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帅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31)
论广义二重起诉及其规制
梁 帅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31)
广义二重起诉是指前后两诉在争点及攻击防御方法上共通的现象,它虽然在本质上不属于重复诉讼,但却产生与狭义二重起诉类似的后果。广义二重起诉与判决效力中的争点效力对应,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取强制合并与程序中止等方法对其进行规制。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反思,提出了探讨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
广义二重起诉;争点;规制;反思
买卖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甲(卖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乙(买方)支付价金;案件系属后至判决前,乙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交付标的物,此时法院应如何处理?一方面,前后两诉讼标的不存在共通性,不宜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前诉的系属并不导致后诉原告诉权的消耗,所以后诉并不缺少诉讼要件,对其不应当拒绝审理。另一方面,如果允许后诉单独提起,显然又违诉讼经济原则,并且存在矛盾判决的危险。同一起买卖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前后二诉中,争议的焦点以及攻击防御方法必然十分相近甚至相同。正因为前后二诉的主要争点与攻击防御方法共通,而对争点等事项的处理又深刻影响着最后的判决,所以允许后诉单独提起就大大增加了出现实质性矛盾判决的可能性。这便是广义二重起诉的一个实例。
(一)广义二重起诉概念的提出
广义二重起诉是相对于狭义二重起诉而言的,狭义二重起诉即指那些诉讼标的具有共通性的诉讼,如甲在A法院起诉乙要求支付价金,而后又在B法院以同样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对于狭义二重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法院可以以不满足诉讼要件为由驳回起诉。禁止狭义二重起诉的目的,在于减少当事人特别是被告的诉累,防止二重危险以及防止司法秩序的混乱等。但是,在狭义二重起诉外,还存在这样一种诉讼,虽然诉讼标的不具有共通性,但如果继续审理则将产生与狭义二重起诉同样的效果。这类诉讼的特点是前后两诉的主要争点或主要攻击防御方法具有共通性。因为只要承认前诉的主要争点或攻击防御方法对后诉具有约束效力,则后诉的判决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主要争点或主要攻击防御方法对案件判决的最终形成会起到重要作用。如果允许两诉讼分别独立进行,就形成了对主要争点或主要攻击防御方法的重复审理,可能形成实质性的矛盾判决。
广义的二重起诉实质上不属于重复起诉或二重起诉,只不过是因为效果上与狭义二重起诉相类似才被称为广义二重起诉。
(二)广义二重起诉的构成要件
(1)当事人相同或视为相同。广义二重起诉这一概念是从效果出发提出的,所以在判断二重起诉构成要件的时候就必须考虑后诉提起的效果。如果当事人不同,那么判断效力的主体范围自然不同,也就没有将后诉列为广义二重起诉的必要。所以,广义二重起诉要求当事人相同,包括案件当事人互为原、被告的情况相同。
从二重起诉可能造成的后果出发,如果当事人之外的人提起诉讼,可能造成矛盾判决或违背诉讼经济原则,这种诉讼的提起也被视为广义的二重起诉,如“诉讼担当人与被担当人的本人、当事人与为其利益而持有标的物之人,当他们分别起诉或被诉时,构成了在两个诉讼程序中解决同一个纠纷的局面”[1]。
(2)争点或攻击防御方法的共通性。当前后两诉的争点或攻击防御方法具有共通性时,法院的审理将产生与重复审理同样的效果,从而产生实质性矛盾的判决,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乱。如前述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中,一方请求“支付价金”,一方请求“交付买卖标的物”,尽管诉讼标的不同,但作为争点很可能都是“对买卖合同效力的确定”或对“某项条款的确认”。若前诉判决原告胜诉,乙(买方)应向甲(卖方)支付价金,则隐藏于判决之中的是对“买卖合同效力”这一争点问题的肯定判断;而一旦该争点判断做出,后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甲向乙交付标的物”就成为当然。
可见,当两诉争点相同时,一旦前诉争点判断做出,后诉就必须尊重前诉的争点判断。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前诉对争点的判断实际上决定了后诉对诉讼标的的评价(裁决结果)。从法院审判的角度看,如果两诉争点相同而同时进行,则会产生实质性矛盾判决的危险。
另外,如果两诉争点相同而同时进行,则双方当事人都必须经过两次诉讼程序,花费双倍的时间、精力、财力,其实后诉原告有两种更为经济的途径,即在前诉中提出自己的主张或在前诉判决做出后以前诉的争点判断为依据要求诉讼救济,此时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只需负担一次诉讼成本。前一途径因处于同一诉讼程序而变得更为经济,后一途径则因为争点已经确定、判决不用进行重复审理、可以直接依据前诉争点判断定案而能减轻诉累,也更契合诉讼经济的理念。
(一)广义二重起诉与争点效
高桥宏志先生指出,如果说前后两诉的审判对象相同或近似在判决效中对应既判力,那么前后两诉的争点是共通的且对应于判决效中的争点效[2]。在大陆法系的民诉理论里,“诉讼标的=声明事项=判决主文中之判断=既判力之客观范围”[3]。也就是说,前诉的诉讼标的部分对后诉具有约束力,法院在后诉中不得作出与前诉相反的判决,当事人也不得提出相反的主张。既判力理论的提出保证了程序的安定性,发生效力的判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推翻,这是对司法秩序的有力保障。
诉讼标的之外的某些事项,如果不赋予一定的约束效力,也会威胁到司法秩序。如果在两诉中对主要争点与攻击防御方法作出不同认定,那么两诉的判决实际上也形成了冲突。为了防止这种现象,有的学者提出了既判力扩张理论,即主张扩大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但是,既判力扩张理论遇到了无法逾越的障碍,那就是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到底扩至多大无法确定。因为,既判力具有禁止当事人获得法院判决的效果,所以既判力的范围越大,对当事人的限制也就越大。根据辩论主义,法院只审理当事人提交的内容,不得过分干预私权,而无限制地扩大既判力客观范围,相当于对当事人没有提交给法院审判的内容进行了审理,并且剥夺了当事人再次获得诉讼救济的权利。针对这种不足,新堂幸司教授反其道而行之,寻求一种既判力之外的特殊效力,“前诉法院有关该争点所作判断的通用力,既不允许后诉当事人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也不允许后诉法院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争点判断的这种通用力,就是所谓的争点效”[1]。
可以看到,争点效理论实际上对如何处理广义二重起诉行为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一方面,它不同于“一事不再审”的诉讼系属效力,也不同于既判力,争点效使得广义二重起诉并不会被以诉讼要件欠缺为由驳回;另一方面,争点效强调在后诉中前诉争点判断的拘束效果,后诉不可能作出与前诉矛盾的判断,所以当事人提起后诉实乃毫无必要,并且一旦允许两诉独立进行将可能导致矛盾的争点判断。
(二)从独立之诉到诉讼内之诉
诉可以分为独立之诉与诉讼内之诉,前者指与其他诉讼程序无关的全新开始的独立的诉讼,后者指在其他既已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提出的并要求与该诉合并审理的诉,如诉之变更、中间确认之诉、反诉等。
如前所述,对于广义二重起诉,若允许前后两诉独立进行,则必然面临争端判断矛盾、判决矛盾以及诉讼经济原则违反之危险,而前诉的争点判断又不像诉讼系属效力一样具有阻止当事人提起后诉的效果,法院不得以两诉争点或攻击防御方法共通而拒绝当事人行使诉权,所以将后诉由独立之诉转为诉讼内之诉就成为一个很好的解决方法。
这种独立之诉向诉讼内之诉的转换体现为法院的“强制合并”,也即审判法官如果认为前后两诉的争点或攻击防御方法共通,那么可以依职权强制合并,使两诉不进入独立的诉讼程序,而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强制合并后,后诉体现为前诉的反诉(互为原被告时),或者前诉的追加及变更(原被告顺序相同时)。诉讼内之诉很好地破解了广义二重之诉的难题,一方面,诉讼内之诉仍然是一个诉,没有限制当事人的诉权,并且可以减轻当事人双方的诉累,实现了诉讼经济;另一方面,由于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不可能出现争点上的矛盾判断,更不会出现针对诉讼标的的矛盾判断,从而避免了司法秩序混乱的危险。
(三)日本法上的“程序停止”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广义二重起诉问题都可以通过向诉讼内之诉的转换来解决。在一些不适宜强制合并的情况下,例如在前诉为二审、后诉为一审的情况,又如前后两诉向不同的法院提起,但受理前诉的法院并不对后诉享有管辖权,或因为别的原因无法通过移送管辖来达到合并审理的目的的情况下,日本学者主张采用“程序停止”的做法。
值得指出的是,所谓的“程序停止”,日本《民事诉讼法》并无明文规定,它不属于法定的中止、中断情节。实际上“程序停止”的践行还必须仰仗法官的“制定期日”等做法,学者们主张“事务上应当将这种处理确立为一种管理,作为立法论而言,也应当设置可以终止后诉程序的相关规定”[1]。甚至如果法院不进行程序停止而导致后诉现行获得判决,前诉的争点判断反而必须受到后诉判断的拘束,并且这种程序上的不合理不能成为再审的理由。
(一)我国现行立法的“强制合并”
当广义二重起诉发生时,首先考虑将后诉由独立之诉转换成为诉讼内之诉,这种效果是通过强制合并实现的;合并后,后诉表现为诉的追加及反诉。我国对诉的追加及变更、反诉均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但是,我国某些诉之合并须由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才能进行,这种做法是否合适,值得探讨[4]。换言之,我国法院并没有强制两诉合并的权力,缺少“强制性”。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诉的合并虽然在启动上既可由当事人申请也可由法院依职权进行,但不管哪种形式,诉的合并与否的决定权都在法院手中,即法院认为应该合并审理的两诉,可以不顾及当事人的意见、依职权实现两诉的强制性客体合并,我国立法显然无此种规定。
(二)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再认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在两种情况下适用该项规定:一是在民事诉讼与行政、刑事诉讼交叉时,终止民事诉讼,先进行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审理;二是在两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存在因果关系或制约关系时,审理在先案件而中止在后诉讼。
广义二重起诉问题的提出引发我们做这样的思考,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否必须局限于诉讼标的上的“取决于被取决”关系,当两起案件的争点或攻击防御方法存在共通性时,后诉是否也必须以前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笔者以为,日本民事诉讼之所以仅在操作层面上要求法官以“指定期日”等实务性做法实现“程序停止”,就是因为日本《民事诉讼法》在诉讼中止部分仅规定了“因法院不能履行职务导致的诉讼中止”(第一百三十条)与“因当事人的障碍导致的诉讼中止”(第一百三十一条)两种情况,其余的散见于其他规定中,并无针对广义二重起诉的规定,而只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类似规定。其实,我国虽然没有彻底地接受争点效理论,但也意识到对争点的矛盾判断并不可取。在不宜强制合并的情况下,如果争点共通的后诉获得了矛盾的争点判断,其效果无异于取得了针对诉讼标的的矛盾判决,对司法秩序的冲击是非常大的。所以,笔者主张,对该项规定做较为宽泛的解释,将争点或攻击防御方法共通的诉讼也纳入该条的适用范围,即认为争点或攻击防御方法相同的前后两诉也适用“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规定。
当然,必须看到的是,我国诉讼中止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滥用现象[5]。而争点与攻击方法的共通性在某些情况下并不容易判断,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贯彻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应当考虑对我国的诉讼中止制度建立救济程序。笔者赞同实务界的这种主张,即“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增加一款:‘当事人对中止诉讼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6]
[1] 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 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 江伟,肖建国.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J].法学研究,1996(4):38.
[4] 李仕春.诉之合并制度的反思及其启示[J].法商研究,2005(1):84.
[5] 魏建国,王洪涛.“诉讼中止”被滥用探析[N].人民法院报,2001-12-25(3).
[6] 冯建晓,吕继普.当事人不服诉讼中止裁定应设救济途径[N].法制日报,2006-04-06(3).
[责任编辑 王晓雪]
OnGeneralizedReiteratedLawsuitandItsRegulation
LIANGShuai
(CollegeofLaws,Sou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Chongqing400031,China)
Generalized reiterated lawsuit means that there are two suits which have common issues and defending methods, though it is not a kind of reiterated lawsuit constitutionally, it has the same effect with narrow reiterated lawsuit. Generalized reiterated lawsuit corresponds with issue preclusion validity of res adjudica, some countermeasures are adopted to deal with this problem, such as, constrainedly joinder of causes of action and suspension of court proceedings. Based on rethinking the existing law of our country, the author tries to find methods to solve this problem.
generalized reiterated lawsuit;issues;countermeasures;rethinking
2010-04-18
梁帅(1987-),男,江苏宿迁人,硕士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与司法制度研究。
E-mail:xyssmhls@163.com
D925.1
A
1673-9779(2010)04-04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