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分析

2009-08-31 07:45张卫东
中国经贸导刊 2009年13期
关键词:履行合同债务人期限

张卫东

一、与合同的法定解除相关的概念

(一)法定解除的概念

所谓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其特点在于: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条件,当此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结果,在法定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直接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不必征得对方同意。

(二)根本违约的概念

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实际上也是对在违约情况下的解除所作出的限制。在一方违约后。应当赋予另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这并不是说,一旦违约就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合同解除对非违约方是不利的,而且非违约方并非愿意解除合同。这时完全没有必要解除合同。所以,对违约解除情况在法律上无任何限制,并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另一方面,要求在任何违约情况下都导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从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对于合同的解除都作出了严格限制。只有在一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从解除的性质来看,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成立以后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意志使合同归于消灭,它通常是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当事人不得已采取的一种做法。合同的解除关涉到合同制度的严肃性,一旦合同被解除,则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一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因此法律对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慎重态度,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作严格限制。正是由于这一方面的原因,我国《合同法》在第94条中采纳了根本违约的概念。

二、对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分析

(一)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存在着差异。有的是影响合同的部分履行,有的是影响合同的全部履行,也有的只是暂时影响合同的履行。因此,不可抗力不能一概作为解除合同的原因。只有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才能解除合同。所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标和基本利益不能实现。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全部不能履行的,合同目的自然不能达到,当事人自可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应依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而定。如果合同的部分履行不能,而其他部分的履行对相对人已无利益时,则合同目的即不能实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否则。当事人只能变更合同。在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都享有解除权。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在合同法上,称为预期违约。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称为明示预期违约;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称为默示预期违约。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还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一般不产生违约问题。但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合同的目的将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才能主张补救,则将会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以后,另一方是否必须证明其已造成严重后果才能解除合同?从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如果有过错的当事人表述了一种明显的、不履行合同的故意。那么,没有必要伴有严重损害后果”,即可解除合同。因此,受害人没有必要证明违约是否已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在考虑违约方拒绝履行其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还要考虑到其违反合同义务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94条,只有在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才能使另一方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迟延履行是当事人在合理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合同。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未作出履行,债权人是否应经过催告才能构成迟延,大陆法系国家对此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债务人的迟延责任,经接到催告或其他类似证书而成立,如契约载明无需上述证书而仅有到期不履行事实,债务人即成立迟延责任时,则依契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第3款,不必经过催告,只要债务人违背了履行期限的规定便构成迟延。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要求,只有在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才能解除合同。据此可见,第一,必须是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未履行主要债务,而不是未履行次要债务。第二,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催告履行,如未催告则不能随意解除。第三,在催告后债权人要给予债务人一段合理的宽限期,使债务人继续准备履行。第四,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应依具体情况确定。在民法上常常区分为定期行为和非定期行为。所谓定期行为,是指依合同的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期限作出履行,则不能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所谓非定期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应当确定一个合理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不履行时,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可以将期限分为两类,一是与当事人订约目的密切联系的期限,二是与当事人订约目的没有密切联系的期限。前一种情况,应当适用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后一种情况应当适用第94条第3项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如果债务已构成迟延,债权人不能当然地解除合同,而必须催告债务人继续履行,同时,在催告后,还要为债务人继续履行规定合理的期限。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致使不能实现目的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中,如果合同的履行期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违反了规定的期限将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则应当允许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该款实际上分为两种情况:(1)从实际情况来看,对于迟延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区别几种情况分别处理:其一。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了履行期限,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不再接受履行。在此情况下,期限条款已成为合同最重要的条款。因此,债务人一旦迟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二,如果履行期限构成了合同必要的因素,不按期履行,将会使合同目的落空,则迟延后应解除合同。例如,对于季节性很强的货物,若迟延交货,将影响商业销售,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三。迟延履行以后,债权人能够证明继续履行对其无任何利益,也可以解除合同。如债权人证明,由于债务人迟延时间过长,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使债权人蒙受重大损失,应允许解除合同。(2)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款规定:“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这实际上是赋予非违约方在违约方的违约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条不仅适用于迟延履行的情况,而且可以适用于其他构成根本违约的各类违约情况。比如拒绝履行、不适当履行、部分履行等。

除上述内容外,有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时,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例如,当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的担保,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解除合同。

总之,各类违约行为发生以后,非违约方能否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关键要看违约方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只有在此情况下,非违约方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以维护交易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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