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法关系的初步探讨

2011-08-15 00:52饶勇
关键词:礼治礼法法家

饶勇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礼法关系的初步探讨

饶勇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本文主要探讨的问题是:礼法的关系。文章开篇便对礼法的起源问题给予了说明,指出中国传统立法观念中一直贯穿着两条主线:温情的”礼”和残忍的”法”。本文第二部分具体探讨了中国古代存在的礼法关系的观点,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以儒家和法家为代表的礼法对立观点,另一种是以董仲舒为代表的主张礼法结合的观点。礼法结合的观点在中国古代占统治地位。第三部分结合中国现实问题,指出应借鉴中国古代礼法结合的思想,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应将完善法律与加强道德建设结合起来。

礼治;法治;礼法结合

一、中国古代礼与法的含义

(一)礼的含义

“礼”原是宗教祭祀仪式上的一种仪态,《说文解字》就说:“礼,履也,所以事福致福也。”可知,“礼”原来并没有等级制度的伦理道德方面意义,在阶级社会出现后,人类开始有等级之分,宗教祭祀也随之出现了身份的限制和区分,于是,作为宗教祭祀仪态的“礼”便开始具有了社会身份区分的内容。逐渐转化为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一种身份制度。

礼在中国古代是社会的典章制度和道德规范。作为典章制度,它是社会政治制度的体现,是维护上层建筑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人与人交往中的礼节仪式。作为道德规范,它是国家领导者和贵族等一切行为的标准和要求。在孔子以前已有夏礼、殷礼、周礼。夏、殷、周三代之礼,因革相沿,到周公时代的周礼,已比较完善。作为观念形态的礼,在孔子的思想体系中是同“仁”分不开的。孔子说:“人而不仁,如礼何?”他主张“道之以德,齐之以礼”的德治,打破了“礼不下庶人”的限制。到了战国时期,孟子把仁、义、礼、智作为基本的道德规范,礼为“辞让之心”,成为人的德行之一。

春秋战国时期,儒家将“礼”理论化并发展成为“礼治”思想,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礼作为中国社会的道德规范和生活准则,一直贯穿于中国法制史之中,成为两千年来封建社会法律观的一条主线。

(二)法的含义

“法”从其语源上看其古体为“漉”。根据东汉文学家许慎在其所著《说文解字》中的释义,它大体有三层含义:第一,“法”与“刑”是通用的。古代的“刑”字含刑戮、罚罪之义,还有“规范”的意义;第二,法者平之如水,含有“公平”之义;第三,法含有“明辨曲直”之意。《吕刑》中有关于法的产生的故事,这个故事的显著特点就是:认为野蛮部落苗人发明了法(苗人普遍被认为是舜统治时期的一个部落)。其中有一段话这样说道:“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日法。”后世之人认为:是圣人做法。其中有一段记载是这样的:“古者,未有君臣上下之时,民乱而不治。是以圣人别贵贱、制爵位。立名号以别君臣上下之义。民众而奸邪生,故立法制,为度量,以禁之。”还有记载道:“圣人既功明哲之性,必通天地之心,制礼作教,立法设刑,动缘民情,而则天象地。”

秦朝时“缘法而治”实行严刑重罚以治国,将法家重刑思想发挥到极致。秦亡后,汉朝统治者总结秦忘之教训,将封建的礼治思想与法相结合,这一思想一直延续到清末。法的思想,成为了贯穿于中国封建社会法律观的另一条主线。

二、中国古代礼与法关系

(一)礼法对峙

儒家主张礼治,以差别性的行为规范即礼作为维持社会、政治秩序的工具,法家主张法治,以同一性的行为规范即法作为维持社会、政治秩序的工具,二者在观念上是对立的。在先秦百家争鸣的时代,儒、法两家各自坚持自己的主张,抨击对方的学说,互不相让。

1.儒家的“礼治”

儒家代表人物孔子认为,“礼”是至关重要的,“礼”是立法司法的指导思想。在立法方面,他主张“正名”,以法律来维护君臣父子的等级名分;明确反对“铸刑鼎”,反对成文法,认为“礼乐征伐自天子出”。 在司法方面,他认为道德教化高于法律强制。他主张“先教后刑”,强调道德感化的作用。他认为,统治者首先应该“导之以德”,即统治者应当推行德政,即宽惠便民、轻徭薄赋、省法轻刑,通过统治者确立的道德榜样,启发民众的心里自觉。其次应当“齐之以礼”,即要求统治者模范的遵守礼的规定,这样所有人就会用礼来规范自己,用礼来约束道德。在治国方面,应当实行“宽猛相济”,以刑罚来辅助德教。同时,德教还具有小米犯罪的功能,“以德去刑”。

儒家另一位著名代表人物孟子进一步发扬了孔子的思想,他进一步提出了“仁政”说。他认为,人性本善,任意是出自人的本性,仁义礼智是从善性之中诱发出来的,他来自于人心而非人外,人具有四种善端,能否保持善端就成为划分“圣人”和“小人”的根据。他提出了“推恩于民”的治国思想,认为统治者应当 “制民之产”——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教以人伦”——进行道德教化;“不误农时”——发展农业生产;“省刑罚,薄税赋”——减少税赋,减轻刑罚;“取民之于有制”——应当有限制的剥削民众。

2.法家的“法治”

与之相反,法家认为,认得一切行为规范都应该用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并主张有法必依,赏罚分明。

前期法家的代表认为商鞅强调“变法”并提出了明确变法措施。他提出了“不法古”、“不修今”的变法理论。他认为“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只有立法才能强国利民,“因世而为之礼,变俗而为之立法”。在治国方面,他提出了法、信、权相结合的“法治”理论。他认为,“法者,国之权衡”,法是治理国家的客观准则,好比尺寸的权衡一般。国家的建立,社会的安定,都有赖于等级名分的确定,而“法”就是关于等级名分的规定,法具有重大作用,法的作用大于仁义教化,是君主治国的关键所在。法的作用还在于能够制驭臣民。他还主张应“任法”、“重信”、“权势独制”。在司法方面,主张“以刑去刑”的重刑思想。他认为,刑主赏辅,先刑而后赏。“刑不善而不赏善”,主轻清罪重罚。

岳西县是山洪灾害易发地区,洪灾发生概率较高,新中国成立以来共发生15次大的洪灾,其中21世纪就有5次。岳西县山洪灾害具有突发性、毁灭性、隐蔽性等特点,造成山洪灾害的主要因素有灾害性天气、特殊的地理环境、脆弱的水利设施等。

后期法家注重“定法”,主张将现实的封建秩序用法律思想固定下来。后期法家代表认为韩非子提出了君主专制的法治理论,他“法治”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法治”是“禁奸”、“尊主”、“强国”的工具,“法治”胜于“礼治”、胜于“心治”、胜于“任贤之智”。在立法上,他认为,“法莫若一而固”、“不重变法”。在执法上,他主张“信赏必罚”、“刑法不必大夫,赏善不遗匹夫”,主张“严刑重罚”、“以刑去刑”。

(二)礼法结合

礼治有其优势,也存在其不足。法治也起到过治理国家的巨大作用,但是完全的“法治”亦不能使民众服从。总结前朝的经验教训,历史上有许多思想家主张治理国家应当将“礼法结合”,这一思想并逐渐为封建统治者所结合,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的主流思想。

1.荀子的“隆礼重法”

儒家学派的另一位代表人物——荀子,他的观点既不同于传统儒家的“礼治”观点,也不同于法家的“法治”观点。他认为应当引法入礼,礼法结合。他强调“礼”的实质和作用在于“分”、“别”,突出礼的客观性、强制性和制度性。主张以“礼”举贤能,确立官僚制度。在治国方面,主张“隆礼重法”,教化与刑罚并用。他认为,王霸之业,需“隆礼重法”,两手并用;改造人性,需赏罚分明;王者之政,需礼法合治。在司法上,他重视“法义”,严格执法。“法义”相当于进天的法学原理。“法义”是“法数”的指导,没有“法义”做指导,无论“法数”多么具体,也会“临事必乱”。在执法上,做到赏当赏,刑当暴,做到罪行相称。

2.董仲舒的“德主刑辅”

经历了秦朝的专任“法治”,以及汉初黄老的“无为而治”的经验教训,至汉代,逐渐形成了封建正统的法律思想。汉武帝时期,以董仲舒为代表的思想家,提出了维护皇权的《春秋》法统说,劝告西汉统治者要吸取秦时的弊政,实行“更化”,在思想上,应“罢黜百家”统一思想。在立法上,他认为,“君权神授,法自君出”。他创造了“天人感应”的神学目的论,系统的论证了“君权神授”的问题,完全适应了汉武帝的统治需要。在司法方面,他主张阳德阴刑,德主刑辅。他认为,教化为本,刑狱为末,缺一不可。他提出了“性三品”论,认为人性具有上中下三品,要根据人们不同的性来施以德和刑。在论罪上,主张春秋决狱,“原心论罪”,认为在判断人的行为时,着重看的是人的动机,而非人的行为效果。

晋代是律学的鼎盛时代,司马昭修订了《秦始律》,并亲自宣讲。后杜预和张斐相继注释。杜预在《律本》中认为,应当“纳礼入律”,礼法结合。而张斐则进一步指出,应当“以礼率律”

三、礼法结合思想对现代法治建设的启示

毋庸置疑,礼法合一的法律文化中有许多陈腐、消极的东西,但糟粕之中尚有精华,至少在德法共建方面是可以予以借鉴的。极端的推崇道德固然不可取,但失去道德的法治又岂能独挡半壁江山?从西方的恶法非法到中国的礼法结合,法律从来都是以道德为其支撑的。没有道德支撑的法律难以服众;离开道德保证的法律难予执行。道德不可失,法治不可废。

目前法治领域,法的实现是一个大问题。民事判决的执行难问题困扰着不少法院:行政法规的违反比比皆是;甚至诸如贪污、贩毒、抢劫等严重的刑事犯罪也屡禁不止,有法不依现象十分严重。追其缘由不难发现,法律是以国家权力来保证执行的,是一种外部强制力。当法律的执行缺乏内心自省力的配合时,规避法律就是必然。此时,法律的尊严体现为对违法的惩罚、现实而具体的惩戒措施。而所谓“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当面对百分之几百的暴利诱惑时,刑法的威慑力稍显不足;而违法也不必付出巨大代价时,行政法与民法的执行难也就不足为奇了。但是轻刑主义已是人权的呼唤,在不能简单依靠加强暴力去保证法的实现时,我们只能面对法律对许多社会问题的调控无力。于是,我们不禁要问:我们的法律该向何处去?

恰当的做法应当是将法律还给法律,将道德归于道德。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可以无视道德,相反,道德在任何时候都必然且必须是法律的基础。在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处理问题上,不妨借鉴老祖宗的“礼法结合”的做法。

首先,礼是礼,具有自己的产生方式和作用范围。作为社会调控方式,礼法可能在调控事项上有所重合,但是,在层次上却不重叠,法是建构性的,而礼是非建构性的。礼是民间自发的,学者可以引导,国家可以提倡,却绝不强制规定。翻开《礼记》,不难发现,其内容源于生活,细碎而平实,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是行为的引导而非抽象规范的规制。由于源自生活,故而通俗易懂,易于接受。接受的人多了,虽然有个体层次差异,在大体上却维持一个中等而均衡的水平,所以可以自发产生出内心的约束力,形成社会的主流道德观并形成无形的巨大动力约束着人类的内心世界。人最大的敌人是自己,同样,最有力的约束也来自内心。由此,无须外加强制力,道德的力量便显现出来。

其次,法是法。道德约束是内在的,但是如同法律对无畏者的无力一般,道德对无耻者也奈何不得。于是,便有了“治之经,礼与刑”之说。不同于礼的原发性,法是国家制定认可并保证实施的,是具有明确的行为模式指引与法律后果规制的,这也是法的重要特性。所以,出于礼,而入于刑。对于不适于道德调整的范畴,法律自当勇担重任。划清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将应当由道德调整的事项还给道德,即使现在不能有效约束失范行为,但也要努力在道德的范围内去寻求方法,而绝不能强行让法律涉足其中。法律绝不是万能的工具,一旦超越了自身的范畴,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影响法律本身的权威性,使民众失却对法律的尊重、信任与依赖,形成新一轮的恶性循环。

法是国家以强制手段对人们行为的约束;礼是出自内心信念形成的自我规范。法治离不开礼治,但两者必须相互结合而非相互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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