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潘德婧 编辑/韩英彤
限定信用证“最早交单期”
文/潘德婧 编辑/韩英彤
对开证行和申请人而言,若不希望受益人过早交单,须灵活运用并准确表达交单期限条款,以对早交单进行有效限制。
在以信用证为结算方式的国际贸易中,受益人通常需要尽早交单,以防因过交单期或者效期造成不符;申请人通常也希望尽早获得受益人的单据,以便及时提货。然而在有些情况下,“交单要趁早”的观念并非完全正确,甚至还会招致拒付的风险。
案例一:开证行J银行于2015年4月14日收到一笔即期信用证下的交单,经审单后确定交单相符,最迟付款日为4月21日。然而,到单前申请人针对该笔信用证下的付款已叙做一笔远期购汇业务,因合同中与受益人商定的交单期为5月初,故申请人据此将交割时间确定为4月30日至5月15日择期交易。由于受益人提前交单,申请人将面临因提前交割导致的违约损失。最终,经与受益人沟通,国外交单行发来报文将付款日期延后至5月4日,申请人得以正常交割后付款。
案例二:开证行J银行开立一笔即期付款信用证,46A单据条款分为Part A和Part B两部分。其中,Part A部分要求包括提单在内的多种单据,交单期为“发运日后21天内且不迟于信用证截止日”;Part B为尾款部分,要求的单据有发票、提单副本及受益人证明,交单期为“不迟于信用证截止日”。申请人设置尾款,意在防范提货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却已全额付款的风险。显然,申请人希望先收到Part A部分的单据,先行提货以确定货物品质,而后收到Part B部分的单据,再根据货物品质对货物价值进行调整。然而,2015 年1月12日,开证行同时收到Part A和Part B部分要求的单据,经审单后确定交单相符。由于两部分单据的索汇金额总和超出申请人的预期,对其当时的资金链造成一定压力。所幸尾款金额相对较小,申请人在最迟付款日2015年1月19日下班前将资金筹齐,完成对外支付。
在国际贸易中,为促使受益人发货后尽快交单,信用证通常会规定一个最迟交单期限。UCP600第14条(c)款提供了一条关于交单期的默认规则:“不迟于发运日后21个日历日,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然而在实务中,仅规定“最迟交单期”有时并不能满足贸易双方的需求。如上述两个案例中,申请人之所以处于被动地位,主要是因为信用证中仅规定了“不迟于发运日后21个日历日”或者“不迟于信用证截止日”的“最晚交单期”,而未规定“最早交单期”。其实案例中的开证行完全可以在开立信用证时,规定一个“最早交单期”,对受益人早交单进行限制。
国际商会在ICC Document 470/ TA.826 中对“早交单”的各种潜在问题进行了说明:
在TA.826中,一笔信用证的48项规定,“Documents must be presented at least 21days after date of shipment but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e letter of credit(单据最早应在发运日后第21个日历日提交,且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货物于2014 年10月10日发运,2014年10月21日,单据提交至开证行(即发运日后第11个日历日),开证行遂以“早交单”为由拒付。
对此,国际商会认为:
(1)TA.826中所咨询的信用证中“Documents must be presented at least 21days after date of shipment(单据最早应在发运日后第21个日历日提交)”的条款的确是对“最早交单期”的规定。
(2)当信用证规定了“最早交单期”时,交单行的“早交单”将构成一个有效的不符点,开证行有权拒付。
(3)当交单人对单据处置无进一步指示时,开证行有权将因“早交单”而拒付的单据退回,但必须承付该单据在最早交单期至信用证截止日之间的再次交单。再次交单享有的审单期限可重新起算。
(4)当单据仅存在“早交单”的不符点时,如果开证行不退回单据,“最早交单期”后单据将变为相符交单,开证行必须承付。
由此可见,受益人交单一旦早于“最早交单期”,便会构成“早交单”的不符点,开证行有权拒付。因此,在某些特定的贸易背景下,通过设定“最早交单期”限制受益人过早交单是完全合理而且有必要的,虽然“早交单”这一不符点会随着时间推移而自然消失。
对开证行和申请人的启示
一是要灵活运用交单期条款。为避免受益人早交单,开证行与申请人需在信用证开立时重视对交单期限的设定,灵活运用交单期条款。除了申请人因叙做资金及融资产品导致无法按时付款的情况外,在允许一批货物项下分批支款时,若申请人不希望过早收到后续交单,也应对交单期进行限制。此外,通过在信用证单据条款中加入远期才能取得的单据,同样可以达到控制受益人早交单的目的。如案例二中,可以在Part B部分要求提交货物到港后的检验证明,即可有效防范受益人过早交单。
二是要准确表达交单期限。在国内外银行实务中,都发生过因交单行未能准确理解信用证关于最早交单期规定的条款,而早交单导致拒付的情况。例如上文所述的“Documents must be presented at least xx days after date of xx(单据最早应在XX日后第XX个日历日提交)”,其句式虽无语法问题,但并不符合西方国家的表达习惯,容易使交单行与受益人误解为“单据应在XX日后XX天内提交”。相比之下,“later than…(晚于…)”和“not earlier…(不应早于…)”的含义更为明确。尤其是后者双重否定的表达方式,能更好地强调“最早”这一概念。
三是要谨慎处理“早交单”不符点。当出现 “早交单”不符点时,尽管开证行有权拒付,但不符点会随着“最早交单期”来临而消失。所以当信用证仅存在“早交单”不符点时,开证行及申请人要慎重考虑是否单纯以该不符点拒付以及后续单据的处理方式。从受益人在“最早交单期”后可以再次交单且即为相符交单来看,“退单”显然是多此一举。为避免因无谓的单据流转影响贸易进程,开证行应提示申请人慎重选择“退单”。适宜的做法是,将单据保留至能够达成相符交单的交单日后进行付款赎单。
对交单行和受益人的启示
一是要突破思维定式,准确理解交单期限条款。交单行和受益人应重视对信用证中交单期限的解读。限定“最早交单期”的条款与惯常见到仅规定“最晚交单期”的条款可能仅有个别词语之差,但含义却大不相同。因此在收到信用证通知时,须突破对交单期认知的思维定式,知道不仅有“最迟”,也可能会有“最早”期限的规定,并准确理解,合理把握交单期限。此外,当“最早交单期”与交单截止日相隔时间短,不利于受益人相符交单时,受益人须及时与申请人协商,修改信用证条款。
二是要合理安排交单时间,防范早交单的风险。如遇到规定“最早交单期”的信用证,交单行应提示受益人注意,对生产、装船及交单时间进行合理安排。尽管鉴于“最早交单期”的规定,受益人一般会选择在规定的交单期限内交单,但交单时间也不宜过晚,以便在单据一旦出现不符点被开证行拒付时,能通过在交单期内尽早交单而争取到修改、替换单据的时间和机会。
此外,受益人如叙做融资或者资金产品,还应合理推断开证行付款时间,以确定融资期限或交割时间,避免因开证行暂时拒付而蒙受损失。
为避免受益人早交单,开证行与申请人需在信用证开立时重视对交单期限的设定,灵活运用交单期条款。
上述对“最早交单期”的应对、处置,可归纳如下。对开证行和申请人而言,若不希望受益人过早交单,须灵活运用并准确表达交单期限条款,对早交单进行有效限制;此外,若出现“早交单”不符点时,由于该不符点会随时间推移而消失,开证行要慎重考虑拒付及之后的单据处理方式。对交单行和受益人而言,则须认识到交单期条款不但会有“最迟”期限,也可能会有“最早”期限。在出现这种情况时,交单行应提示受益人注意,合理安排生产、交单等环节的时间节点。只有贸易双方都对“最早交单期”予以重视,信用证交单期条款才能有效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促进贸易顺利进行。
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国际贸易单证处理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