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晓琳 朱莉 编辑/韩英彤
实务中,信用证项下的一次交单经常会包含多套提单,其中在同一运输工具、同次航程、同一目的地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最终发运日(SHIPMENT DATE),往往成为单证业务难点之一。本文从具体案例出发,阐述了上述情形下应如何确定多套提单的发运日及计算期限。
信用证部分栏位及单据情况为,开证日为2021年5月10日,不允许分批装运,装货港为A国主要港口,卸货港为中国Z港口,最迟发运日为2021年5月15日。信用证47A栏目存在如下条款:发运日期早于信用证开立日不得接受(SHIPMENT DATE PRIOR TO L/C ISSUING DATE IS NOT ACCEPTABLE)。
2021年5月17日,受益人向指定银行交单,其中运输单据包含两套提单。1号提单的装货港为A国M港口,卸货港为中国Z港口,船名为ABC V123,装船日期(ON BOARD DATE)为2021年5月3日;2号提单的装货港为A国S港口,卸货港为中国Z港口,船名为ABC V123,装船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
争议焦点在于,鉴于受益人提交了两套提单,但各自的装船日期不同,那么应以哪个日期作为发运日,这是否与信用证的47A条款互相矛盾,构成不符点呢?
案例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发运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和《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涉及到发运日的条款如下:
UPC600第20条ii款:“提单载有表明发运日期的已装船批注,此时已装船批注中显示的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T H E B I L L OF LADING CONTAINS AN ON BOARD NOTATION INDICATING THE DATE OF SHIPMENT, THE DATE STATED IN THE ON BOARD NOTATION WILL BE DEEMED TO BE THE DATE OF SHIPMENT.)”
ISBP745 E6:“若提单载有单独注明日期的已装船批注,此装船批注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IF THE BILL OF LADING BEARS A SEPARATE DATED ON BOARD NOTATION,IN THIS CASE,THE SEPARATE DATED ON BOARD NOTATION WILL BE DEEMED TO BE THE DATE OF SHIPMENT.)”
通过上述两条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单套提单的装船日期(ON BOARD DATE)被认定为发运日(SHIPMENT DATE)。
对于同时提交多套提单来说,UCP600第31条(b)款进行了如下规定:“表明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由同次航程运输的数套运输单据在同一次提交时,只要显示相同目的地,将不视为部分发运。如果交单由数套运输单据构成,其中最晚的一个发运日将被视为发运日。”
根据ISBP745 B2款iii条,在同一汇票项下提交了多套提单,其中的最迟装船日期将被用于计算到期日。
根据ISBP745 E款(19)a条,如果信用证禁止部分发运,且提交的一套以上的正本提单涵盖货物从一个或多个装货港(信用证明确允许,在其规定的地理区域或港口范围内)发运,则每套提单都须显示其涵盖的货物运输是由同一船只经同一航程前往同一卸货港。
根据ISBP745 E款(19)b条,如信用证禁止部分发运,且按照第E(19)a段提交的一套以上的正本提单载有不同的发运日期,则须以其中最迟的日期计算交单期限,且该日期须在当日或信用证规定的最迟发运日期之前。
UCP第31条(b)款与ISBP745 E款(19)a条类似,均对于是否发生了分批发运做出了相同的界定,即表明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由同次航程运输的数套运输单据在同一次提交时,只要显示相同目的地,将不视为部分发运。
因此,我们首先要确定的是案例是否存在分批发运的情况。尽管受益人提交了两套提单,但是只有提单号码(提单号分别为1和2)、装货港(A国M港口、A国S港口)和装船日期(2021年5月3日、2021年5月10日)不同,其余信息(船名、航次、目的港)均一致,并且装货港也都在信用证允许的范围(A国主要港口)内,属于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由同次航程运输至同一目的地的情况。根据UCP600第31条(b)款,将不被视为部分发运,同时这也与信用证要求(不允许分批装运)保持了一致。
既然已经确定了案例中的发运属于UCP600第31条(b)款规定的情形,并未发生分批发运,那么又该如何确定发运日呢?根据UCP600第31条(b)款,如果交单由数套运输单据构成,其中最晚的一个发运日将被视为发运日。结合上述具体情况(1号提单号的装船日期为2021年5月3日、2号提单号的装船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在同一运输工具、同次航程、同一目的地的情况下,最晚的发运日2021年5月10日将被作为发运日。
那么,信用证47A要求的“发运日期早于信用证开立日不得接受”中的发运日与上文认定的发运日(2021年5月10日)是否指的是同一天呢?有观点认为,提交的每一份提单上都有一个装船日期,根据UPC600第20条ii款,提单上的装船日期被认定为发运日。如果单独提交,其中装船日期为5月3日的那份提单其发运日是早于开证日的,存在不符点。如果两份提单同时提交,这个不符点还存在吗?
首先,从UCP和ISBP相关条款可以看出,不论是计算到期日还是交单期,均以UCP第31条(b)款认定的最晚发运日作为计算日期的发运日。此证中的发运日也可以认定为最晚发运日(2021年5月10日)。
其次,ISBP745在预先考虑事项第v款中规定了“申请人承担其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中所有模糊不清导致的风险”。既然信用证47A“发运日期早于信用证开立日不得接受”条款中并未对发运日的认定做出更为清晰的界定,那么此处表述不清的风险应该归为申请人。如果开证行或申请人想要表达的意思是所有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不能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那么信用证47A栏条款表述为“装船日期早于信用证开立日不得接受(ON BOARD DATE PRIOR TO L/C ISSUING DATE IS NOT ACCEPTABLE)”应更为妥当。
综上所述,本案例属于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由同次航程运输至同一目的地的情形,不被视为分批发运,其中最晚的一个装运日(2021年5月10日)将被视为发运日,并被用来计算交单期限和付款到期日。且信用证的开立日为2021年5月10日,可认为符合信用证47A栏目“发运日期早于信用证开立日不得接受”的规定。对于发运日表述不清的责任可由申请人承担,且开证行以发运日期早于信用证开立日作为不符点,显然有失偏颇。
发运日作为信用证中最为重要的日期之一,其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交单的相符性以及到期日的确定。因此,无论是开证行对于发运日的规定,还是指定银行审单中对于发运日的界定,都必须秉持合理审慎原则。同时,通过此案例也提醒银行业务人员,开证行或申请人在信用证中所做出的任何特殊规定,都必须明晰其含义和其认定的规则,否则任何表述不清的风险都将由申请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