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津财经大学 邢妍妍 张路
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爆发,信用评级机构市场“看门人(gate keeper)”的地位受到质疑。评级机构给予次级抵押债和CDO等结构性融资产品很高的评级,虚高的评级加剧了次贷泡沫破灭和危机。尽管我们不能把次贷危机的责任全部归责于评级机构,但评级机构在危机中暴露的问题,如道德风险、利益冲突等使评级机构丧失了客观性、独立性,其中评级机构利益冲突是导致其丧失独立性的关键因素。
基于前人研究可知,发行人付费的收费模式是利益冲突产生的重要原因,此模式下发行人、投资者和监管机构之间存在矛盾,利益存在对立性,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爆发需各种介质的介入,因此本文从以下方面分析利益冲突矛盾激化的原因。
2010年美国《多德法》规定,评级机构承担适用审计师、证券分析师的“专家责任”。本文将审计师、证券分析师和评级机构统称为“职业诚信义务人”,作为金融市场“看门人”,他们应承担着作为“专家责任”的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评级机构的注意义务主要有以下方面:第一,评级人员在评级中,应避免侵害各方主体利益的行为;第二,评级机构遵纪守法的注意义务;第三,在评级中应坚持审慎客观的态度。忠实义务,第一,不得为自己谋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第二,不得滥用职权收受贿赂。
职业诚信义务人应遵守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在工作中应坚持客观、公正、审慎原则,避免各种利益冲突。然而,次贷危机揭示出评级机构在评级过程中滥用其权力,违背职业诚信义务,对投资者的利益造成巨大损害。职业诚信义务人违规是评级机构利益冲突矛盾激化的主要因素。
基于发行人付费模式下,职业诚信义务人违反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表现如下:
(1)从收费对象看,发行人收费评级机构易受利益的不当影响,如:2010年美国参议院公布的调查结果中援引标普员工的邮件写道:“为避免丧失客户,有必要开会谈论调整针对抵押贷款相关证券的评级标准”,评级机构迫于经济压力有可能牺牲投资者利益、给予发行人高评级,不履行其作为职业诚信义务人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
(2)从收费标准看,评级机构是按照融资规模的一定比例收费的,主要依照债券发行的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按照发行收入的0.2%~0.3%收取。对某一证券发行而言,较高的评级将会减少发行者的成本,同时有利于证券的顺利发行,且给予的评级越高评级费用将会越高。虚高的信用评级增加了发行人和评级机构的经济收益,却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
(3)从评级人员来看,评级人员与受评企业存在直接或间接联系,如果兼职于受评企业,比如前穆迪公司的董事长 Clifford L.Alexander曾同时担任世通公司董事长达19年,在市场对世通的评级已经降到投资级别以下之后,穆迪对世通的评级依然维持在投资级别之上。鉴于此,评级结果的客观性不得不令人质疑。
一直以来评级机构被法律赋予特殊的地位,如果说基于发行人付费模式下评级机构作为职业诚信义务人违规是利益冲突主观原因,那么缺乏有效法律规制就是其催化剂。
1.2.1 对利益冲突的核心监管不到位
2004年IOSC发布的《信用评级机构行为基本准则》在独立性和利益冲突管理上要求评级机构和分析师要维护独立性和客观性,但并未对收费标准与债券评级等级挂钩这一核心问题进行监管。尽管《多德法》颁布了多条信用评级监管措施,但对涉及评级机构的利益冲突的核心问题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只是责成美国联邦审计长研究评级机构付费的替代商业模式,在该法实施后18个月内提交报告,因此关于利益冲突核心监管问题到目前为止仍然无法可循。
1.2.2 对法律责任追究不利
在美国100多年来的债券评级历史上,投资者起诉评级机构的只有两起,即便在评级机构被他人诉至法院的一些案例中,最终判决评级机构承担责任的也是少之又少。究其原因,是信用评级机构享受《宪法第二修正案》和《1933 年证券法》第11 章“疏失行为民事责任”免责条款的保护,其评级结果在法律上属一种“观点”,不具有法律效力,仅供投资者参考。除非评级机构在评级过程中存在故意行为,否则评级机构将不负法律责任。尽管《多德法》规定了信用评级的专家责任:“对于评级机构以明知或轻率方式不进行合理事实调查,不从独立来源获得分析,投资者可以向评级机构提起私人诉讼”,但能真正实现投资者维权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1.2.3 三大信用评级机构经营垄断,缺乏监管
国际信用评级机构基本上处在一种美国监管机构“说谁行谁就行”的原始状态。例如,美国监管部门认定,只有得到一家甚至两家被认可的评级机构出具评级报告,发行方才能成功发行债券,而所谓被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完全是美国监管机构说了算。
改革发行人付费的模式,缓和利益冲突。国际金融危机以来,针对当前的评级机构收费模式,有的学制怀疑评级机构存在的合理性,有的学者提出改由投资者付费,也有的提出由政府付费等,以期有效管理利益冲突问题。
尽管专家学者在探讨各种付费模式,但短期内新的收费模式难以替代现行收费模式,因此笔者认为,在讨论新的收费模式的同时,利益冲突的监管更是重中之重。建立与收费制度相关的立法保障措施,从制度本身和执行者两方面来防范利益冲突。
美国次贷危机和欧洲债务危机,利益冲突的内部政策和程序执行情况不尽理想,因此必须加强职业诚信义务人的监管,完善评级机构的内部治理。
2.1.1 加强职业诚信义务人监管
评级机构作为职业诚信义务人,对投资者和发行人负有注意和忠实义务,评级要公正、客观。然而实践中评级机构违反职业诚信义务,牺牲投资者的利益。本文认为可以借鉴审计师、证券分析师等金融中其他“看门人”规避利益冲突的经验,制定评级分析师职业治理的独立标准,并监督评级分析师职业活动,该等标准将以法律的形式颁布,使其具有强制效力,违反者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或者亦可尝试对评级分析师职业标准的执行情况与个人收入挂钩,将其作为绩效考核的一部分在每个会计年度进行考核。但是具体操作方式由于本人知识的局限性,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2.1.2 改变营销带来的利益冲突问题
信用评级机构必须建立并执行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严格区分市场推广部门与评级分析部门的人员,防止营销影响评级的客观公正性。若评级机构违反该防火墙制度,政府部门可吊销该评级机构的执照,加大处罚的力度。同时改革评级机构的薪酬模式,将薪酬与评级等级分开,确立良好的薪酬制度,以期通过各方努力避免利益冲突。
监管的松散是利益冲突矛盾爆发的客观因素,因此要加强立法监管。2010年《多德法》对评级机构规定了9个部分监管规则,从制度和法律的层面做了规定,但本文认为其亦有不足之处,以下方面也应纳入立法议程。
2.2.1 法律对于评级结果法律定位不清晰
在美国评级机构被定位为出版商或承销商,其评级结果则被认定为是一种单纯的意见、评论或商品,从而使评级机构逃脱法律责任的约束。美国法律体系中对评级机构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一片空白,尽管《多德法》规定评级机构应当适用与审计师、证券分析师和投资银行同样标准和类似水平的法律责任和公共监管,废除Rule436(g)规则,意味着评级机构将承担《1933年证券法》第11节下“专家”身份责任。这一规定只是明确了评级机构的责任,并未明确评级结果的法律地位,因此,应该从法律的角度对评级结果法律性质进行定位,以明确其法律责任。
2.2.2 《多德法》规定评级机构“专家责任”以及增加了私人诉权
根据《多德法》规定:“私人能够利用具体事实充分推定信用评级机构以明知或轻率的方式不进行合理的调查,不从独立来源获得分析,投资者就可以向评级机构提起私人诉讼。”但是,对于此类案件投资者以何种理由起诉,举证责任该由谁来承担,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针对三大评级机构的垄断经营,学者建议建立自己本土评级机构以期与三大评级机构抗衡,如欧盟正积极筹备属于欧洲自己的评级机构以打破三大机构的垄断地位。从目前评级机构在世界经济发挥作用来看,评级机构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评级机构应该脱离政治牢笼,成为真正独立的金融“看门人”,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加强国家金融合作,建立超国家主权的评级机构,采取会员制,评级结果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公信力,在成员国设立分支机构负责成员国各项评级。
对于我国而言,评级行业起步晚,相应的监管框架和制度也比较简单。随着我国金融体系的不断健全,信用评级的业务范围和功能作用将大大拓宽。伴随着收费模式的利益冲突矛盾浮出水面,我国关于信用评级的各项规定、立法逐步散见于部委文件中,如证监会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证券评级机构违反回避制度或者利益冲突防范制度,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但该等文件法律层次过低,内容分散,标准不一,且这些文件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处罚力度不够,执行力不强,因此,我们应该借鉴发达国家信用评级的立法,建立我国信用评级的专门立法,尤其是设专章对利益冲突加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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