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海青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法学博士后 北京 100081) ■文
21世纪域外陪审制度的新发展及启示
彭海青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法学博士后 北京 100081) ■文
New Developments and Inspiration of Jury System of Foreign Countries in the 21stCentury
陪审制是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其功能主要在于通过使陪审员介入审判活动,与职业法官分权,从而形成对职业法官的监督,保证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但由于诸多原因,主要是立法的粗疏,陪审制度的价值难以充分体现。虽然 2004年 8月 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使得我国陪审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得到完善,在保障陪审员能够积极有效地参与审判活动方面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然而,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也表明,我国的陪审制度仍然有继续完善的余地。在域外,21世纪以来,英国、美国、日本、俄罗斯等法治发达国家对其陪审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上的调整。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拟对法治发达国家陪审制的调整进行梳理,以期作为我国在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颁布以后,陪审制度继续改革的参考。
在美国,陪审团审判是联邦宪法第 6条修正案所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虽然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美国对辩诉交易的依赖在各国中向来独树一帜,超过 90%的案件都是以这种方式结案的①【美】罗伯特·麦克洛斯基著,桑福德·列文森增订:《美国最高法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 190页。,导致适用陪审团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比例极低,但多数州已经规定了这一权利,并且自从 1968年以来就被要求这么做了②Duncan v.Louisiana,391 U.S.145(1968).。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是指由陪审团来决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权利,陪审团不享有量刑权。进入 21世纪后,陪审团定罪权的权限曾受到挑战,但几经立法与判例的更迭,陪审团的权力得到了捍卫。比如,当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使用枪支或以前曾经被判有罪,那么普通的刑罚对罪行来说将是加倍的,这时,法官是否被允许决定被告使用枪支或有先前的有罪判决,或此类裁决,必须由陪审团作出;而在 20世纪 9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主张像这样的裁决将可以由法官来作出。因为法官在决定适当的量刑时,传统上就考虑一名被告以前的犯罪记录和该罪行是如何实施的。批评者认为,如果此类决定能够由法官而不是陪审团作出,难免立法机关将重新定义犯罪以至于最重要的事实认定将由法官而不是陪审团作出。2000年最高法院考虑了一个案件,在该案中,一个白人向一个美籍黑人的家中射击。根据法律的规定,这种罪行的最高量刑是 10年,但法律也规定,如果法官发现被告在实施该犯罪时的目的是因为种族、肤色或是民族划分而“胁迫”其他人,最大的量刑将增加到 20年。被告声称该法律侵犯了其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最高法院以 5比 4表决同意了。多数意见指出:“任何超过法定最高刑而增加对一项犯罪的处罚的事实,必须提交陪审团。③Apprendi v.New Jersey,530 U.S.466(2000).”根据这一原则,2002年联邦最高法院否决了亚利桑那州的一项死刑立法,该立法允许法官在被告实施的犯罪可以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如果法官发现呈现出十个加重的因素之一,就可以施以死刑④Ring v.Arizona,536 U.S.584(2002).。同时,在 2004年,最高法院裁决一项华盛顿州的立法违宪⑤Blakely v.Washington,124 S.Ct.2531(2004).,该立法允许法官施以一项“例外”的处罚,即建立在法官裁决被告已经实施了“故意残忍”的犯罪的基础上可以处以额外的 37个月的监禁⑥参见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 201~202页。。
英国 2003年《刑事司法法》缩小了陪审团审判案件的范围,依据该法第 43、44条的规定,原来只能依正式起诉程序在刑事法院由法官和陪审团进行审理的案件在将来可以由独任法官审判,这些案件包括:某些严重、复杂的诈骗案件和陪审团受到干扰的案件。然而并非这两类案件都当然的不适用陪审团审判,而是规定了限制条件。比如,对于严重、复杂的诈骗案件,如果法官认为审判既漫长又复杂,很可能使得审判成为听审该案的陪审团成员的沉重负担,以至于司法利益要求,必须慎重考虑是否应当不用陪审团进行审判的问题时,可以许可控辩双方不适用陪审团审判的申请。而且法官还必须考虑任何可能被合理地用来降低审判的负责性或者缩短审判时间的措施。如果采取的措施将对控方明显不利,则该措施不能被视为合理。对于陪审团受到干扰的案件,当法官认为有证据证明陪审团受到了干扰的真实和现实的危险,或者即使采取任何可以用来防止陪审团受到干扰的合理措施 (包括提供警察保护),但受到干扰的可能性仍然很大,以至于司法利益要求不用陪审团进行审判时,应当发布不用陪审团审判的命令。控辩双方对于法官作出的上述无陪审团审判、继续进行无陪审团审理或者由于陪审团受到干扰而不采用陪审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裁定,都有权向上诉法院上诉。
日本早在 1924年就曾以美国陪审制度为蓝本制定了《陪审法》,但由于法律设计本身的欠缺和历史的原因,其实施效果并不理想。于是,1942年不得不停止适用《陪审法》,引进美国陪审制的努力最终以失败而告终。1948年日本以美国法为基础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陪审制度的规定,这种刑事审判由职业法官一统天下的局面在日本持续了六十多年。
随着历史的发展,日本刑事司法制度不断暴露出各种各样的问题,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诉讼时间过长,希望担任法官的人数减少,刑事司法与市民的观念相脱离。这样,建立市民参与刑事审判的新型制度成为不可避免的趋势⑦参见张凌:《日本刑事诉讼法修改与裁判员制度》,载《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 262~263页。。从1999年新年伊始,日本政府宣布开始司法制度改革⑧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组织编译:《支撑 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前言,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2004年 5月 28日,日本以单行法形式颁布了《关于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对于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特别严重的犯罪案件 (但不包括刑法第 77条规定的内乱罪)和法定合议案件,即因故意犯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可以适用陪审团制。2009年 5月,日本正式实施了于 2004年通过的《陪审员法》。这种裁判员制度在裁判员选择方法方面采纳了英美法陪审制度中的基本原则,而事实认定和量刑的整个过程更接近德国的参审制。因而,这是一种介乎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和大陆法系德国的参审制之间的新制度,可以说这是一种以参审制为基础的结合两者基本特征的新型制度⑨参见张凌:《日本刑事诉讼法修改与裁判员制度》,载《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 264~268页。。日本陪审制度所体现的融合特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陪审团制特征。日本陪审制度中所具有的陪审团制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陪审员人数众多。陪审员的人数是陪审团制区别于参审制的特征之一。在陪审团制中,小规模陪审团的人数一般较多,比如在美国,到 18世纪时,普遍实行 12人制陪审团,虽然最高法院曾作出判例允许州法院使用 6人陪审团,并以小规模的陪审团可能影响其所作出的裁决的可信度为由裁定少于 6人的陪审团违宪。但事实上,自从 1970年以来,只有少数几个州在其刑事诉讼中减少了陪审团人员,而且采取这种方式的大部分州只在轻罪案件程序中使用小规模陪审团制。大部分州法院系统和联邦法院系统都保持在刑事案件中使用 12人制陪审团⑩【美】弗洛伊德·菲尼:《陪审团审判》,载《美国刑事诉讼法经典文选与判例》,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年版,第 294~296页。法国重罪法庭中有 9名陪审员,属于参审制中的一个特例。。而在参审制中,陪审员的人数一般较少。如根据目前的《德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在参审制合议庭中,小刑事庭由 1名职业法官 (庭长)和 2名参审员组成,大刑事法庭由3名职业法官和2名参审员组成⑪。日本的裁判员制度中,合议庭由职业法官 3人和裁判员 6人组成。但在第一次开庭前的准备阶段,被告人承认公诉事实,检察官、被告人和辩护人没有异议,主审法官根据案件的性质可以决定由法官 1人和裁判员 4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且主审法官认为案件审理需要较长时间的,可以选定替补裁判员,以备裁判员缺员之用。二是无因回避权的存在。控辩双方是否对陪审员享有申请其无因回避的权利也是陪审团制与参审制的差别之一。在传统的陪审团制中,控辩双方一般对陪审员享有申请其无因回避的权利。比如,在英国、美国的陪审制中,控辩双方都享有无因回避的权利。而在参审制中,申请陪审员回避,则必须说明理由。
2、参审制的特征。日本陪审制所具有的参审制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共同决定罪与罚问题。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的权力分工是参审制区别于陪审制的重要方面。参审制中,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共同决定犯罪与量刑问题;陪审团制中,陪审员解决是否给被告人定罪问题,而法官解决给被告人定罪后的量刑问题。日本的裁判员制中,裁判员与职业法官共同对有罪、无罪和量刑进行审理和裁决。但是,有关法律解释的判断、诉讼程序的判断和裁判员不能参与的其他判断,只能由职业法官审理。二是陪审员个人参加到审判组织中来。陪审员参与陪审的形式不同是陪审团制与参审制的又一区别。在陪审团制中,众多陪审员以陪审团的形式参与审判活动,而参审制中,由陪审员个人参与审判。日本裁判员制度中,裁判员并非以陪审团的形式参与审判,而是个人参与审判。三是陪审员有权发问。在陪审团制中,陪审员在审判时不得发问,而在参审制下,陪审员在审判时,有权发问。
俄罗斯旧刑事诉讼法典采用参审制,2002年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建立了陪审团制。几经修改,根据2005年修改的法律,陪审团制度的内容如下:
1、适用陪审团审理案件的条件。有几名受审人的刑事案件,只要其中一名受审人申请陪审法庭审理刑事案件,则对所有受审人均应由陪审法庭进行审理。
2、陪审员的产生。法庭书记员或助理法官根据审判长的指令从法院的候选陪审员总名单和候补名单中随机选取候选陪审员。同一人在 1年之内最多只能有 1次作为陪审员出席审判庭。在确定不少于 20人的候选人后,由审判长、控辩双方分别对候选陪审员进行询问,确定 12人作为陪审团的最后成员。
3、陪审团判决作出的要求。如果陪审员未能在 3小时内达成一致意见,则判决用表决形式作出。如果陪审员多数票对《刑事诉讼法典》第 339条所列 3个问题中的每一个均作出肯定回答,则认为作出有罪判决。如果不少于 6名陪审员投票对基本问题清单中的任何一个问题做否定回答,则认为作出无罪判决。对其他问题的回答按陪审员的简单多数票决定。如果票数相等,则视为作出对受审人有利的回答。
4、陪审员与法官的权限分工。陪审员仅解决《刑事诉讼法典》第 229条第 1款第 1项、第 2项和第 4项规定的列入问题清单中的问题,除此以外的问题由审判长独任审理,陪审员不参加。陪审团有权对受审人是否犯罪作出判决,在审判长宣布其判决后,陪审团就不再参加法庭审理,但可以留在旁听席上。陪审团判决的后果在没有陪审员参加的情况下,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讨论,作出判决。在陪审团作出受审人无罪的判决时,对审判长具有强制力,审判长必须作出无罪判决。审判长应宣布受审人无罪,受审人应当当庭立即解除羁押,还需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分摊诉讼费用和与处理物证有关的问题。如果陪审团作出有罪判决,则应解决与受审人行为定罪、处刑、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和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应该解决的其他问题有关的情况。陪审团的有罪判决不妨碍法庭作出无罪判决,如果审判长认定受审人的行为不含有犯罪要件。
5、处罚。对陪审员的处罚措施包括判处罚金与免除继续参加刑事案件审理资格两种。对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的陪审员可以处以罚金。对违反《刑事诉讼法典》第 333条第 2项的规定:在听审时离开审判庭、在讨论陪审团判决之前表示自己对所审理刑事案件的意见、就所审理刑事案件的情节与非法庭组成人员进行接触、在审判庭以外收集刑事案件的材料、泄漏陪审员提出的问题和进行评议和表决的秘密等,可能被免除继续参加刑事案件的审理资格。
综观 21世纪以来上述法治发达国家陪审制度的新发展,可以给我们带来以下启示:
一是陪审团制存在固有缺陷,但仍然具有强大生命力。陪审团制发源于英国,也一直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表明,陪审团制存在固有缺陷,因为在陪审团制中,陪审团定罪的标准较高,比如陪审团有罪裁判一般采用“一致原则”,而陪审团的无罪裁判一般很难改判等,往往导致打击犯罪不利。进入 21世纪以后,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为有效打击犯罪,陪审团制在英美法系国家有所调整,比如英国对小陪审团审判案件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对于某些严重犯罪案件可以不适用陪审团制。在美国,小陪审团的定罪权也曾遭法官侵夺。然而,陪审团制在进入 21世纪以来仍然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因为虽然英国对陪审团制的适用进行了限制,但同时也为这种限制设定了严格的条件。这种调整并未动摇陪审团制在英国刑事审判中的地位,而且这种调整,由于使得小陪审团不必参与某些严重犯罪的审判,与权力范围缩小相伴而生的是责任的减轻。这样,其由于放纵犯罪而受指责的话柄就会随之减少。这种调整在实际效果上是对陪审团制的维护,这势必有利于增强陪审团制的生命力。在美国,也是基于同样的目的,判例与立法几次更迭,小陪审团的定罪权虽曾几度遭法官侵夺,但最终仍然得到了捍卫。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团制的立法动态也反映了这一事实。参审制向来都是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的传统,虽然在资产阶级革命后,陪审团制的引入以失败而告终。但进入21世纪以后,俄罗斯以陪审团制取代了参审制,日本的裁判员制度虽然在本质上属于参审制,但其中却也复合了陪审团制的某些因素。陪审团制在俄罗斯与日本审判制度中从无到有的渗入表明,其在继资产阶级革命后进入大陆法系国家失败后的再度兴起。
二是参审制和陪审团制的结合适用有利于实现二者的优势互补。日本的裁判员制度同时具有参审制与陪审团制的特征,这种复合型陪审制有利于实现参审制和陪审团制的优势互补。比如,参审制由于陪审员人数较少,在民众代表的广泛性方面有欠缺;而在陪审团制中,陪审员的人数较多,因而能够比较广泛地将普通民众的情感反映到审判中来。又如在陪审团制中,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无权发问,不利于其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而在参审制中,陪审员就享有发问权,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再如陪审团独立行使定罪权,法官难以制约陪审员的权力;而在参审制中,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定罪量刑,两者之间有条件实现互相制约,等等。在日本的裁判员制度中,陪审员的人数比通常参审制中的陪审员人数多,法官和陪审员共同定罪量刑,并且裁判员在庭审过程中有权发问,既保证了陪审员的广泛代表性、陪审员对案件事实判断的准确性,又实现了法官对陪审员的有效制约,更有利于实现参审制与陪审团制的优势互补。
三是参审制与陪审团制以及其结合方式的选择必须依托于本土因素。“一个司法制度要想求得理想的司法效果,就必须强化其裁判的可接受性”⑫刘召:《刑事裁判可接受性的评价因素探析》,《学术交流》2008年第 11期。,而多种形式的民主参与无疑是增强裁判可接受性的良方。在陪审方面,参审制和陪审团制两种陪审方式各有优势,它们相结合使用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出陪审制度的价值。国外多元化的陪审制模式表明,不论是参审制还是陪审团制以及其结合的方式都没有普世的模式。国外的做法不能移植,只能在参考其某些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其制度功能,并针对本国司法实践需求进行本土化建构。基于这一思路,笔者认为我国陪审制度未来的改革一方面应当从满足社会实践需求出发,合理参考国外经验,在从降低陪审员的资格条件、将陪审员介入案件的时间提前等方面继续完善现有参审制;另一方面可以尝试突破既有制度框架,探索陪审团制,使其与参审制形成优势互补,在更完整意义上发挥陪审制的功能。但国外实践提示我们必须警醒的是,陪审团制本身也有不足,日本以及实行参审制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有引进陪审团制的历史,大都以失败而告终。因而,我国对于陪审团制的借鉴必须慎重,不能简单地模仿而必须进行本土化的创造性建构。2009年 6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团制度开始实施。在试点工作进行了一年多的时间里,全省通过人民陪审团制度审理刑事案件107起,无一起出现信访告状现象,实现了服判息诉、案结事了的目的⑬《河南拟全面推行 “人民陪审团制”》,www.legaldaily.com.cn/zfb/content/2010-5-30。;但也招致了一些质疑与批判⑭汪建成:《非驴非马的 “河南陪审团”改革当慎行》,《法学》2009年第 5期。。笔者认为,探索我国陪审制的建构可以以此为契机,持续观察河南各地方陪审团实践情况,包括适用案件范围、陪审员的任职条件、陪审员的遴选、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并及时总结提炼本土经验,对其在适用中暴露出的问题进行分析并研究解决对策。在适宜的时候,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广,从而构建具有本土特质的中国式陪审制度。
(责任编辑 赵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