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思考

2009-01-18 07:44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0期
关键词:权利保护

曾 辉

摘 要:本文从公民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管辖异议权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并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权利保护 管辖异议权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颇受争议的重要制度。其中,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管辖异议问题的争论更是由来已久,很多学者认为,“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是依据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而确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非原告,又非被告,无权行使本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所以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被没有管辖权的法院通知而强制参加诉讼,并最终成为民事责任的直接承担者的事件却屡屡发生,严重损害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威胁到了司法的公正与威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是有违公民权利不可侵犯的宪法精神的,也是与当代民法追求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相左的。

一、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理论来源与价值目标

溯其本源,“第三人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承认对他人的诉讼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以及上诉或者声明不服。采用这种制度的原因,在于方便诉外的利害关系人,保护其合法权益。” 发展到现代,第三人制度已经成为为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所普遍采纳的一项通用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制度又细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相应地,在英美法系中也有主参加诉讼与从参加诉讼之分。当然,由于各国所采取的法律制度的各不相同,第三人制度自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差异,不过它们却遵循着相同的诉讼规律:把与本诉有一定关联的案件与本诉合并审理,以便于达到诉讼的经济解决并避免法院做出矛盾裁判。然尔,诉讼经济不应是诉讼的唯一目标,诉讼追求的最高价值也不是经济效益。“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 公正才应该是诉讼的最高价值目标。考察到我国司法实践,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管辖异议权利上的缺乏保护,原因之一就在于没有正确处理好诉讼经济与诉讼公正之间的关系,从权利保护的角度考虑,应当抛弃无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利的规定,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管辖异议权,充分保障其合法民事权益。

二、 我国目前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规定

(一)管辖异议权概述。

《通说》认为:“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该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在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确定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首要问题,同时,管辖问题又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管辖领域难免出现国家司法主权行使与当事人自主权利保护之间的冲突。管辖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使得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产生管辖争议,法院行使管辖权是法律赋予其的法定职权,但是,有时也可能因法官的判断错误而受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为了使当事人有机会向法院表达关于管辖权问题的不同意见,同时也为了使法院能够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对管辖问题作出审慎的决定,使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得到正确的适用,各国民诉法一般都对管辖异议作了规定,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作为一项制度,管辖异议权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护自身民事权益,打开了法律之门。可以说,管辖异议制度是国家司法向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供的一条救济之路。

(二)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规定及其弊端。

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管辖异议权利问题普遍持一种否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以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也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这一规定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带入了无限的困境之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享有管辖异议权就意味着只要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无论其应诉与否,都极有可能承担败诉风险,最终成为民事法律责任直接承担者,给地方保护主义的膨胀提供了温床,也为诉讼当事人转移责任带来了契机,从而使案外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笔者认为是不可取的。

三、 完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管辖异议制度

(一) 变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立法规定之理由。

首先,赋予无独请求权第三人以管辖异议权,对于巩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保障其民事权益有现实作用。管辖异议权既是事关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的重要问题,也是保护其实体权益的一道屏障。如前所述,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明文明确禁止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既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不能享有与当事人同等的诉讼地位与诉讼权利,就不应该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为了有效保障无独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有必要赋予其对参加之诉的管辖异议权,这也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权利首要体现。

其次,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管辖异议权,有利于贯彻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规定。管辖规定得到有效的实施进而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民事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在民事诉讼法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后,案件可能涉及到两个诉,一个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本诉,一个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其所支持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参加之诉。”如果允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就可以避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之间的参加之诉被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避免规避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规定的发生,避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体民事权利受损。

再次,允许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可以打击地方保护主义的气焰,切实维护第三人的实体权益。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相当突出,有些法院出于保护本地当事人的狭隘地方主义目的,不顾案件事实,受理本院并没有管辖权的案件,肆意践踏司法公正,为本地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继续限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参加之诉提出管辖异议,必将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避免不公正的发生,保护公民实体权益不受侵犯,就必须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二)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程序设想。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提出异议的主体只能是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他人之间诉讼的,应当视为其放弃了对管辖的异议权。

其二,提出异议的理由是法院对参加之诉没有管辖权,即本诉的受诉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没有管辖权。

其三,提出异议的期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应当由司法解释作出严格的规定(如在被通知参加诉讼后十五日内),超过法定期限的便不再享有异议权利。

其四,对不服异议裁定的保护。异议人不服法院做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应当允许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权特有的纠错、防错功能,能够引导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时审慎、公正;在异议人未得到公正对待时,有获得上级法院的救济的可能。若不赋予对管辖异议裁定的上诉权,那么异议权也就形同虚设了。

总之,要有效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必须一方面保证理论上思路清晰;另一方面建立起一整套完善的管辖异议制度。理论与制度同步,充分发挥法律的保障功能,维护无独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法律的权威。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7).第139页.

江伟,单国军.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确定.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

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年版. 第39 页.

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7).第1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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