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洋
(山西财经大学研究生学院,山西太原030006)
王某的姐姐购买了一份以生命危险的发生作为保险标的的人寿险,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王某的姐姐去世,受益人王某的姐夫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申请,保险公司受理后,做出拒绝理赔的决定,原因是保险合同是王某姐夫代签的,所以属于无效合同,王某姐夫将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责任。王某想起自己还替妻子代签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于是就向同一家保险公司要求退保,奇怪的是保险合同说王某的这份合同是有效合同,保险公司的前后矛盾使王某更加疑惑。其实,在购买这两份人寿险时被保险人都在场,只是因为字写得不好所以委托各自的丈夫代签,王某再三询问保险经济人代签是否有效,经济人始终说有效,因此发生了这样的结果。
本案争议一:保险公司举证王某的姐夫在代签时王某的姐姐不在场,违反了保险法对为他人投保人寿险时需被保险人同意或在场的规定。
本案争议二:保险人在销售自己的保险产品时,未尽说明义务,对于代签导致的无效结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订的格式条款只不过是为将来要订立的合同准备的草案而已,不能直接对合同相对人产生约束力。格式条款并不因拟定行为而自动成为合同的内容,在经相对人同意而纳入到合同之前,它只是条款制定者的单方行为,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充其量只不过是订立合同的准备行为。因此,经拟订完成的条款并没有法律上的效力,条款的大量印制、发送、公告也都是一种事实行为,并无法律效果。格式条款是“经营者为了一律适用于同种类交易预先拟定的契约草案,其本身不构成当然的合同内容”。条款制作行为既然不是法律行为,那么也就不会发生意思表示瑕疵的问题。在该合同尚未缔结之前,条款仍无法律效力。格式条款要成为合同的内容,就要由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将其订入到合同中去,说明的实质是一个意思沟通过程。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看,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应适用于一切保险合同之订立,对此应无任何疑义。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课以说明义务合情合理。同时,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共同协商拟定的非格式条款也大量存在,投保人在订约过程中已知晓合同条款的内容及涵义。为此,对保险人不应课以说明义务,否则有失公允,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必须界定。
监管机关还对强制条款制定了相应的解释文件,这些条款及解释实际已经成为了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文件。在实践中,它们通常被附在保险单背后,并且作为保险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对于这些条款,保险人是否有说明义务,笔者认为,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首先,这些内容成为了合同的当然组成部分;其次,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没有明确排除;再次,保险公司对保险监管机关制定的保险条款及条款解释必须加以说明的义务与立法体制上的法律解释原则并不矛盾,因为保险公司的解释说明仅仅是帮助投保人理解而已,其最终效力还必须依据法院判决。本案中,保险经纪人并没有正确地解释保险法的条款,由于自身的业务知识欠缺,所以导致合同代签无效。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法律赋予保险人说明义务,但没有规定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该条款对保险人实际上没有约束力。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为保险人违背“明确说明”义务的行为设定了如此严重的法律后果,却未就“明确说明”的标准做出界定,这一明显的立法疏漏使得实践中对“明确说明”一词产生了多种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有关说明义务的规定如下:第八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说明义务),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时,应当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是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程度的解释。第十一条(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要求),《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八条将免责条款的不予说明一律归于无效,存在如下问题:第一,未注意到免责条款之间存在的差异,如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对于前者如果一律归于无效则违反了法律的普遍约束力原则;第二,“不利后果”过于单一,简单地把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归于无效,不符合法律经济学原理。缔约是需要成本的,对缔约双方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考量是法经济学的目标最求,最大限度地缩小缔约成本也是缔约双方一致的追求,因而对于“不利后果”的范围应有明确的界定。
《保险法》对“一般说明”的法律责任,除了规定由保险人承担合同解释的不利后果外,没有相关规定,行政规章对说明行为的规范也没有规定法律责任,以至于相应的制度形同虚设。说明义务的违反,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如实说明,即错误说明或夸大说明;另一种是应说明而不说明,包括隐瞒和遗漏。其一,不如实说明。保险人应具有相当的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这是社会对保险行业的基本要求,因此对于保险人所作的保险合同条款的任何解释说明,投保人有理由相信是正确的、权威的而全盘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人对合同条款进行错误说明或夸大说明,我们推定其为诈欺,意图诱使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不如实说明,并不当然发生法律上效果,只有关于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投保人才可据以追究其责任。说明事项是否重要,应以是否影响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是否会对投保人造成损害而定。其二,应说明而不说明(隐瞒和遗漏)。隐瞒是指保险人故意隐瞒保险合同有关事项而未向投保人进行说明。遗漏是指保险人由于过失在向投保人说明的过程中遗漏了有关事项。笔者认为,在保险人隐瞒说明事项的情况下,无论被隐瞒事项重要与否,保险人都应承担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在遗漏说明事项的情形下,保险人并不一定承担法律责任,要视遗漏事项是否重要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