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霖,雷云芳
(华东交通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江西南昌330013)
信用证司法解释中的善意当事人研究
王 霖,雷云芳
(华东交通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江西南昌330013)
我国法院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豁免持肯定态度,对信用证交易中善意当事人的保护也呈日益增强态势,但是,被施予豁免保护的对象仍不甚明确,因而有必要结合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之相关条文,对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进行修改。建议明确保护以下善意当事人:按照开证人的指令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的开证人的指定人,按照开证人的指令善意地履行了融资义务的开证人的指定人,善意地支付了对价的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善意地履行了保兑义务的保兑人,善意地履行了交单义务的受益人。
信用证;欺诈例外;指定人;善意当事人
我国没有信用证成文法,只有几个和信用证案件审理有关的司法解释,先是1989年的《纪要》,然后有两个《通知》、一个“讲话”,以及2005年的《规定》;与信用证有关的公布的指导性判决也不多,而且还比较分散。这种状况一定程度上导致中国的法院和实务界在从事信用证业务时的无所适
从[1]659。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多个信用证司法解释,均强调了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时应予考虑的豁免情形,设置的情形也在不断增多,表明我国对信用证交易中善意当事人的保护呈日益增强态势。尽管如此,我们发现在这几个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具体明确应予豁免保护的对象,因而有必要结合国际商会(ICC)第600号出版物,对相关豁免条文及司法实践进行评析,提出完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下发了《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4条第2款规定:“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
自《纪要》公布至1998年这段时期,大量判例显示,在开证行已对外承兑但尚未实际付款的情况下,法院仍根据申请冻结信用证。典型的有“光大湖北公司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4年仲裁和解案例)”和“千金一案(〔1996〕厦海法商初字第074号判决书)”,开证行在承兑汇票后知晓受益人欺诈,但两案存在无辜的第三人,前者是一家中间行(德国WEST LB银行),后者是一家公司(受让已承兑汇票的伦敦公司),法院最终以欺诈为由裁定冻结及判决止付。两判决显然没有考虑到上述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类似的判例还有“正鸿利案(〔1997〕甬海商初字第199号判决书)”,法院的冻结裁定使一家善意的议付行遭受冲击。一些审判人员曾明确承认,在审查是否止付信用证时,必须考虑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实际审判中很多判例仍忽视对中间行在信用证交易中的特殊地位[2]389。
也有考虑到善意当事人的利益而不予冻结的,如北京高院在1998年前受理的8宗当事人申请冻结信用证案例,其中有4宗案件虽然认定信用证欺诈成立,但因开证行已经对外承兑,所以法院按照《纪要》精神驳回当事人的冻结申请或裁定撤销原来的冻结裁定。这4宗案例均涉及远期议付下的国外议付行。
经承兑后持有汇票的当事人众多,可以是一家远期证中对汇票贴现或议付的开证行的指定行(如“五矿公司”案中的议付行),也可以是一家未经开证行授权的对汇票贴现或议付的中间行,较复杂的有办理未经授权业务(如我国常见的押汇业务)而持有已承兑汇票的被授权银行,抑或是一家受让汇票的公司(如“千金一案”中的伦敦公司),甚至还可以是未知晓欺诈的受益人等。是否应对上述当事人都施予豁免保护,从《纪要》的条文显然无法得出肯定的结论,《纪要》并未具体明确应予豁免保护对象。仅凭《纪要》过于简单和笼统的规定,既要做到制止欺诈,又要保护信用证交易中的善意当事人,法官在尺度上就非常难以把握。因此,对类似案件做出了不同判决也就不难理解了。
鉴于信用证纠纷案件审理的混乱局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发出《关于慎重处理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问题的通知》,通知指出:“在开证银行承兑的汇票尚未转让、贴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汇票尚未转让、贴现意味着汇票仍由受益人持有,法院以欺诈为由裁定止付是合理的,这表明我国法院已认识到豁免保护的关键在于处于流通领域的善意当事人。
1998年11月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讲话(以下简称“讲话”)强调:“在远期信用证条件下,若承兑信用证中,开证银行通过电传承兑或在票据上承兑的汇票已正当贴现或转让,或者议付信用证中,议付银行已在开证银行的确认后予以议付的,人民法院不能裁定止付。”[2]386-387
“讲话”依然没有明确发生信用证欺诈时应予豁免保护的善意当事人,但对可予考虑的豁免情形做出了初步细分,从中可推断出两类应予豁免保护的对象:一是承兑证下已正当贴现或转让的承兑汇票的持有人,二是远期议付证下经开证行确认后议付款项的银行。可以看出,“讲话”对这两类当事人做出了某种程度的限制,一是须“正当贴现”,二是须“经开证行确认”。
有涉及远期议付下汇票“正当贴现”的判例,即“百利多(Pentarich International Ltd.)案(〔1998〕厦海法商初字第187号判决书)”,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申请开立的是远期议付信用证,本院注意到里昂银行对被告百利多公司的贴现发生在福建中行承兑汇票之前,这种贴现系自担风险的融资行为,系非正当贴现”,法院适用欺诈例外原则而止付了本案下的信用证款项。判决涉及的问题是开证行和贴现行的关系问题,尤其在议付行的认定上,法院以银行是否获得开证行的承兑为条件。也即,在远期议付证下,如受益人的银行未获得开证行的承兑指示之前,自行对受益人的汇票进行贴现,则该银行不能成为议付行[1]25,自然也就无法获得豁免保护。
须“经开证行确认”后方能议付吗?“确认”其实就是要求远期议付下的汇票须经开证行承兑后方能议付。“三和银行案(〔1999〕经终字第86号判决书)”判决书这样写道:“通常银行的操作惯例要求议付行向开证行进行核实,如果三和银行在议付前核实该项签字当可避免本案信用证欺诈所造成的损失……三和银行要求交行长沙分行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姑且不论是否有这样的操作惯例,三和银行显然并未超越开证行在信用证中的授权且在未知晓欺诈的情况下做出了议付,仅仅是因为没有开证行的确认(核实)而不能获得豁免保护。
很快,最高人民法院便有了两则法公布判例,一则是“福建农行营业部案(法公布〔2002〕第14号)”,该案背景同“百利多案”几乎完成一样(唯一不同的是开证行),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明确区分了远期议付和远期承兑,且并未将远期议付下汇票承兑前进行贴现的做法认定为非正当贴现。另一则是“华龙案(法公布〔2002〕第21号)”,该案同样是远期议付证,议付行汉城分行先行办理议付,并未要求开证行确认,开证行投资银行审核单据后对外承兑。最高法院认为,“此时,投资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
这一时期的司法实践表明,不同法院对善意当事人的考虑及对豁免保护的理解仍存在差异。“正当贴现”和“确认”的做法使得善意中间行,尤其是远期议付下善意支付对价的议付行,遭受了极大的冲击,可以说,如果对议付加上“正当贴现”和“确认”的限制,那么远期议付证就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了。对于承兑证来说,尤其是对限于必须是开证行承兑的信用证来说,“确认”当然是有必要的,即应由开证行承兑汇票后方能贴现,但这绝不意味着远期议付也必须由开证行确认,这样做导致银行将远期议付与承兑不做区别[3]。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发布了《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指出:“如果信用证已经承兑并转让或者信用证已经议付,仍不得裁定止付。”《通知》同样没有明确发生信用证欺诈时应予豁免保护的善意当事人,但是“正当贴现”这样的表述已经没有了,“确认”一词也被删除了。取消了这些限制后,依据条文可推断出应予豁免保护的对象分别是:承兑证下经承兑汇票的持有人,远期议付下议付信用证款项的银行。
明确了议付前无需确认的典型判例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峨眉山案(〔2001〕民四终字第28号判决书)”。该案二审查明:“韩国农协于1997年10月24日经审单即行议付。”法院认为:“总府支行(开证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审查韩国农协会(议付行)提示的本案单据和汇票并确信信用证已议付后承兑了汇票,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判决书同时指出,“没有证据证明韩国农协会对新湖商社的欺诈知情,属于善意议付”。这表明一旦证据证明在远期议付信用证项下,议付行已经根据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授权的议付条款向受益人做出了议付支付了款项,并且无相反的证据证明议付行在议付时怀有恶意或事先知晓欺诈的事实,该议付行就将受到欺诈例外的豁免保护。
尽管取消了“确认”的做法,但在合格议付行地位的确立上,不同法院仍有极大分歧,关键在于对具体议付方式的认定。就这一点而言,“峨眉山案”的二审判决不能算是完美的。“峨眉山案”涉及一个背对背下远期议付的对价给付方式问题,法院认为:“韩国农协会(主证的议付行兼子证开证行)已对汇票和单据付出了对价,韩国农协会的议付包括根据受益人的指示为受益人对外付款(即汇往新湖商社指定的背对背信用证子证受益人的香港银行账户),构成了特定化的议付。”
“峨眉山案”一审法院四川高院则做出与最高人民法院完全不同的判决。另一起由芜湖中院审理并在香港高院上诉的判例(HCCL000056 A/2001号判案书),也做出了不同的判决。香港高院查明,“主证议付行Rabobank在其向开证行的寄单面函上声明已议付单据,但从该行发给嘉陵公司(主证受益人)的贷记通知可以看出,该行事实上将议付款项用于支付其背对背信用证子证的最终供货商”。该案于2004年5月在香港高等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法官William Stone认为,“Rabobank的议付行地位不成立”,且同时指出,“Ra2 bobank可被接受的议付过程是购买信用证项下单据后,将扣减了提前付款的折扣后的议付款项贷记到中间商的账户上,从而反映中间商在信用证项下得到的付款是早于汇票的到期日的”。
如何才能成为一个合格的议付行?自 ICC在 Position Papers No.2 on UCP500(1994)中做出“给付对价”的规定以来,实务界从过去到现在一直争论不已[4],尤其是对何为“承担付款责任(undertaking an obligation to make payment)”的理解,ICC对此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且认为这是一个留给国内法处理的问题。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包括2003年的《通知》显然也未对这些概念给出澄清和解释。一个简单的结论:在中国要想取得合格议付行地位,进而以善意当事人身份获得豁免保护并不容易,因为即使议付前已无需确认,但法院仍会纠缠于相关银行是否已做出议付,是以何种方式做出议付。“峨眉山案”对子证受益人的付款被认定为特定化议付,应属个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0条中一共列出四种可豁免情形:(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做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豁免情形的设置参考了UCC相关条文,同时也延续了1989年《纪要》、2003年《通知》的一贯做法,即只列出可豁免的情形而不具体列明应予豁免保护的善意当事人。尽管如此,依《规定》可推断出应予豁免保护的对象有: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保兑行及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善意地进行了议付的议付行。很难理解第(二)款要豁免保护的对象,是对票据善意地做出了承兑的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的保护,还是对经承兑后票据的善意持票人的保护。如承兑行承兑之后并贴现而持有汇票,这两个当事人其实就是一个,即承兑行,问题是大多数时候这两个当事人并未重合。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规定》没有像UCC一样的释义条款,因此“议付”、“开证行的指定人”、“善意”等概念依然是模糊的,以至无法对某些条文做出精确解读。按UCP600来理解,保兑行、议付行均属于“开证行的指定人”,这样一来,第(三)(四)款就和第(一)款有了重叠。
豁免情形的增加,无疑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信用证交易中善意当事人的豁免保护持重视和肯定态度,但并不足以说明我国相关制度已经完善。在笔者看来,就豁免条文而言,《规定》至少还未涉及或未明确涉及对以下一些善意当事人的豁免保护。
(一)未明确涉及对授权融资行的豁免保护
首先,就第(四)款而言,存在的问题仍是有效议付的认定。从UCP500的“对价说”演变为UCP600的“购买说”,悬而未决的仍是议付的具体方式。UCP600认为,议付是以“预付”或“承诺预付”(advancing or agreeing to advance funds)的方式购买票据及/或单据,但对何为“承诺预付”同样没有给出进一步的解释,这就使对合格议付的认定及相应的融资行为是否受豁免保护变得不确定。其次,就第(二)款而言,做出承兑的开证行的指定人在到期前对汇票善意地进行贴现,一旦此后发现欺诈,该融资行是不是第(二)款所要豁免保护的对象,从《规定》条文中我们很难看出答案,至少是不明确的。再次,是否应对延期付款证下指定行的融资行为提供豁免保护争议颇大。国内学者高祥在其起草的《信用证司法解释》第一稿中指出,不应对“没有证据证明知道欺诈并支付了对价的延迟付款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受让人”止付信用证款项[1]608,但该条在随后的版本中被删除。
根据UCP600第12条b款[5]的规定,开证行在指定一家银行对其开立的信用证做出延期付款承诺或承兑汇票时,也即授权该行在受益人提交相符单据时,可以向受益人提供预付融资或贴现已承兑的汇票[6]。开证行须对这种授权承担后果,不能以欺诈为由对抗善意而为的融资行[7]。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从事相关授权融资业务的银行必将增多,涉及的融资纠纷也会日益增加,因而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对授权融资行的豁免保护做出明确规定实有必要。
(二)未明确涉及对善意持票人的豁免保护
我国《票据法》借鉴了日内瓦票据法系中善意持票人的理论。《票据法》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同时《票据法》还采纳了英美票据法中正当持票人的两个至关重要的构成要件,即“支付对价”和“不知情”。上述立法思路,有学者认为可总结为,首先将正当持票人的地位赋予任何一个持票人,然后规定对价和不知情两个例外[8]。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并未将上述“正当持票人规则”引入信用证关系中,因此,即使相关融资行(议付行或承兑行)有开证行的授权,在信用证关系和票据关系彼此独立的情况下,银行若要保障其融资行为的安全,仅凭统一惯例的新规定恐怕难以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问题的关键还在于那些没有经开证行授权的当事人,当其善意而为持有汇票,如没有上述规则的引入,在现行司法解释框架中就很难找到对这类善意当事人进行保护的依据。
(三)未涉及保兑行融资及缄默保兑情形
UCP600第2条指出:“保兑指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所以,保兑行的义务除了即期付款、延期付款外,还有承兑和议付。《规定》仅指出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可受到欺诈例外的豁免保护,并未涉及保兑行从事经明确授权的融资业务后发现欺诈的情形,第(三)款如能改成“保兑行已善意地履行了保兑义务”,无疑会更加全面。UCP600第2条也给出了保兑行的含义,“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可知保兑行必须经开证行授权,缄默保兑行是无法获得欺诈例外的豁免保护的。《规定》显然没有限定保兑行的范围,故不能说已排除了缄默保兑的情形。国际贸易的现状是我国银行对外开证时,一般都强调无需保兑,但在国外,除中国银行等大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不需要保兑外,而收到我国其他银行来证的受益人一般都要求本国银行加保,否则就不接受[9],这一点已经得到国际商会官方出版物文章的证实。这样一来,一旦出现国外缄默保兑行和受益人勾结的情形,如果不在规定上做出明确限定,便很难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真正的欺诈行为做出法律上的惩处。
(四)未涉及对善意受益人的豁免保护
是否应对善意受益人施予豁免保护一直是个理论界颇有争议的问题。英国 United City Merchants案(〔1982〕Q.B.208 at 231)的判决中,Diplock大法官认为:“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应当限于信用证受益人实施欺诈的行为,不能扩展适用于受益人是无辜者的情形。”但英国银行法权威Ellinger教授则认为:“就United City Merchants案而言,要求买方承担欺诈风险的假设是有问题的,卖方从位于本国的货运代理那里拿到提单,由他承担货代欺诈行为的风险无疑更加合适。”[10]国际贸易法权威Schmitthoff教授赞同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银行不应接受其明知是欺诈性的提单的判决是正确的,卖方参与欺诈或第三方实施欺诈而卖方不知情与此无关。”[11]381-383
高祥法官的《信用证司法解释》第一稿第8条指出,“除非受益人知道或参与了欺诈,人民法院不应以开证申请人欺诈为由裁定止付信用证”[1]607,该条文同 United City Mer2 chants案的立场是一致的,但在随后的版本中被删除。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受益人是否有欺诈故意这个欺诈例外理论无法回避的难题采取了回避态度,一直到2005年《规定》的出台均未再次涉及。到了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似乎发生了转变,体现在该年的一则公报(〔2003〕苏民三终字第052号判决书)中。公报中,江苏高院认为:“提单确为倒签,即便如此,也不能认定口福食品公司(受益人)实施了信用证欺诈行为。”这是因为“上诉人韩国企业银行不能以证据证明口福食品公司参与实施了倒签提单的行为,主观上有倒签提单的故意”。笔者倾向于支持严格的主观故意的证明,因为“信用证欺诈例外”本来就应该受到严格限制,况且欺诈的故意性可以通过客观的欺诈现象来展示[12],另外故意的强调也避免了将第三人引发的欺诈情形归责于受益人。
基于保护信用证交易中善意当事人的需要,笔者认为现行信用证司法解释豁免条文仍有修改和完善的必要。建议如下:
建议增加一善意受益人条款,没有理由让对伪造一无所知的受益人处于不利地位。
建议增加一授权融资行条款,即对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履行了授权融资义务的开证行的指定人进行保护,但必须明确该融资业务的范围,即议付证下的预付或承诺预付、承兑证下汇票的贴现、延期付款证下承诺到期前的预付。有了这一授权融资行条款,原条文的第(四)款就可以删除了。
建议修改《规定》第(二)款,将“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做出了承兑”改为“正当持票人善意地支付了对价”,明确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引入正当持票人规则。
建议修改《规定》第(三)款,将“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改为“善意地履行了保兑义务”。
另外,将原条款的开证行、保兑行等银行术语改为开证人、保兑人,从法律层面来讲无疑更加精确。同时,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增加一个释义条款,明确诸如对价、议付、善意、指定人、保兑人、正当持票人等词语的含义,尤其应在明确保兑人含义的同时排除缄默保兑情形,开证人的指定人则应明确为开证人在信用证中授权承付和议付的当事人。
最后,为了明确应予以豁免保护的善意当事人,可将条文顺序进行适当的调整。经修改后的条文如下:
1.按照开证人的指令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的开证人的指定人;
2.按照开证人的指令善意地履行了融资义务的开证人的指定人;
3.善意地支付了对价的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
4.善意地履行了保兑义务的保兑人;
5.善意地履行了交单义务的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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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孙景峰]
D922.29
A
1000-2359(2010)04-201142-04
王霖(1971-),江西南昌人,华东交通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国际贸易法研究。
201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