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保志
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是WTO所允许的保护国内产业、维护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的法律手段。在贸易保护领域,欧共体①的立法不断完善,已制定了欧共体保障措施条例、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和贸易壁垒条例(Trade Barriers Regulation, 以下称TBR)[1]。前三种贸易保护措施立法是为了保护欧共体的内部市场,是防御性的贸易措施,而TBR则是欧共体贸易保护法中旨在主要保护欧共体在第三国贸易利益的首要法律手段,是进攻性的贸易保护手段。欧共体通过这些互为补充的工具,防御与进攻、积极与消极、实体与程序手段并用,严密地布下一张保护网,以维护欧共体市场对内对外免受危害或不利的影响。欧共体贸易保护政策工具在欧共体整个共同商业政策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中值得注意的是欧共体特别强化了国内企业保护程序,根据TBR的规定,欧共体企业或产业可向委员会提供有关其它国家贸易保护与市场进入壁垒方面的信息,后者可决定是否向WTO提起争端解决程序。TBR所建立起来的程序机制也构成欧共体市场进入战略(Market Access Strategy)的重要组成部分②。
(一)应对第三国“非法贸易实践”的“新贸易政策工具”
制定一个旨在应对来自第三国非法贸易实践的法律文件的想法最早是由法国政府提出的。1982年4月,在欧共体理事会“加强共同体贸易政策工具备忘录”中,法国政府认为,欧共体应该设计一个更为积极和有活力的对外贸易政策,为达到这一目的,可以在美国1974年贸易法301条款③的基础上制定新的欧共体法律措施,以便回击对欧共体贸易造成障碍或损害欧共体市场的贸易政策和行为。法国的这一想法得到了理事会的支持,认为为了确保欧共体行使在国际贸易规则下所享有的权利,尤其是GATT所赋予的权利,制定此等法律十分必要。1984年4月9日,理事会通过了“尤加强抵制非法贸易行为的共同商业政策”的第2641/84号条例。该条例被称作是“新贸易政策工具” (New Commercial Policy Instrument,NCPI)。
NCPI是对欧共体已有的贸易保护措施(如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和保障措施)的补充和加强,它适用于共同商业政策领域既有规则所不调整的贸易关系领域。“两反一保”措施都针对的是在欧共体内部市场上对欧共体产业造成损害的第三国贸易行为,而NCPI旨在向欧共体产业提供一个回击它们在第三国市场遇到的贸易障碍的法律武器,是一种进攻性的市场准入法律程序机制。就实质规则而言,与已有的贸易保护措施不同,该条例并没有创设新的救济措施。根据条例确立的程序机制,一方面,欧共体可以回击来自第三国的非法商业行为,以排除其造成的损害;另一方面,可以确保欧共体充分行使针对第三国商业行为的欧共体权利。具体而言,这一机制包括两套不同的程序。根据第一套程序,如果外国的非法贸易行为对欧共体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欧共体产业有权对此提出申诉,以推动欧共体采取行动;第二套程序授权成员国督促欧共体根据国际贸易规则在任何情况下采取行动。NCPI补充了欧共体防御性商业政策工具之不足,使共同商业政策由调和各成员国的贸易政策转为积极对外争取公平贸易与要求第三国开放市场。但实践证明,NCPI的有效性是令人失望的。从1984年到1994年间,第二套程序从来就没有被使用过,没有成员国要求欧共体委员会根据该条例启动这一程序,至于第一套程序,其被运用的数量比预期要少得多,10年间,根据这一程序只提起了5起申诉案件。欧共体能够利用该条例加强其贸易保护的手段大大低于其最初的立法期待。究其原因,从法律角度而言,欧共体在该条例下的权力远小于美国“301条款”下的权力;从政治角度而言,则是因为该条例是欧共体成员国之间妥协的产物,法国和委员会希望按美国“301条款”的模式采取行动,而德国、丹麦、荷兰和英国则反对贸易保护主义的新形式,反对取代GATT多边体制的任何办法。因此,这一新的贸易政策工具已不适应现实的需要。
(二)应对第三国“贸易障碍”的TBR
TBR则是对NCPI的重建,而WTO的成立则为重建NCPI提供了契机:一方面,WTO规则为界定贸易壁垒提供了明确广泛的依据;另一方面,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化在程序上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因此,本着确保欧共体贸易伙伴遵守乌拉圭回合谈判承诺和授权欧共体产业和企业启动调查贸易伙伴国是否违反其国际义务的程序这两大目标,欧共体于1994年12月22日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TBR,从而废除了NCPI。
TBR保留了NCPI的程序和救济手段,表面上仍沿袭了NCPI的原始概念,但实质上对NCPI做了重大改进:它将可诉对象从第三国的非法商业实践修改为国际贸易规则;将识别贸易壁垒的依据从国际法和“普遍接受规则”明确为“欧共体缔结或加入的国际贸易条约”,在与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联系上从程序规则扩展到实体规则;尤为重要的是,它还将申诉主体延伸到单个企业,这可将监督其它国家遵守国际义务之负担更多地转移给私人主体,并通过私人主体的申诉使委员会对有关第三国的贸易实践予以充分注意[2]。此外,TBR所依赖的根本概念被界定得更加清楚简洁,委员会的相关职能被强化,就有关事项进行决策的程序也得以重建和改进。这表明TBR是一个显著改进的贸易政策工具,欧共体企业和产业对TBR的不断应用即为实证。
同美国301程序不同,TBR比较注意国际合法性,并注重协调统一、充分透明、司法监督、反应快速、措施节制有力等原则[3]。首先,它明确规定了惟以欧共体缔结或加入的国际贸易协定,尤其是WTO主持下制定的国际贸易规则为法律依据,只以前述国际贸易规则授予其采取行动的权利的贸易障碍为目标;其次,在程序上,必须以穷尽前述国际贸易规则规定的救济手段作为采取贸易报复措施的前提条件;而且,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为保证它的合法性实施提供了监督手段,尽管许多人批判此种司法审查的有限性。TBR在国际社会相对受到好评,其实施不仅未受到强烈抵制,反而引起有关国家调整其贸易政策或实践,这种影响将继续在欧共体对外贸易中发挥积极作用,客观上也成为维护WTO多边贸易法律体制的辅助性单边法律手段。
TBR实施13年来,委员会已受理24起申诉,其中12起的被诉国采取了消除壁垒的措施,1起因无法证实壁垒存在而终止调查,1起仍在调查之中,5起正在复审之中,5起被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其中4起欧共体部分或全部胜诉)。
从申诉主体来看,已受理的24起申诉中有20起是产业申诉,其它4起申诉分别由欧共体企业提起。可见,行业或产业协会在执行TBR以消除欧共体企业在第三国遭遇的贸易壁垒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虽然成员国自动具有申诉资格,提起申诉的证据要求相对较低,但他们迄今未提起过申诉,其主要考虑是企业和产业都被赋予申诉的权利,且成员国诉求《欧共体条约》“133委员会”程序更具政治上的灵活性。因此,成员国将来仍然极少诉诸TBR④。
从申诉涉及的国家来看,主要有美国、巴西、加拿大、阿根廷、智利、哥伦比亚、乌拉圭、韩国、日本、印度、土耳其、泰国、中国台湾等13个国家和地区。这表明上述国家和地区存在重要的限制欧共体贸易的实践,也反映其对欧实际贸易的重要性。从申诉涉及的产品来看,种类广泛,涵盖农产品、飞机、汽车、化妆品、食品、水产品、皮革、音像制品、有机化学品、医药、钢铁、轮胎、酒类、纺织品等,大多是欧共体企业具有优势的产品,反映其对欧共体及成员国的经济影响。从申诉涉及的贸易措施来看,主要为进口许可、歧视性税收、补贴、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保护、著作权保护、海关估价、原产地规则、产品标签、技术标准、滥用贸易防护工具等方面的措施,从而表明这些措施是欧共体有关贸易伙伴国保护国内市场的重要手段。
TBR程序包括申诉审查、内部调查、磋商、启动国际争端解决、报复审查五个阶段[2]。其中,调查期限一般为5个月,如因案情复杂需要延期,最长也不得超过7个月。调查过程中,委员会调查机关将进一步收集被诉壁垒措施的证据(包括听取相关利益方陈述、赴被诉国实地调查等),同时与被诉国政府部门探讨消除壁垒措施的可能性。调查结束后,调查报告的保密版本将提供给成员国讨论,同时公布调查报告的非保密摘要。TBR实施的实践证明其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发生作用:
1、第三国的单边措施。TBR调查直接促使第三国采取单方面措施自动修正有关贸易实践。在已解决的15起申诉中至少有3起通过该途径解决,在未了结的申诉中有关国家也采取了单方面措施或承诺。这反映出TBR的威慑作用,不失为实现其立法目的最省力的途径。
2、双边磋商。TBR在磋商方面留有很大的灵活性:委员会在开始调查前可能向有关国家提出非正式的建议,在发动内部调查时考虑双边谈判的机会,在正式通知有关国家时应提出协商解决的可能性。在已解决的申诉中约一半的申诉是通过磋商解决的。
3、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或其它国际法律机制的衔接。在已解决的15起申诉中至少有5起已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在1起申诉中也发动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争端解决程序,但其后双方通过磋商了结争端。TBR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得到强化的前提下与其相衔接可使第三国一般倾向于主动或通过协商采取措施以消除贸易壁垒。在向DSB说服诉称的贸易壁垒违反所适用的WTO规则方面,欧共体是相当成功的,基本上全部获得DSB的支持。
4、报复性措施。TBR以报复作为最后救济手段。根据TBR的规定,采取报复和制裁须满足以下条件:为共同体利益必须采取行动;用尽WTO争端解决程序;经DSB同意和授权。欧共体乐于将报复描述为“商业政策措施”,但其形式和目的非常明确:中止或撤回关税减让,对第三国提高现存关税或对进口收取其它费用;实施数量限制或采取其它措施以修正进口或出口条件或以其它方式影响同第三国的贸易。委员会认为TBR中列出的报复措施不是穷尽的,可视情况采取更合适的措施,以保证报复行动一方面依规则进行,另一方面也能适合其它可能出现的违反国际贸易规则的特定情况。从目前看来,仅在美国反倾销法一案中采用报复措施。
通过上述途径,TBR在多起申诉中有效消除了欧共体产业和企业诉及的贸易壁垒,不仅使申诉者可以进入第三国市场或维护其市场份额,也使其它欧共体企业在第三国的市场准入条件得以改善。
TBR对申诉和消除贸易壁垒设定了相应的实体条件:申诉应由符合条件的申诉主体在存在贸易壁垒并且产生损害/不利贸易影响的条件下提出;发动调查和采取国际行动还必须符合欧共体共同体利益。因此,贸易壁垒、损害/不利贸易影响、共同体利益成为TBR的核心概念。
(一)贸易壁垒
TBR中的贸易壁垒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第一,它是由第三国采取或维持的贸易实践。对私人主体实施的任何阻碍贸易的行为,如果政府部门有义务阻止但未能阻止,TBR未明确规定是否可提起申诉。从理论上讲,如果第三国政府的该等义务是根据国际贸易规则产生的,则可根据TBR采取行动,因为贸易实践包括管理或行政行为。但TBR实施过程中尚未出现此类申诉。第二,国际贸易规则赋予针对该等贸易实践采取行动的权利。如果国际贸易规则规定禁止该等实践,或授予受该等实践影响的另一方寻求消除其影响的权利,则认为其授予采取行动的权利。因此,不能简单认为TBR针对的对象是违法的贸易实践,关键看是否是根据国际贸易规则可采取行动的贸易实践。欧共体委员会在解释性的备忘录中把申诉案件分为“违法案件”(violation case)和“非违法案件”(non-violation case)。这表明TBR可受理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所针对的“违法之诉”和“非违法之诉”相同的申诉,有利于与WTO争端解决程序的衔接[4]。
就判定贸易壁垒而言,国际贸易规则的适用是关键。根据TBR,国际贸易规则主要指在WTO主持下制定的并规定在WTO协定附件中的贸易规则,也包括以欧共体为缔约方且含有调整欧共体与第三国贸易关系的其它协定[5]。委员会强调WTO规则的重要性主要出于两方面考虑:第一,对违反WTO规则的贸易实践可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这在目前是最有效的国际争端解决程序;第二,就贸易事项而言,WTO规则从其所适用的地域和所涉及的领域来看都是相当全面的,没有比其更全面详细的其它规则。因此,TBR的主要目标是针对在WTO规则下有权采取行动的第三国贸易实践。既往所有申诉涉及的贸易壁垒均为诉称违反WTO规则的贸易壁垒,当然这不排除某些申诉同时援引了有关双边协议。委员会识别贸易壁垒的程序主要集中于根据WTO规则分析有关贸易实践是否导致欧共体有权采取行动。由此,TBR对WTO规则的适用特别是在进入WTO争端解决程序的情况下也间接地阐释了WTO规则。
与WTO规则体系相呼应,TBR申诉所针对的贸易壁垒总体上包括第三国采取或维持的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或知识产权保护这三方面的贸易实践,具体而言,包括第三国不符合国际贸易规则的立法、不合法的行政行为、未能使国际贸易规则下确立的权利生效、因怠于或拒绝采取行动以致未执行国际协议赋予的权利、采取不当措施的经济政策,以及特定财政资助如补贴项目等情形。
(二)损害/不利贸易影响
根据TBR规定,产业申诉须满足贸易壁垒对相关产业造成损害的条件;企业申诉则须满足贸易壁垒对相关企业造成不利贸易影响;而对成员国来说,只要其认为贸易壁垒对其造成影响即可提出申诉,而对于影响的性质和程度则没有具体限定。上述贸易壁垒的影响因素是为了确保TBR为真正遭遇市场进入障碍的产业或企业所用,避免因随意申诉而浪费资源,尤其是损害欧共体对外贸易关系,使TBR成为一个处理贸易壁垒的真正实用的工具。
1、损害。TBR第2条第4款将“损害”界定为“贸易壁垒在某一产品或服务方面对欧共体市场上的欧共体产业所引起的任何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TBR对“实质性”未作具体界定,但比较清楚的是,该损害限于在欧共体内部市场的影响;虽然欧共体产业也可能在第三国市场受到损害,但与企业申诉不同,TBR排除在产业申诉中要求满足贸易壁垒在第三国市场产生影响的条件,产业也不能以此为由提起申诉。因此,对于在第三国市场所遭受的贸易壁垒的损害或不利贸易影响,只能采取企业申诉的方式。
TBR规定了借以评估损害的各种因素,包括有关进出口的数量、外国竞争者的价格、对欧共体产业的影响,以证明上述外国产品或服务的数量和价格对欧共体产业的整体状况产生了负面影响。TBR还允许在损害实际发生前提起申诉以考虑阻止实际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为此,产业必须证明存在损害威胁并可能随后发展成实际损害,损害威胁必须是可估量的。同时,贸易壁垒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也非常重要,如若损害是由于合法竞争的结果,或是由其它因素造成的,则不符合提起申诉的条件。
2、不利贸易影响。“不利贸易影响”是指贸易壁垒在某一产品或服务方面对欧共体企业在任何第三国市场上造成的影响或其威胁,并且该影响对欧共体或其某一地区的经济或其中某一部门的经济活动具有实质性影响。根据该定义,不利贸易影响不仅仅是对企业本身的影响或威胁,还必须对欧共体产生更广泛的影响,并且影响必须是实质性的,因此对企业仅以自身利益的影响为由提起申诉有所限制[6]。
从实质上讲,对企业的不利贸易影响是对正常贸易模式的扭曲,如在阿根廷皮革案中,申诉者因阿根廷政府对欧共体皮革业所需原材料的出口进行限制而使其难以获得原材料,导致产品价格升高,从而失去在欧共体市场和国际市场上的份额,就被认定为遭遇到不利贸易影响。可见,援引不利贸易影响的概念相对于证明欧共体产业所受到的损害更为容易、便捷,因此更受申诉者的欢迎。
(三)共同体利益
欧共体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均要求在采取相应措施前应考虑共同体的整体利益。这要求欧共体机构权衡采取行动以保护特定产业的有利之处与这些措施可能对其它经济实体造成的不利影响[6]。同样的“安全阀”也设置在TBR中。TBR制定的原则是:对于第三国采取或维持的贸易壁垒,仅在为共同体利益而必需之时才进行干预,并有义务在欧共体的国际权利义务的框架内行动;在确定共同体利益时,委员会和理事会应充分考虑所有当事人的观点。引入共同体利益评价机制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TBR程序可能影响欧共体与第三国的关系,并使得有关经济实体的利益受到影响;二是欧共体的某些企业或产业因贸易壁垒受到不利贸易影响或损害,但其它一些企业或产业则可能因此获益。因此,委员会在发起审查程序之前必须考虑到是否为了欧共体利益而有必要如此行动[5]。 此外,欧共体发起国际磋商程序,或要求WTO争端解决机构授权采取贸易报复措施时,都不可避免地要考虑欧共体利益。 “共同体利益”的要求实质上强化了欧共体政治机构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欧共体法律,欧洲法院可以下列形式对理事会或委员会所作的有关贸易壁垒审查的决定或采取的贸易救济措施进行司法审查。
按照欧共体条约第173条(现第230条)的规定,欧洲法院可以对所有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法令进行司法审查。法令的形式可以是条例(Regulation)、指令(Directive)和决定(Decision)。有权根据该条款提起诉讼的原告可分为享有特权的原告和不享有特权的原告。成员国和欧共体机构是享有特权的原告,它们起诉时不必证明案件涉及到其合法的利益。法人和自然人都不是享有特权的原告,只能就对其所作的决定提起诉讼,否则,必须证明该法令直接涉及到其自身利益[7]。从TBR赋予欧共体企业和欧共体产业申诉权来看,欧共体企业和欧共体产业有资格对委员会或理事会所作的对他们不利的决定提出起诉。对于欧共体机构所采取的措施,成员国和欧共体机构可以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3条的规定直接起诉到欧洲法院。根据TBR所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是针对第三国贸易壁垒的,而不是针对具体的外国企业或进出口商,所以涉及到TBR的特定进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与欧共体机构所采取的贸易措施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会很少被采认,因此此类主体对贸易措施提起直接诉讼的可能性很小。
欧共体企业或产业还可以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7条(现第234条)的规定间接提起诉讼。该条规定,当成员国法院审理案件遇到涉及欧共体条约的解释、欧共体二级立法的解释以及二级立法的有效性等问题对于解决争端具有实质意义时,成员国法院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必须)把这类案件递交到欧洲法院请求初步裁决。针对欧共体机构所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的合法性问题,欧共体企业或产业可以在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成员国法院间接地把案件递交到欧洲法院。
需要强调的是,TBR最根本的目的是为欧共体产业、欧共体企业和成员国提供一个程序保障以便提出他们对欧共体市场造成损害或对他们在第三国市场造成不利影响的“贸易壁垒”的不满。在大多数情况下,解决问题的办法很可能不是诉诸法院。此外,欧共体所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是针对外国政府的,问题涉及到的政治性很可能限制法院的作用。因为欧洲法院奉行的一般传统准则是,对于贸易政策中“共同体利益”的司法审查,必须限于审查有关程序规则是否被遵守,有关抉择所基于的事实是否得到了准确的陈述,是否存在明显的评审错误或者滥用权力的情况。在此问题上,“共同体利益”这一因素赋予欧洲法院很大的灵活性[3]。因此,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只能提供有限的减压或降压作用;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反而会促使有关各方首先通过协商而后通过WTO或其它和平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机制来解决争端。
欧共体利用TBR这一新的贸易保护工具通过协商或者是把案件递交到WTO与有关贸易伙伴解决了贸易纠纷。在迄今24起TBR调查案件中,大多数是由成员国和欧共体的产业或行业协会提起的,其中也有单个公司提起的,从而为个体提供了间接参与到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机会。近年来,许多学者主张WTO争端解决机制向私人开放,TBR被欧洲学者认为是经济全球化时代私人进入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桥梁。而且,相比其它的欧共体贸易保护工具,TBR是唯一的能够为私人使用的方式。有学者认为,欧共体之所以在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方面积极进攻、成效显著,除了贸易实力、人力、财力与智力居于绝对优势地位外,是因为欧共体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处理WTO贸易诉讼的官民合作的公私伙伴关系(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在TBR、市场进入战略、133委员会和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等基础上,逐步形成处理WTO贸易诉讼的官民合作的公私伙伴关系,使欧共体贸易争端解决政策发生了重大转变——从过去的防守有余到现在的积极进攻。欧共体处理WTO贸易诉讼的官民合作的公私伙伴关系,随着欧共体不断扩大和深化改革,将得到进一步加强[8]。可见,欧共体推出TBR这种极具进攻性的贸易保护政策工具,从根本上而言是为了帮助欧共体企业或产业能在世界市场上获得更大的份额,而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对接”在某种程度上则是将该机制视为维护其经济利益的一项有效的政策工具。
当前,在全球金融危机的负面影响还未完全消退的情形下,由WTO多哈部长会议发起的多哈回合谈判仍陷于僵局,而中国经济蓬勃发展之时正是欧美发达国家经济低迷之际,甚嚣尘上的贸易保护主义将矛头直指中国。在可预见的一段时期之内,我国很可能成为一些国家国内政策和外贸政策的“替罪羊”,导致中外贸易摩擦日益加剧,针对我国的WTO投诉案件也会迅速增多。因此,我们应密切跟踪国外贸易保护主义的发展趋势,切实发挥贸易预警和贸易调查制度的作用并完善相关的制度建设,积极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进而从根本上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我国《对外贸易法》第37条至第39条所规定的对外贸易调查制度实质上是参照美国贸易法第301条款和欧共体TBR而设置的,它为我国依法应对国外的各种贸易限制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律武器。根据第37条的规定,中国可以依据国内法的规定来应对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问题,以主动介入的姿态来积极应对各种不利情况防止和制约其他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行为;这对于猖獗的贸易保护主义势力具有一定的震慑作用。然而,《对外贸易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在调查完成后可以采取什么样的跟进措施,《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也未对跟进措施做全面而清晰的规定,这一制度有待进一步的充实与完善。此外,为更好地应对国际贸易摩擦和争端,我国政府、企业和学界还应进一步加强互动与融合,尤其要重视产业或行业协会在处理国际贸易争端方面的作用,而欧共体在这方面的实践无疑对我们有着极大的现实意义和借鉴作用。
注 释:
① 随着《里斯本条约》于2009年12月1日生效,WTO发表声明:自即日起,世贸组织正式开始使用“欧洲联盟”这一名称。此前由于法律方面的原因,世贸组织一直使用“欧洲共同体”的称谓。不过,在世贸组织的早期文件中,“欧共体”这一名称将继续存在。由于本文的绝大部分文献资料都截至2009年底之前,因此凡涉及到WTO事务,文中主要还是以欧共体来指代欧盟,将二者视为一个整体对待。
② 参见Commission Communication, The Global Challenge for International Trade: A Market Access Strategy for the European Union, COM (96) 53 final. 自从欧共体1996年实施市场进入战略以来,为了抢占更多的国际市场,欧共体委员会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其中,为了加强欧共体企业、成员国和欧共体机构之间的互动,建立了欧共体市场进入数据库。该数据库为欧共体企业、成员国和欧共体委员会提供了一个提供和交换有关贸易障碍方面信息的平台。在政治层面上,欧共体委员会在从直接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中获得的大量信息的基础上,在国际贸易舞台上增强用一个声音说话的力量,为欧共体的出口和贸易投资创造良好的环境。据统计,在欧共体每天有来自800多个商会的贸易专家使用该数据库。欧共体采取多种渠道让更多的欧共体企业了解和使用这一数据库。可以说,该数据库为配合TBR的实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The Market Access Database can be found at:http://mkaccdb.eu.int. 2007年4月18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新的市场进入战略;该战略是在征询各方意见和建议后,对原1 996年市场进入战略的修改和更新,旨在适应过去10年国际市场、贸易壁垒和欧盟自身的变化,帮助欧盟企业进入第三国市场,增加欧盟出口。
③ 301条款授权美国贸易代表对使美国国内贸易承受负担的外国贸易行为进行调查并对外国实施报复。
④ 例如欧共体针对日本(WT/DS8)、韩国(WT/DS75)和智利(WT/DS87)有关酒精饮料产业贸易壁垒的WTO投诉就是通过“133委员会”程序,而非TBR程序启动的。
[1] Regulation No. 3286/94 (the “Trade Barrier Regulation”)[EB/OL].http://ec.europa.eu/trade/tackling-unfair-trade/trade-barriers/index_en.htm, 2010-01-08.
[2] Bronckers, M.& McNelis, N.(2001).The EU Trade Barriers Regulation comes of age [J].Journal of World Trade, 35, 427-431.
[3]余敏友.欧共体贸易壁垒条例评述[J].外国法译评,2000(1): 12-18.
[4] 朱宏文.欧共体贸易壁垒条例的实施状况与法律分析[J].法学评论,2005(5): 36.
[5] Bronckers, M. (1997). Enforcing WTO law through the EC Trade Barriers Regulation [J].International Trade Law and Regulation, 3, 81-85.
[6] 蒋小红.欧共体反倾销法与中欧贸易[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287.
[7] 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以《欧洲宪法条约》为新视角[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284-294。
[8] Shaffer, G. (2003). Defending interests: 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s in WTO litigation[M].Washington, D.C.: Brookings Institution Pre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