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应当引入听证机制

2009-08-20 02:57曹美珍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6期
关键词:取保候审引入

曹美珍

摘要听证制度是我国近年来新引入的一项民主制度,对了解事实真相,充分尊重被听证人权益有积极意义,但是目前听证范围大多集中在行政领域,在刑事领域引入听证制度的探索尚不多见,刑事诉讼领域听证制度的确定或许会是法治建设的一个发展方向。

关键词取保候审 引入 听证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

一、取保候审应当引入听证机制的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律师可以在侦查、起诉、审理阶段申请取保候审,但办案机关对取保候审申请是否举行听证,法律对此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取保候审应当引入听证机制。

(一)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

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与对受害人的保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同等重要,当犯罪嫌疑人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的同时,他们的正当权益也应受到保护。这一做法恰恰在此时体现了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的。

(二)程序存在的意义,是让每个人都必须按程序办事,使人的恣意得到控制,应有的秩序得到维护,这也是法律程序的基础价值。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有取保候审的权利,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程序,因而在实践中极容易发生“暗箱操作”,非常有可能造成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

(三)听证保证了司法权利的公开行使,杜绝了司法腐败。

在实践中,因为不需要进行公开的程序来确定取保候审的可行与否,有的办案机关和人员便将取保候审视为自己的一项特权和对犯罪疑人和被告人的一项恩赐,而不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因而往往在决定取保候审时增加额外条件和随意性,使当事人承担很多自己不应该承担的义务。

罗列有关取保候审情形的条文,目前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七条,其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最全面,共列出七种情形:(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型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已婴儿的;(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七)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鉴于对哪些案件、哪些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何种方式等一系列问题均是不确定的因素,如何让每一件取保候审都能按程序办理,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随意”得到控制,让办案机关在行使取保候审决定权利的同时得到合理的监督,故取保候审需要引进听证机制,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权利得到维护。

所谓听证,应由办案单位主持,由双方当事人(若受害人重伤、死亡等情形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参加)到场,办案机关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申请理由(包括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律师的意见),同时征询有关人员如受害方的意见、当地基层组织等相关人的意见。在听证的基础上,办案机关决定是否采取取保候审,以及采取何种方式等系列问题一并作出。

二、办案机关进行听政的内容

(一)对哪些案件、哪些人、哪些情形采取取保候审应当进行听证。

只有符合上文所述规定七种情形的,才可以取保候审。过失犯罪一般来讲无人身危险性,可以取保候审。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犯罪性质严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取保候审。对这二者犯罪,要么取保候审要么不取保候审,界限相当分明,用不着举行听证。上述情形中第(三)项、第(六)项是情形特殊,续续关押则涉及到超期羁押的问题,故由办案机关应当主动作出取保候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具备了法定理由,要么严重疾病,要么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已的婴儿,刑诉法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只要申请方提供确凿证据,办案机关也可以单方面作出取保候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七)项,尤其是第(二)项,对采取取保候审两可之间,则需要进行听证,听取申请方理由,听取被害方等相关人员的意见,办案机关在听证后作出相应的决定。

(二)对决定取保候审还是监视居住需要进行听证。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均未明确规定采取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各使用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形而未讲应当取保候审,并未排除同样情形下可以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上述规定告诉我们符合取保候审的情形,也可以适用监视居住,但是两者存有较大的差异,相比之下,监视居住更严厉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身由的限制更多,要求更高。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可见对违规的监视居住人的措施更严厉。可见,两者违规的处理方式大有不同,后者更为严厉。

两者基于上述的差异,办案机关选择取保候审还是监视居住,则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被限制的大小,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办案机关不能搞一言堂,随意采用哪一种。应当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根据个案、个人进行综合判断。

(三)在取保候审的情况下,采取保证人还是保证金的形式,应当进行听证。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没有规定两者同时使用。办案机关究竟采取保证人还是保证金的形式更能约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保证人还是保证的的形式上应当进行听证。

(四)对保证人的条件及履行能力应当进行听证。

《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保证人的合格与否,直接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督效果,较好的保证人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起到帮助教育的作用,督促被保证人履行刑诉法规定的义务,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羁押的状况下能顺利保证刑事诉讼法的正常进行,从而能实现刑诉法设置此项权利的最初目的。

办案机关在举行了听证,全面了解案内案外情况的基础上,应视情况作出选择:(1)虽然均符合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情形,但既无保证人又无保证金的,则采取监视居住为宜。(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不出合适的保证人,或其提供的近亲属或其他人不愿意为其做保证人的,则宜采取保证金形式。(3)经济条件一般,但保证人能够较好的履行有关义务,则宜采取保证人的形式。(4)被取保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交纳保证金不足决定数额时,则宜采取保证人的形式。(5)经济条件较好,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金钱不是很看重的情况下,则宜采用保证人的形式或适当提高保证金数额。(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保证人可能不能较好履行监督义务的,则宜采取保证金的形式。(7)对未成年人来讲,则宜采用保证人的形式较为妥当。因为由保证人看管教育比单纯缴纳保证金的形式更能教育人。

程序上,听证应在提出书面申请后七日内组织并作出决定,这样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8条相衔接,谁决定谁负责举行听证。听证由该诉讼阶段的办案机关主持,负责安排时间地点、文书送达等事项。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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