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概述及各原则之适用

2012-04-29 04:15孙林
科教导刊 2012年2期
关键词:归责原则

孙林

摘 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项归责原则组成,各自适用不同侵权行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不构成独立的归责原则。

关键词 归责原则 过错 无过错 过错推定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Overview of the Principle of Attribution of Tort

Liability Act and Its Application

SUN Lin

(School of Foreign Languages,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 Chongqing 410000)

Abstract Our system of tort law principles of attribution, and by the principle of fault liability principle of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attributable to the principle of two components, each subject to different tort, the principle of presumption of fault liability does not constitute an independent principle of attribution.

Key words principles of attribution; fault; without fault; presumption of fault

1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概念及意义

所谓归责,即行为人因其行为或者物件致使他人损害后果产生后,确认和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过程。拉弗伦茨认为,归责是指“负责行为之后果,对受害人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①在台湾学者邱聪智看来,是指“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②大陆学者王利明认为归责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者物件致使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承担责任,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后果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和追究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并分配损害后果的基本根据和标准,它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规范功能和价值追求。

关于损害后果的分配,各国侵权责任法基本采用了统一的立法立场:损害后果应由受害人本人承担,除非存在正当、合法的理由,方能请求他人赔偿,将损害后果转由他人承担。该理念的推行及制度化系由法的效益价值所决定。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良好的政策乃在避免增加损失,因为使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无论在法律规范或实际执行上,势必耗费资源或产生交易成本。”④这里正当和合法的理由就是指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它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其核心意义体现在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责任归属。中世纪法将损害的发生作为归责的根据,采用结果责任。如果没有归责原则作为指导,归责这一过程无从展开,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就没有人来承担,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就不能得到法律制裁,同时受损害人的损害就得不到救济

第二,界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如果将归责原则作为归责的本质要素,那么构成要件就是受归责原则支配的外在要素,从这个意义上说,本质和外在都不能缺少。

第三,体现立法导向和价值追求。各种归责原则表明了立法人对各类侵权行为的对策。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规范功能,即填补受损害人和制裁行为人。它追求的是自由、安全和正义的价值。

第四,指导法律适用。司法人员准确掌握和运用归责原则,有利于从基础出发,评判行为人行为和损害后果是否满足由归责原则所确立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从而正确裁决责任归属以及责任范围、是否免责等内容。

2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

2.1 现有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的不同理论观点

(1)一元论,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说。这种观点不承认除过错责任原则以外的其他任何归责原则,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只有一个,就是过错责任原则,主张扩大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领域的适用。

(2)二元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归责原则并存的二元制说。二元论主张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不是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是由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归责原则并存而组成的体系。

(3)多元论,这一观点下又有许多不同见解,例如:有观点主张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就是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种归责原则构成的。⑤也有观点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种归责原则共同构成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原则体系。⑥还有人主张,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是特殊归责原则,最后把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辅助性的原则。⑦

2.2 本文所持观点

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项归责原则组成,各自适用不同侵权行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不构成独立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乃至整个大陆法系国家的基本归责原则,它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运用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不能确立为独立的归责原则。原因如下:

第一,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虽然不同,但是所需要的构成要件完全相同,只是要求的证明方式不同而已。由此可见,两项归责原则要求的实体标准具有一致性,仅存在证明逻辑上的不同顺序而已。

第二,从法条本身的规定看,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分别以专条的形式规定于《侵权责任法》的第6条和第7条,而对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则以第2款的形式规定于第6条之下。《民法通则》中这样的形式更加明显。可以说,立法思维也是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放置于过错责任原则之下的。所以由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的归责体系是周延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大独立原则构成。但是基于立法规定与司法法律适用需要,同时,因两种责任形式在举证责任分配、最终法律责任的承担等方面也有一些细微区别,故本文将单列,视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

3 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与适用

3.1 构成

3.1.1 违法行为的存在

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由定义可知,违法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违法行为是一种能引致消极法律责任的行为。(2)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如对身材矮小者取名“根号二”,对有生理胎记的人取名“猪胎”,一旦此类绰号对当事人造成心理伤害,进而影响其社会评价偏低或降低,甚至影响到其就业、婚恋及正常生活秩序,权利人可主张名誉侵权赔偿。(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人主观上须具有故意或者过失。

3.1.2 损害事实的发生

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致使受害人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并导致财产或非财产的减少或灭失结果的客观事实。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按照各国侵权责任法的惯例,将损害事实分为了三种类型:(1)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实质上是对财产权利的损害,是指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不法行为而遭受的财物方面的经济损失。财产损害可以用金钱的具体数额加以计算,不包括臆想的、不能证明的、无法确切计数的经济利益的损害。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2)人身损害。人身损害即侵害他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导致受害人受伤、致残或死亡。(3)精神损害。精神损害事实包括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信用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以及身份权造成的损害事实。

3.1.3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原本是一个哲学概念。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而被某种现象所引起的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系。作为过错责任原则之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

3.1.4 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行为时对自己的行为和后果所持有的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所以也被称之为主观过错。它包括故意和过失。(1)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损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就是故意。(2)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就是过失。

3.2 适用

(1)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范围有两部分:依据过错确定责任和依据过错程度确立责任范围。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即没有法律特别规定,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责任范围的确立,过错越重责任越大,反之亦然。(2)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即对过错的举证和证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是,谁主张谁举证,通常是由受损害人对行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举证不力或举证不能,承担消极法律后果。

4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构成与适用

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具有一致性,即必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过错和因果关系四大要件。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适用于部分特殊侵权行为。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适用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情形,可以做出如下归纳:(1)无民事行为能力在教育机构受侵害时,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2) 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背资料。”(3)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5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4)高空坠落物侵权的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5)堆放物侵权的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8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6)地下设施侵权的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与适用

由于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只要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即成立。

5.1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条的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样的规定有如下具体范围:(1)产品责任。(2)环境污染责任。(3)高度危险责任。(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的部分责任。具体适用情形分析详见第五编。

5.2 举证责任

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的基本含义,其举证方式免除了原告对行为人过错的举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归责是:第一,原告承担对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第二,如果被告主张不构成侵权责任或者免责,应当由被告负责举证和证明原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损害原因。第三,如果第二项证明能够成立,被告免除侵权责任;如果对第二项的举证不足或是举证不能,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①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87:272.

② 邱聪智.庞德民事归责理论之评介.载台湾地区:台大法学论丛,第十一卷第二期:277.

③ 王利明.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121.

④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1.

⑤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57.

⑥ 刘淑珍.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法学研究,1984(4).

⑦ 王利明.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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