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对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认知和意愿的实证分析——来自安徽省太和县农村调查的数据

2012-10-24 00:56窦祥铭
关键词:农地所有权意愿

□窦祥铭

长期以来,中国的问题就是农民问题,而农民问题的中心是农村土地(简称农地)问题,其核心也就是存在于农地中的农地产权制度问题。农地产权是指以农地所有权为基础、以农地使用权为核心的一切关于农地财产权利的总和,它是由各项权利所组成的农地权利束,主要包括农地所有权、农地占有权、农地使用权、农地收益权和农地处置权等。在农地产权中,产权的核心是所有权,所有权是一切产权的母权,在一些经济学家看来,广义的所有权即为产权。因此,农地产权制度问题的根本是其中的所有权制度。我国现行农地集体所有权制度关系到国之根本且具有其基本合理性,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健全和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这一所有权制度所固有的缺陷也逐渐暴露和激化并给我国农业带来不容忽视的问题,显示出亟待改革之势。针对农地集体所有权制度创新,目前学术界提出多种不同的主张,但多是在学理层面的探讨和争论,而对农民认知程度和真实意愿的调查则相对较少。合理界定和安排农地所有权,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就必须高度重视农民对农地所有权制度安排或设置的认知程度和真实意愿,毕竟“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农民的认知程度和真实意愿是我们进行理论创新、制度创新的源泉和基础。基于此,本文就安徽省太和县农民对农地所有权的认知和意愿状况进行了实地集中问卷调查,本文研究数据皆来自此次调查的第一手资料。区域研究的缺陷在于没有一个地区能够适当地代表整个中国的状况。一个人不可能在一项研究中涉及中国所有地区,中国如此之大,并且由于通讯和交通的不便利和不同地区生存环境的多样性,在中国北方观察到的可能完全不同于中国南方,即便在中国同一省份,不同地方的社会和经济的差异也极大。因此,本文以太和县为调查个案,绝非要以此得出一个普遍适应性的结论。但本文又大胆地认为,这种自下而上、由点及面的方法,可使本文研究更贴近现实、更贴近农民,从而获得对当前农地所有权情况更接近真实的认识。

一、调查样本区的选择与描述

1.样本区的选择

为了有效地进行农民对农地所有权的认知和意愿调查,科学地选取和确定调查样本区十分重要。在充分考虑地理位置、区位条件、人地因素、资源禀赋、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调查的方便性与适应性等因素的基础上,本文选取安徽省太和县作为样本区无疑是调查的最佳选择。太和县位于安徽省西北部,隶属于阜阳市,地处江淮平原腹地,2010年人口统计为171.2万人,其中农村人口151.3万人,粮食作物面积达311.0万亩,地区生产总值113.3亿元,农民人均纯收入5058元[1],是传统的农业大县和国家商品粮重要基地,县情与我国农业人口多、耕地少、二三产业不发达、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资源相对短缺的基本国情相符,是我国欠发达区域经济的典型代表。因此,把太和县作为调查的样本区是一项带有普遍意义的重大理论和实践课题,因为毕竟欠发达才是我国区域经济中一种更普遍的存在和现象,通过对该县农民对农地所有权的认知和意愿的实证分析,能为农地所有权制度创新提供有力的政策依据。

2.调查的方法

太和县全境共辖31个乡镇,全面了解农民对农地所有权的认知和意愿,在短时期内对每一个乡镇都进行实地调查,显然是不可能和不现实的,最好的办法便是分层抽样调查。因此,本文按距离县城远近随机抽取了6个乡镇(清浅镇、坟台镇、宫集镇、三堂镇、旧县镇、城关镇)作为具体样本区,每个乡镇走访70户农户,选取农户家庭中主事的农民,通过一对一问卷座谈的方式进行调查,发放问卷420份,收回有效问卷346份,调查结束后将搜集数据运用SPASS16.0软件进行分析处理,进而描述农民对农地所有权的认知和意愿状况。

3.样本特征

本次调查共发放问卷420份,收回有效问卷346份,有效收回率为82.4%。样本中,男性占71.7%,女性占28.3%,户主多为男性,这与当地农村家庭中男性占主要地位的情况相符。样本年龄多集中在35岁到65岁之间,占61.3%,平均年龄为51.33岁,调查中遇到20岁到30岁左右的年轻人相对较少,这从侧面反映了当地农村中的青年多外出打工的现实。样本的文化程度以初中及以下为主,占72.8%,高中及以上占27.2%,文化程度较低是当地农民的普遍现象。样本所在家庭人口以4到6人为主,占51.4%,平均人口为 4.61人,四口之家或五口之家是当地农村普遍的家庭规模。样本所在家庭的年收入多在2万元以下,占87.3%,年收入在2万元以上的占12.7%,年均收入为1.49万元,这也反映了当地农村经济欠发达、农民收入较低的客观实态。样本所在家庭承包地规模多在6到10亩之间,占43.3%,平均耕地规模4.39亩,人均耕地不足1亩,这与当地农村人口多、耕地少的状况一致。由此可见,本文抽样调查的有效样本量较为充足,样本质量也较高,以这些样本研究本文内容应该说具有较高的学术研究价值(表1)。

表1 样本点基本概况表

二、农民对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认知和意愿

1.农民对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认知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和《物权法》都规定农地属于集体所有。其中,《宪法》仅笼统地规定农地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和《物权法》则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进一步规定为“三级制的农民集体所有”,即“村农民集体所有、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2]但事实上农民对此的认知并不一致。邹秀青等人2006年对江苏、江西、广西3省6县537户农户的调查显示,农民认为农地属于国家所有的比例最高,达到被调查户的42.16%,认为农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占27.79%,认为农地属于农民个人所有的占21.74%,认为农地属于村民小组或乡镇政府所有的均不到5%。[3]肖屹等2007年对江苏省南京市231户农户的调查显示,认为农地属于国家所有的占33.8%,认为农地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占23.9%,认为农地属于农民所有的占37.8%,回答不清楚或没有回答的分别占4.0%和0.5%。[4]闵桂林等 2009 年对江西省南昌、永休、武宁3县629户农户的调查显示,农民认为农地属于国家或政府所有的占41.9%,认为农地属于村委会的占15.3%,认为农地属于农民个体所有的占 4.2%,回答不知道的占38.5%。[5]本文对此问题的调查显示(表2),认为农地属于国家所有的占45.1%,认为农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占20.2%,认为农地属于农民个体所有的占6.4%,表示不清楚的占28.3%。以上调查结果显示,农地“国有”已成为当前农民对农地所有权认知中的“主流认识”。这一结果可以说主要原因在于现实中国家通过种种方式限制农地用途、分享农地收益而导致农民在农地所有权认知上产生了“泛国家化”意识。以样本区农地流转和农地被征收补偿的调查状况来看。太和县是安徽省土地流转试点县,土地流转工作开展时间较早,规模效益较好。据统计目前该县土地流转面积近10万亩,其中转包11295亩,转让396亩,入股2999亩,租赁66134亩,互换2884亩,代耕代种8979亩,其他547亩。另外流转面积500亩以上,并签订有流转合同或协议5年以上的约61户,累计流转面积50678亩,占流转总面积50%以上。在样本区参与农地流转的89户农户中,反映土地由政府强制流转的占31.5%,反映土地由村干部流转的占36.0%,反映土地由农民私下自愿流转的占32.5%;在样本区获得农地征收补偿款的298户农户中,反映每亩拿到3万元以上补偿款的占12.1%,反映每亩拿到2到3万元补偿款的占67.8%,反映每亩拿到1万元以下补偿款的占20.1%。2011年,样本区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城关镇为每亩33000元,清浅镇为31460元,其他四镇均为每亩30140元。由此进一步得出的推论是,农民在主观上并没有意识到他们承包经营的农地是稳定且有保障的。

表2 农民对农地所有权的认知状况调查表 单位:(%)

2.农民对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意愿

针对农民对农地所有权的意愿,项继权等2005年对湖北、河南、安徽、山东、内蒙古、四川、江西等7省1300多户农户的调查显示,认为农地应归农户和农民个人私有的占50%,认为农地应归国家所有的占25%,认为农地应归集体所有的占24%。[6]尹朝华等2010年对江西、浙江、广西3省6县546户农户的调查显示,认为农地应分给农民个人所有的占47%,认为农地应维持现状即集体所有的占31%,认为农地应收归国有的占9%,回答无所谓的占13%。[7]聂建亮等2011年对河北省T镇147户农户的调查显示,希望农地归农民个人所有的占72.8%,希望农地归国家所有的占19.7%,希望农地归村集体所有的占7.5%。[8]本文对此问题的调查显示(表3),希望农地归国家所有的占23.7%,希望农地归集体所有的占15.6%,希望农地归农民个体所有的占35.8%,回答不知道或无所谓的占24.9%。以上调查结果显示,剥离农地集体所有制是当前农民的“主流愿望”,这与国家强调维持农地集体所有制的主张并不一致。为什么那么多农民倾向于获得农地所有权,以样本区的调查来看,认为获得所有权能提高生产积极性进而更好地经营农地的占24.3%,认为获得所有权能更好地保障生活的占25.4%,认为获得所有权能抵御外界侵犯自身农地权益的占9.2%,认为获得所有权能自由使用、处置农地的占35.3%,选择其他的占5.8%,可见农民希望获得农地所有权的主要目的在于更自由且有保障地使用农地;并且亚里士多德曾经指出“凡是属于最多数人的公共事物常常是最少受人照顾的东西,人们关心着自己的所有,而忽视公共的事物;对于公共的一切,他至多只留心到其中对他个人多少有些相关的事物。而私人的事物则往往受到私人最大可能的照顾”,[9]因此农民普遍希望获得农地所有权,这本质上也是其“恒产恒心”的思想在经济实践中的朴实反映。

表3 农民对农地所有权的意愿状况调查表 单位:(%)

3.农民对农村土地所有权改革模式的选择

对于农地所有权改革模式,学者们提出了各自的主张,目前关于中国农地所有权制度改革模式的代表性主张主要有三种:第一,实行农地国有制。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农地集体所有制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地收益、处置等方面受到国家严格的限制,农地集体所有的实质是不完全的国有制,国家享有对农地的最终控制权和支配权,并且人民公社集体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名存实亡”,无力胜任农地所有权主体的角色,导致农地所有权主体“虚置”,因此国家应该成为农地的新主人,实行农地国有,将农地使用权永久性地出让给农民,这样既有利于国家统一管理农地,从根本上解决农地浪费和农地资源破坏等问题,又有利于国家在较大范围内调整农地的使用状况,促进农地集中和农地规模经营。[10]第二,实行农地私有制。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还原了中国传统农业家庭经营的最优特征,激发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短期内效果显著,但这种制度安排无助于激发农民对农地长期投资的愿望,因而其效率日趋低下,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性措施在于实行农地私有制,保证农民对农地拥有排他性的农地产权,保障农民在农地上的近期和远期收益权,进而激发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并迎合农民占有农地的心理诉求。[11]第三,完善农地集体所有制。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现行农地集体所有制有其历史根源和理论支撑,这种制度本身是有生命力的,维持并完善农地集体所有制虽不能在短期内消除其已经彰显的某些弊端,但却可以较大程度避免农地所有权制度创新带来的风险,不仅符合路径依赖规律,而且改革成本也最小,这可以使与生产力发展要求和国家全局利益相符合的农地权利格局逐步地形成和巩固起来,并最终为农地产权制度根本性改革奠定基础、创造条件。[12]本文根据以上分类设计了调查问卷题目,在问及农民最倾向于选择哪一种农地所有权制度改革模式时,选择“农地国有制/国有永用制”的占17.9%,选择“完善农地集体所有制”的占24.3%,选择“农地私有制”的占49.1%,选择选择“不知道”的占8.7%(见表4)。调查结果验证了本文第2小节在农民对农地所有权的意愿的分析结论,即农民对农地所有权制度改革的主流愿望与现阶段国家主张维持农地所有制的主张并不一致。

表4 农民对农地所有权制度改革模式的选择状况调查表 单位:(%)

三、简要的分析结论和建议

通过调查分析太和县农民对农地所有权的认知和意愿状况,我们发现大部分农民认为农地属于国家所有,希望农地归农民个体所有,支持农地私有制的改革方案。分析发现,不同特征的农民对农地所有权的认知和意愿有差异,特别是性别和文化程度等因素对农民的认知和意愿产生一定的影响,如女性相比男性更倾向于私有制,文化程度高的相比文化程度低的更倾向于农地集体所有制。并且,农民对农地所有权意愿与农地所有权制度改革模式的选择也存在一定的差距,如35.8%的农民希望农地归农民个体所有,但却有49.1%的农民选择了农地私有制改革模式。因此,从重视广大农民对农地所有权制度安排的认知程度和真实意愿出发,中国农地所有权制度创新应从具体实际出发,在尊重农民认知和意愿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关政策,推进农地所有权制度改革。

在农地所有权制度创新的问题上,究竟什么样的农地所有权制度安排才是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创新模式呢?我们以为,考虑到私有产权对个体经济和农业生产强大的激励效用,在尊重农民认知和意愿的基础上,为减少制度变迁的成本,实行农地“国家终极占有,农民永久使用”这样一种农地国有制似乎比较合适。事实上,马克思早在《资本论》一书中就曾将土地的完全所有权分为法律上的所有权(单纯所有权)和经济上的所有权(长久使用权)。他指出“一部分利润在利息的名义下被完全离开生产过程的资本本身或资本所有者所占有”,“是由于资本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同它的经济上的所有权分离”。[13]因此,农地“国家终极占有”,国家获得的是农地法律上的所有权;而农地“农民永久使用”,农民获得的是农地经济上的所有权。国家作为农地的终极所有者,主要是在法律上和财产关系上享有对农地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在经济实践中是一种有限的所有权,国家主要享有农地的宏观管理权、协调监督权、政策指导权、收益分享权和最终处置权等。农民作为农地的永久使用者,主要是在经济关系上和实际经济过程中享有对农地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在经济实践中是一种权限范围较广的所有权,农民主要享有农地的占有支配权、经营使用权、自主决策权、收益占有权、合理处置权、产权继承权等。可以看出,这样的所有权制度安排,首先,它具有和私有产权一样的产?权激励效能,能最大限度地激发农业经济人生产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它或可被看作是私有产权的一种适度运用;其次,农地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没有改变,国家对农地拥有最终的控制权和裁决权,它应比单纯的法律调控更具效力;最后,解决了农地所有权主体虚位的现象,国家与农民之间的经济关系将趋于明朗化,有益于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应该说,这是一个利国利民,兴利除弊的最佳农地所有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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