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艾莉
(中州大学 管理学院,郑州 450044)
依《高等教育法》的规定,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研究生或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不具备研究生或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高校教师是指在各类高等院校从事教学工作的人员。
1.主动公开而非应申请的公开,且仅指教师所属高校基于工作目的的公开,而不含教师私人民商事活动中的公开,如为住宿宾馆而登记身份证、为申领驾照而填写含个人信息的表格等。
2.指高校作为教师管理者的公开,而不是政府部门作为法定义务的公开。后者是指教师作为普通公民的公开,此时属于公法领域,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基于以上两点,本文所论及的高校教师个人信息公开的问题,仅指私法意义上高校及各相关教育管理部门为管理需要而征集、使用高等院校教师个人信息的情况。
1.个人基本信息,包括:姓名 (含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民族、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职务、职称、党派、所参加社会团体及职务、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含个人家庭住址)等。
2.教学科研信息:A.所教授课程及课时,B.教案,C.教学大纲,D.教学进度表,E.著作,F.论文,G.科研项目。
3.行政、教学、科研评价信息 (含因此获得的各项荣誉):A.行政奖励,如年终考核等级的确定 (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等)及各个等级的优秀 (省级、市级、校级);B.教学督导评价信息;C.学生评教信息。此时不包括学生在学校或其他网络论坛上对教师的个人评价。
琐碎个人信息和敏感个人信息。琐碎个人信息是指与高校教师本人有关且其公开不会对教师造成负面影响或不会使教师私生活遭受侵扰的基本信息。敏感个人信息一般是指教师的民族、出身、政治观点、宗教或哲学信仰、组织成员身份、健康、工资和奖金收入等信息。
正面信息是指能增加高校教师作为特定社会主体的知名度、美誉度等正面评价的信息,如学生的好评、科研获奖情况等;负面信息是指能减少高校教师作为特定社会主体的知名度、美誉度等负面评价的信息,如学生对老师的不好评价、教师受到某种处分、房租拖欠等信息。
管理者信息是指高校主要领导的职务及分管工作的情况;行政人员信息是指该行政机构的工作范围、职能及责任等信息;专职教师信息是指专职教学人员的信息。
后者尤指由于该信息的公布、使用所直接或间接带来的经济效益或收入,如教师由于获得行政或学术奖励而获得奖金,并由此被多个机构邀请讲学而获得报酬;再如由于某高校公开的学术带头人的知名度而使招生情况改善,学费收入大增等。
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侵权法中对人格权的保护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自由权、姓名权、信用权、贞操权、隐私权及其他人格权 (如著作人格权、肖像权、对声音语言的人格利益、意思决定自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比传统的理论加大了保护范围。
高校教师个人信息公开中可能产生的侵权行为仅包括侵犯下列权利:
1.健康权。如因某些敏感信息的公开而使得当事人患病等。但:A、在因果关系上应以普通人的感受作为判断标准;B、公开体检信息不视为侵犯健康权 (当然该行为可能会受到其他法律的规范)。
2.名誉权。“名誉系人在社会上的评价,通常指其人格在社会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王泽鉴)。该学者还认为“名誉与信用常难区别,互有关联,信用受损,名誉也通常随之受到妨害。”故对名誉应做广义的解释,包括信用在内。但笔者认为名誉权与信用权虽有关联,但仍存在实质差别,尤其是信用权往往和经济利益联系更为密切,故还是应有所区分。
3.自由权。一般指身体行动自由,指“身体的行动受不法的拘束或妨碍而言”。但是否包括精神的自由,尚存争议。台湾地区立法认为应包括,指诈欺、胁迫等而言;也有的认为妨害信教自由、言论自由、投票自由、契约订立自由均足成立侵害自由权。但在高校对教师的行为而言,有的行为似难界定,如某高校教师的办公室钥匙由某行政人员专门持有,若该行政人员未能及时为教师开门导致教师焦虑,应如何认定?
4.姓名权。对该权利的损害往往与其他人格方面的权利相联系 (如未经本人允许擅自制作招生简章并附有照片),如名誉权、肖像权等,因为在该种情况下,高校教师的姓名已经不仅仅是一个符号,而是有一定身份、地位和影响力甚至可以带来某种经济利益的载体。
5.信用权。如未经允许在网上公开某教师未及时偿还学校借款。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以非法手段征集、使用他人信用信息,或者毁损他人信用,造成信用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征信机构依照法律征集、使用他人信用信息,不承担侵权责任。但超出必要范围,造成他人信用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6.隐私权。在学校范围对教师的教学评价进行公开原则上不认为侵犯隐私,因为该评价是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一部分。但若在网络上公开负面信息则为侵权。如英国某学校网站曾公开该校学生对一位教师的负面评价,该教师状告学校和教育管理机构侵犯个人隐私权。
7.肖像权。在高校的管理中,对教师肖像的使用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校园网站对授课教师的情况介绍;二是在招生时作为有名师授课以增进招生的宣传;三是在制作各种证件时 (如工作证、导游证等)对其肖像的使用;四是在报送、制作各种教学材料时对其肖像的使用。其中最容易使教师权益受损的是第二种使用。但该使用在实践中存在两个操作难题:一是学校的使用是否须经教师的同意?即学校此时对其肖像的使用是属于正常教学的一部分还是超出了常规而使该使用具有商业价值和意义?二是若该使用使教师名声大振而导致其收入增加,学校是否可要求分红或取得其中部分收益?此时似应对教师的影响力进行评估,以确定其影响力的增大是否确由此宣传引起。当然,若此宣传失败可否认定教师人格或荣誉受损?教师是否可要求侵权赔偿。
当然,以上分析仅限于理论层面。事实上,高校教师与其单位对簿公堂的并不多。然可否据此认为教师均应是谦谦君子而不可言利?笔者并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处理以上问题要看几个因素:第一,无论该校本身是否为名校,学校和教师均不应过分较真。因为名人效应往往是相得益彰的;第二,看收益的数额。若数额在当时当地属于较为巨大,则可在适当范围考虑道德因素适当“分红”:若教师因该宣传而增加讲学收入则应为学校作些公益性贡献;若学校因该教师的名气而获益则应给该教师适当奖励。
8.对声音语言的人格利益。声音语言系个人的重要特征,在法律实践中常被认为是一种特别的人格权,以肯定个人对其声音语言的自主权利。依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其被侵害的形态如下:对他人语言录音,使本来瞬息即逝的声音被物体化而被保存或使用 (秘密录音的同时构成对隐私的侵害)。公开性的演讲、上课、评论及谈话等,除本人或主办者明示或默示同意者外,亦不得擅自录音或使用。窃听他人电话或谈话。模仿他人声音而用之于营业广告等。
9.意思决定自由。一般认为,自主决定系人格权的主要内容,包括意思决定自由在内。该权利既包括精神方面,也包括行为的表达自由,如教师可自由选择着装风格。侵权的情形如为阻止某人信仰宗教而于其祷告或诵经之际以噪音加以干扰等。但在高校对其教师的侵权中,可能仅包括禁止或限制在课堂上或公开讲座中宣讲与学生年龄或理解、接受水平不适宜的内容。至于个人信仰,除非有违社会管理秩序可能受到调查或处理,一般不会被无端干扰。至于基于教学管理目的的某种限制(如不得穿着过于暴露的服装)则不应认为侵权。如英国某教会学校的女教师因穿着过于暴露而被解除职务。
10.社员权。该权利是指基于社员地位所生各权利的总体,侵权的主要情形包括无正当理由开除社员;非法拍卖他人的股份以致剥夺其社员地位;以藏匿开会通知等方式妨害社员权的行使。在针对高校教师可能产生的侵权主要可能包括第三种,且主要指教师作为工会会员权利的侵害,因为其他团体的侵权不在本文讨论之列。现实中高校教师对该权利的内容了解相当模糊,行使也非常被动,因此侵权的案件较少。但这并不表示教师实际并不关注该权利,只是由于工作时间分散、碍于情面、懒惰或不能形成合力而不能实际主张。如某高校工会将每年节假日原有的福利都搞成各种活动,参加者有奖品,而不参加活动者在交纳会费后无任何收益,经常怨声载道。此例中,不参加活动的教师能否主张工会改变福利的发放方式?甚或是否可主张该校工会无权自行变更福利发放的方式?
基于教师个人信息的公开所直接产生的侵权问题还比较少见,但对高校教师个人信息的不当公开却有可能造成间接的财产损害,包括财产的直接减少或可预期收入的减少。如由于某项公开 (如负面的教学评价)导致教师精神抑郁、免疫力降低而生病影响课酬金的收入,或影响兼职收入等。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侵权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侵害所有权 (尤其是与财产权密切相关的教案、论文、科研成果等的著作权)。
2005年 10月 2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某教师诉某小学教案著作权纠纷案。案由:在 1990年至 2002年间,该教师每学期均按照某小学的安排编写教案和上交教案。该教师先后交给某小学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 48册,但某小学仅归还其中的 4册,44册教案 (本)(即教案及其载体教案本)灭失无法归还某教师。某教师遂于2002年 5月 30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学校侵犯其对教案本的所有权,要求学校返还教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判决:被告某小学校私自处分某教师教案原稿的行为侵犯了该教师的著作权;被告某小学校赔偿某教师经济损失 5000元。
依此,侵犯高校教师的教案、论文、科研成果也应构成侵权。但在实践中有几个问题:第一,高校教师的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依法院对以上案件的判决,涉案的教案作品是该教师为完成学校的教学工作任务而编写的,应当属于职务作品。该作品虽然利用了学校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 (如空白教案本等),但并不是主要利用了学校的物质技术条件,而且该职务作品也不是由学校承担著作权法律责任,因此该教案作品应属于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该教师享有,但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第二,单位代为保存是否构成侵权?有的高校为了保证教学和科研资料的完整性,将教师的教案、论文、科研证书等统一代为保管在学校的科研部门(有的高校甚至还包括教师的学历、学位证书)。由于所有权的基本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故对占有的限制也构成侵权。第三,以上这些物品中是否包含精神寄托?在受到损害时可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该说,这些作品往往凝聚了教师的心血,代表其学术水平,包含其学术追求,与完成该类作品的教师的精神息息相关,因此在赔偿时要考虑对其精神的损害。不过,这类损害的请求权是否可继承也是一个问题。如国学大师季羡林去世后其遗物遭劫,其子是否可代为提起诉讼?
2.收益权
如作为本校教师不得在外校授课;由于本人在校获奖受益或指定为本校知名教授而不得兼职等。
需要说明的是,从制度上确立对该权利的保护在理论上有一个前提,即承认高校教师个人对其信息的财产权。但这样做的问题是:这些个人信息是与高校教师个人的人格权相关的,它到底应是人格权的一部分为其所吸收,还是可与人格权相分离而成为物权法意义上的独立的物,从而使得该教师享有对该信息的所有权?亦或此时构成法条的竞合,该教师可自由选择其一进行起诉?
依《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由于高校对教师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以上救济措施有些并不适用,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这些救济措施一是主要适用于物权受损害的情况,而高校对教师的侵权主要指人身或精神损害;至于物权方面,即使有所侵害,高校作为侵权主体也往往是无意的,即不存在法律上的故意行为。
若高校教师权利受到侵害,要求加害方立即停止,理论上似无不妥。但此时若停止侵害将使高校的管理工作或某项事业陷于停顿——如教学评估材料不能按时上报,教师甚至会因为主张学校侵权造成自己违反学校的相关规定,此时应如何处理?理论上来讲应首先救济法定权利,因为侵权行为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但实践中教师也许会选择忍让和退却,或等事后再主张权利的保护。
高校若对教师有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自当返还,以示救济,也免去教师辛劳奔波之苦。
有学者认为,返还财产可以作为恢复原状的具体形态,因为返还财产可以基于多种请求权,如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物权请求权的返还财产,称为“原物返还”。在绝对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分离的情况下,返还财产不妨仍然作为侵权责任形式,确切地说,它是“恢复原状”的具体形态。因为返还财产实际上是在侵夺财产的占有的情况下,恢复受害人对财产的占有。即使在侵夺的对象属于金钱的情况下,返还的金钱只要是原来的特定金钱,也属于恢复原状,而不是金钱赔偿。
笔者认为该观点虽有一定的可取意义,但总体来讲混淆了物权的救济方法和债权中的金钱救济,尤其是将金钱的返还也认定为“恢复原状”,未免过于抽象,使人费解,不利于权利的实际保护。
在该救济措施的适用中应注意的是:
1.高校所赔偿的“损失”中是否应包括教师作为享有特定社会荣誉的社会群体的失落感、评价降低所承受的心理压力等应作出区分。笔者认为至少在现阶段不宜提倡做扩大的解释,即应仅限于直接损失的赔偿。
2.该可受赔偿的权利须为法定权利,不能是推定权利。笔者持该观点的基本依据乃是从法律和伦理两个方面。一方面推定权利的范围可能过于广泛;二是法律未加以规定的权利虽非完全不必要,但往往不属于根本性的权利,且往往和个人判断相关联,波动余地较大,教师作为学校员工现阶段似乎不应有过多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在对以上情形的判断中应当有高校教师自身的伦理追求。民众要生存,当然需要追求物质利益。但是,正常情况下,物质利益只是人生诸多价值中的一个。人固然有物质的欲望,但也天然地倾向于其他价值,比如,喜爱荣誉,喜爱正义,或者是关爱他人。同样地,一个社会要维持健全秩序,哪怕为维持正常秩序,也应当鼓励人们同时追求多种价值,而不能凡事皆言利,这样将后患无穷。
3.侵权损害赔偿以金钱赔偿为基本原则。无论受害人遭受了何种类型的损害,金钱赔偿都是最重要的损害赔偿方法 (而有些国家则将“恢复原状”作为特殊的、不经常的救济措施),而且往往最容易实现和为人们所接受,同时也有较强的替代性和转换性。
4.惩罚性赔偿不宜认可。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意旨,不仅仅是为了填补被害人的所受损害,而且要惩罚侵害权利的行为,吓阻侵害行为再度发生,以维持社会秩序,并作为社会控制的工具。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条文有两个,即《民事诉讼法》第 229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我国不宜认可惩罚性赔偿的理由在于:A.它与大陆法系上“任何人不得因损害而获得利益”的理念相违背。B.受害人取得超出其损害部分的赔偿的正当性基础难以证成。C.它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中的罚金法的协调,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境 (如与一事不二罚原则的协调)。D.它的惩罚性功能可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等制度来部分代替。E.它与既有的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协调。另外,惩罚性赔偿具有私法上刑罚的功能,它与以恢复损害发生前的原状为目的的损害赔偿格格不入。
5.若因对某教师的侵权进而影响了该教师所注册、经营的公司或企业的业绩,则当另行提起诉讼,因为公司的人格独立。另外,在救济方法上也与该教师作为自然人的不同,原因是:“公司系依法组织之法人,其名誉遭受侵害,无精神上痛苦可言,登报道歉已足回复其名誉”(台湾判例云)。
对高校教师来讲,不到万不得已不会对自己赖以生存的学校提出诉讼,更不要说力图从该诉讼中获益了,因为这与“师道尊严”相违背,也与中国知识分子所遵循的“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格格不入。
恢复名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或法人的名誉应当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至未受侵害时的状态。是否构成侵害名誉,不以被害人主观感受为准,应就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作出客观判断。如某教师工作有失误而被学校通报批评,该教师愤而自杀,就不应认定二者有相当因果关系。
有学者认为,“恢复名誉”应当属于恢复原状的具体形态,理由在于:第一,恢复名誉与恢复原状的目的相同。恢复名誉就是要使得已经遭受侵害的名誉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而恢复原状的目的也是要“重建赔偿权利人受侵害权利法益之原貌,如同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第二,恢复名誉与恢复原状一样,都是行为给付。行为给付要求赔偿义务人的行为协助。例如,汽车驾驶员撞倒他人报纸摊,他有捡回报纸的责任,捡回报纸的行为就是行为协助。恢复名誉也是行为给付。第三,从比较法上来看,恢复名誉几乎都被看作恢复原状的具体形态。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采取此种立场。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同 (二)。
此处值得探讨的是:对“消除影响”应如何解释?与“消除危险”主要作为侵害物权的救济有很大不同的是,“消除影响”一般是指对被侵害主体的人身尤其是人格、荣誉、名誉等的救济。但在高校对其教师的侵权行为中,对教师人格、荣誉、名誉等的侵害带来的后果往往并不仅限于精神上的痛苦,而更多地与其经济收入有明显的关联关系。有一个案例可以作横向比较:某电视台女记者被爆与当地因贪污腐败落马的县委书记有染,该记者不仅精神受损,工作压力增大,而且经济收入也因此减少——几乎接不到婚庆主持人等兼职工作,进而影响其生活 (单身,有房贷)。因此,笔者认为,高校对其教师的人格侵害要适用“消除影响”,若教师能证明因侵权影响其经济收入的,学校应基于该相关性同时进行损失赔偿。
赔礼道歉,是指加害人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受害人进行道歉,以取得其谅解的侵权责任形式。
“赔礼道歉”应否作为高校对其教师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赔礼道歉不应当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理由在于:第一,它违背了保障良心自由的宪法原则。赔礼道歉是伦理性判断、感情和意思的表露,对道歉者本人是具有屈辱意味的行为,所以,法院判决赔礼道歉就违反了保障良心自由的宪法原则。第二,它超出了现代社会中可以施加司法强制的事项的范围,试图对于人的内心世界进行强制。第三,它违背了道德主观主义。近代以来,人们普遍认同道德主观主义,即强调每个人是其自己的道德立法者。赔礼道歉作为侵权责任形式,与道德主观主义相背离。第四,它是法治万能主义的一种表现。法治万能主义者认为,各种社会问题一遇到法治便会迎刃而解,法治似乎成为一贴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灵丹妙药。法律只是诸多社会规范的一种,其作用是有一定的限度的。将赔礼道歉作为侵权责任形式,显然过高地估计了法律的作用。
基于路径依赖,我国侵权责任法仍然规定了赔礼道歉。因为侵害人的赔礼道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得到恢复,它可以理解为恢复精神损害的措施。而且,高校教师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更在意学生、学校和社会对自己的人格评价,而“赔礼道歉”确实可以起到这样的弥补作用。当然,依某些学者的观点,这也许有违“良心自由”,因为高校在侵权时也并非有血有肉的生命个体,何来“良心”?但法律在更多的意义上应更倾向于实用主义,至于在法理上是否讲得通,关键得看现实对权利人是否有利。
高校管理的透明化和现代化要求信息公开、采集更详细具体,但越是这样越易给教师造成不安全感。最好的状况是:既照顾到管理的需要,又不能侵权,即高校可以在“合理的范围”使用。“合理范围”的标准是:该使用要符合大多数教师的根本利益——而不能采取“方便行政管理原则”。但可以借鉴政府信息公开或美国隐私权法的规定有“例外”。
1.对教师个人信息采集的目的要说明;
2.对其使用和公开要在合理的范围内(原则上要与申明的范围一致);
3.信息使用完毕要及时删除;
4.教师如认为学校发布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纠正;
5.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或向教育主管部门申诉;
6.造成损失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补偿或赔偿。
可在合理范围使用。如招生宣传或正常的教学科研活动或教学管理活动。
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征信机构依照法律征集、使用他人信用信息,不承担侵权责任。但超出必要范围,造成他人信用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的责任主体是专业的服务机构,而非学校等承担教育职能的部门——应当承认,我国的高校在一定程度上仍有行政机关的性质和作风;而且该草案对“必要范围”并未加以界定。即使如此,2009年通过的新法也并未采纳草案的规定。
一般来说,对高校教师个人信息的使用而言,信息的使用价值 (不管是商业性使用还是非商业性使用)会随着其使用频率的增加而增加,如某人为博士、教授、学科带头人等,出现的频率越高,本人知名度越高,使用效果越好。如在新东方侵权案中,原告诉新东方侵权并要求赔偿,虽然侵权属实,但事实上原告也由于新东方的侵权行为而获取了高额的报名费收入(因为新东方是国内权威的英语培训机构,其业务——包含侵权业务间接扩大了原告所设计的考试的知名度)。
与此相类似,此时高校是否可因自己的宣传使教师更为知名得在必要时 (如教师在得到相关利益——如拿到科研奖励后要求调离)向教师要求赔偿?教师可否因自己的知名度使学校获益 (如招生明显增加或因自己的学术能力而使学校获得奖励)而向学校主张财产权?该知名教师在岗时曾为学校创造或带来直接或间接利益,若无故或因某种不可抗拒的理由 (如患重病)遭解聘,是否可提起侵权之诉?这些都是需要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解决的问题。
[1]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 (上)[J].比较法研究,2008(6).
[2]王泽鉴.侵权行为法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江平.我所能做的是呐喊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罗素.罗素论自由[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07.
[5]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