不中断庭审的情形。鉴于此,立法应当对诉的合并审理明确规定连续审理原则,只要没有出现法定的情形,庭审须连续进行。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实践中的庭审之所以是非连续性的,其重要原因之一是民事审判流程的设计瑕疵。依我国多数法院民事审判流程的管理模式,每一案件的第一次开庭时间都是由立案庭统一安排的,而且均是按照一次庭审思路来设计的,即每一案件原则上要求只开一次庭。其结果是:,每一法官在一个案件开庭结束后的若干工作日内,已被其他有若干案件的开庭日程填满,即便法官想连续开庭也无能为力。基于此,确立连续开庭审理原则的同时,需要民事审判流程管理机制进行相应的改革。
诉的合并包含了多种不同的合并类型,有些合并之诉彼此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有些合并之诉具有在审理上不能改变的先后顺序或者具有先决的必要,有些合并之诉彼此之间关联性较弱。合并之诉之间的关系不同,不仅决定了审理上的规则不同,而且决定了判决上的规则也有所不同。
第一,合一判决。所谓合一判决也可称为一并判决,是指法院对合并的几个诉经过合并审理后,对各项诉讼请求在同一判决书中一并进行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合一判决作出规定,理论上的研究也甚少。合一判决是相对于分别判决而言的,其具有四方面的特征:其一,合一判决是对合并审理的几个诉的判决,没有诉的合并审理,就无所合一判决可言;其二,合一判决属于终局判决,其只能在所有合并之诉经过审理均已达到终局判决的程度时才能作出;其三,合一判决的形式为判决书的编号同一,即合一判决意味着只有一份判决书;其四,合一判决具有强制性,凡是属于合一判决的诉的合并情形,法院不能分别判决。正是因为合一判决的强制效力,所以需要立法对合一判决的适用范围作出规定。但因列举性的规定存在难以周全的缺陷,故立法对合一判决的适用范围宜采用原则性的规定,即可规定为:“法院对合并的诉讼经过审理,认为需要合一确定的,应当一并作出终局判决。”就具体实践而言,需要合一判决的情形至少有三:(1)反诉与本诉或者参加之诉与本诉之间的诉讼请求是相互矛盾的,由于相互对立的请求最多只能成立其一,因而需要合一判决的;(2)反诉与本诉具有因果关系,对作为原因之诉的判决如果单独上诉,在二审法院改判的情形下,可能导致另一判决与其相矛盾的;(3)离婚诉讼中对离婚之诉、财产分割之诉和子女抚养之诉合并审理的。
第二,中间确认判决。在诉的合并中,时常会存在某一诉需要先决的情形。所谓先决,是指某一判决所确认或判决的结果具有要求对另一与其有关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判决结果不得与其相矛盾的作用[6]112。法院对于相关的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将不得作出与确认判决的结果相矛盾的判决。当已合并的几个诉有其一存在先决的需求时,中间判决就成为必要。所谓中间判决,是指民事诉讼审理还未达到终局判决的阶段,法院为准备作出终局判决,而事先解决当事人之间有关本案或者诉讼程序的某争点的判决。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当法官审理一些争点较多、案情比较复杂的民事案件时,为提高诉讼效率,使庭审秩序更加有序化,法官可以运用职权指挥当事人集中某一争点进行攻击和防御。法官对该争点达至心证时,可以作出中间判决确认该争点。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的规定,中间判决适用于三类事项:(1)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2)中间争执;(3)原因判决[7]93。德国的中间判决也是对中间各争点作出的裁判,中间争点既可能是程序问题,也可能是权利请求之原因等实体问题。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规定中间判决,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证据规定》中已有了隐含中间判决的意味,如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不受原诉讼请求举证时限和变更诉讼请求时限的限制”。此外,从我国学理研究的结果来看,增加中间判决的立法主张也日趋一致,如江伟教授在其主持的《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第四稿中认为,“对于本案诉讼请求或者答辩的理由或者其他中间的争执,事实可以清楚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中间判决。如果对诉讼请求的原因和数额都有争执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原因作出判决”[8]244。事实上,对此类诉的合并如果不设置中间判决制度,势必造成实践上的尴尬和麻烦。例如,甲诉乙立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乙反诉请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显然,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是能否办理过户手续的前提,故反诉具有先决性,因而有作出中间判决的必要。如果不对反诉进行中间判决,而是将本诉与反诉同时作出终局判决,当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必然被驳回,如果其欲追回已付房款以及追究缔约责任,则只能另行起诉,因为其已失去了在第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可能,由此导致本来可以合并的诉难以实施合并。所以,当已合并的几个诉有其一存在先决的需求时,立法应当允许对其作出中间判决,并在宣告中间判决的同时对当事人进行释明,以便当事人根据中间判决的结果决定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否提出反诉以及是否提出交叉诉讼。由于中间判决具有双重属性:对于中间确认之诉而言,其属于终局判决;对于本案主诉的处理而言,其是中间判决。所以,当事人对中间判决不能单独提起上诉,而必须随主诉判决一并上诉。这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首先,中间确认之诉源于主诉,其争执的内容属于主诉的基础事实,对此所作的中间确认判决将是主诉终局判决理由的组成部分,故不宜单独上诉;其次,如果允许对中间确认判决立即上诉,有悖于确立中间确认判决制度的效率目的,其不仅不能提高诉讼效率,还将因为当事人纠缠于中间确认判决的上诉而使主诉的诉讼无法及时进行。
第三,部分判决。所谓部分判决,是指当诉讼的一部分裁判时机成熟时,法院对其中一部分诉讼请求所作的终局判决。部分判决实际上多是针对诉的合并情形的,如德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第300条第二款规定:“合并的诉讼,其中一个达到可为终局裁判的程度,可以先做出终局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虽然对部分判决也作了规定,但因其过于简单,适用范围不明确,因而实践中法院很少有作出部分判决的情形。如前所述,对合并审理的几个诉适用部分判决,其意义在于弥补诉的合并制度可能影响其中一些案件迟延结案的固有缺陷,尽可能保证能够及时解决民事纠纷。但需要指出的是,部分判决不同于中间判决,其属于终局判决,当事人可以对部分判决单独提起上诉。“如果诉讼的一部分裁判时机成熟,而做出部分判决时,诉讼里只有部分判决的那一部分从该审级脱离。因此,即使是部分判决,也可成为独立之诉的客体,或与其他部分的判决分开而生效。”[9]220对此,日本学理认为,能作出部分判决的,仅限于诉讼可分的情形。可见,并非所有合并的诉讼都能够适用部分判决。笔者认为,部分判决的基本前提是:经过开庭审理,其中的一个诉或部分诉已经达到可以为终局判决的程度。在此基础上,下列情形可以适用部分判决:(1)合并审理的几个诉之间没有关联性,如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基于不同原因提出几个诉讼请求而形成的合并审理的;(2)基于同种类诉讼标的的原因所形成的合并审理,如同一原告向同一法院分别起诉三个不同的被告并都请求支付租金,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3)合并审理的几个诉虽然具有关联性,但不具有合一确定之必要的。例如,在普通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的诉已经达到可以为裁判的程度,为了避免诉讼拖延,可以就该部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先行作出判决。
[1]李静.论民事诉讼中程序选择权[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2).
[2]谢怀拭,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4]白禄铉.美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
[5]张平,陈亮.集团诉讼中的利益冲突与被代表人利益保护机制研究[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2).
[6]张晋红.关于中间确认判决制度的立法思考[J].中国法学,2002,(5).
[7]白禄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8]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9](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