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高职教育法规的若干建议

2009-01-21 08:27
职业教育研究 2009年1期
关键词:校企合作

李 兵

摘要:20世纪90年代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已不完全适应高职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本文针对高职教育相关立法提出了多项建议,以促进高职教育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高职教育法;校企合作;生均预算

近年来,我国高职教育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高职教育招生规模将近占高等教育的一半以上。20世纪90年代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思想基础、内容结构、可执行度等诸多方面与现实已有很大距离,不能完全满足当前高职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本文基于当前高职教育发展遇到的突出问题,借鉴国外经验,就相关立法提出几项建议。

应制定《高等职业教育法》

从1998~2008年,高职教育已成为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高职学生已经成为重要的受教育群体,需要相应的法律给予规范和保护,需要更加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来规范办学行为。

高等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制约了高职教育事业的发展。《高等教育法》主要是规范普通高等教育的,对于高等职业教育没有具体规定。《高等教育法》共八章六十九条,其中只有一处出现“高等职业学校”字眼,即第六十八条:“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另外,《高等教育法》也没有高职教育所需“双师型”教师相关的条款,不利于激励人才流向高职教育岗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多针对中等职业教育作出规定。这部1996年开始实施的法律已经不能适应当今高职教育发展。地方高等职业院校无法直接引用其中的相关条款解决当前制约高职教育发展的问题。诸如资金投入、师资队伍建设、专业设置、招生及毕业生就业等问题。

为了突出高职教育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相关部门应制定专门的《高等职业教育法》,或在《高等教育法》中对高职教育作出专门规定,制定高职教育相应的法规及实施细则,以确保高职教育的顺利发展。

校企合作应立法

通过立法增强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的意识,如德国在1969年对过去各种职业训练法规进行修改补充,形成了《职业教育法》,对初级职业训练、进修,职业训练和改行转业等做了进一步严格而明确的规定,没有在职业院校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者不能上岗;加拿大立法规定企业有义务参与职业教育与培训。

为了提高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和培训的热情,还应该通过立法保证企业能在其中获益。例如,英国在1964年颁布的《产业训练法》中规定,国家通过征收培训税对参与产业训练的企业主给予经费资助,这一举措大大提高了英国企业参与职业培训的积极性。同样,法国规定企业提供实习岗位可减少缴税。

高职教育经费应立法

根据发展中国家对教育成本的统计,高职教育的成本是普通高等教育成本的2.64倍,即发展高职教育需要有更大的投入。因此,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应对高职教育经费的来源、筹措、分配、使用、管理、监督等做相关规定,保障高职教育投资,扶持高职教育发展。美国职业教育经费来源有当地财产税、州政府拨款、联邦政府资助、学生学费等,其中,当地财产税约占学校收入的45%,州政府拨款占学校收入的18%~20%,联邦政府资助约占10%,学费在学校经费中只占8%~10%。其中大量的拨款和资助主要用于增设新的急需的专业课程和培训计划,以及向残疾学生、少数民族学生和低收入家庭的学生提供资助。我国职业教育法律监控系统尚不健全,与发达国家比较差距明显。《职业教育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进行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规定各级政府以及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各机构并没有完全依法办事。通过分析2003~2007年《中国教育年鉴》可知,全国及各地共分普通小学、普通初中、普通高中、职业中学、普通高等学校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支出,惟独没有高等职业院校生均预算,这与国家重视高职院校建设的政策形成强烈反差。我国高职教育主要有政府办、行业办、企业办、民办等四种金类型,四类高职都不同程度存在经费紧张的问题,非政府办高职处境更是艰难,主要靠学费收入维持办学。所以应加强相关立法,保证职业教育的资金投入。

明确保障高职教育“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的规定

拥有和保持一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是高职教育发展的关键因素。我国高职教育院校教师的职称评聘工作完全套用学科型院校模式,教师很难享有双职称的评审和聘用权,这影响了教师提高专业技术的积极性,造成“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困难重重。因此,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应建立具有高职教育办学特色的教师职称评定标准与制度,鼓励教师在取得高校职称的同时,努力提高专业技术能力,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提高自身综合素质。

严格监督

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已颁布的职业教育法律实行有效的监督,是国外许多国家职业教育法规在保障职业教育发展中的一个显著特征。德国的《职业训练条例》和《职业培训规章》都明文规定违反职业培训条例就是违法,可“判处关押”或“处以罚金”。日本颁布的《学校教育法》明确规定应设置监督部门,并且专门设有“罚则”一章来论述监督和惩罚。在奥地利,其教育部设立了法律局,各州的教育部一般也都设有法律司或法律顾问,从而对已颁布的职业教育法规实施宣传、审查、咨询和监督。美国对职业教育的法律监督主要由两方面来完成,一是由教育利益集团参与、监督法规制定和执行;二是由法院对职业教育行政管理实行监督和调节,社会各阶层人士、团体、个人都可以向法院上诉,由法院裁决,直接监督和调整职业教育方针和政策。此外,各国的教育审议制度也充分加强了对职业教育的监督,如法国的全国教育审议会,德国的联邦及各州教育计划委员会,美国的联邦职业教育审议会,英国的中央教育审议会等,对职业教育的政策、措施及法规的实施效果,都进行全面、及时、有效的监督与调节。尽管各个国家具体国情有所不同,但除了制定指导性的实体法如职业教育法之外,进行配套的程序法及制度建设是其共同点。

加强除学校之外的相关职业教育立法

职业教育立法促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沟通,促进职业教育与职业培训的结合,促进产学结合、工学合作,促进构建完整的职业教育法规体系,从而为社会所有人积极参与职业教育创造条件。我国已有的职业教育法规对学校职业教育的规定较多,对企业职业培训、社会培训、普通学校职业指导、终生教育等方面的规定较少,这种立法的不平衡状态不利于职业教育发展环境的形成,最终不利于高职教育的全面协调发展。

参考文献:

[1]姜俊和,王晓茜.国外职业教育立法与职业教育发展[J].湖北教育学院学报,2002,(9).

[2]李兵.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美国的实践及对我们的启示[J].电子信息与高职教育,2006,(1).

[3]冯哲.国外职业教育立法及其对我国高职教育法制建设的启示[J].天津市教科院学报,2006,(4).

作者简介:

李兵(1975—),男,安徽怀宁人,上海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高教所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为高等职业技术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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