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腾
出口结算实务中,国内银行习惯于把出口汇票的收款人做成银行的指定人(Pay to the order of XXX Bank),追溯这一做法的根源,一是源于长期养成的业务习惯,二是虚幻的安全感,把汇票的收款人做成银行的指定人,比做成出口商的指定人会使银行感觉更安全,尤其是在银行提供了押汇、贴现等融资的情况下。
根据票据法律的规定,即使在出现出口商欺诈的情况下,法律都保护正当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的权益。汇票收款人做成银行的指定人这一做法能否使银行获得正当持票人的地位,从而获得更多的保护呢?本文通过分析英国、新加坡、法国和美国的票据法律,探讨各国法律对正当持票人的认定,并对目前出口结算业务中将出口汇票的收款人做成银行的指定人这一做法展开讨论。
英国法律对正当持票人的认定
根据英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持票人必须按照下面的要求取得汇票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
(a)在成为持票人时,汇票未过期,如已有退票之事实,持票人亦不知该事实;
(b)以善意并支付对价取得汇票,在汇票流通转让给正当持票人时,不知转让人之所有权有任何缺陷。
英国票据法在第三十一条中对什么是“流通转让”进行了解释,所谓“流通转让”需要通过背书并交付持票人而使票据流通。
根据英国法的规定,持票人获得汇票必须由其前手背书汇票,然后交付给持票人,这样持票人方可成为正当持票人。
收款人(第一持票人)取得票据仅通过出票人的交付,没有经过出票人背书,因此收款人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收款人之后的第二、第三、第四持票人取得汇票均通过其前手背书并交付汇票,因此符合英国法的规定,可以成为正当持票人。
在英国法院审理的RE Jones Ltev Waring And Gillow Ltd [1926]一案中,英国法官认为:最初的收款人不能被认为是正当持票人(The original payee could not be considered a ‘holder in due course)。
新加坡法律对正当持票人的认定
新加坡成文票据法同英国票据法有着很深的渊源,两国的票据法的规定有很多相识的地方,在此不再赘述新加坡成文票据法的规定。我们通过新加坡最高法院2001年审理的东方汇理银行诉巴黎国民银行一案,探究新加坡法院认定正当持票人的态度。
案例一:1999年3月21日东方汇理银行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金额133万美元,由巴黎国民银行通知受益人Amerorient公司。3月26日巴黎国民银行对信用证加保,并于当日议付单据,并将单据款项支付给受益人。3月31日东方汇理银行通知巴黎国民银行: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1999年9月21日。5月25日,申请人发觉受益人的欺诈行为,并通知东方汇理银行。东方汇理银行通知巴黎国民银行由于受益人严重的欺诈嫌疑(Serious fraud suspicion),不要向受益人付款。5月26日,巴黎国民银行答复“由于单证完全相符,我行已于3月26日议付了单据”。在单据到期日,开证行拒绝付款,巴黎国民银行将开证行诉至新加坡法院。在本案例中,受益人提交的汇票的收款人是巴黎国民银行,巴黎国民银行取得汇票仅仅通过受益人交付,而没有经过受益人背书。
双方争执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在汇票收款人做成议付行的情况下,议付行——巴黎国民银行是否具有票据正当持票人的地位。如果巴黎国民银行具有正当持票人的地位,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即使受益人出现欺诈行为,正当持票人仍然受到票据法的保护,而从开证行处得到付款。否则,巴黎国民银行的票据权益不优于其前手(受益人),无法从开证行处得到偿付。
新加坡最高法院反驳了巴黎国民银行认为自己是汇票正当持票人的说法。法院认为:根据新加坡票据法,正当持票人必须是票据的受让人(即不是最初的收款人);此外新加坡票据法规定票据的转让需要经过背书(Indorsement)和交付(Delivery)方能实现。
法国票据法对正当持票人的认定
案例二:1998年3月18日,印度卡纳拉银行根据进口商Hamco公司的申请,开立承兑信用证一笔,付款期限为提单日后180天,信用证由法国里昂信贷银行加具保兑。3月30日,信用证受益人Soficom公司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4月1日,里昂信贷银行的一家子公司BDEI 将尚未经承兑的汇票进行了贴现,并付款给受益人。4月9日里昂信贷银行承兑汇票,承诺9月15日付款,并将单据邮寄开证行索汇。
汇票到期日,BDEI向里昂信贷银行提示汇票要求付款,但是里昂信贷银行称没有从开证行处收到付款,并拒绝付款。之后,里昂信贷银行又称同意将付款期延展到1999年3月15日。1998年9月24日,里昂信贷银行直接以受益人欺诈为由拒绝付款。
之后,里昂信贷银行进行了一系列的资产重组,首先,BDEI将包括本笔业务在内的其应收账款转让给里昂信贷银行的另外一个子银行:里昂信贷福费庭公司(Credit Lyonnais Forfaiting)。不久,里昂信贷银行将里昂信贷福费庭公司也收入旗下。
作为保兑行,里昂信贷银行是汇票的承兑人和付款人;作为福费庭包买商,里昂信贷银行是汇票的持票人。因此在本笔业务中,里昂信贷银行具有双重身份:它既是汇票的承兑人和付款人,也是持票人。这种集双重身份于一身的情况,能够赋予里昂信贷银行“正当持票人”的身份,而获得要求开证行无条件付款的权利呢?
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在承兑信用证业务中,如果承兑行在付款之前发现受益人的欺诈行为,承兑行可以拒绝付款,除非汇票由不是信用证当事人的正当持票人提交。在本案例中,作为信用证的保兑行,里昂信贷银行是信用证业务的当事人,因此法院判定里昂信贷银行不是汇票的正当持票人,无法得到开证行的无条件付款保证。
在本案例中,法国法院按照持票人是否信用证当事人,把汇票持票人分为两类:(1)非信用证当事人,即正当持票人;(2)信用证当事人,如保兑行、开证行。根据法国法院的判决,只有第一类持票人,即正当持票人才能够得到票据法所赋予的无条件要求开证行付款的权利;而第二类持票人则可能因为其前手在基础交易上的欺诈行为而遭开证行拒付的风险。
法国最高法院的判决结果开创了先例,第一:法国法院认为如果银行集付款人和持票人双重身份于一体,则银行不能获得正当持票人的地位。这一点同美国、英国的相关法律是相矛盾的。第二,法院判定持票人是否正当持票人的标准是“持票人是否信用证的当事人”,而非“持票人是否汇票的当事人”。这个判断标准同英国、新加坡的判例法也是不同的。英国和新加坡的案例法均以持票人是否汇票的当事人为标准,如果持票人不是汇票的当事人,则其可以成为正当持票人,否则持票人不能具备正当持票人的资格。
美国票据法对正当持票人的认定
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篇《商业票据》第3-302条关于正当持票人的定义中,除了和英国票据法中规定的持票人善意取得、支付对价、汇票没有过期、持票人不知晓票据曾被拒付等相同的规定外,在关于持票人获得票据的方式方面同英国票据法的规定截然不同。
按照第3-302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成为正当持票人:
1.出票人出具(Issue)汇票后,第一次把汇票交付给收款人(第一持票人),收款人成为正当持票人;
2.收款人(第一持票人)将票据的所有权转让(Negotiate)给受让人(第二、第三、第四持票人等),受让人成为正当持票人。
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法律除和英国法一样承认第二、第三、第四持票人为正当持票人外,还承认第一持票人(即:收款人)为正当持票人。这是美国统一商法典同英国票据法关于正当持票人认定的根本不同。
目前,国内很多银行在出口信用证业务中,尤其是在银行提供融资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将汇票收款人做成银行的指定人(“Pay to the order of XXXXXX Bank”)。通过我们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汇票收款人可以成为正当持票人,但是根据英国、法国、新加坡等国家的法律规定,汇票收款人做成融资银行的做法,不但不能增加法律对融资银行的保护,反而会弄巧成拙,使融资银行无法获得正当持票人的地位,而失去票据法律的保护。附表为各国法律对正当持票人的认定。
因此笔者建议,在出口业务中,尤其是在银行提供融资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或者在适用英国、法国法律或者新加坡、香港、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受英法两国法律影响较大的国家或地区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将汇票收款人做成受益人的指定人,然后由受益人背书转让给银行,以完成法律所规定的流通转让的流程,从而赋予银行正当持票人的地位。这样即使在受益人出现欺诈的情况下,银行仍然可以利用其正当持票人的地位得以豁免,达到保护银行资产安全的目的。
目前,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审查不可谓不严, 比如,在出口贸易融资业务审查过程中,银行会审查进口国家的国别风险,开证行的信用风险,出口商的行业风险、履约能力、综合偿债能力,第二还款来源的可靠性等等,但是诸如出口汇票抬头这样的细节却经常被忽视,正是这些操作细节上的问题却很容易成为银行的阿留克斯之踵,在不经意间把银行辛苦构筑的风险防范的长堤毁于一旦。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结算业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