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结算方式并非毫无风险,反而由于手续烦琐常常面临各种风险情况。本文结合信用证的特点以及信用证结算中出现的风险案例,对信用证中需要加以防范的条款进行分析,并给出合理规避风险的建议。
【关键词】信用证国际结算风险防范
一、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结算方式
国际贸易结算方式是国际贸易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结算方式的选择直接关系到合同成交和收汇安全。因此,在制定合同时,结算方式也是重要条款。信用证作为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并按其指示向第三方开立的载有一定金额的,在一定的期限内凭符合规定的单据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不同于其他结算方式,其采用的是银行信用而非商业信用。相对来说,银行信用比商业信用更具有保障。因此,信用证成为国际贸易中最主要、最常用的结算方式。
二、信用证的特点
与电汇、托收等其他国际结算方式相比较,信用证作为贸易商更为青睐的结算方式有其独到之处:
1.第一付款责任:银行承担第一付款责任。
2.独立性:独立于合同,不依附于合同。
3.信用证要求单单相符、单证一致。信用证是凭单付款,不以货物为准。只要单据相符,开证行就应无条件付款。
4.费用:信用证手续繁杂,技术性强,费用高。
但是近年来,信用证诈骗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对于信用证风险防范的研究也越来越重要。
三、信用证结算的的风险及防范措施研究
(一)开证申请人的资质及开证行信誉
理论上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应由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责任,但在银行资信较差的国家和地区,银行信用往往会演变成买方商业信用,主要表现为:开证行违反国际惯例及银行间操作规则,在履行付款义务前擅自将提货单放给开证人,使进口商提前拿到货物,严重违背了信用证“单据交易”和“独立性”的基本原则;开证行与买家串通,在买家授意下恶意提出“不符点”,并以此为借口逃避付款责任。这都与出口商选择信用证交易方式的初衷相背离。 如果出口商不得不采取信用证结算方式与资信较差的国家和地区的买方进行交易,必须首先做好开证行的资信调查工作,同时也应该兼顾对买方商业信用的评估。
(二)信用证的真伪及有效性
不良进口商可能通过开立虚假信用证骗取出口商的货物。要确保开证行与通知行之间有密押印鉴关系,通知行应认真核对信用证的密押或印签,鉴别其真伪,以避免假证欺诈的风险。
对受益人来说,一定要确保信用证要求的条款与合同相符合,以避免按照合同生产交货后,却与信用证的要求发生冲突,而造成客户提出“不符点”拒付。尤其是信用证中的45A: DESCRIPTION OF GOODS(货物描述)应该与合同的要求保持一致。在开证人开立正式的信用证之前,可以要求其出具信用证申请,进行审核,要求开证人在得到受益人的确认后再开立信用证。
(三)信用证中存在的软条款
要培养制单审单人员的信用证风险防范意识。以不可撤销信用证为例,如下条款需格外审慎,确保单证相符、单单一致。
(1)31D:Date and Place of Expiry 过期时间及地点
此条款一定要确保是在出口商的所在国到期。如果是在进口国或第三方国家到期,由于出口商不能掌握交单后邮寄的时间,无法确保议付单据在有效期内到达信用证指定的地点。因此,应遵循掌握主动权的原则,避免陷入被动局面。
(2)48:Period for Presentation 交单期
要注意信用证中的双到期情况。根据《UCP600》第五条,“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以及第十四条单据审核标准的a款,“按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必须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那么过了信用证有效期交单,根据《UCP600》第十六条关于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的a款规定,“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或者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拒绝承付或议付”。因此,议付时间不仅要在31D规定的信用证有效期之前,还要符合48A交单期的要求。一定要在均符合两者要求的时间区间内完成交单议付。
另外需要注意交单期的期限长短。有些信用证仅允许3天的交单期,现实中往往在出运后3天内很难签发出海运提单,此时受益人也不可能在3天内将提单作为议付单据交到银行进行议付。
(3)46A:Documents Required 单据要求
46A项下的所有条款是整个信用证中的重点。要逐条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准备单据。《UCP600》第二条对信用证的定义“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交付的确定承诺。”这说明凡是明示在信用证上的单据,都属于开证行对相符交单的审核内容,实质上就是确定开证行是否履行承诺付款的责任。因此首先要审查46A所要求的单据是否能够出具,对于受益人做不到的或者非常困难的条款一定要拒绝接受,并要求开证人修改信用证。例如,某信用证46A中要求货物出运前拿到进口国海关代理的检验证明并作为议付单据。显然这种单据要求已经超出了出口商的控制能力范围。首先是进口国的海关代理检验机构没有在信用证中详细规定,那么这个机构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容易配合,再一个是检验证明的出具时间,这都是受益人不能控制的事情。另外就是单据要求中规定货物出运前必须得到开证人的书面批准,这个也将使受益人陷入被动局面。如果遇到产品价格大幅下降的情况,极可能碰到进口商恶意拖延出具书面出运许可的情形使信用证最终过期。
(4)47A:Additional Conditions 附加条件
此项下的条款极易存在与信用证中其他条款相矛盾的要求。例如,某信用证中46A对提单的要求中写明提单中必须标明”NOTIFY APPLICANT”(通知开证申请人),而在47A中却又有条款要求”ALL DOCUMENTS EXCEPT BILL OF LADING TO BE ADDRESSED TO XXX”(除提单外的所有单据要写明XXX地址),但此时需要注意APPLICANT与XXX完全一致,只字不差,这就意味着两个条款相互矛盾了。按照46A的条款出具提单后,必然就与47A中的相关条款不符。
(四)收汇安全
信用证受益人可以通过购买出口信用保险规避一定风险。若发生国外开证行信用风险时,出口企业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通报可能的损失,同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议付行(或交单行)向国外开证行(或保兑行)进行及时、有效的抗辩、追讨。
在开证行未提出“不符点”但拒不付款的情况下,应通过议付行积极向开证行抗辩追索,要求开证行按信用证约定立即履行付款义务。如果开证行以“不符点”为由拒付,应立即调查核实开证行是否按信用证约定适用《UCP600》规定的时间、行为及程序要求提出“不符点”,如发现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存在程序违规,同样应通过议付行积极抗辩;若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不存在程序上的问题,应与买方保持沟通,争取要求买方接受“不符点”并指示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若开证行提出“不符点”后买方不接受“不符点”,则受益人应要求开证行立即退单,并积极处理货物以防钱货两空的局面。若开证行在提出“不符点”后又擅自放单,一方面应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追究违约责任(必要时采取法律手段),另一方面要积极与买方进行沟通,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
信用证作为当前国际贸易中相对安全的结算工具,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着诸多风险。有些风险是客观存在难以预防的,但有些风险则可以通过信用证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有效的进行防范和规避。只有信用证当事人严格遵守《UCP600》要求,操作人员具有良好的风险规避意识,才能充分发挥信用证安全、可靠、独立、公平的特点。
参考文献
[1]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UCP600 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
[2]张雪.开证行拖欠背后的原因.信用管理》,2011年第5期总第89期.
作者简介:乞海英(1983-),女,汉族,供职于河北友谊特钢销售有限公司,研究方向:国际金融、国际贸易。
(责任编辑:唐荣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