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 洁
(南京理工大学 人文与社会科学系,南京 210094)
和谐社会的信仰基础
——法律爱国主义
许 洁
(南京理工大学 人文与社会科学系,南京 210094)
中国社会的急剧转型,使原有的价值系统与信仰体系受到了深度的解构。德国当代著名思想家哈贝马斯提出的以宪法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法律爱国主义,为我们建构和谐社会提供了重要的启示。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决定了法律信仰将成为社会信仰的基础选择,而多民族共生的国家形态使得以公民身份取代狭隘的族裔身份成为社会稳定的最佳取径。只有这种基于法律认同所感知的国家认同才能带来正当的公民忠诚与公民团结,才能促进国家的长久稳定与社会的和谐。
和谐社会;法律信仰;爱国主义
社会的急剧转型,往往意味着思想观念与价值信仰的嬗变和失范。目前,中国社会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历史时期,原有的价值系统与信仰体系正在受到深度的解构。一方面,意味着曾经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有效调节作用的意义系统的合理性受到了强烈冲击,并逐渐失去了吸引力和约束力;另一方面也意味着一个新的意义系统正在酝酿诞生。“如果承认规范体系,意义系统本身不是先在的、凝固不变的,而是由社会生活本身的变化而发展变化着的,那么就应该承认由生活方式所决定的规范体系、意义系统本身也是一个充满内在否定性的生长过程。”[1]从这个角度来分析,信仰危机并不是一个纯然的消极否定性因素,作为一个过程,它意味着人们对自身的新的认识和理解,展现的是人类的理性怀疑和批判精神,正是依靠这种冲突、修正、改变的螺旋上升,才使得人类不断地超越过去,创造新的文明。由此可见,当代国人社会价值的“信仰迷失”是我们走向现代文明必然要经历的文化心理挑战。
重要的是,面对这样的价值困惑,我们应该寻求一种什么样的价值信仰系统,以及怎样找到现实可行的途径将现代中国所需要的价值信仰重建起来,使其成为重新凝聚国人力量的源泉。
法律爱国主义是德国当代著名的思想家哈贝马斯提出的,其核心是“宪法爱国主义,一种从国民对其国家的伦理评价中发展出来的有意识的共享情感”[2]。换言之,社会成员对国家的忠诚和热爱应当是一种政治性的归属感,是他在以宪法为象征的政治共同体内的成员身份的表现。智慧总是通约的,恰如雅斯贝尔斯的“轴心时代”,伟大的精神导师尽管立足于不同的文化传统,但总能找出人类共通的文明。尽管哈贝马斯的“宪法爱国主义”是为了解决“二战”后德国的问题,但对于转型期中国社会的信仰建构似乎也提供了一种心灵的通道。尤其是在当下的后危机时代,对于我们思考中国面临的社会矛盾、民族矛盾都具有直接的意义。
乍听起来,法律爱国主义似乎是一个隐含着某种悖论的命题。法律意味着一种共识性的普遍规则、制度与秩序,它所追求的不是道德上的“最好”,而是道德上的“不坏”。例如,法律对非仁与不爱就显得无可奈何,这就使得法律表现为某种道德上的消极性。而爱国主义则意味着个人或集体对“祖国”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追求,体现了对国家的爱和忠诚,这种发自内心的温暖的情愫寓意着爱国者的美德。换言之,法律信仰的德性由于缺乏一种高层次的善的理念,而更多地表现则为以互利为基础的低级的友谊形式;宣传爱国主义若没有现实的基础,最终无非是镜中月、水中花,麦金太尔所谓的“规则伦理”和“美德伦理”的区别即有此意。法律爱国主义的信仰建构则恰恰实现了二者有效的勾连,在这种消极共识的规则基础上进行了更深层次的伦理考量和道德追求,为法律信仰提供了价值支撑,从而涵盖了信仰的质素。经由法律表征爱国主义,经由爱国体认法律信仰,进而达成共同的伦理追求,实现生活的意义。它不仅融合了韦伯的“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分化,还弥补了麦金太尔的“规则伦理”和“美德伦理”的鸿沟。正如我国著名的学者高鸿钧所评价的,“法律爱国主义是现代法律的道德向度和伦理向度的和谐统一,是普适性原则与特殊性原则的良好结合,是人类理性与情感的协调安顿,是现代民主制度和民族国家在法治的框架内走向永久和平的一条重要出路”[3]。尤为重要的是,这种信仰的建构是立足于当下的,我国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就明确提出了“爱国守法”的首条标准,但毕竟见诸于实际行动的信仰才是真正的信仰。
一种信仰的确立要求人们从现实生活世界出发去体悟和创造个体生存的意义与价值,寻找融社会性期望与个体性需求于一体的生活价值理想。法律爱国主义作为一种反映时代要求的信仰建构,不仅是一种精神现象,还是一种社会现象。对当代国人而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发展深度地影响了国人的生活世界,它不仅改变了我们既往的生存方式,而且也在塑造着我们新的生存意义,其所代表的价值理念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中国几千年传统文化价值的范式。作为以利益为取向的交换经济,它要求的不是舍利取义的道德观,而是合法取利的法治观。作为以科学理性为依托的契约经济,它倡导的不是等级威权,而是自由公正的权利理念。因此,市场经济的主体规则,既不可能是国家的行政式的强权命令,也不是温情脉脉的道德化理想人格,而是代之以公平、中立、理性为特征的法律。不论是公权力主体还是私权力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行为只能是规则,这就决定了市场经济只能是法治化的经济,经济活动的主体精神就是法治化的利益精神。而当下的中国,既然选择了市场经济作为改善国人民生的途径,就必然要求民族精神对公平、竞争等主体精神的认同及由此决定的对法治精神的呼唤,也预示着民族精神的价值取向由道德本位向法治本位转型,即法律信仰将成为中华民族精神的主导性选择。因为,一种普遍性的社会信仰有其发生的社会现实基础,而这种基础决定了何种信仰是可能的。用马克思的话讲,信仰作为精神层面的现象,是意识形态,属于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即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一)平衡利益冲突,建构和谐社会
“和谐”一直是人类社会发展所追求的理想境界,无论是柏拉图的“理想国”、莫尔的“乌托邦”,还是孔子的“大同世界”,都昭示了人类渴望的价值秩序。在当下的中国,“和谐社会”概念的提出,不仅是消解社会矛盾、平衡利益冲突的方式,更是中华民族精神创造性转化的契机。从长远来看,其政治意义远远超出迄今为止人们所讨论的范围。在这种历史语境中,法律爱国主义对于建构和谐社会到底意味着什么?
市场经济在唤起人们自由公正的权利意识的同时,也常常因过分追求个人利益而导致拜物教的泛滥。究其频繁的利益冲突背后,要么是没有规则,要么是规则不一,这种不一或体现为人为的或体现为自为的,即执行过程中的利益保护或立法中的利益偏向。然而,一个追求和谐的社会必定不会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原则来平衡社会的利益;一个以“和而不同”为特征的和谐社会必定要用理性协商和妥协的方式来解决利益的冲突;所以,和谐社会必须寻求一种包容性的社会认同。这里所谓的包容,即指“非排斥性的共识”。法律规则恰恰体现了这种理性、协商、妥协的博弈结果。它以一种规则化和定型化处理冲突的标准,为参与其中的每个人搭建了同一的平台,因而也就构成了包容性社会——和谐社会的最佳载体。而传统的道德体系的一统天下,虽然情怀高尚,但因其隐伏的专制危险已风光不再,无论其在历史上发挥过何种作用,在现代社会,这种治道已不再灵验。
其实,经由法律而生活,从个体的层面讲,就是公民大众对国家所表现的忠诚和倚重。因为在现代社会,国家早已不是霍布斯笔下的“利维坦”,而更多表现为公民社会的契约架构;因此,国家维护公民权益本身也是在确立自己的合法性。这种基于法律的认同所感知的国家认同,是国家和公民的双向认可,是消弭社会矛盾的最佳路径。具体言之,法律为国家主权辖制下的公民大众追求私利活动提供恰切、公正而强有力的保护,公民大众对国家的保护做出守法的回报,进而发动爱国主义的信仰情愫。换言之,当沿循法律对于绝大数公民意味着行为的便利,或者是麻烦最少、成本最低、最具操作性的时候,人们才会对它心向往之,从而认同乃至护持这种合法性的机器。这样的国家及其法律,才会对自己的公民形成足够的精神感召力和价值凝聚力。这种经由法律表现出的爱国主义才是真正的民族精神所在。正如普鲁士腓特烈大帝直白而真挚的表述:“国家的凝聚力和国民对它的忠诚取决于国家保证个人福祉的能力,热爱祖国是由于他得到了好处的结果。”[4]
从理论的角度讲,一种正当的社会秩序应基于生活于其中的人们自主形成和自愿认受。人们之所以形成或认同这种秩序,是因为它体现了人们的基本价值需要。当社会价值导向与人们的信仰相一致时,生活在该社会中的人们才不会感到外加的道德强制。相比人治,法治所追求的是一种可供预期的稳定和可供享受的秩序。但是,法治下的社会有一个显著的要求,那就是法治在生活中具有最大程度的权威性,即良好的法律并被信仰。而以市场经济为巨大背景的社会,信守法律建构的秩序,必将是各利其利、各美其美的和谐社会。国家借诸法律捍卫利益、体现价值、凝聚人心,使得公民结束单子化的个人,进而相互靠拢并凝结为爱国主义情怀恰是这种时代信仰的最佳诠释。也许,这个过程渐进而漫长,但却是最为可行的。西方谚语说:“正义是政府的目的。”正义的实现需要充分的利益表达,而法律是捍卫和实现正义的利器。我们所希望建构的和谐社会必是正义的社会。利益表达顺畅和社会稳定和谐是正相关关系表明,法律爱国主义信仰的根本旨趣在于平衡利益冲突,建构和谐社会。
(二)维护社会稳定,实现民族团结的取径
爱国主义素被称为“中华民族之魂”。从班固的“爱国如饥渴”,到陆游的“位卑未敢忘忧国”,再到周恩来的“为中华之崛起”,爱国主义在不同时代有不同的内涵。作为一个历史范畴,爱国主义的发展不仅是内容和性质的改变,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形式和方式的改变。尤其是在当下的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却带来了民族矛盾的升级,从2008年3月的西藏骚乱事件到2009年新疆的7·15事件,社会稳定和国家认同的紧密勾连在不停地拷问我们,作为一种社会精神现象的爱国主义究竟应以什么形式存在并发展?
传统的“中华民族多元一体论”往往试图从人类学甚至考古学来证明当代中国统一和版图完整的合理性。这一理论用“文化融合”和“民族联系”来强调“汉族同少数民族的共性”,并以此来说明“五十六个兄弟民族是整体认同和相互不可分割的实体”。然而它却无法解释为什么同一族裔却不属于同一政治共同体,非一族裔却共生于同一政治共同体。除了亲情,是否还需要更强有力的现代政治共同体纽带呢?如果需要,那纽带又是什么呢?庆幸的是,在哈贝马斯那里,我们似乎发现了答案,当然这些答案并不现成,也不简单。哈贝马斯给我们的一个重要启示是,真正稳定的国家统一应当体现为公民们因分享共同的政治文化而表现出来的法律爱国主义,即“共同的政治文化必须成为既形成多元意识又培育多元社会共存感的宪法爱国主义共同标准”[5]。的确,在多元共生的今天,像我们这个多民族的共和国,仅靠族裔认同已不足以唤起对国家的政治忠诚。自然属性和拟制属性之间的紧张,常常造成认同的错位和徘徊,甚至于被妄图分裂的邪恶势力所左右,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而化解这种族裔认同和国家认同的尴尬,只能求助于“公民模式”的出场。只有基于公民资格的政治忠诚和法律忠诚才能唤醒爱国主义情怀。因此,法律爱国主义取代传统的民族爱国主义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并且是取得公民认同、维系社会一体化、凝聚民心的源泉和精神力量。
宪法爱国主义可以成为社会稳定的原因,是因为它提供了一个共同的话语,或者解决问题的模式——在共享的规范性框架内,允许一切处于权力边缘的、没有发言权的人们或群体与其他人们和群体一起参与构建共同体的文化和政治活动。换言之,这种共同体的性质是“团结”而不是“血缘”。公民之间建立的不是一种“炎黄子孙”一类的亲密血缘关系,而是一种文明和团结的关系,这样说并不是要否定人们平时所说的“民族感情”,而是为了指出,在多元的现代社会,爱国主义不应该被理解为抽象的“族裔忠诚”,这种狭隘的民族溯源必将导致具有多民族统一的国家丧失政治的正当性。现代社会的爱国主义应当体现为公民间的团结,亦即在统一的宪法制度下,公民整体的政治忠诚,而不仅仅要求每个人都聚合在民族主义的大旗之下。英国民族学家弗雷泽对“团结”也曾作过解释:“团结的要旨不是‘情感’——手足之情、血缘亲情,等等, 也不是‘权利’——同一制度所规定和允许的‘权利’,而是表现为共同奉行的规范和从事的实践,即在群体中或社会中大家都以某种共有的‘价值规范’来行事。”[6]或许,我们今天更应该从政治的伦理来理解民族的团结,它不承认任何群体成员的特权,它强调的是共同制域下的彼此“尊重”,而这个彼此尊重的基准就是法律。因为,法律代表着一种形式的共识,即相同的条件下,公民在处理同一的生活时适用同样的原则,这些原则因为符合了现实的利益,因而可以得到公民的理性赞同。这样一种社群关系是建立在相互承认的基础上的,每个人都可以期待别人待他如自由和平等之人,用康德的话讲:永不拿别人当手段。
当然,法律爱国主义的信仰旨在建构和谐社会,并非否定和割裂人民与其民族、历史、文化的联系,而是反对狭隘的民族主义。相反,法律爱国主义应立基于民族传统,以法律为中介,实现社会公正的目标,进而达成对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政治认同。因为对一个国家法律原则的解释和适用不可能脱离其民族的历史经验,尤其是对于中国目前幅员广阔、社会发展参差不齐的现状。因而,法律爱国主义者必须表现出对共同政治文化而非抽象的普世原则的忠诚。而这种共同的政治文化应该是在特定民族历史和传统的范围内,以对普遍认同的法制原则为基础。也就是说,爱国家与爱民族、爱民族与爱国家并不是相互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的。必须强调的是,法律爱国主义作为一种信仰机制,其道德意蕴是“隐含”在构造规则的特定程序中的,并且因法律规则的开放性、民族文化间的自我融通而相互影响、相互强化。换言之,法律信仰的爱国机制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即追求各民族和谐共生的永恒过程。
爱国主义固然是中华民族的光荣传统,可承载着法律信仰的爱国主义对国人来说无疑是新鲜和陌生的。梁治平先生曾问道:“一种本质上西方文化产物的原则、制度,如何能够唤起我们对于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又怎么能激发我们乐于为之献身的信仰与激情?”[7]加之传统中国法律浓厚的伦理色彩和压迫性质,在中国建立现代公民的法律信仰,其难度是可想而知的。但历史经验表明,社会秩序的维护靠道德体系的一统天下,虽情怀高尚但曲高和寡; 至于寄望人治,其利弊更是昭然若揭。无论是儒家的“贤人政治”、柏拉图的“哲学王”,还是门肯的“天才论”,无非都是精英统治的不同变种,终究逃不脱“人存政举,人亡政息”的历史命运。人类文明的演进告诉我们,放弃法治而奉行其他治道,显然是不现实的。问题是,在既无宗教情怀又无法律传统的中国,如何实现法律信仰的爱国主义?
鲁迅先生在《故乡》中曾说:“希望本是无所谓有无所谓无的,这正如地上的路;其实,地上本没有路,走的人多了也便成了路。”它或许是对我们建构法律信仰最恰切不过的表述。既然选择了现代化的道路,就必须跨越文化的藩篱,坚定地走下去。三千年未有的大变局也早已预示着中国治道的必然转向。然而一种理论,一种观念,甚或一种价值体系,无论其如何美好,也不论其与你内心深层动机和意志是如何契合,若非借着一次次地再现、知新和深化,绝对不会成为你身体的组成部分,法律信仰的培养更是如此。这就决定了法律爱国主义的建构首先表现为法治教育的强化。因为,一种普遍性的信仰必须借助于一定的物质外壳方能显现出来,比如制度、组织、仪式等等。这种形式对信仰同样具有本质上的意义。正是由于此,信仰的实现才是可能的,有保证的。就像宗教活动一样,不断被反复、理解、领会,从而一次比一次触动心灵,并在实践中一次次地被认同、肯定、强化和巩固,从而形成一种良性流动的内化状态,进而演化为国民的普遍性信仰。
其次,培养守法精神。众所周知,希腊先哲苏格拉底被指控违反城邦宗教和腐化青年等罪而被处以死刑。他虽有机会出逃,但仍坚持一个公民必须遵守法律的道德信念,以身殉法。因为,“一个城邦的理想状态必须是人人从内心守法的状态”,这是苏格拉底一生的理想和信仰。只有遵守法律,才能使人民同心协力,使城邦强大无比。的确,守法精神是法律得以信仰的内在动因。换言之,法律信仰是法治的精神底蕴。“服从法律所得到的结果只是一个独立的国家的长久幸福和由此产生的别的一些福利;反过来不服从法律与毁弃契约就有国家覆亡和巨大艰苦的危险。”[8]当今社会,国家早已从革命中的暴力机器成为一种不折不扣的法律存在,这一切赋予了国家一种颠扑不破的主体地位,亦是唯一现实可行的秩序模式,因而信仰法律自然就意味着对国家这一政治组织的忠诚和归依。这一切决定了法律信仰与国家的不可解析性,即国家经由法治来组织社会,贯彻统治,进而获得国民的欣赏和认同,以及赢得人们对它的亲切和尊重。当然,中国现实的法律之治存在着太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一方面是法律权威的缺失,另一方面是对西方法治社会的羡慕。这种悖论的社会心态恰恰说明了国人对法治的渴望和期待。然而,信仰的建构毕竟不是一蹴而就的事,在当下的中国,对法律我们不妨先摆出信仰的姿态,即对现行法律规范所承载价值的认同,并且确信法律在其辖治范围内得到了共同信奉而遵循,这种心理学上的自我暗示或称之为“拟制性确信”,会直接转化为个人守法的行为;同时,保持对他者行为的期待,即便是期待落空,这种异化感也会转化为期待的期待。因为,“大凡市民社会的法秩序没有作为法主体的个人的守法精神是不可能维持的”[9]。
再者,公民社会的培养。《不列颠百科全书》把公民定义为:“个人同国家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个人应对国家保持忠诚,并因而享有受国家保护的权利。”从本质上讲,公民身份表征了个人和国家的一种契约关系,是一种现代文明的法律身份。公民身份的普遍认同构成了一个公民社会,这种以认同为基础的公民文化是一种摒弃了等级特权的政治文化。这种彼此平等、相互尊重的认同价值由于其“非排斥性”,而与和谐社会理性、协商、妥协等平衡利益冲突的方式具有天然的同一性。因此,公民社会与我国当下建设和谐社会的文化基础是一脉相承的。然而,中国的历史记忆却充满着臣民的色彩。“臣”在《说文解字》中解释为:“臣,牵也,事君也。象屈服之形。”它所衬托的是身份差别,政治歧视和绝对权威等前现代性特征,这与内涵着平等性的公民文化是截然相反的。从古至今,中国从未形成过政治的公共性,正如牟宗三先生所言:“中国以往只有治道而无政道,有政道之治道是治道之客观形态,无政道之治道是治道之主观形态,即圣君贤相之形态。”[10]国人的政治参与,要么是走投无路时的揭竿而起,要么是局面失控的无法无天,要么是官方操控的合群自大,要么是屈从于恐怖的政治冷漠。中国近百年来的艰难转型,都是在经历着臣民社会向公民社会的过程。因而,现代文明的趋向迫切地要求我们摆脱“顺民”、“臣民”角色和所谓的“清官贤臣”情结,自觉地从臣民走向公民。
说到底,公民社会的培养是一种权利意识的觉醒——对私权的捍卫和对公权的警惕。如果说,在传统社会,外在的威慑是维系一个政治共同体存在的强大力量,那么在现代社会,合法的制度体系以及内化于人心的文化认同才是人们信仰的主要对象,而公民社会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基于法律的制度建构,并且以不排斥、不背信弃义、彼此尊重、彼此平等的道德原则更直接地表现为群体认同。这种善待每个人的政治理想本然地要求我们恪守“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道德金律。二千多年前齐国的宰相管仲就提出了“本理则国固”的理念。我想此时的公民社会的培养就是理本之道,是实现社会制度正义性配置的“固国”根本。倘能如此,社会必将呈现为费孝通先生所言的:“各美其美,美人之美,美美与共,天下大同”的和谐社会。
因此可以说,公民社会是实现和谐社会的条件,而和谐社会则是实现公民社会的目的。公民社会是一个稳定的、具有凝聚力的和谐社会,而稳定、凝聚力与合作来自人们对这个国家的热爱,对这个国家法律的信守。
一个国家的崛起归根到底是精神状态的崛起,精神崛起是一个民族崛起的真正原动力,也是支撑崛起后再度发展的基础。一种社会性的信仰机制不仅为国民提供精神性的力量,他还通过生成群体行为的动机而转化为一种物质性的现实力量。在当下的中国,政治共同体的道德凝聚力与社会动员力量离不开法律爱国主义的道德感召与理性规制,至少在诸多民族共存的多元一体形态下,现代的法律信仰总是也必将是一种以法律爱国主义为价值导向的文明价值。它不仅蕴含着一种对现实世界的较为合理有力的解释,能为人们提供认知的工具,而且能够通过社会主体价值观念来引导团结和凝集民众、改造当下、整合现实、推动社会变革。如果一个时代没有这种精神理想和真诚信仰,那么整个社会就是不健全的,在价值层次上就是缺乏一种内在的整合力量。
“不难理解,一个社会要是没有信仰,就不会欣欣向荣;甚至可以说,一个没有共同信仰的社会,就根本没法存在。因为没有共同的思想,就不会有共同的行动,这时虽然有人存在,但构不成社会。因此,为了使社会成立,尤其是为了使社会欣欣向荣,就必须用某种主要的思想把全体公民的精神经常集中起来。”[11]
爱国首先要树立对祖国的法律信仰,这无疑是转型期中国社会的战略选择,费希特曾说:他之所以服从了这个国家的法律,仅仅因为它服从了这个国家[12]。此刻,或许我们还可以接着说:“我们热爱并忠诚于这个国家,因为我和这个国家都服膺我们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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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杨玉东]
FaithBasisforaHarmoniousSociety——the law of patriotism
XUJie
(HumanitiesandSocialScienceSchool,Nanjing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Nanjing210094,China)
With the rapid transformation of society, the original value and belief system have being deconstructed deeply. Habermas, a Famous contemporary German thinker, proposed constitutional patriotism as the core to the law of patriotism. This view enlightens the construction of a harmonious society. The establishment and development of the Market Economy make legal belief the basis of contemporary faith, besides, legal belief is a best way that replacing the narrow ethnic identity with citizenship so as to make our multi-ethnics nation stable. National identity based on the law can bring legitimate civil loyalty and civic solidarity to our nation , in this way, we can achieve the long-term national stability and social harmony.
harmonious society; faith in law; patriotism
2010-07-19
许洁(1971-),女,江苏徐州人,博士生,讲师,从事西方社会思潮研究。
E-mail:xujiedengbw@126.com
D905.1
A
1673-9779(2010)04-038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